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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森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毛鈺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森為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森明知甲女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表達合意性交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各以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後,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代號0000-00000A (下稱A 男,即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森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父即A 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6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是以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女係於00年0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資料存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可知甲女於102 年

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訊問甲女前,已告知無庸具結,然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6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就該條第3 款部分,立法理由略以:「另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3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3 款。」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 款、第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

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觀諸卷附甲女之日記及小紙條(偵卷第11至14頁),為甲女所自行就其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依時間順序例行而為記載,屬甲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文書。前揭心情日記由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5日至27日,顯見甲女於102 年4 月26日告知老師遭被告性侵乙事(詳後述)前已經持續記載,則其製作該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此由前開日記並非甲女主動提供,而係由社工提供予告訴代理人後予以陳報(見偵卷第10頁陳報狀)。而依其日記內容,屬文書製作人表達內心意欲、情感之紀錄、隨筆,為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其內容足為甲女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事實之憑據,與本案自有關聯性。是以甲女書寫之前揭日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囑託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為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係受囑託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前揭報告係精神科專科醫師、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醫師周妙純及心理師謝玉蓮對甲女經2 次會談及心理測驗後,就甲女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況檢查等綜合檢查、分析、彙整,並非單憑甲女陳述而為認定,復經周妙純與謝玉蓮討論後,綜合上開各情做出專業上之認定。此外,周妙純及謝玉蓮復經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前開精神鑑定做成之各個細節一一詳述說明(本院卷一第114 至131 頁)。是前揭精神鑑定係由經驗豐富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已綜合被害人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依照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曼波汽車旅館」及「花鄉戀館MOTEL (○○店)」(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於附表一編號12經過甲女之同意而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發生關係後甲女有向被告要錢,其他是為了去汽車旅館吃東西、聊天、吹冷氣,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之時間被告都在上班,應該是「曼波汽車旅館」資料有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00年0 月出生)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女為

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下稱○○圖書館),搭載甲女至各編號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曼波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路○段○○號「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在「曼波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內性交1 次,事後給予甲女新臺幣(下同)2 、30

0 元之事實,業據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9頁、部分偵訊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119 頁),並有甲女提出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日期表1 份(警卷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47頁、第55至60頁)、「曼波汽車旅館」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消費紀錄資料

1 紙(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侵訴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帶甲女至「曼波汽車旅館」及「花鄉汽車旅館」: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所有,且向

來均由被告自行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39頁)附卷可憑。觀諸「曼波汽車旅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消費紀錄資料1 紙(警卷第40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時間,確實均有至「曼波汽車旅館」開房消費之紀錄。前開紀錄中,除附表一編號5 係週五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及編號12之時間均為週三,即與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問:被告從國中開始侵害你幾次?)從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2年4 月17日止,每週三他都會來找我,有的星期五也會來。」(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甲女見面發生性行為都是在禮拜三與禮拜五,禮拜三打掃完就放學所以是下午3 時30分,禮拜五上完第

8 節放學所以是下午4 時50分,上汽車旅館部分大概都是禮拜三(本院卷二第117 頁)等語相符,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利用沒班及休假日適逢星期三,我就會開那部箱型車去○○圖書館旁的停車場等她(指甲女)。」(警卷第6 頁),及於審理時供稱:10

2 年4 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1)是和甲女去「花鄉汽車旅館」,「花鄉汽車旅館」就只有去這一次(本院卷二第130 頁)等語,足見被告與甲女見面及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均在週三及週五無訛。

⑵至被告雖提出其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下班

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之時間均在上班云云。觀諸被告102 年1 月、2 月之打卡紀錄(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102 年1 月2 日(即附表一編號3 )上班打卡紀錄為0215:53(指2 日下午3 時53分),下班打卡紀錄為030:02 (指3 日凌晨0 時2 分);

102 年1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4 )上班打卡紀錄為0915:32(指9 日下午3 時32分),下班打卡紀錄為

100:06 (指10日凌晨0 時6 分);102 年2 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6 )上班打卡紀錄為2015:47(指20日下午3 時47分),下班打卡紀錄為210:03 (指21日凌晨0 時3 分),其上班打卡時間固均在甲女指述之下午3 時30分前後。然而,前揭打卡紀錄上標註「『AMANO 』微電腦音樂打卡鐘」,顯見其打卡方式係以打卡卡片放入打卡鐘內打上出勤之時間,而難以排除由他人代為打卡之可能,並無如指紋打卡具有專屬性,是尚難僅憑打卡紀錄而得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被告雖又指稱「曼波汽車旅館」之出入紀錄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之時間可能有錯誤云云,惟該等紀錄係於汽車每次出入時所記載,且僅記載車號而無法得知駕車者為誰,不具有針對性,應無事後變造之可能及必要。況該等出入紀錄如有錯誤,何以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的時間均為被告上開自承最常與甲女見面及前往汽車旅館之週三而非別的日期,除了被告本人之外,難以想像有哪個人剛好開著近似的車牌號碼,並在被告最常出入之時間,至被告最常出入之汽車旅館消費,此種高度吻合實難以「巧合」、「錯誤」加以解釋。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甲女在「曼波汽車旅館」及「花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⑴甲女於102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每個星

期三或是星期五,他(指被告)都會開車到圖書館的停車場等我放學。」、「前面幾次都是在車內,後來都是到汽車旅館。」、「(問:被告從國中開始侵害妳幾次?)從101 年3 月28日起到102 年4 月17日止,每週三他都會來找我,有的星期五也會來。」(偵卷第18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甲女每次和被告碰面都是星期三及星期五,被告會在○○圖書館旁的停車場等,每次和被告見面後都有發生性行為即被告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的生殖器,沒有使用保險套,被告也會親吻甲女及碰觸甲女胸部,雙方並不會聊天,即使碰到甲女月經來的時候,被告還是會對甲女性侵害,只是事後再清洗(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9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等語,明確指出被告與其見面至汽車旅館時,均有發生性行為乙情。被告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102 年4 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2)確有與甲女在「曼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警卷第

5 頁、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等語。而甲女於102 年4 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驗傷時,經檢查其處女膜於3 點、4 點、5 點、7 點及8 點鐘方向有0.

