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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壽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壽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壽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幫助犯常業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2 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警惕,於97年2 月26日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委其出售之92年出廠、車身號碼WZ000000000000000號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陳○○所有,於97年2月17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被竊,嗣經不詳人士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WZ000000000000000),竟為貪圖代為出售之報酬,在高雄地區某處收受該車,隨後於同日某時,駕車前往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與林○○見面,並以自己名義,將上揭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同時將該車交付與李○○(李○○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日),呂壽福將賣得款項於汽車旅館外交付「○○」後,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李○○因擔心駕駛贓車,有遭警攔查之風險,而於同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汽車行,將上揭小客車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謝○○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謝○○旋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將上揭小客車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楊○○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並於同年4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內,將上揭小客車以9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周○○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周○○購入上揭小客車後,為避免被查緝,並委託楊○○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身號碼為WZ000000000000000),懸掛於上揭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為警臨檢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壽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其所述將自「○○」處收受之上開贓車,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出售予李○○等情,與證人李○○、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李○○所提供之汽車讓渡書

1 紙在卷可憑,該讓渡書確有記載被告讓渡上開汽車予李○○等文字記載,堪認屬實;又其等所讓渡之小客車,原為陳○○所有,於97年2 月17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被竊,嗣經不詳人士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WZ000000000000000,經被告轉讓與李○○後,再由李○○出售與謝○○,謝○○轉售與楊○○,楊○○出賣與周○○,並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周○○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為警臨檢而查獲等情,有證人李○○、謝○○、楊○○、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憑,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罪勘察報告書及勘察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收受者確屬上開贓車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2年間,因幫助犯常業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而1 年8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之車輛為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予李○○,藉此獲得「○○」所交付之1 萬5 千元報酬,如此除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外,並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行竊之人,實有助長犯罪,妨害檢警之追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收受贓物業經查獲,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