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
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黃敏峰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等罪嫌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事證明確,業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就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3年4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日雄檢瑞餘緝字第643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雄院高刑程緝字第1078號通緝書在卷可參,顯徵被告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人格傾向,且被告甫遭刑之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綜觀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1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正常之工作,被告未婚妻剛生產完,尚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重擔由母親一人承擔,母親年紀老邁,仍需獨自照料未婚妻及小孩,被告實感愧疚,被告返家後願配合到庭,並願每日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局報到;又本案被告已聲明上訴,顯見被告有心要面對本案訴訟,不可能會有逃亡之疑慮,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以,聲請人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