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裕鋒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秋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分別係自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來台之交換學生,同為○○大學同學(大學名稱亦詳卷)。丁○○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附近遊玩,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丁○○向甲○表示:若伊等現在返回學校宿舍,將逾學校規定時間等語,徵得甲○同意後,與甲○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投宿,詎丁○○於入住上開旅館後,因一時性慾難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301號房間內,不顧甲○多次出言拒絕及以手推拒,仍以身體將甲○壓制在房間床上,並強行褪去甲○之下身衣物後,違反甲○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送至射精,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於案發後情緒激動,立即撥打電話告知其香港地區之男友,丁○○亦深感歉意,遂於翌日(20日)中午退房後,陪同甲○至醫院驗孕,再陪同甲○向大學校內教官告知此事,並經教官安排與甲○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經員警當場詢問丁○○,丁○○坦承上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代稱為甲○,其與被告同為大學同學,故其等當時就讀之大學名稱,亦不於判決中載明(甲○姓名、年籍、地址及當時所就讀大學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諸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後者乃考量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因應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採為證據。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81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案發後已回返大陸地區,經本院送達傳票予其送達代收人即告訴代理人,而合法傳喚後,仍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完整陳述,不願再次到庭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第181頁),證人甲○滯留大陸地區而傳喚不到,實與證人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異(蓋均為我國司法權所不能及),有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酌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是該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上之認定:被告丁○○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雖仍坦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辯稱:伊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當天是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但因為告訴人在香港地區已另有男友,當天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怕會懷孕,希望男友可以原諒自己,所以當下就打電話告知她男友此事,告訴人的男友給她兩個選擇,若告訴人是自願就分手,若告訴人是被迫的,則必須提告,伊為了保護告訴人,就扛下責任,才會在警詢、偵訊中承認係違反甲○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情愫,被告是為保護告訴人,才與告訴人達成願意承擔的共識,且告訴人當時也承諾不會請律師,會出具和解書並向法院撤告,豈料告訴人嗣後卻推翻協議,被告遂決定說出實情;告訴人在訪談紀錄、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雖曾口頭拒絕被告2次,但稱第3次時其口頭上並未拒絕,則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稱其當時有反抗,但告訴人在訪談紀錄及警詢時均未表示有反抗,則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有反抗等語,顯然不實,又告訴人在訪談紀錄中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為單方面之擦槍走火時,並未回答,且表示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見該次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況被告在警詢、偵訊中附和告訴人之證詞,而稱:伊是單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再脫掉彼此衣物,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語,但告訴人是170公分高的女子,以被告與告訴人的身高差距而言,被告顯然無法一邊壓制告訴人雙手,一邊褪去彼此衣物,被告自白之情節現實上並不可能,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足見被告於警、偵之自白並非事實,本件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指述,俱與經驗法則不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各係自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來台之交換學生,同為○○大學同學(大學名稱詳卷);被告於103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附近遊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其向告訴人表示:若伊等現在返回學校宿舍,將逾學校規定時間等語,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投宿,被告於入住上開旅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301號房間內,不顧告訴人多次出言拒絕及以手推拒,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房間床上,並強行褪去告訴人之下身衣物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送至射精,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節,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伊與被告來臺灣某大學當交換學生才認識,伊與被告於103年4月19日晚上8點30分相約出遊,騎機車到左營新光三越附近逛一下,被告好像有喝一點酒,9點到10點之間原本要回宿舍,被告不想回宿舍,因為宿舍規定晚上11點30前要回去,後來被告丁○○帶伊○○○區○○路御宿汽車旅館,伊是同意,當時伊感覺被告狀態有點不是很好,被告跟伊講有點頭暈,伊有倒水給被告喝,後來伊就坐在床上跟被告一起談幾句,被告又口頭上要求發生關係,伊拒絕二次,後來第三次,伊口頭上沒有拒