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景章成年人與輕度智能障礙之0000-00000(民國89年5月生,案發時為滿12歲之少年,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0000-00000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性交易而認識約15年,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詎黃景章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4月18日前某日晚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旅社,與乙女為性交易後,乙女睡著時,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為猥褻行為。嗣社工經甲女告知,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卷第1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景章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乙女進行性交易(摸、抱,未性交)時,甲女在場,且明知甲女智能障礙、未滿18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並未這麼做,且甲女所述不合邏輯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偵卷末彌封袋內),而證人即社工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表達能力頂多係國小高年級,時間序列、地點對甲女係有點困難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之1.智能發展: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指數約於輕度功能障礙範圍,工作記憶指數約於中度功能障礙範圍,顯示其語文及非語文能力、聽覺立即記憶、彈性思考操弄記憶內容的能力、視-動協調及視覺搜索速度與同齡者相較皆明顯不足;2.語言發展相關行為:說話具構音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易答非所問,所說內容多較片段、簡短,雖尚可理解大多標準化測驗之指導語,但難全然理解量表題目。關於自身生活事件之描述,難依事件發生的先後簡要說明經過,無法陳述具體時間及內容,僅可簡短地說出發生過的事;3.性發展之相關行為:無法正確說出男孩、男人胸部和女孩、女人性器官之名稱與功能,可辨識男女及自己性別,但無法陳述男女之不同點及懷孕、生小孩等性知識,對其中之性意涵亦尚未理解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字卷末彌封袋內,精神鑑定書第13-14頁)。可見甲女智能發展與同齡者相較明顯不足,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易答非所問,無法陳述男女之不同點及懷孕、生小孩等性知識,對其中之性意涵尚未理解,故而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4月18日前某日晚間在中正旅社與乙女為親熱、摸抱之性交易時,甲女在場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甲女之母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農曆年後到清明節間之某日晚間,天氣冷,我與被告去飯店(即中正旅社)性交易,因甲女要看電視,家裡電視壞掉,也沒有熱水,我帶甲女去飯店洗熱水澡、看卡通等語(本院卷第31背面-32背面、
36、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有一次去旅社工作,因家裡電視壞掉,沒有熱水,我跟著一起去看電視,房間內有被告、媽媽、我三個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背面-43、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撫摸甲女胸部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房間裡面,用兩隻手,摸我胸部兩邊(證人舉起右手,手掌打開,順時針方式旋轉按揉),應該有三分鐘,覺得不舒服,就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第50正背面、54正背面頁),核與警詢時證稱:我和媽媽一起去飯店找阿伯(意指被告),媽媽跟阿伯在床上,我在看電視...阿伯摸我(以手指指胸部位置),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3號(即被告)摸我,媽媽都叫他「水電仔」等語(警卷第6-7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跟一個老老的男生在飯店裡面抱抱、親親,他用手摸我胸部,一直放在我胸部,而非只碰一下子等語(他字卷第5背面-6頁),大致相符。被告自承,乙女稱呼他「水電仔」(本院卷第62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水電仔」,甲女都稱被告「叔叔」或「阿伯」等語(本院卷第35背面、36背面)。綜上證言,甲女對於被告(「水電仔」、「阿伯」)有摸胸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均無所異。
(四)而依精神鑑定,甲女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雖然無法依時序精確詳述,但尚能以句子說出所發生過的事件,故仍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的陳述能力,但對於時序的描述則無法精確詳述...甲女無時序記憶的概念,無法正確說出事件時間點,但可正確分辨「對的」和「不對的」,顯示甲女已稍可區辨真實或假的情境,以甲女陳述過往事件人物、事情、地點、物品情形,推估甲女所回憶之事情屬真實發生過的事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鑑定書第16頁),參以證人吳○芳證稱:甲女在學校與機構生活照顧與表現都很好,不會有說謊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認甲女可正確分辨「對的」和「不對的」,區辨真實或假的情境,所回憶之事情屬真實發生過的事情。再者,證人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對於時間序列、地點之表達有點困難,以二二八公園為例,她只知道那是愛河邊的公園。案發地點係員警帶她一間一間認,最後確定係中正旅社;嫌疑人是誰,當天也沒有講得很清楚,是員警調查乙女隨身的小冊子,裡面有很多男性的名稱跟手機號碼,員警一個一個調口卡給甲女指認,甲女只有指認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故係員警帶著甲女實地逐一尋找確認案發地點,提示乙女之聯絡電話筆記,調出卡口讓甲女指認犯嫌,甲女始可確實指出有進去過之飯店、犯罪嫌疑人。再者,甲女於本院作證時,經由視訊影像觀察到甲女回答摸胸問題時自然舉起右手並張開手掌以順時鐘方向旋轉,有按、撫、摸、搓等動作,經與甲女確認,其所比的動作就是被告摸其胸部之實際情境(本院卷第50頁背面),甲女對於案發情境,陳述自然,並無虛捏之情,且依甲女之心智狀況,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且編造此具體被害情節,可徵甲女所述,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
