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宏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家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 年5月6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口附近,先佯以「看屋」為由,誘使時任銷售房屋之業務員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駛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待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二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即假藉請A 女幫忙購買飲料為由,誘騙A女下車,旋即乘A女不備,將車門反鎖,嗣A 女發覺將手提包放置車上而轉身欲開啟車門,丁○○仍不顧及
A 女欲開啟車門之情,迅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即以上開不法腕力,使A女不及抗拒,強行奪取A女所有綠色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三星牌S4型號手機1支、COACH牌皮夾1只、耳機1個、手機電源線1 個、香水2瓶、護唇膏1瓶、隨身碟1個、PORTER牌小皮包1個、筆記本2 本等物)而得手,嗣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另將其餘所得財物丟棄在高雄市○○區○○○街與橫新七路附近某地。
三、丁○○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刀柄長20.5 公分、刀刃長
35.5公分、刀刃寬2.5公分、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3 年6月6日之夜間(即下述時段),未經許可攜帶該武士刀刀械。
四、丁○○奪取A女財物後,以A女擔任房仲業務應略有資力,竟食髓知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武士刀管制刀械為兇器強盜之犯意,甲○○則誤為押人討債原無強盜之犯意,依其認知僅與丁○○共同基於攜帶武士刀管制刀械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丁○○於103 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謀議由甲○○誘騙A女上車,再由躲藏於後座之丁○○持前述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對A 女施以強暴、強押取財之犯罪分工及事後分贓金額,議定既定,即由甲○○於同日下午17時1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A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看屋」為由邀約A女見面,A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上19時許之夜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保泰中醫」診所前赴約並坐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約莫1、2分鐘,此時預先以睡袋遮掩躲藏在後座之丁○○,趁機持其攜帶之武士刀自後架住A女脖子,A女受驚掙扎間,造成A女右耳垂約1公分切割傷及食指、中指各約1 公分切割傷等傷害,丁○○同時嚇稱有人委託討債,喝令A 女不准亂動,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並剝奪A女行動自由,此時A 女一再明言否認有欠款之事,甲○○見狀已知A 女並無與丁○○有債務糾葛,竟變更犯意,仍轉而基於與丁○○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由甲○○將A 女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鳳翔公園」,停車後丁○○即指示甲○○以預先備妥之寬版膠帶反綁A女雙手,並貼住A女雙眼及嘴巴,2人復合力將A女強行拉進丁○○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A女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2處擦傷、右膝3×3公分擦傷等傷害(上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甲○○即依計畫先行離去;嗣丁○○單獨駕車將A 女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河濱公園,途中丁○○在車上即強取A 女所有之現金約200 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款卡。待丁○○抵達高屏溪河濱公園,即喝令A 女說出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並無視A 女性自主權,基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僅撕下貼住A女嘴巴之膠帶,向A女恫以「只要讓我滿意就讓你走」等語,脅迫A女對其口交,使A女違反意願,在車內後座以口吸含丁○○之陰莖(即口交),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約莫5至10分鐘後,丁○○尚未射精即令