2 至0.5 公分陳舊性裂傷,此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確曾在「曼波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見面是關心甲女,和甲女聊天,

去汽車旅館也是聊天、吃東西,還有吹冷氣云云。然而甲女父母雙全得以照顧,被告也有自己的妻子兒女,且僅為甲女之姨丈,僅姻親而非血親,復為異性,即使甲女需要外人「關心」,理當由被告之妻即甲女阿姨為之,始合情理。縱使被告一定要「單獨」「關心」甲女,和其「聊天」,除得以電話、網路聯繫之外,亦可至餐廳、咖啡館、公園等公開場所,均能達到同一目的,何以需要每週定時「關心」,且偷偷摸摸地開車載甲女至顯非一般人「吃飯」、「聊天」、「吹冷氣」處所之「曼波汽車旅館」或「花鄉汽車旅館」,且需花費新臺幣數百元之「休息」費用,孤男寡女同處在有床、有浴室的旅館房間內,才能「關心」甲女,事後再給予甲女2 、300 元,在在與常情有間,顯然其關心的目的不在「甲女的心情」,而是在「甲女的身體」。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4 月17日那次算是成為男女朋友,想說聊天聊那麼久了,問甲女可不可以進一步接觸,才發生性關係(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29 頁背面)等語,惟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警詢時卻稱:102 年

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在汽車旅館內,當天甲女月經來,兩人沒有發生性行為(警卷第4 至5 頁)等語。

乃月經來潮與否,實係女性私密之事,並無四處宣傳,遑論無故告知異性之理,如被告與甲女僅單純「閒聊學校生活瑣事」,還沒「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如何知悉甲女月經來潮之事,且直至3 個月後被告接受警詢時還能清楚記憶,顯見被告係與甲女有多次性關係,需「裸裎相見」,才會對甲女月經來潮與否知之甚詳,記憶至今。

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性交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

⑴甲女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女

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甲女而言就是姨丈,只是個親戚。第一次甲女有大叫「走開」,但被告還是對甲女為性行為,後面有無表示不願意已經忘記了。甲女不願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當時的甲女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樣的狀況,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也有對甲女說不能告訴別人,這件事讓甲女很害怕跟男生相處(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等語,明確表示其第一次業以「走開」表示拒絕,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情。是甲女既已於一開始就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仍對其性交,即便甲女其後未再於各次表示不願意之意,在沒有發生特別事件諸如雙方開始交往、雙方議定性交易等情況下,甲女一開始不同意之效力理應持續,被告亦得以知悉甲女實際上並不願意與其性交之情。至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係男女朋友,甲女是出於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甲女事發時年僅13歲,就讀國中,正處於花季少女,浪漫夢幻的歲月,即使要尋找男友,也是在同齡少年中尋覓,較為合理,而被告斯時已46歲步入中年,雙方年紀差距33歲甚大,難有共同語言及生活經歷,可以想見其間代溝之深,被告復為有婦之夫,甚且為甲女之姨丈有親戚關係存在,觀之亦非潘安之貌,復不擅言詞(偵卷第7 頁背面),難以想像甲女會甘冒亂倫之忌諱,自願和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且進而發生性行為,把自己的第一次交予被告。何況甲女如與被告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理應會對被告表示親近愛慕,諸如交付書信、卡片、小禮物等加以餽贈、祝福,傳送撒嬌簡訊,或有甜蜜之合照,甚至出遊打卡之類的,然而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甲女與其交往之憑證,僅空言:「(問:你怎麼會認為你和她是男女朋友?)就是關心她,關心家庭狀況及學校同學之間的事情。」、「(問:為什麼那天會發生性關係?)因為我跟她聊天聊那麼久了,就問她可不可以進一步的接觸。」(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背面),此種「關心」就成為男女朋友,且「可以性交」之邏輯,實在是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⑵再觀之甲女之日記(含便條紙),其於102 年3 月12

日記載:「我終於想起我忘記的事,但其中有一件事,是要我鼓起我的勇氣跟老師說…但我還是沒辦法做到這件事,我是這幾天有人跟我說一句話(勇往直前光明就在妳的前面)我才慢慢的鼓起我的勇氣,才想說出來,但是有一個問題,就是我當著○○老師面前想說的時候,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偵卷第12頁);102 年3 月29日記載:「我還是沒辦法說出來那件事,我覺得沒辦法寫也沒辦法用記的,只能再試其他方式了…」(偵卷第12頁背面);102年4 月7 日記載:「我還是沒辦法成功,我開始心急了,我一直想說的事,還是沒說,放在心裡悶悶不樂…」(偵卷第13頁);102 年4 月12日記載:「我還是沒辦法說出來,我不知道該如何跟老師說…」(偵卷第13頁背面);102 年4 月19日記載:「我還是沒辦法說出來,為什麼呢?我不想在老師離開後才說,我不要我不要…啊!…」(偵卷第14頁);102 年4月21日記載:「我把那件事寫在手機裡,我想到就好想哭喔~」(偵卷第14頁);102 年4 月26日記載:

