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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其女性友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168酒吧」飲酒。嗣丁○○於翌日(即102年9月15日)凌晨4 時許左右,見甲○酒醉意識不清,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先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載其等離開,丁○○並將甲○攙扶坐進副駕駛座,自己坐後座,迨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富雅旅館」前,丁○○指示韓○○停下,由丁○○下車進入「富雅旅館」詢問有無空房間並訂好房間之後,即出來將甲○從副駕駛座攙扶下車,扶抱進入「富雅旅館」房間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後某時,趁甲○處於酒醉昏睡之相類於精神障礙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於同日清晨某時甦醒先行離去,丁○○睡醒見甲不見,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甲道歉認錯,甲則在友人陪同下報警驗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規定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是本案均以甲○稱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男稱呼告訴人即甲之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侵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31-33頁、第47-50頁、審侵訴字卷第17頁反面、侵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21頁、第22-24頁、偵卷第15-24頁、第48- 49頁、第56-58頁、第62-72頁),並有富雅旅館名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於102年9月14日、9月15日之Line訊息、甲及其父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3張、扣案衣物圖樣1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6-37頁、偵卷第43-45頁反面、第53-54頁反面、第71-73頁、第78-81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心情不佳,與友人至「168 酒吧」飲酒致酒醉而意識不清、不醒人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韓○○於偵查中證述稽詳,是以被告將甲帶至富雅旅館時,甲已陷於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猶利用此一機會對甲○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合於趁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趁甲酒醉不省人事時,為上開性交行為,而甲酒醉昏睡之情狀,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另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且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後附之證物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知悉其年齡為17歲乙節(見侵訴字卷第44頁反面)。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朋友跟我同歲,我覺得被告認識我朋友,應該知道我的歲數,我朋友跟被告也是朋友,並非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好像有問我幾歲,我回答17歲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4頁反面),互核甲○上開於偵審所述,可知甲○於偵查中顯然出於臆測而認為被告知悉其年齡,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明確知悉其年齡,前後所述已稍有不同,是甲○證述被告知悉其年齡為17歲乙節,是否屬實容有所疑。再被告係透過甲友人李○媚認識甲,當時甲○唸高中二年級(102年9月),介紹時未曾跟被告提過甲的年紀或就讀學校,雙方見面時甲穿著便服,被告也未曾到過學校接送過甲,雙方認識後,甲未曾出示如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給被告看過,案發當天甲雖有攜帶證件並放在錢包皮夾內,但在「168酒吧」喝酒時,並未出示證件給被告看過,案發當晚甲○攜帶放有證件之包包亦無遭被告或他人打開或翻動的跡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侵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堪認甲與被告認識後至發生本案止,甲並未出示可令人知悉年齡之證件予被告觀覽,或者被告曾至甲○就讀學校接送過甲,且案發當晚被告亦未翻動甲隨身攜帶之包包乙節屬實;再佐以案發當天被害人甲○穿著洋裝並有化妝,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侵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因此依被告與甲○認識之過程及雙方見面時甲之外觀穿著,被告可否遽此判斷甲在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有所疑。尚難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中已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為朋友,明知甲於案發時因飲酒而酒醉不醒人事,竟不思護送甲返家,反而趁機將甲帶至「富雅旅館」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並非加諸暴力強制或刻意以欺詐、誘使手段而為之,亦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犯後復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甲○、甲男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見侵訴字卷第56頁),惟未給付和解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57頁),及職業為碼頭工人,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肆業(見警卷第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