A 女停止口交,先行開車前往屏東市○○路上玉山銀行某分行,自行以前揭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備,因A女告知錯誤密碼致丁○○連續操作3 次失敗而無法取得款項,丁○○遂開車將A 女載回高屏溪河濱公園。待返回高屏溪河濱公園,丁○○即喝令A女向友人佯裝借款,A女遂向友人謊稱公司急用需匯款之藉詞,使友人誤信不疑有他,應允匯款後,丁○○竟接續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A 女為其口交至射精為止,再次接續以上開方式性侵A女得逞。不久,A女友人撥打A女行動電話告知業已於同日晚上21時18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得知款項匯入後,將A女拉出車外,鬆開綑綁雙手之膠帶,並向A 女警告須待其離去方可拿下矇住眼睛之膠帶,隨即開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土地銀行自動提款設備,以提款卡提領前揭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A女則確認丁○○開車離去後自行取下眼部膠帶,並向路人請求協助報警處理。
五、嗣警循線查悉上情,於同年月11日晚上18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至丁○○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逕行拘提丁○○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及A 女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業由A女領回),復由丁○○陪同至高雄市○○區○○○街與橫新七路附近,起出A 女所有綠色手提包1個(內含耳機1個、手機電源線1個、香水2瓶、護唇膏1瓶、隨身碟1個、黑色小皮包1個、筆記本2 本,均由A女領回);另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持拘票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逕行拘提甲○○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膠帶1捲。
六、案經A 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A 女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遭非任意性之方式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第128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2至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搶奪犯行無訛(見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丁○○於搶奪被害人A 女財物後,除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均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與橫新七路附近空地,並經被告丁○○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9時許帶同警前往該處搜獲扣案,扣得:「1、SANDIAPOLO牌綠色大包包1個。2、PHILPS耳機1個。3、手機電源線1個。4、香水2瓶。5、護唇膏1瓶。6、Transcend 牌8G隨身碟1個。7、PORTER牌黑色小包包1個。8、筆記本2本。」等物,嗣警通知被害人A 女確認均為其遭被告丁○○搶奪之財物無訛,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頁),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144 頁反面),且被告丁○○自白該武士刀是伊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屏東九如向「阿偉」買的,「阿偉」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以5,000 元之價格購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該刀械拿到之後都放在伊當時屏東九如的住處,並於103 年6月6日之夜間攜帶該武士刀刀械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後為警查獲(詳下述)等情無訛。此部分核與被告甲○○之供述於上揭時間親見被告丁○○攜帶該武士刀之情節相符,並經警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地下室1 樓停車場被告丁○○停放汽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而上開武士刀1 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全長56.0 公分、刀柄長20.5公分、刀刃長35.5公分(開鋒35.5公分、未開鋒0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5公分;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圖例㈠武士刀相似」「鑑驗結果略以:該刀械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夜間攜帶前述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方式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及另行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44頁反面);被告甲○○則坦承其明知被告丁○○攜帶上開武士刀兇器及有參與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依其認知其並無參與攜帶凶器強盜A 