「我終於那件事說給○○老師了。我被○○姊姊帶到一個安置的地方,但我不認識他們,我覺得好可怕喔~…」(偵卷第14頁背面)等語,可以看出甲女從10

2 年3 、4 月份,一直想向他人吐露某件事,卻難以啟齒,為此十分痛苦煩惱。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想要鼓起勇氣跟老師說的是什麼事?)這件事。」、「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

119 頁),顯見甲女至少歷經月餘之掙扎始將遭被告性侵乙事告知老師,在此之前,甲女不但無法說出口,甚至沒辦法將此事寫在日記上,只能模糊其詞,悶在心裡。此種遲遲無法開口求救,也難以抒發的掙扎痛苦,顯非一般正常出於己願發生性行為時的心情,益見甲女前揭指述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並非虛妄。

⑶再者,甲女案發後,於102 年5 月14日起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斷性會談,主訴情緒易焦慮、低落,耳邊聽到男子說話聲,作惡夢,有自殺想法等,經密集就診及持續給予藥物治療(至少至調閱病歷時即103 年9 月30日);期間於102 年7 月28日因近幾日眼前浮現過去被同學欺負及姨丈性侵的畫面,用眼鏡鏡片割傷手腕,且仍有情緒低落及自傷想法,在機構的辦公室用頭撞牆,並自述想自殺而住院2 日;再於102 年8 月1 日因近2 日不斷回想被姨丈性侵的畫面與幻影,聽到身體住著另一個人叫自己去死,情緒控制差,出現焦慮、失眠,想拿刀割傷手腕情形,而住院4 日;於102 年8 月12日因近3 日出現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幻聽干擾、失眠、衝動控制差與企圖掐自己頸部自我傷害,而住院14日等情。且經診斷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即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該院病歷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參之甲女102 年6 月26日日記,亦記載:「昨天晚上我夢到有一個小女孩躲在角落被人欺負,當我想過去救她時,我的腳卻被很像流沙的東西給吞沒了,我在一片黑暗的地方想找光明,當我想放棄時,我看到前面有道門,可是沒有力氣站起來的我昏倒在那裡,當我醒來的時候,我已經在汽車旅館裡,而且我的衣服好像被人丟掉了,我還看到有一個男子正在用他下面那一根插進我的下面,我就因此而醒來了。…可是我上上上星期開始又聽到幻聽跟看到幻影,我不敢看天花板,我擔心會一些不想看到的幻影。」(偵卷第11頁背面);102 年6 月27日日記,則記載:「…剛剛我站在窗戶旁看外面的風景時,我看到姨丈一樣的車子,我感覺我突然被拉到車上做那件事,在○○國中附近,可是我知道我人在這裡不是在○○,因為害怕所以躲在床上發抖,讓自己平靜下來…今天上午到現在,我看到4 個幻影5 個幻聽3 個不知道也說不清的東西…。」(同上頁),亦與前開甲女接受精神科治療時所述看到幻影、幻聽、做惡夢等情相符。顯見甲女確因非自願遭被告性侵而於案發後持續有眼前重現過去畫面、多次試圖自傷、自殺、焦慮、失眠及幻聽幻影,而於案發後經精神科密集治療、住院,且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

⑷此外,甲女於102 年11月26日及29日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後,鑑定結論為:甲女目前認知表現為邊緣智力功能,一般的語言理解及表達可,故會談中可適當表達事件相關資訊及想法。就目前會談、測驗及所檢附之甲女心情日記中顯示她經驗性侵事件後,出現⑴反覆再度體驗:看到被侵犯的影像、反覆做被侵犯的惡夢;⑵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一般反應性麻木:回想時會頭痛想吐(其餘症狀較不明顯);⑶警醒度增加的反應:難保持專注、難入睡、易怒,雖然上述症狀持續時間超過一個月,但是對甲女之適應功能未見有顯著之損害,因此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但是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甲女出現的幻覺和精神病常有之幻視、幻聽表現內容有所不同,主要呈現為反覆帶著痛苦的回憶闖入腦中(痛苦的會有自傷行為),為創傷事件再度體驗的表現,因此極可能是一種創傷反應,此有該院102 年12月25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3285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偵卷第30至40頁)附卷可考。鑑定人即周妙純亦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妙純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醫師,在長庚醫院10幾年來,光是法院及地檢署委託鑑定部分,就經手過6 、70件兒童青少年精神鑑定,其中約有一半為性侵害被害人鑑定。精神鑑定的個案基本上做2 次評估,由醫師、社工、個案及個案陪同者會談約3 小時,第2 次由心理師對個案進行各項測驗,時間也差不多3 小時。周妙純會彙整心理師做完測驗後的評估報告,統整成整份報告。以「創傷後壓力疾患」而言,有3 大核心症狀,例如第1 項「反覆再體驗」有條列5 種不同現象,至少要合乎2 、3 種才能說具有第1 項的核心症狀,而「逃避刺激」第2 大核心症狀則條列了7 個現象,至少需符合幾項才能達到第2 個核心症狀的表現,必須3 大核心症狀都有表現出來,且持續足夠的時間,才會認為達到疾病的診斷。就甲女而言,還沒達到確定診斷的程度,但是有部分的症狀,在醫學臨床上,並非表示沒有達到那麼多就絕對沒有病,可能是比較輕症或隨著時間進展而使部分症狀較為痊癒,有可能在更早之前比較嚴重,但現在正在復原的過程,可能逐漸達不到相關的診斷,所以才說在診斷上有這個反應。周妙純判斷甲女創傷後反應跟性侵事件有關,是因為甲女提到創傷反應的症狀,比如幻視,看到一些性侵的內容,周妙純會覺得症狀描述內容跟事件是相關的,所以比較會認為甲女的創傷後壓力反應跟事件有關係(本院卷一第114 至124 頁)等語。顯見甲女於102 年11月底經精神鑑定後,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程度,然因有部分的症狀,而認為有創傷後壓力反應。觀諸甲女係於案發後將近半年之102 年11月底始至長庚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26頁函稿),期間業經安置,及於102 年5 月14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斷性會談、給藥及甚至住院治療,已如前述,是甲女因案發後業經密集治療、諮商及給藥,而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已由原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時認定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逐步恢復、症狀緩解,然仍有部分之症狀遺留,再經鑑定人鑑定認為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此一症狀因治療及時間推移而逐漸緩解之歷程,即與鑑定人周妙純前述相符,益見甲女確因本案遭被告性侵而產生精神上之創傷無疑。⒋至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汽車旅館內除以生殖

