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2行「使林映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6分、19時1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0 元、2 萬9,900 元匯入上開李宗憲土銀帳戶內」應補充為「使林映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6分、19時14分、20時7 分、20時12分、20時19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00 元、2 萬9,900 元、1 萬9,000 元、1 萬1,000 元、3 萬元匯、存入上開李宗憲土銀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部分,另增列證據「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0 年9 月8 日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102 年11月12日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匯款明細3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映呈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李宗憲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雖僅以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18時56分及19時14分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部分,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觀諸上開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明細可知,告訴人尚分別於同日20時7 分、20時12分、20時19分將共6萬元之金額匯、存入被告所申辦之同一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同屬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損害,是此部分自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因而受有共11萬9,800 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被 告 李宗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5日18時25分許,推由某成員以電話向林映呈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林映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6分、19時1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2萬9,900元匯入上開李宗憲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映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映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宗憲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在台南應徵送貨司機的工作,與對方約在台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前碰面後,就一起到台南市新市區○○街00號的工作地點,伊看到該地址外面有寫某某機車行,但沒有進去,也沒有問對方是要送什麼貨物,只知道工作時間是下午4時至12時,每日薪資3,500元,因對方指定要先交付土地銀行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日後送貨時收取之貨款,須先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再由公司提領出來,所以伊就申辦了一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伊沒有問為何不直接把貨款交回公司,而要先存入自己的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一定要使用土地銀行的帳戶,事後覺得怪怪的,又接到銀行通知帳戶己成為警示帳戶,就到台南的新市派出所去報案,但現在已經忘記對方的姓名、電話了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林映呈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0年8月5日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徵送貨司機之職務,每日工
作8小時即可領取3,500元之薪資,報酬可謂相當優渥,度以事理,一般求職者當會仔細詢明實際工作內容,確認自己能否符合該工作之相關需求。被告應徵送貨司機,謀職時未直接至公司所在地點應徵,反與僱主先約定在交流道會合,再由僱主帶領至工作地點,與常情已有不符。猶有甚者,被告已特地至公司查看,卻未入內瞭解該公司運作情形,且對自己日後究係運送何種貨品乙節未予確認,即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民眾之社會經驗顯然有悖,真實性並非無疑。其次,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果若係供僱主提領司機存入帳戶之貨款,則不論求職者係提供何金融機構之帳戶,理應均能達到相同之目的,是以並無限定必須使用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並非亳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對方指定交付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乙事之不合理,應無不能分辨之理,惟被告非但不為質疑,反而配合開設帳戶交予對方,與事理亦屬有違。況被告初於偵查中陳稱求職時居住在台南市,惟質以為何遠赴高雄市美濃區開設土銀帳戶,旋又改稱當時係居住在高雄市美濃區,其言詞閃爍、前後不一,所述在台南市求職而提供帳戶等詞,衡情已難憑信。加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至台南市新市派出所報案,惟經本署查證結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轄新市派出所,自被告開設土銀帳戶之100年7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均無被告報案指稱遭他人詐騙該土銀帳戶之紀錄,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11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由此觀之,益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我需要錢」等語,益徵其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