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維楨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係高雄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私立○○高中,真實校名詳卷)之職員,負責管理該校體育器材室。緣己○○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體育器材室緊鄰輔導室,而認識該校負責打掃輔導室之學生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因在教室與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嬉戲時撞到公告欄導致背部受傷,適乙女因曾身體不適而讓己○○按摩以舒緩疼痛,遂建議甲女前往體育器材室讓己○○按摩以舒緩疼痛,甲女因而在乙女陪同下於同日及翌日(14日)某時,前往體育器材室讓己○○按摩其背部,並因而感覺減輕疼痛感,己○○自此獲得甲女之信任,甲女、乙女遂持續前往體育器材室讓己○○按摩。詎己○○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後至同月29日期間2次不詳日期及同月30日,趁甲女因身體不適,由乙女陪同前往體育器材室讓其按摩背部之際,違反甲女意願,從甲女背後,以雙手自甲女上衣下緣伸手進入上衣內,解開甲女胸罩背扣,進而沿著甲女雙手腋下往身體前側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3次。嗣因甲女、丙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在校園內討論此事,甲女始悉已遭己○○以按摩為由碰觸胸部,而於101 年12月28日向該校輔導主任C○○告知上情,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知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A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證人乙女、丙女、丁女及學校任職人員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被告明知甲女為其任職之私立○○高中一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尚未滿18歲之稚齡少年,性之知識及身體自主權自我保護意識淺薄,竟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後至同月29日期間2次不詳日期及同月30日,在其管理之體育器材室內,向前來之甲女藉詞其具有推拿專長可協助處理甲女身體不適之行為,對甲女施予肢體接觸按摩行為,且於按摩過程,未經甲女同意,且違反甲女意願,將雙手伸入甲女衣服內並解開胸罩背扣,且將手自甲女腋下往前伸,以手接觸甲女胸部,甲女受到驚嚇,曾試圖以言詞拒絕及以手夾緊腋下,但仍無法阻止,時間每次約達2、3分鐘,已令甲女心生恐懼且事後出現情緒不穩之情況,被告於上開3 次時間,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事實。此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告訴人A 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下稱他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23至31頁、第45至54頁、第68至76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第44至50頁、第50至52頁、第52至55頁);證人即原私立○○高中輔導主任C○○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證人即私立○○高中輔導組長D○○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私立○○高中生教組長E○○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㈡上開事件發生後,甲女於101 年12月28日向該校輔導主任C
○○告知上情,經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調查,並依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學校針對被害學生心理輔導等情,此有校園內疑似師對生性侵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1份、案發地點照片10張(見警卷第7至16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按摩甲女時所按壓之位置(以CP
R 模特兒示範)示意圖、甲女於偵查中所陳述遭被告按摩所觸摸之身體部位(以CPR 模特兒示範)示意圖(上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第148至150頁)、被害人姓名對照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2年7月
12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私立○○高中兒少保護個案輔導記錄、私立○○高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小組訪談記錄及甲女、乙女、丙女、丁女10
1 學年度第二學期出勤記錄一覽表(上均置偵卷附彌封證物袋)、私立○○高中101 學年度(學生)傷病日誌、點名紀錄1份(置本院卷外放彌封證物袋)、102年12月23日高市○○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該校健康中心處理學生意外或病痛流程過程及本件被害學生目前在學情形函1份(見審訴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又私立○○高中並依告訴人A男之申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以「101學年度校安序號第000000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期間經多次訪談、當事人陳述意見及開會決議後,於102年4月3日調查結果中,亦認被告對甲女之按摩行為,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自行解開甲女胸衣背扣,確有明顯肢體接觸,程度上已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律定之性猥褻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等情,此有私立○○高中102年4月12日高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1學年度校安序號第000000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決議及調查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93至113頁)在卷可參。
㈢而被害人甲女案發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以「性猥褻創傷評估與修復」為目的,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由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結論認:「㈠案主於諮商歷程中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PTSD),包括侵入反應、壓抑反應及過度警覺反應。㈡案主於諮商歷程中出現三種創傷心理動力,包括被汙名化的個體、被背叛的經驗及充滿無助感的自我。㈢案主提及通報事件和相對人時,描述內容出現性侵害受害者獨有的創傷反應甲噁心感、嫌惡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月24日高市家防綜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諮商結論說明,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反應,確曾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之現象,甲女描述內容亦出現性侵害受害者之獨有創傷反應,堪認上開心理創傷疾患確係遭被告性猥褻之侵害所致,自得資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甲女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甲女係00年
0 月出生,此有卷附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足憑(見偵卷附彌封袋),足證被告上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時,甲女實際年齡係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綜上,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有撫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行為,其係藉詞按摩趁甲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為之,而甲女受到驚嚇,曾試圖以言詞拒絕及以手夾緊腋下,但仍無法阻止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達2、3分鐘之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為瞬間而短暫,已達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甲女意思自由程度,並使甲女感到性的嫌惡或恐懼。足認被告顯藉由撫摸甲女胸部,以此刺激或滿足其性慾無疑,是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施以3 次猥褻行為,程度上已屬性猥褻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藉詞按摩為由,分別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之行為,時間均非瞬間短暫之干擾,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顯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刑法之猥褻行為。
㈡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換言之,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女雖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尋求被告按摩,其目的係為求身體傷痛部分痛楚之減緩,而甲女年僅15歲,性知識及自我保護意識均有不足,而被告擔任學校職員之身份,亦獲取甲女之信任,然甲女於第一次遭被告以手碰觸其胸部之時,已然心生不快及疑慮,亦曾要求陪同之乙女為其出聲轉移被告之注意,使之無法繼續撫摸其身體隱私之處,甲女對其遭被告撫摸胸部部位時,曾有告知被告勿將手伸入其衣服內之拒絕用語及以手臂夾緊而阻拒被告之舉止,此部分情節已經甲女於偵查中詳證在卷(見他卷第14
3 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雖未先對甲女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惟甲女在被告行為時之密接時間,已明確表示反對之言詞與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已違反甲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甲女所為3 次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遭被告上開3 次強制猥褻行為之時,甫為15歲之稚齡女子,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犯罪,而該罪非如刑法第222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克制慾望,其
自承並無按摩之專業知識,竟利用甲女身體不適,向其尋求按摩以減緩疼痛之過程中,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已對甲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犯後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檢討反省,且非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對甲女行猥褻行為,嗣後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本院達成和解同意支付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當庭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諸被告對甲女3 次猥褻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時間亦分佈密集於
1 月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業經私立○○高中於102 年12月8 日予以停職,目前待業中,已辦理退休之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學校103年5 月13日查覆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被害人甲女現已轉學未在上開高中就讀,雙方並無接觸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賠償之和解,亦如前述,告訴人
A 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曾商議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其有加害上開學校學生之條件機會已大幅減低,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甲女所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猥褻未成年之甲女,其欠缺保護稚齡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行為觀念已有偏差,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