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峰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於100年初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展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仍就讀國中一年級,且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C男)在其住處A女房間內,發現乙○○與A女共眠,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乙○○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於100年6月20日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乙○○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妨害性自主案件筆錄畢,其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且為受有家庭監督之女子,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以逃避上開刑事追訴為由,要約A女離家與其同至臺北,經徵得A女同意後,A女旋依約於100年6月21日上午蹺課,乙○○至A女就讀之國中接走A女,一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同居約1週,復於100年6月27日偕同A女至雲林縣,先暫居於乙○○阿姨住處約1週,後搬至乙○○所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5室處所同居,以此方式將A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家庭之監督,致使A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於100年7月27日18時許,為員警查知乙○○行蹤,帶同A女之父前往上開雲林租屋處尋獲A女,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父母親即C男、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C男之姓名年籍、住址,或A女就讀之學校名稱等資料,有足以識別其等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校名等資料,而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就被告何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及就讀國中一年級等事實有明確之陳述(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事實皆未為陳述,是渠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證稱:(問:你當天有無跟媽媽碰面?)忘記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A女記憶模糊,故渠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C男所提出之「本案紀錄說明」1紙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該項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未滿14歲,伊是在100年6月多的時候才知道A女讀國中一年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23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又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事實,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A女於100年5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乙○○知道我年齡,也知道我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認識你時是否知道你幾歲?)知道,我有跟他說我的生日,讀國一,他也有去學校接我過。(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說你18歲?)沒有。我一開始就跟他說的很明,說我是13歲,我覺得交往就是要講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觀之證人A女證述,不僅告知被告其年齡及生日,並已告知其讀國中一年級等語歷歷,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語氣肯定並明確,且被告自承與A女交往約半年;100年5月間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2人間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既已成為男女朋友,互動頻繁,A女實無刻意隱瞞其年紀之必要,足徵證人A女證詞並非子虛而屬可信。
2.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要從○山國中轉到○甲國中(校名詳卷),我跟A女自家裡出門,被告就在○甲國中附近等,被告看到我們就跟我們一起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跟我們一起去,但被告說沒有關係;那天有去一年級教室;被告是全程與我們在一起,他一直跟著等語(見偵三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要轉學去○甲國中,我陪她去的時候,被告要陪她一起去,我跟被告說你不是我們自己人,你不用來,被告說沒關係,我女兒也說沒關係,然後就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而被害人A女係於100年5月9日轉入高雄市立○甲國民中學,此有該中學103年2月12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A女輔導紀錄1份、轉入學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6至87頁)。
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當時擔任A女於○甲國中一年級導師簡○○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其覆稱:開學第一天,A女、B女及被告有一同到學校看環境等語,此有該署餘股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9日A女轉入○甲國民中學報到時,陪同A女、B女至○甲國中一年級之教室看環境,故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9日時即得知A女為國中一年級之學生。
而依我國學制,除非有晚讀、留級或其他特殊事由,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之學生,年紀應尚未滿14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對於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當有所悉。
3.證人即A女之父C男於偵查中證稱:5月17日被告在我家,我下班時剛好碰到被告,我印象被告當時是退伍第二天,我跟被告說我女兒才13歲,我不想她這麼早就交男朋友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0年5月12日退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證人C男為A女之父,證人C男基於長輩立場,擔心女兒A女年紀尚小,不適合交男朋友,而告知被告A女年僅13歲,當屬人之常情,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堪信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足證C男已於被告甫退伍後數日即10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其女兒A女年僅13歲之事實。
