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黃敏峰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女兒甫出生,被告尚未得見面即遭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等罪嫌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
1.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合意性交3次,及偕同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同居,惟矢口否認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A女未滿14歲;是A女拜託伊要跟伊一起上臺北看演唱會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據告訴人A女之父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簡○○老師)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其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日雄檢瑞餘緝字第643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雄院高刑程緝字第1078號通緝書在卷可參,顯徵被告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人格傾向,是綜觀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本案部分,雖業已辯論終結,惟檢察官或被告均可能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本案否認犯行如前所述,其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衡諸被告前揭逃匿規避刑事處罰之人格傾向,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或令其每日定期前往警局報到,其亦有棄保潛逃或趁隙逃匿之高度可能,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尚不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若未羈押被告,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
2.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及7年以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之情形,是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陳稱:伊與其甫出生之女兒尚未見面等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本件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