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外,也會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肛門(本院卷二第118 頁)等語。然以甲女於102 年4 月26日至長庚醫院驗傷時,經檢查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肛門部分經檢查結果為「無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考。被告亦堅決否認曾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肛門(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是甲女前揭所指曾遭被告在汽車旅館內肛交等節,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無從認定被告除上開所述於附表一所示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外,尚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肛門之性交行為,附此說明。

⒌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⑴甲女於偵查過程中主動陳述

、侃侃而談,甚至開心露齒微笑,呈現俏皮情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逃避、難過及害怕之反應有間;⑵甲女與被告持續相約在固定之時間、地點見面,相偕至汽車旅館,顯見甲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⑶甲女係因與其父母、弟弟相處惡劣,充滿怨懟,為逃離原生家庭而誣陷被告強制性交;⑷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參考資訊僅來自甲女對事件的描述,以主觀猜測而帶有偏見下結論,且甲女可能有故意製造或捏造身體病徵或疾病之情;⑸甲女之日記係事後書寫不足為佐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部分甲女102 年4 月28日警詢及102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內容(譯文詳見本院卷二第68至81頁,部分截圖見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甲女固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曾有露出微笑、對陪同之社工撒嬌,以及在詢問空檔對鏡頭扮鬼臉、指著鏡頭對社工說「你上鏡頭了」等情。然而甲女從接受警詢開始,即以右手和陪同之社工緊握(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於員警詢問:「這段時間,他多久會性侵害你?」時,甲女邊回答,同時雙手手指交握,雙手大拇指稍稍用力按壓,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每個星期三,或是?」時,甲女進而低頭,以左手握住右肩,持續數秒,繼而撫摸社工手背,將臉部埋在社工手背,雙手交握(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且時而用臉部貼著社工手背,時而投向社工懷抱,由社工攬住甲女肩膀(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員警提示被告照片予甲女指認時,甲女並未以手接過,而是用娃娃擋住自己的臉(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所以這次就不只有亂摸而已,有用生殖器官插到妳的身體裡面這樣?」時,甲女即抱緊抱枕並點頭(本院卷二第80頁)等動作,亦可見甲女固然表面上並無明顯情緒波動,甚至會撒嬌、微笑,但時時需要社工肢體接觸之撫慰、抱緊抱枕,仍能由此看出甲女緊張、不安之情。此觀甲女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理作證時,亦有相同情況,偶爾雖有微笑的表情,然至詰問的最後,甲女開始抽噎、拭淚(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顯示甲女仍有情緒反應。

參諸甲女曾於其102 年6 月26日日記中自述:「…我想起昨天未寫到的事了,那個事情就是我是一個表面是笑笑的,但心裡卻是哭泣的,我知道我害怕什麼了,就是孤單寂寞痛苦…」(偵卷第11頁背面)等內容,亦可窺見甲女之個性特質。蓋每個人的人生經歷、個性、想法、處理事情之方式均有不同,而面對創傷的反應亦有所異,未必要從頭到尾痛哭流涕、呼天搶地、憤怒詛咒,才能證明創傷有多痛多深,也未必露出微笑,即代表開心、愉快,亦難排除強裝鎮定、故作若無其事,更難僅憑甲女在偵審過程中,曾經露出笑容,就忽略其隱藏在笑容表面下的緊張、不安等肢體動作及最後終於哭出來的難受,而遽然推論其即未受到傷害。