4.再佐以高雄市立○山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內容要點記載:100年2月23日早晨,班上B同學家長到校,告知該生昨日一整夜未返家,原希望透過B同學好友A女聯絡,但發現A女也一整夜未返家。詢問同學發現2月22日早上A女和B同學是透過A女的男朋友接送到學校;同日約9點多,B同學家長接到一通電話(A女男友之姊),告知B同學及A女兩人臺北所在地,由B同學家長北上將兩人帶回。
㈠學生事後心理輔導:共通點為A女男友(成年,在當兵)陪同2人北上,於男方姊姊家中過夜,男方姊姊因害怕弟弟受軍法處置,因而主動聯絡B同學家長。㈡)家長教養責任釐清:約談A女家長到校,告知孩子雖平安返家,但後續仍需處理,強烈建議家長主動與A女男友對談,告知對方此行為已觸法,家長有權提告。建議家長接送孩子上下學,以避免由成年男子接送之事件再次發生等語,此亦有前揭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彌封袋)。再參酌被告自承:其與A女還是朋友時曾經有一起上臺北,並在男方姊姊家中過夜之事,但不確定自己是否為紀錄表所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既自承在本案前,其曾與A女一起上臺北,並在其姊姊家中過夜之事,而該紀錄表所載之A女男友為成年、在當兵,A女與被告復為男女朋友關係,堪認前揭紀錄表所載之A女男友應為被告,是被告在100年2月22日即有接送A女至○山國民中學上課之事實,故被告明知A女在案發時係國中學生乙節,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A女於100年初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同年2月23日一同至臺北過夜,2人又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0年5月9日與A女、B女同至○甲國中一年級教室,且A女明確告知被告其年僅13歲等情,均足認被告應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被告猶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不知道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3次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6歲,而於100年6月21日上午帶A女離開學校,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同居約1週,再偕同A女至雲林縣,先暫居於其阿姨住處約1週,後搬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5室租屋處同居,直至100年7月27日18時許,為員警在前揭租屋處尋獲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和誘A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行,辯稱:伊在100年6月20日前往警局製作完筆錄後,A女跟她另外一個朋友來找我,說她們明天要上臺北看演唱會,因為那時候我也是要上臺北,所以她們拜託我要跟我一起上去。21日早上伊帶A女從學校離開後,就先去她媽媽的洗髮店,A女跟她媽媽講說要上臺北,她跟她媽媽後來有一起出來美髮店門口,A女出來之後有說她因為這件事情心裡不太舒服,想要出去走走。A女媽媽也沒有講話,只有叫她看完演唱會早一點回來,還有拿錢給她,大約一仟多元,伊沒有騙A女離家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二所示於100年6月21日上午至○甲國中帶走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同居約1週,再偕同A女至雲林縣,先暫居於其阿姨住處約1週,後搬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5室租屋處同居,直至100年7月27日18時許,為警在前揭租屋處尋獲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B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6至7、24頁、偵三卷第29至30、36至37頁、本院卷第76至77、66至68頁),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立○甲國民中學99學年度第2學期缺曠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年僅13餘歲,且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乙○○於100年6月20日去學校找我,他問我:有被我家人告妨害性自主該怎辨,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要帶我走,於是我就翹課跟他坐車離開高雄去新北市三重區乙○○家住了約一星期;離家時我和乙○○都無告知我的監護人及獲得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家人告被告妨害性自主,被告從警察局製作筆錄完回去,隔一天他就來學校接我,帶我去三重的家住了幾個星期,之後被告有帶我去雲林去找他朋友;我是自願跟被告到三重及雲林;我母親不知道我要去臺北,我母親也不同意我們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離開高雄去臺北是何人建議的?)他。(問:在電話中怎麼跟媽媽說?)就說他要帶我走;沒有跟媽媽說過要去看演唱會的事,媽媽沒有給我去臺北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證述一致且明確,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乙○○帶我女兒去臺北,100年6月21日早上女兒打給我,跟我說她不要去學校,之後就跟我女兒聯絡不上,我不知道我女兒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她去哪裡,我有問她是不是跟乙○○在一起,她沒有講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妳女兒跑到外地去住,是否知道這件事?)突然不見了。(問:怎麼知道妳女兒突然不見了?)她突然有一天沒有回來,就嚇一跳,那時候我有報警。我女兒要離開高雄北上之前沒有跟我講過,而且她如果有說,我一定會反對,她只是國中生,我沒辦法答應她去臺北,所以她都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相符,證人A女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其於警詢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迄今均未提出告訴,證人B女為A女之母,然其等證述對於A女為何離家、A女離家前有無告知B女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堪信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且「A女之父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3時46分去電○甲國中學務處,表示A女被誘」等語,此有前揭○甲國中函附之A女輔導紀錄在卷可查,又A女之母旋於同日晚間23時29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協尋,此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8頁,正本置彌封袋),倘如被告所辯其有與A女一起至B女之洗髮店告知B女要去臺北之事,何以A女之父於同日仍要撥打電話至A女就學之國中學務處,表示A女被誘拐,B女於當晚又向警報案失蹤人口協尋?