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祉儒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祉儒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NO 696744),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於民國102 年1月3日,在鄭碧蘭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美容院旁,乘鄭碧蘭急需款項周轉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吳水金,並均先預扣2,000 元利息(即鄭碧蘭僅實拿18,000元),且約定鄭碧蘭每期7 日需返還利息2,000元,直至清償當期本金15,000 元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 月3日13時30分,在鄭碧蘭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美容院旁,乘鄭碧蘭急需款項周轉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鄭碧蘭,並均先預扣2,000元利息,鄭碧蘭僅實拿18,000 元,且約定鄭碧蘭每期7日需返還利息2,000元,直至清償當期本金18,000元止,(年利率480%,計算式:《2,000元412月/20,000元》100%=480%)」之記載;另關於:「票號:NO723898」均應更正為:「票號:NO696744」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王祉儒因其貸款行為而取得之利息,推算年息結果約為480%,已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被害人鄭碧蘭指稱,其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再揆諸常情,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祉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重利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被告身上扣得手帳單,因為上面沒有完整姓名,所以我請被告從手帳單上面寫借款人的資料,被告隔天主動提供借款人的本票給我們扣案等語,堪認倘若被告未主動提供被害人鄭碧蘭完整姓名及其等所簽發之本票,員警實無從自扣案手帳單,得知被害人鄭碧蘭姓名及聯絡資料,足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其對被害人鄭碧蘭貸以重利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提供資料供警方查扣,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480 %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兼衡其於本件中現已收取利息之數額約為8,000 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NO696744」,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刑法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 告 王祉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祉儒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日,在鄭碧蘭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美容院旁,乘鄭碧蘭急需款項周轉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吳水金,並均先預扣2,000元利息(即鄭碧蘭僅實拿18,000元),且約定鄭碧蘭每期7日需返還利息2,000元,直至清償當期本金15,000元止,其後即以其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鄭碧蘭聯絡核對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5月2日15時30分許,王祉儒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向另名借款人吳水金(已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集點卡1張、收帳單1張、空白集點卡10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此部分均扣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9848號案件中),再於翌(3)日,扣得鄭碧蘭交付王祉儒簽立之本票(票號:NO723898)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碧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本票(票號:NO723898)及證人鄭碧蘭身分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