⑵此外,甲女斯時為國中生,由諮商紀錄固可窺見其自

認與家人關係不佳、家庭功能低落(見其國中時導師初次晤談表及導師個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然亦顯示甲女於受到傷害時,因與家人親密度不高,而較不可能向家人求助。鑑定人即周妙純亦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妙純認為甲女求助技巧不佳、尋求外界協助的能力較弱,比如甲女從國一以來都有接受輔導,問甲女為何不說,甲女說不知道怎麼說、不敢講、不知道別人會怎麼看她,周妙純也有問再碰到這個狀況怎麼辦,甲女說要帶1 把美工刀防範,拿出來嚇跑對方,周妙純覺得甲女想法基本上沒有辦法有技巧策略去因應一些可能的危機,求助技巧較差(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等語,益見甲女或因囿於年紀及生活經驗、個性,其對外求助技巧不佳。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的妳知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樣子的狀況?)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何況,甲女斯時為年僅13歲之國中生,僅經歷校園生活,心思單純,加上求助技巧亦不佳,在面臨原本應該是照顧、關心自己的長輩,忽然翻臉伸出狼爪時,能否立即抗拒,以及找出處理的方法加以妥善應對,實有可疑,而難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能力、應變方式來加以苛求,甚至進而推論甲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一再遭受侵害即出於自願。

⑶辯護人復認甲女係因與其父母、弟弟相處惡劣,充滿

怨懟,為逃離原生家庭而誣陷被告強制性交云云。然而辯護人此一推論僅以甲女曾在101 年11月1 日就讀國中向輔導教師表示:「爸爸很兇,什麼家事都叫我做,說我是姊姊,是我應該要會的,照顧弟弟讓弟弟也是應該的,我好想去寄養家庭,不想再待在這個家。」(見101 年11月1 日個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等語為據,而臆測甲女因此誣陷被告。然而觀諸甲女各次在學輔導紀錄,固然數次抱怨家裡狀況,然而提及想去寄養家庭者僅此一次,難以排除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做出較為激烈之言詞,實難僅因此即遽然推論甲女因想脫離原生家庭而產生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若如辯護人所述,甲女因被告適時關心、經濟支持及聊天分享心事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云云,則甲女既然對被告有「情愫」,又是「破碎家庭中唯一關心甲女之人」,在雙方並無爭吵翻臉的情況下,甲女何必以此「恩將仇報」之方式對付「有情有義」的被告,辯護人所辯顯然自相矛盾。此外,被告亦已自承其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多次帶甲女至汽車旅館開房間,顯見甲女指述並非無據,何來「誣陷」可言。

⑷再者,甲女於案發後即經安置,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經密集治療及給藥,期間還數度因試圖自殺而多次住院,即使於半年後,亦經長庚醫院鑑定人周妙純鑑定認其仍有創傷後壓力反應,其過程亦符合病程發展,在在顯見甲女因本案而有精神上創傷之情,均已如前述。而精神鑑定報告之製作,係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人周妙純第1 次與甲女會談,並自社工及甲女家屬A 男處蒐集甲女基本資料,及參考卷附之筆錄及心情日記等資料,約歷時3 小時,第2 次由心理師謝玉蓮對甲女進行測驗,亦約歷時3小時,謝玉蓮做完評估後會把報告給周妙純,周妙純再統整、彙整後做成鑑定報告。因為甲女在衝擊量表及柯氏性格量表填表時有全有或全無的傾向,謝玉蓮覺得填答多為極端值,有可能高估,此部分周妙純有和謝玉蓮討論,周妙純不會因為填答的衝擊量表得分那麼高就認為創傷後壓力反應非常嚴重,而是會依靠其他的評估及會談時的描述等去判斷,這都是判斷症狀的其中之一(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等情,亦經周妙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顯示周妙純於鑑定時,並非依憑個別測驗之單一結果論斷,而是就各種狀況綜合考量,並與心理師進行討論後,始彙整、統整做出最終之結論。乃辯護人棄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多次診療認定結果,及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醫師等專業執照,除常規門診外,就法院及地檢署委託兒童及青少年就性侵被害人精神鑑定即至少30餘例,經驗豐富之鑑定人周妙純(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3 頁)之鑑定結果於無物,而僅憑自行參閱片段書籍之標題,及擷取鑑定報告內經心理測驗後心理師謝玉蓮就柯氏性格量表及衝擊量表等認甲女回答兩分法,填答極端值,可信度仍須存疑,是否過度吸引他人注意,以及填答結果可能高估等內容,而忽略周妙純已就上開各節與心理師謝玉蓮進行討論並予以綜合觀察評估後之結論,即超越專業而遽然「鑑定」出甲女有「偽病症」,且「沒有任何精神上創傷」,「有的話也是家暴所造成」,其推論及憑據薄弱,並不可採。

⑸末辯護人再以甲女日記係事後做成,內容並不可採云

云。惟查甲女於102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日記部分之譯文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

㈡光碟時間:53分5 秒~55分2 秒問:你今日庭呈的日記本是什麼時候寫的?答:這本比較新,那個比較舊喔。

問:這個事情就是那個你還沒有跟家人講這個事情的時候寫的日記?但是。

答:這是跟心理諮商師談的時候自己寫的。

謝律師:這上面有寫日期。

問:我看最早的日期是今年的3 月7 日,所以是你在最後一次姨丈見面你說…。

答:第一本…。

問:你還有另外一本喔?答:對,只是我要回家找找看。

問:所以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寫日記的習慣?答:跟心理諮商師會談的時候。

問:所以你在學校跟輔導老師就是你覺得這個事情在

你的心裡的時候已經沒辦法承受,所以你在學校跟輔導老師講?答: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就有跟心理諮商師談了…然後就諮商。