女之犯行,其僅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並無與被告丁○○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對A 女強制性交,當時被告丁○○告訴其A 女欠錢,要押人討債,且答應事後要分錢,加上之前被告丁○○曾欠其3 萬元,其因需錢孔急要討回才答應丁○○,於103 年6月6日其只有依被告丁○○指示以電話聯絡A 女並誘出見面,其承認有以被告丁○○準備之膠帶綑綁及貼住A女之手、眼、口及開車將A女載送至鳳翔公園後移至被告丁○○的自小客車內之事實,但之後就離開,丁○○後續對A 女強制性交及強索財物犯行其均未參與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所為僅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而非有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嫌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4頁 反面),其警詢時即供稱是伊策劃本案、由被告甲○○開車並約人出來,然後伊負責押人、伊取走被害人包包內現金及提款卡之後,當時向A 女說「只要讓我滿意我就讓你走」而脅迫A女對伊口交之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時自承本件與被告甲○○約妥要押A 女當下即有強盜其財物之意、還沒有拿A 女提款卡提款,就叫她口交,後因A 女提供假的提款卡密碼所以要其為伊口交(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被告丁○○於103年6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針對犯罪過程供承:「我於103 年6月6日邀甲○○打電話給A女佯稱要看房子,騙被害人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我躲在車後座,被害人上車之後,我拿我自己所有的武士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甲○○開車到凱旋路鳳翔公園,甲○○將車停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子後面,然後我叫甲○○以膠帶貼住被害人的嘴,雙手反綁,眼睛也是用膠帶綑起來,然後二個人一起把被害人就押到我的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我就叫甲○○先回去。」、「我先開車開到高屏大橋下的和平公園(下稱高屏溪河濱公園),拿被害人的提款卡,並問她提款卡的密碼,還有拿被害人皮包內200元的現金,被害人有講密碼,我就開車到屏東市○○○路的玉山銀行的提款機,以被害人的提款卡提款,但是密碼錯誤,我就載被害人到高屏大橋下,逼問被害人密碼,被害人有再講密碼,我就沒有再去領了」、「之後卡片已經鎖住,沒有辦法領,被害人說要叫她朋友匯錢給我,匯到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匯1萬元,等她朋友匯款的時候,我又叫被害人幫我口交,這次10幾分鐘,有射精。然後我等她朋友的電話,她朋友說有匯款了,我就叫被害人下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第7至8頁);且被告丁○○除於上述等候A女友人匯款期間自白脅迫A女對其口交直至射精外,對何時地開始脅迫A女對其口交之過程,伊於檢察官103年7月24日訊問時供稱;「提款前跟A女說要口交,當時我要她提供提款卡的密碼,並要她幫我口交,第一次她幫我口交時,我的車停放在高屏橋下的河濱公園」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丁○○上述關於伊本於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以看屋為由約A女前來,及在被告甲○○駕駛之車上以武士刀脅迫A女致其不能抗拒,並與被告甲○○共同以預備之膠帶封綁A女眼、口、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後與被告甲○○共同將A女移至被告丁○○自己的汽車內後,指示被告甲○○先離去等事實,已詳為供述,此部分核與被告甲○○之供證相符。且其餘犯案過程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詳證本件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
⒉證人A女復於偵查中詳證:「103年6月6日甲○○約我去看建
案,他說要看左營、凹子底那邊的建案。剛好那時候我有空,且我想說當時是傍晚。我在租屋處附近保泰路那邊上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我是上車後約1、2分鐘,車子剛起動,後面就有人拿刀子架住我的脖子,脖子上的刀傷是丁○○造成的,我一上車,他就拿刀子割到我了。因為我有用手撥刀子,因此也受傷了,丁○○有叫我不動。車子在行進中,一開始丁○○用棉被先蓋住我,當時刀子還是架在我脖子上,後來到了中崙社區垃圾山附近的公園,甲○○就停車,甲○○、丁○○就在車子裡面捆綁我。我沒有注意他們的膠帶是那裡來的。我的眼睛是丁○○綁的,雙手反綁在背後。甲○○、丁○○把我用膠帶綁好後,並強拉我到丁○○的車子的後座。甲○○後來就離開了,我在後座,臉有磨擦到座位,眼睛餘光看到車內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已針對A 女係由被告甲○○以看屋為由,以電話將其約出後,在被告甲○○之汽車上即遭被告丁○○持武士刀架在其脖子上,口出嚇言使A 女不能反抗,之後載至鳳翔公園並遭被告丁○○、甲○○2 人以膠帶綑封其手、眼、口而控制至其行動等情詳證在卷;又針對被告甲○○離開後,被告丁○○對其加害所為部分,證稱:「我在丁○○的車上時,丁○○搶走我的財物,現金是300 多元。