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B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其妻即代號0000甲000000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及乙女均同住在高雄市○○區○住○○地○○○○○○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居所)。詎甲男明知乙女於91年間就讀國小三年級,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為逞一己之性慾,竟不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1年下半年某星期三中午,在上開住處主臥室內,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1 次。嗣於102 年10月初,社工何道珍因接獲113 通報甲男另涉犯家庭暴力案件,經與乙女之胞妹訪談過程中,乙女道出年幼遭甲男性侵之事,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所記載有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或名稱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5至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8 至19頁)、證人丙女(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乙女同學趙○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偵卷第26、27頁)、證人即乙女同學蘇○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偵卷第27、28頁)、證人即乙女同學王○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社工何道珍(見偵卷第29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乙女所繪製主臥室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1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乙女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見偵卷第33之1 頁)、被告之錄音譯文(見偵卷彌封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報告(見偵卷彌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驗傷光碟1 片(見偵卷彌封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年僅8 、9 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彌封袋)等可稽,而被告為乙女之親生父親,亦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佐,被告對乙女之年紀當知之甚詳。乙女於該時之年紀,雖尚未能完全瞭解性的意涵,惟乙女證述:
「爸爸的手從我褲頭伸進去,摸我生殖器,我的腿就夾緊,爸爸的手一直要往我外陰部磨蹭」、「他手伸進我內褲裡時,我有將腿夾緊,他有對我說要將腿鬆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顯見乙女已對被告表達其拒絕被告撫摸之意願,被告對此有所認知,見乙女年幼可欺,仍違反乙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撫摸乙女陰部,不但主觀上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為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行為。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被告所為顯已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當屬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猥褻行為。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為乙女之親生父親,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
224 條之1 規定之法定刑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係降低被害人年齡標準,行為人較不易成立該罪,然乙女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尚未滿14歲,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本條項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親生父親,對乙女本應加以疼愛,竟不顧人倫,為圖己身性慾之滿足,對該時年僅8 、
9 歲之乙女為上開犯行,不惟侵犯乙女之性自主權,更嚴重傷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認錯悔悟,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未能與乙女達成和解、賠償乙女所受之損害,亦未能獲得乙女之原諒,復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手段、犯罪之惡性及其自稱學歷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強制治療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此強制治療之事項,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男成長於父母感情不和睦之暴力家庭,自小目睹家暴長大,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疏離,職業軍人退伍後,因為經濟收入減少,夫妻彼此價值觀及宗教觀差異甚大,加上需要照顧下半身重癱的案父負擔,使得工作無法穩定,婚姻關係陷入低潮,加上需養育家中兩位年幼子女的壓力,甲男酗酒之情況再次惡化,藉由酗酒麻痺自己,甲男坦承案發的原因與當時生活壓力大,並且在性需求方面難以滿足、無處宣洩,對於子代產生性好奇,在幾分酒意後,趁機侵害被害人,坦承犯行。甲男在心性發展史方面,未有明顯偏差變態,無明顯性功能障礙、無性慾倒錯疾患,否認有戀童癖,早年亦未曾經歷、目睹與性騷擾或性侵害相關事件之經驗,初次性經驗為買春性交易,否認有性挫折之創傷經驗,目前與妻子間少有性生活,多以自慰來處理性需求。甲男坦承犯行,依照起訴書所述之性犯罪行為評估⑴甲男之再犯危險性方面,因其有固定的犯罪模式,在社會的支持與督導系統,甲男與家人同住、有好的監督者,目前有穩定的工作與休閒生活,評估甲男再犯危險程度為低度;⑵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度危險性;⑶甲男可治療性因素方面總評為高度。甲男之亂倫行為,與甲男當時之心理社會情境加上酒精濫用有高度相關,因為目前子女已經與甲男分居,子女也已經成年,有自我防衛能力,甲男之性犯罪行為,較侷限於亂倫行為之內,若是甲男之犯罪行為屬實,甲男對其犯罪行為,理應負起法律責任,考慮甲男之再犯危險性與暴力危險性均屬低度,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標準,鑑定人認為無需對甲男有施以輔導教育或是精神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
4 日103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8至53頁)。本院審酌乙女現已成年且未與被告同住,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再犯危險性及前開鑑定書意見,認被告目前尚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為刑前治療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男明知乙女於87年下半年間就讀幼稚園中班,為未滿7 歲之兒童,關於性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7年下半年間某日晚上,在上開住處主臥室內,以玻璃試管插入乙女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1 次;㈡被告甲男明知乙女於87年下半年間就讀幼稚園中班,為未滿7 歲之兒童,關於性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7年下半年某日中午,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舌頭舔乙女之下體,並將生殖器官插入乙女下體,而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88年4 月21日修法前刑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而為性交行為,應依88年4 月21日修法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以準強姦罪,且依當時刑法第236 條之規定,此為告訴乃論之罪。另按刑法第2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 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 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2 所明定。
三、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87年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乙女實施強制性交2 次,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查,本案起訴被告於87年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涉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
2 項之準強姦罪。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該部分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乙女遲至102 年10月25日始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向警方提出告訴,此有乙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7 頁、院二卷第36頁),即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4 條之1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