問:你說小學就有…所以你小學被你姨丈就是有這樣

毛手毛腳亂摸的時候你就曾經向學校的心理諮商師陳述還是你是國中的時候才有這個求助?答:國中才跟輔導老師講。

問:所以你說是一下遇到姨丈你是到什麼時候才開始

跟老師講這個事情?答:我那本後面應該有寫什麼時候吧,那本有寫。

(55分2 秒,檢察官翻閱手中黑色日記本)答:然後這個是昨天我寫下來一些有關於性侵的…。(播放完畢)可見甲女從國小三年級即開始接受心理諮商,且於接受心理諮商期間,即有寫日記之狀況。此外,觀諸卷附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先於102 年9 月3 日陳報甲女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6 月27日之日記(偵卷第10至14頁),再於102 年9 月5 日陳報甲女102 年

9 月2 日之日記(偵卷第20至21頁),顯見甲女於檢察官102 年9 月3 日訊問時所稱「昨天寫下來的有關性侵的日記」係指102 年9 月5 日陳報之102 年9 月

2 日之日記(偵卷第21頁),而非指102 年9 月3 日陳報之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6 月27日之日記。是辯護人執此稱全部日記均為甲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昨天」所寫,而「事後做成」顯有誤會。何況甲女如一開始即欲以日記作為指證被告之憑據,大可於記載時即詳述被告何年何月對其如何之性侵,而非在日記裡遮遮掩掩、難以啟齒,益見甲女係掙扎良久,始將遭性侵乙事告知老師,也才開始記敘其所受到的惡夢及幻影。此外,甲女前開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6月27日之日記中,並非每日均有內容,有時寫「我忘記寫了」、「忘記了」(偵卷第12頁),且有時簡短幾句抒發心情,時而提及學校生活及友人相處,並非全然針對被告,亦與常人有時偷懶、忘記寫日記,寫的日記兼及生活細節等情況相同。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寫日記的習慣嗎?)沒有。」、「(問:為什麼卷內有1 份妳寫的日記?)那是之前無聊在寫的(呵呵笑),就是有時候覺得心情很煩的時候在寫的。」、「(問:所以妳沒有每天寫,是不是?)沒有每天寫。」(本院卷二第103 頁),然經辯護人聲請提示偵卷第11至14頁之日記影本時,甲女閱覽後稱:「那個是便條紙耶。」、「(問:這個日記是妳自己主動想要寫的嗎?)對啊,因為自己講不出來,所以用寫的。」(本院卷二第104 頁),可見甲女可能將前揭日記定義為便條紙上塗寫心情筆記,在心煩時才寫,實難僅因此些許溝通上之落差而遽論前揭日記係事後做成,且內容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以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法而對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甲女之父即A 男、甲女之母,

待證事實為甲女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4 月間平時表現有無異狀、甲女身心狀況及家庭背景(見審侵訴卷第28頁、第40頁背面),惟甲女與家人關係並非良好已如前述,其斯時狀況自可透過卷附諮商等資料為佐,且其家庭背景如何與本案被告是否性侵甲女難認有關聯性,亦無詰問之必要,爰不就此調查,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未成年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甲女之姨丈,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規定論罪。

㈡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第1 次遭性侵時年僅13歲,對性尚屬懵懂。以被告身為甲女之長輩,且為有婦之夫,雙方年紀差距33歲,被告復非潘安之貌,也不擅言詞,對甲女而言就是親戚而已,並非男女朋友(本院卷二第116 頁),難以想像甲女有何願意主動委身於被告或與其合意性交之可能。何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第一次甲女有大叫「走開」,但被告還是對甲女為性行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均未得甲女同意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本院卷二第

116 頁至第118 頁背面)。從而被告附表一所為對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均非出於合意性交,顯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

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

交及猥褻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為甲女之姨丈,身為長輩,復已有婚姻及子女,竟不知照顧晚輩,反而因個人私慾,而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行性交,甚且甲女第1 次遭受侵害時,年僅13歲仍為懵懂稚弱之花季少女,使甲女身心受創,甚至出現幻影,感覺痛苦及憤怒,又因恐懼不敢告訴他人而強自隱忍,而先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創傷後壓力反應,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甚且推稱雙方係男女朋友,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其所使用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尚稱平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強制性交行為12次,對象均為甲女1 人,犯罪時間於101 年底至102 年4 月間,惟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過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各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告訴人甲女之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102 年12月25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328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甲女之日記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開車載甲女去過○○捷運站附近及○○路○○之○號民宅前,且開車搭載甲女是在車上和甲女聊天,並未在車上對甲女性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多次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週

三下午,至○○圖書館停車場附近等候,於甲女下課後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高雄市○○區○○路○○號「○○○幼兒園」前路旁、「曼波汽車旅館」、「花鄉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6至19頁、部分偵訊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119 頁),並有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47頁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侵訴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 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二部分亦違反甲女意願,在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肛門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亦於警詢時一一指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亦有在各編號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內,或在「曼波汽車旅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警卷第15至34頁)等語,並提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日期表1 份(警卷第41至42頁)。惟查:

⒈就「曼波汽車旅館」部分(附表二編號29、編號31、編號33至34、編號36):

觀諸「曼波汽車旅館」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消費紀錄資料1 紙(警卷第40頁),固確實有該車於101 年11月21日至102 年4 月17日間至「曼波汽車旅館」開房間消費之紀錄共11筆(即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惟此外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9、編號

31、編號33至34、編號36所示時間至「曼波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從而此部分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復就此部分加以否認,而難以排除甲女或因記憶錯誤而誤為指述。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確與甲女於附表二編號29、編號31、編號33至34、編號36所示時間至「曼波汽車旅館」,遑論進而推論甲女與被告於斯時發生性行為之情。