丁○○是整個包包搶走。之後在車上他還問我提款卡的密碼。當時車子還在行進中,還沒有停車前,也還沒有去提款。丁○○說要給我2條路走,我選擇要幫丁○○口交,我幫他進行2次口交。第1次口交時,他有停車,但我不知道他把車子停在何處,這一次他有把我口部的膠帶拿掉。第1 次口交時,他還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了,之後提款卡因為按了3 次密碼錯誤被鎖住,他說要把我帶到委託那邊,後來又說要讓我選擇,要我找朋友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朋友,當時車子已經沒有在移動。丁○○用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撥打給我朋友,並打開擴音功能讓我與朋友對話。丁○○有交代說不能說我被綁,所以我就跟朋友說是我急用要匯給公司1 萬元。是丁○○在我耳邊跟我說戶名帳號後,我再跟我朋友說。當下他又強迫幫他口交,他就說先幫他進行口交,並等朋友匯款。朋友打電話過來,丁○○就按擴音讓我與朋友對話,我朋友在電話中說已經匯款。確認款項後,丁○○就把我拉到車外,鬆開我的手,並說等他把車子開走後,我再自己把眼睛的膠帶拿下。」等語(上見偵卷第55至56頁),與被告丁○○上開供述在鳳翔公園被告甲○○離去後,其強取A 女之皮包獲得不法利益現金約200元及A女銀行提款卡,因A 女提供錯誤密碼無法提款憤而脅迫A女對其口交之性侵害,之後由A女要求友人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等情節互核相符,應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內容尚非子虛。被告丁○○供稱取得現金約200 元與被害人A女所稱約300元之金額雖有差距,然被告丁○○始終自白此部分犯罪,伊於接近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既已稱不法所得之現金約200 元,且伊為實際取得財物之人,所供甚為可信,本院採之。又審酌證人A 女於案發當日僅係依約前往該處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與被告丁○○、甲○○2人並無何怨隙糾紛,實無虛構上開情節入被告2人於罪之理,應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值採信。
⒊被告丁○○坦承其確實有對A 女為前開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
(口交)之犯行,業如前述,然伊前於偵訊時曾供稱:於強盜A 女財物之初即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嗣於審理時供承是臨時起意要A 女對其口交等語,關於被告丁○○是強盜之初即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或是強盜過程中臨時起意而為,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即有矛盾;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堅稱:「我約A 女出來時就想要載她到高屏溪搶她的錢,強制性交部分是A女在我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去高屏橋橋下時臨時起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觀諸證人A女歷次指證關於被告丁○○將其載至高屏溪橋下河濱公園後,被告先強取A女皮包及內含現金後,發現有銀行提款卡而急於逼問A女提款密碼,欲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顯然被告丁○○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取得A女所有之財產利益,與伊所稱自始即有強盜之意圖相符一致,加以被告丁○○前於103年5月6日即曾搶奪A女財物得手之事實已如前述,伊供稱因見A女擔任房屋仲介應有資力才起意強盜,其動機及目的均在獲取A女之財物,則其策劃行動之初是否即有對A女性侵害之意圖,要非無疑;再者,過程中,證人A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丁○○與其在上址河濱公園之對話內容為:「之後他將車停下來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就說只有幾百塊,然後他就將我的包包拿過去翻動拿走裡面的錢包跟錢,然後他就說給你兩條路選擇一、就是跟他做愛。二、就是幫他口交。否則他就要把我帶去委託他的人手中會出什麼事他不知道,我迫於無奈只好選擇二幫他在車上口交…」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質以後續情形,證人A女證稱:「(問:丁○○說他要給妳2條路走,這是在車上說的?)是,當時車子還在行進中,還沒有停車前,也還沒有去提款。(問:當下丁○○已經搶了妳的包包?)是。(問:當下妳選擇要幫丁○○口交?)是。我幫他進行2次口交。第1次口交時,他有停車,但我不知道他把車子停在何處,這一次他有把我口部的膠帶拿掉。(問:第1次口交時,他是否拿妳的提款卡去領錢了?)還沒有。(問:之後妳的提款卡因為按了3次密碼錯誤被鎖住,他有無說什麼?)他說要把我帶到委託那邊,後來又說要讓我選擇,要我找朋友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朋友,當時車子已經沒有在移動。」