(五)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遭摸胸地點,先稱係在家裡房間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警詢時證稱,只有3號阿伯在「家裡」摸我,這些相片中都沒有在飯店摸我的人等語(警卷第7頁),惟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稱裡面,不限於家裡的房間,還有飯店房間,「阿伯」在飯店摸過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49背面-50背面)。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飯店摸的時候,天氣很熱還是很冷?)好熱」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乙女及被告均稱,三人同在旅社當時係天氣冷,乙女住處沒有熱水,甲女在旅社洗熱水澡(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依甲女指訴,被告摸伊身體次數,非僅一次(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47頁正背面),故而甲女雖對於時間有所混亂,地點稍有非一致之情事,當係宥於心智限制之結果,尚難據此逕認甲女所述即有瑕疵,而難採信。
(六)再者,甲女對被告特別害怕、排斥,週遭男性親友、師長、員警則不會乙情,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就會害怕,他靠近我,我會退後一步。看到舅舅、哥哥、學校男老師、男同學,都不會害怕。為什麼會害怕,因為被告是色狼等語(本院卷第44背面、52頁背面);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看到被告就怕死了,別人都不怕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證人吳○芳亦證稱:目前為止我們觀察到的,甲女只有討厭在庭被告,當時至地檢署作證時,在指認室,我有跟甲女說我們在單面鏡後面,被告看不到我們,但當被告一走進偵查庭,甲女馬上蹲到桌下,完全不敢看螢幕,包括剛才進來(雙向法庭隔離室內),她馬上把頭撇到左邊,不敢看螢幕,她很害怕、排斥被告,除此之外,在生活或學校中沒有觀察到她討厭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7背面-58頁)。甲女害怕排斥被告之情,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受創反應相符,亦可佐其前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並非子虛。衡以被告與乙女認識十多年,看甲女長大,對甲女很好,會買鞋子、玩具給甲女,被告沒有打過甲女,乙女亦未看過被告罵甲女,此經乙女、甲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35、39、52頁),被告亦供稱,與甲女相處不錯,不止買鞋子給甲女,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見被告對甲女係多方照顧,甲女應無誣指被告性侵害之理,可證甲女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應屬真實。
(七)證人乙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摸甲女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然乙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跟被告性交易後有睡著,醒來之後被告已經出去了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稍微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沒有看到「伯伯」摸我,因為她在睡覺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1頁背面)。可認乙女雖未見被告摸甲女,然係因乙女當場有睡著之故,故乙女此部分所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很會說謊,被告對她很好,買鞋、玩具給她,我叫她不要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供稱甲女愛說謊,惟證人吳○芳已證稱甲女並未有說謊情形,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乃乙女性工作之多年常客,被告會幫忙乙女修東西(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亦供稱:我因性交易而跟乙女認識約15年,一開始是性交易,幾次後成為很好的紅粉知己朋友,我有時候會幫忙支付她家裡開銷等語(警卷第2-3頁),乙女因經濟生活須仰賴被告之幫助,且交情已久,稍有迴護被告,亦屬合情。而社工乃從旁觀察甲女在學校與機構內之生活,亦非本案關係人,所述甲女不會有說謊的情況乙詞,當較乙女所言可採。故而乙女證稱甲女愛說謊乙節,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供稱: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她講話條理不清楚等語(本院審侵訴卷第20頁),故被告明知甲女智能障礙,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竟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之摸胸猥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乃00年0月生,案發時乃69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係00年0月出生(參卷內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案發時係滿12歲之少年,又被告稱:知道甲女年齡為國小五、六年級等語(本院審侵訴卷第20頁)(102年案發時,甲女係國中一年級,見警卷第6頁),可證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時間長達數分鐘,非一瞬即逝,經甲女證述在前,顯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使甲女未能及時反應甚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自己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在摸我時,我會拒絕他,跟他說不要碰我,他就不會摸了等語(警卷第7頁),故而因甲女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起先不知抗拒,然當甲女表明拒絕後,被告即停手未有其他動作,被告尚未製造一個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則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程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致被害人心靈受創,看見被告時害怕異常,甚有躲至桌下之舉動,心靈創傷及陰影之程度非輕。兼衡其從事水電行,專門維修家庭水電,,有三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