⒉就「花鄉汽車旅館」部分(附表二編號17、編號23至25、編號27至28、編號38):

經本院向花鄉汽車旅館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至「花鄉汽車旅館」消費紀錄,經該旅館於103 年9 月2 日以花字第103009001 號函覆以上開資料已無留存,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亦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去「花鄉汽車旅館」1 次,就是102 年4 月10日這次,沒有別次(本院卷二第130 頁)等語,而無法證明除附表一編號11該次外,被告尚有於附表二編號17、編號23至

25、編號27至28、編號38所示時間至「花鄉汽車旅館」,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⒊就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高雄市○○區○○

路○○巷巷口及高雄市○○區○○路○○號「○○○幼兒園」前路旁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

15、編號26、編號32、編號35、編號37):⑴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曾駕車搭載甲女到過高雄市○○

區○○路○○巷及○○巷巷口,也有到過「○○○幼兒園」前路旁,惟表示各只去過1 次(警卷第7 至8頁)等語,且未能指出具體係何年何月何日各至前揭何地點,而無法特定。

⑵被告所辯解之駕車帶甲女至前揭處所,係帶甲女兜風

、和甲女聊天(本院卷二第128 頁)等語,以被告和甲女之年紀差距,以及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各節,其是否確與甲女單純「聊天」,且「聊得來」,非無商榷之處。然而觀諸前揭地點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至52頁),可見前開高雄市○○區○○路○○巷及○○巷巷口雖為較為僻靜之路邊,然旁邊均有民宅及車輛停放(見警卷第49至50頁),「○○○幼兒園」旁則為車輛通行之雙向道路(警卷第52頁),並非全無人、車往來之處所,且甲女指述之時間復為下午至傍晚,學生放學返家之時間,衡諸常情,尚非欲進行「車震」者會選擇之適當時間及地點。即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貼有隔熱紙及在車尾玻璃上裝設窗簾(見警卷第56至58頁),而有較為隱蔽之情況,也難以想像被告膽大到在光天化日的路邊車上即對甲女進行性交,絲毫不顧旁人可能從車窗玻璃或車身震動察覺有異,是甲女此部分指述,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而難以全然採認。