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丁○○見A女已受伊控制身體,且取得其隨身部分財物及銀行提款卡,在前往提領款項之前,加以A女在口眼手均遭膠帶綑綁之情況下,遂心生色念,而脅迫其口交,嗣被告丁○○因遭A女以錯誤的提款密碼致無法順利提取其銀行存款,心生憤怒之下,續又要求A女對伊為第二次口交;綜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丁○○前開歷次供述內容,認伊確屬臨時起意而進一步要脅A女對其口交,可堪為合理之解釋。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丁○○之邀以看屋為由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A 女約出後,並提供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被告丁○○攜刀躲藏在後座,於A 女上車後共同以膠帶綑綁A 女口手,並駕車載往鳳翔公園將A 女移至被告丁○○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後離去之事實,及坦認有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行,然辯稱渠是因被告丁○○向渠稱A 女積欠他人50萬元之債務,邀渠幫忙押人討債,依渠認知渠確有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但並無強盜其財物之犯意,亦不知被告丁○○有強盜A 女財物之預謀,渠與被告丁○○並無強盜之謀議云云,則被告甲○○究係僅依其所知而涉犯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刀械妨害自由之犯行?或其所為應構成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刀械強盜犯行?即為首應探究之爭點。查:
⒈被告甲○○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丁○○係為強盜之犯
行,依其認知僅屬攜帶凶器有妨害A 女行動自由等語,而查,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行為過程為:「是丁○○告訴我因為被害人有欠別人的錢( 新台幣50萬元) ,要押她出來領錢」、「當車子開動後躲藏在車子後座之丁○○就起身拿一把刀械抵住她的脖子喝令其不准亂動否則就會出事,丁○○就拿車內的一條睡袋要她自己蓋住她的臉,當車子開到凱旋路鳳翔公園後停下來,我們2 嫌就以膠帶綁她的雙眼、嘴巴、雙手,又從我的車子內將她強押到丁○○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丁○○就叫我自行開車離去,我就自行開車回家。」等語,且稱:「(問:丁○○約你一起去押被害人討債,有無說明要給你多少報酬?)他說要給我新台幣10萬元,到現在他都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甲○○對本件參與之動機係為押人索債、及參與共同攜帶刀械、妨害A女行動自由過程均經其坦承在卷,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所稱被告丁○○向A女催討之債務為何?渠供稱:「還什麼錢我也不清楚。他說她有向他借錢,他要向她討債,所以要我約她出來。是丁○○說該女性售屋小姐欠他錢。丁○○說她說欠50萬元。丁○○說事成後要給我10萬元。」等語在卷,而針對被告丁○○所稱A女欠款一事,僅稱是被告丁○○口頭向渠說明,而無提出借款憑據以資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於本院103年8月8日羈押庭訊問時辯以渠與被告丁○○僅相識未久,知其為當鋪業者,所稱向A女索債之事渠當時確實相信,且渠前與被告丁○○有金錢糾葛,渠急於將出借與被告丁○○之款項索回,方同意協力押A女索債以獲得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告丁○○供稱向被告甲○○表明其在當鋪工作、曾向被告甲○○借錢、事後分贓還錢之供詞相符,且被告丁○○迭於偵審中所稱伊當時向被告甲○○稱要押A女索討1筆積欠債務,被告甲○○原先不知其押A女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等情相符,再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問:當時你與甲○○要押A女時,你是如何告知甲○○?)我告知甲○○說A女有欠我錢,想要甲○○協助我去押A女回來,甲○○是在要去押A女時才知道我有武士刀,我在其汽車後座時有拿武士刀出來,甲○○有看到,並非我刻意拿給他看的,我告知甲○○係A女欠我錢時,我並沒有拿借據給甲○○看,我以欺騙的方式告知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甲○○自承行動前雖已見被告丁○○攜帶武士刀並躲藏在其車內,渠明知係以非法之手段對A女妨害其行動自由,而主觀認知上認為目的在索取積欠債款,渠行動之前對被告丁○○所稱A女積欠債務一事並無深入詢問,亦未見其持諸如本票或借據等債權證明,即同意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之行動,雖極輕率任事,仍認被告甲○○依其認知,本有與被告丁○○共同以不法之方式以利討得債務之犯意。嗣被告丁○○攜刀控制A女行動自由令其不能反抗之強暴方式,向A女嚇稱有索債之事,A女隨即表示並無欠錢,之後被告甲○○仍駕車將A女載至鳳翔公園,與被告丁○○共同以膠帶綑封A女之手、眼、口,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原本之犯意範圍內,堪認被告甲○○參與之初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訛。
⒉再被告甲○○所辯渠對被告丁○○脅迫A 女對其口交之強制
性交犯行一無所知,並未參與一情,依被告丁○○及被害人