絕,被告將伊的內外褲脫掉,伊有反抗,但是伊力氣不大,被告就壓住伊,一開始沒有成功,後來成功就射精在伊體內,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時,伊手有推被告,後來事發後,伊在房間內哭,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打手機通知伊香港地區男朋友,說有人欺負伊,被告就讓伊打電話,坐在旁邊安慰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有違反甲○意願而強行為性交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學103年10月28日○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206號性平案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內,本院審侵訴卷第26至27頁反面、侵訴卷第25至29頁反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與告訴人有感情關係,當日係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伊嗣為保護告訴人方虛偽自白,但告訴人推翻協議,伊才決定說出真相云云。惟查:
1.本件觀諸被告所提之與告訴人於103年3至4月間「WeChat」傳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其中不乏互訴愛意之對話,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感情因素存在(本院侵訴卷第70至71頁反面),但其等間有男女情愫,甚至告訴人當日同意與被告前去汽車旅館留宿,並不能直接等於告訴人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確指稱:伊已經先口頭2次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但嗣仍遭被告壓住身體而性交得逞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稱:告訴人第1次、第2次的反抗時,伊就沒有再繼續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2頁),足見告訴人當日確實一再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仍在汽車旅館時,便已致電其男友告知當晚發生何事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事發後伊在房間內哭,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打手機通知伊香港地區男友,說有人欺負伊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就打電話給她男友了等語屬實(本院侵訴卷第186頁反面)。被告雖稱:告訴人當時與伊擦槍走火,怕會懷孕,所以才打電話告知男友此事,希望她男友不要拋棄她云云,但發生性行為未必會懷孕,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成年之人,告訴人復自述曾有性經驗(見前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206號性平案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本院侵訴卷第27頁反面),其等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若如被告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兩情相悅而為性交,告訴人若不欲男友知悉,大可閉口不言即可,當無於事畢後立即致電告知男友出軌一事之理,蓋其是否會因此懷孕尚屬未知,此舉顯然徒陷自己於不利且兩難之情境。反之,正如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雖互有好感,但當日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深受打擊,才於案發時立即致電香港地區男友告知此事,方屬合理,本件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形,應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確屬真實。
2.況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6月14日簽立原諒書,嗣告訴人又於同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原諒書等節,有前揭原諒書、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侵訴卷第16、30頁),被告則於同年10月22日亦具狀就告訴人撤銷和解向本院說明(本院侵訴卷第1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撤回原諒書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一事。但被告於同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透過辯護人表示坦承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36頁),衡情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協議,即於警詢、偵訊中虛偽承認從未犯下之罪行,但其在知悉告訴人已然毀諾後,應無仍單方面堅守對己不利之約定,而承擔莫須有罪名之理,但被告卻選擇仍在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坦承犯行,此更足見其前於警、偵中之自白,應確係基於真實無疑。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體型較大,若其反抗,伊不可能招架得住云云。辯護意旨亦辯護稱:告訴人在訪談紀錄、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雖曾口頭拒絕被告2次,但第3次時其口頭上並未拒絕,則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不願意;告訴人雖於偵訊中稱性交當時有反抗,但告訴人在訪談紀錄及警詢時均未表示有反抗,告訴人在偵訊中表示有反抗等語顯然不實;被告在警、偵所稱:伊是單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脫掉彼此衣物後,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語,是附和告訴人所述,但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被告顯然無法一邊壓制告訴人雙手,一邊褪去彼此衣物,被告自白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本件告訴人在訪談紀錄中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為單方面之擦槍走火時,並未回答,又表示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見該次性行為是雙方擦槍走火導致,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但查:
1.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訪談紀錄中陳述:被告說他有需求,伊口頭拒絕他2次,第3次他就把伊壓住,事情就發生了,當時伊有說不要,伊不喜歡這樣,伊也有推他,發生關係後被告鬆開手,他抓伊的手是為了脫掉伊的衣服,伊跟被告進汽車旅館,只想就是陪他進去,不會想要做那件事情,伊也有提過不想做那事情,伊覺得被告應該瞭解,而且也相信被告,當時伊說不想要,也有推他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於警詢中則指訴:案發時伊與被告均躺在床上聊天,被告就靠近伊,摟抱伊的腰,伊知道他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意圖,伊就跟他說不要這樣,這是伊第1次拒絕他,然後他就躺回旁邊,伊等就繼續聊天,第2次他又再度摟抱伊的腰,然後伊再跟他說不要這樣,他又躺回旁邊,第3次他就壓到伊身上,然後他把伊上衣脫掉,接著把伊內、外褲子脫掉,後來他一邊壓著伊一邊自行脫去衣褲,後來他試圖以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剛開始沒有成功插入,後來他的陰莖就插入伊的陰道,前後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在伊體內,(被告在對妳強制性行為時,你當時有無拒絕?如何拒絕?)伊有跟他說好痛,他就捉住伊的手,在過程伊跟被告都沒有再說話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中則指述:伊就坐在床上跟被告一起談幾句,被告口頭上要求發生關係,伊拒絕2次,後來第3次,伊口頭上沒有拒絕,被告將伊的內外褲脫掉,伊有反抗,但是伊力氣不大,被告就壓住伊,一開始沒有成功,後來成功就射精在伊體內,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時,伊手有推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是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於案發當時已二度口頭拒絕被告發生關係之要求,嗣亦以行動表示不願,卻仍遭被告壓制,而在非自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始終指述一致,而所謂「反抗」,本即包括任何肢體上之推拒,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用語之差異,指稱告訴人證述不一而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告訴人當晚應確已一再言詞拒絕,並以手推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甚明。
2.再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成年男子,告訴人則係身材瘦削之女性,此有被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72至74頁),縱告訴人之身高略高於被告,但男女有別,告訴人之腕力仍應難與被告相比,且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伊當時有反抗,但伊力氣不大,係以手推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是告訴人雖有表達不願之意,但究非激烈抵抗,被告當可輕易壓制告訴人,並褪去彼此衣物而遂行犯行。但告訴人當晚既已明確言語拒絕,並以手推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當已接收到此等訊息,竟仍執意為之,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而遂行性交行為,其所為自屬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性侵害犯行,縱被告未施以毆打、傷害等激烈肢體行為,仍無解於其罪責。被告及辯護意旨將當日情形加以切割,反稱:告訴人第3次口頭上沒有表示不願,被告無從得知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若反抗,被告不可能遂其犯行云云,自無足採。再告訴人於前揭訪談紀錄中,經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覺得這是單方面擦槍走火時,未加以回答,嗣調查委員詢問:若家長未要求報案,則是否會去報案時,告訴人回答:沒有到要報案的程度等語,調查委員再詢問:過程中有無不舒服或被侵犯的感覺時,告訴人則回答:感覺有點痛等語,此固有前揭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27頁反面、28頁)。惟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有男女情愫,當日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同宿旅館,均如前述,則告訴人在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仍因對被告留存感情,遂不願完全單面指責被告,而模糊其詞,且原本無意提出告訴,亦非無由,自不能以告訴人對被告仍留有情分,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逕以此指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綜合前揭告訴人之指述,佐以被告自白暨案發當時客觀情形等補強證據,已堪認被告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壓制告訴人身體,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強制罪,併予指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帶同告訴人向學校教官戊○○告知此事,並陳述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嗣經教官戊○○安排,由員警到校瞭解案情後,被告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仁武分局,由仁武分局員警丙○○先為告訴人製作筆錄後,再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並當場承認其犯行等節,業經證人戊○○、丙○○均證述在卷(本院侵訴卷第59至6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則本件應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偵防機關尚未得知其犯行前,已基於自首之意,帶同告訴人前往警局自首,但因員警之安排,遂使被告製作筆錄之順序在告訴人之後而已,則被告應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一再表示不願,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於案發後返回大陸地區求學,但仍積極到庭,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來台時,仍積極聯絡,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要求辦理相關流程,以到庭接受司法審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03年12月30日函、被告歷次陳報狀、本院聯繫被告來台事宜之電話查局表8份等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124至125、第131至134、150至至176頁),且被告原已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前揭原諒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侵訴卷第16頁),雖告訴人嗣後又撤回前揭原諒書,但被告已有補償告訴人之行動,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意旨雖辯護稱: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態度,排除任何困難回到臺灣面對司法審判,及被告在校表現優異等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此強制性交犯行,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犯後又未見其就犯行有徹底悔悟之意,仍難認無入監矯治之必要,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