是堪信被告確於A女之母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乃以逃避刑事責任為由,和誘未滿16歲之A女離家出走與其同住,且於離家前並無徵得A女之母B女之同意;而A女從未謀劃離家,直至被告向A女提議要帶A女離家北上,以避刑事責任,A女為保護被告,始生離家之念頭,以A女當時認為被告為其男朋友,主觀上對被告有所信任,認被告能安置其住處、照顧其生活,是其離家未攜帶換洗衣物、日常用品,乃至於生活費亦付之闕如,若非被告積極誘使,A女斷不致離家,而拒絕原生家庭關愛照顧之可能;是被告確有誘使A女離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之舉,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以:A女於離家期間確有與其家人以電話聯絡,難認A女當時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父母完全脫離關係,被告之行為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又按稱「和誘」者,係得被誘人同意將之誘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足當之,不以用妨害自由之方法限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監督,即足當之,不以用妨害自由之方法限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
a.本件證人A女於離家期間曾與其母大約聯絡3次之事實,此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有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離家期間,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擔心,都講短短的,就掛掉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A女於離家期間確有與其母以電話聯絡數次,固堪認定。
b.惟證人即A女之父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被害人離家直到她回家的這一個多月時間,你們之間有無聯繫過?)我都沒有聯繫過,我女兒都是打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出去時沒有帶自己的手機。這段時間我每天都一直擔心,因為臺灣也是很大,我沒有睡覺跑來跑去找她也沒有用,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她,家裡變得很安靜,夫妻也都不講話。我先生在這段期間也很認真找我女兒,我們兩人都不知道我女兒在哪裡。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沒有辦法聯絡我們,因為我跟被告都沒有手機。在斗六期間一開始住他朋友家,之後我們自己去租房子,被告去賺錢,吃飯也是被告出的,我都在家裡等他下班。這段時間有想要回家,但被告說他一個人會害怕,且我人生地不熟。被告有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但是我們有一餐沒一餐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被告既已將證人A女自高雄市和誘至臺北、雲林等處,由被告提供三餐及棲身之所,於A女離家長達一月餘期間內,A女僅有以數通電話聯繫,A女之父母均積極找尋A女下落而不可得,在該段期間內,阻隔A女之父母探視及監護,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A女之父母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滿14歲之A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致A女之父母事實上無法行使其等對於A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被告之行為顯已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並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甚為明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丙○○玲於審理中固證稱:我本來以為被告帶朋友回家玩,那時候我有問那個女孩上來臺北玩有沒有打電話跟她媽媽講,她說有,後來又跟我借電話說要打電話跟她媽媽說她上來臺北玩,被害人在我家幾個小時而已,下午我爸爸就打電話給我,我爸爸說那女孩子的爸爸在找她,去我娘家找我爸爸,所以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警察跟我說那個女生離家出走,叫我不要讓那個女生離開,要叫警察來我家把那個女生帶回家,他們有聽到我在講電話,他們就離開了,我自己一個人也攔不住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惟被告自承帶A女至其三重住處住約一星期,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三重時被告母親很少待在家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及證人丙○○復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晚上6、7點到隔日早上5、6點,回家之後就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證人丙○○於審理中對A女究竟有無在其三重住處居住之節,因其並非全日均待在家中,尚需上班及睡眠,故證人丙○○前揭與被告及A女之陳述不符部分,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A女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7日離家期間內,既係經被告和誘至其住處共同生活,則被告已將A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以單1行為,繼續進行對相同法益之侵害,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罪;被告上揭所為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案發當時年僅13歲,身心、思慮均未臻成熟,且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被害人心理上造成傷痛及留下陰影,並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復為誘使A女離家與其同居在外達1個多月之久,破壞A女之父母監督權之行使,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案發時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子女、職業為工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主文 │├──┼──────┼────────┼─────────┤│ 一 │100年5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孟子│乙○○對於未滿十四││ │下午21時許 │路某處巷子內 │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 │100年5月20日│A女之母即B女所開│乙○○對於未滿十四││ │中午某時許 │設之美髮店內(地│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址詳卷)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三 │100年5月27日│A女之母即B女所開│乙○○對於未滿十四││ │中午某時許 │設之美髮店內(地│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址詳卷)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