⒋其餘部分(附表二編號12、編號16、編號18至22、編號

30、編號39):末就甲女其餘指述部分(包含高雄市○○區○○路○○之○號前、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捷運站」路旁、鳳山某路邊、不詳地點等處所),其中被告否認曾至高雄市○○區○○路○○之○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捷運站」路旁,且卷內除甲女單一指述外,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駕車帶甲女至前揭處所,至於鳳山某路邊及不詳地點更難以特定,是此部分亦乏相關證據為佐,無法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編號16、編號18至22、編號30、編號39所示時間,駕車搭載甲女,並於車上進行性行為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備註 │主文 │├──┼──────┼───────┼───────────┼────┼──────┤│1 │101 年12月19│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35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1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2 │101 年12月26│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37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1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3 │102 年1 月2 │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38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4 │102 年1 月9 │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39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5 │102 年1 月18│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五)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4 時5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40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起訴書│柒年肆月。 ││ │ │ │5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時間誤載│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為102 年│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1 月16日│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下午3 時│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30分許)│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6 │102 年2 月20│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41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7 │102 年2 月27│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42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8 │102 年3 月13│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45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9 │102 年3 月20│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46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10 │102 年4 月3 │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許│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49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11 │102 年4 月10│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段○○號│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 │「花鄉戀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50 │犯強制性交罪││ │ │MOTEL(○○店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起訴書│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地點誤載│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為「曼波│ ││ │ │ │「花鄉戀館MOTEL (○○│汽車旅館│ ││ │ │ │店)」房間內,違反甲女│」) │ ││ │ │ │之意願,撫摸甲女之胸部│ │ ││ │ │ │及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 │ ││ │ │ │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 │ ││ │ │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 │ │├──┼──────┼───────┼───────────┼────┼──────┤│12 │102 年4 月17│高雄市○○區○│張○森駕駛其車牌號碼00│即起訴書│張○森對未滿││ │日(週三)下│○路○○號「曼│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十四歲之女子││ │午3 時30分 │波汽車旅館」 │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51 │犯強制性交罪││ │ │ │旁停車場等候,待甲女於│ │,處有期徒刑││ │ │ │102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 │柒年肆月。 ││ │ │ │30分下課後,張○森以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 │ ││ │ │ │「曼波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 │ ││ │ │ │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 │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 ││ │ │ │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 ││ │ │ │性交1 次。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01 年3 月28│高雄市○○區○│張○森於101 年3 月28日│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編號1 ││ │分 │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立圖│ ││ │ │ │書館○○分館旁停車場等│ ││ │ │ │待,見甲女於同日下午3 │ ││ │ │ │時30分許放學經過,張○│ ││ │ │ │森將甲女攔下,要求甲女│ ││ │ │ │坐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 │ │ │甲女不理轉身離去,張○│ ││ │ │ │森即駕車在後跟隨,甲女│ ││ │ │ │不得已坐上自小客車,張│ ││ │ │ │○森即駕車至高雄市○○│ ││ ○ ○ ○區○○路○○巷口停放,│ ││ │ │ │鎖住車門,命甲女脫去褲│ ││ │ │ │子,不顧甲女拒絕之意,│ ││ │ │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 ││ │ │ │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 ││ │ │ │式,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 │ │ │。 │ │├──┼──────┼───────┼───────────┼─────┤│2 │101 年4 月6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巷巷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2 ││ │分 │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3 │101 年4 月11│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巷口│ │表編號3 ││ │分 │ │ │ │├──┼──────┼───────┼───────────┼─────┤│4 │101 年4 月18│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巷口│ │表編號4 ││ │分 │ │ │ │├──┼──────┼───────┼───────────┼─────┤│5 │101 年4 月25│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5 ││ │分 │○巷巷口 │ │ │├──┼──────┼───────┼───────────┼─────┤│6 │101 年5 月2 │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6 ││ │分 │○巷巷口 │ │ │├──┼──────┼───────┼───────────┼─────┤│7 │101 年5 月9 │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7 ││ │分 │○巷巷口 │ │ │├──┼──────┼───────┼───────────┼─────┤│8 │101 年5 月16│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8 ││ │分 │○巷巷口 │ │ │├──┼──────┼───────┼───────────┼─────┤│9 │101 年5 月23│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9 ││ │分 │○巷巷口 │ │ │├──┼──────┼───────┼───────────┼─────┤│10 │101 年5 月30│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10 ││ │分 │巷巷口 │ │ │├──┼──────┼───────┼───────────┼─────┤│11 │101 年6 月1 │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巷或○│ │表編號11 ││ │分 │巷巷口 │ │ │├──┼──────┼───────┼───────────┼─────┤│12 │101 年6 月6 │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之○號│ │表編號12 ││ │分 │前 │ │ │├──┼──────┼───────┼───────────┼─────┤│13 │101 年6 月13│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13 ││ │分 │巷巷口 │ │ │├──┼──────┼───────┼───────────┼─────┤│14 │101 年6 月20│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巷或○│ │表編號14 ││ │分 │巷巷口 │ │ │├──┼──────┼───────┼───────────┼─────┤│15 │101 年6 月27│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號「○│ │表編號15 ││ │分 │○○幼兒園」前│ │ ││ │ │路旁 │ │ │├──┼──────┼───────┼───────────┼─────┤│16 │101 年8 月1 │高雄市鳳山區某│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中午12時30│路旁 │ │表編號16 ││ │分 │ │ │ │├──┼──────┼───────┼───────────┼─────┤│17 │101 年9 月5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17 ││ │分 │「花鄉汽車旅館│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18 │101 年9 月12│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與○○路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18 ││ │分 │「○○捷運站」│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路旁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19 │101 年9 月19│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與○○路口│ │表編號19 ││ │分 │「○○捷運站」│ │ ││ │ │路旁 │ │ │├──┼──────┼───────┼───────────┼─────┤│20 │101 年9 月26│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與○○路口│ │表編號20 ││ │分 │「○○捷運站」│ │ ││ │ │路旁 │ │ │├──┼──────┼───────┼───────────┼─────┤│21 │101 年10月5 │地點不詳 │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 │ │表編號21 ││ │分 │ │ │ │├──┼──────┼───────┼───────────┼─────┤│22 │101 年10月12│地點不詳 │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 │ │表編號22 ││ │分 │ │ │ │├──┼──────┼───────┼───────────┼─────┤│23 │101 年10月17│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23 ││ │分 │「花鄉汽車旅館│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24 │101 年10月24│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 │表編號24 ││ │分 │「花鄉汽車旅館│ │ ││ │ │」 │ │ │├──┼──────┼───────┼───────────┼─────┤│25 │101 年10月31│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 │表編號25 ││ │分 │「花鄉汽車旅館│ │ ││ │ │」 │ │ │├──┼──────┼───────┼───────────┼─────┤│26 │101 年11月2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巷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26 ││ │分 │巷巷口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27 │101 年11月7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27 ││ │分 │「花鄉汽車旅館│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28 │101 年11月14│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 │表編號28 ││ │分 │「花鄉汽車旅館│ │ ││ │ │」 │ │ │├──┼──────┼───────┼───────────┼─────┤│29 │101 年11月21│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號「曼│ │表編號29 ││ │分 │波汽車旅館」 │ │ │├──┼──────┼───────┼───────────┼─────┤│30 │101 年11月23│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30 ││ │分 │前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31 │101 年11月28│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號「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31 ││ │分 │波汽車旅館」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32 │101 年11月30│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巷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32 ││ │分 │巷巷口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33 │101 年12月5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號「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33 ││ │分 │波汽車旅館」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34 │101 年12月12│高雄市○○區○│同上 │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號「曼│ │表編號34 ││ │分 │波汽車旅館」 │ │ │├──┼──────┼───────┼───────────┼─────┤│35 │101 年12月21│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巷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36 ││ │分 │巷巷口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36 │102 年3 月6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號「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43 ││ │分 │波汽車旅館」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37 │102 年3 月8 │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巷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44 ││ │分 │巷巷口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38 │102 年3 月27│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3 時30│○路○段○○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47 ││ │分 │「花鄉汽車旅館│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違反甲│ ││ │ │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 │ │入甲女生殖器及肛門內,│ ││ │ │ │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 │├──┼──────┼───────┼───────────┼─────┤│39 │102 年3 月29│高雄市○○區○│張○森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日下午4 時50│○路○○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表編號48 ││ │分 │前 │客車至○○圖書館旁停車│ ││ │ │ │場等待甲女放學,再搭載│ ││ │ │ │甲女至左列地點,在自小│ ││ │ │ │客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 ││ │ │ │殖器,而對甲女加重強制│ ││ │ │ │性交。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