A 女之供述、證述內容,均指明被告甲○○在將A 女載送至鳳翔公園,將其移至被告丁○○座車後即離去現場,並無參與後續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犯行,核與被告甲○○此部分供述內容相符,且依被告丁○○前述供述,伊係臨時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且時間是在伊將A 女載至高屏溪橋下河濱公園後實施等情,綜合上開被告2 人供述及被害人證述內容,亦徵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未與被告丁○○有何事先謀議,被告甲○○所辯並無參與對A 女強制性交行為,應為真實而堪認定。
⒊惟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白色車上被告二人都在時,曾詢問為何要綁我,被告丁○○說係因我欠錢有人叫他來綁我,我聽到此話時就說我沒有欠人家錢。」、「我有問丁○○係何人委託,丁○○說是朋友,他說若我不乖乖的就要把我送去給那些人,之後會發生何事他也不知道。」、「(問:甲○○聽到妳說沒有欠錢之後,他有無問丁○○任何事?)沒有。」等語,且證人再經質以其遭被告丁○○以刀械架住後及出言討債之事,其之回應詳情則為:「我被架住時就有詢問原因,丁○○說我在外面有欠錢。」、「(問:在妳否認有欠錢之後,丁○○有無明確叫妳不要再多話?)丁○○叫我不要亂動,並沒有叫我不能再講話。(問:妳否認欠錢時甲○○有無講話?)沒有。」等語(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已然證稱其遭被告丁○○以刀械架住之際,尚未用膠帶綑綁及封住其口,A 女尚可出言詢問,而證人A女初聞被告丁○○告知有欠錢之事即斷然否認,並非莫不出聲,且並未遭限制其說話,此際被告甲○○亦在場,衡以渠片面聽信被告丁○○押人取債之說詞、未見有何債權依據即同意與被告丁○○攜刀共犯,被告甲○○復聽聞A 女否認欠錢一事豈能不心生懷疑?而渠猶然繼續再將A 女載送至鳳翔公園後,仍與被告丁○○合力綑綁及封住A 女手、口而限制其自由,此際,渠應有認識被告丁○○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強盜A 女之財物,且尚包含為自己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足徵被告甲○○於當時已變更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復依證人A 女及被告丁○○前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當日A 女遭被告丁○○以刀械架住控制其行動之際,其2 人就有無欠款一事既已生爭執,A 女一再否認欠款,而被告丁○○亦無提出具體債權依據或債主名稱,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猶繼續在場並與被告丁○○以伊事先準備之膠帶綑封A 女手、眼、口,2人再共同將A 女移至被告丁○○之自小客車上始行離去,綜上觀之,被告甲○○自此已明確知道A 女並無積欠債款之事,而猶與被告丁○○合力施強暴予A 女,即有與被告丁○○共同向A 女強盜財物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佐以本件被告甲○○辯以被告丁○○之前欠其3 萬元,本件事先約定事成後可分得共計10萬元之財物所得,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倘如被告甲○○所辯,其僅「誘騙」A 女上車,而被告丁○○僅告知要「押人討債」,則被告丁○○既預先攜帶刀械、膠帶而隱藏在被告甲○○車內等候,此與一般常情所認之索取債務之方式迥然有別,益證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是本件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疑。
㈢此外,並有被害人案發後前往醫療機關驗傷採證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 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證物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甲○○於103年6月6日晚上18時39分16秒駕駛6W-3993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丁○○所有WL-8661 號自小客車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相關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40頁、第50至56頁、第104至105頁)、被害人A女友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丁○○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丁○○申設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18頁)、被害人上車位置地圖及被告甲○○於103 年6月6日事發當日18時46分50秒之基地台位置圖1 張(見他卷第39頁)、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5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5至47頁)等在卷可憑,又經警取得被害人A女衣服(牛仔外套)及現場丟棄之膠帶(送鑑編號1-1-2、1-2-2)經送鑑定,衣服部分採樣標示00000000 處斑跡檢出與被告丁○○相符之DNA 型別相符男性染色體、膠帶部分檢出與被告甲○○DNA 型別相符男性染色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且警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地下室
1 樓停車場被告丁○○停放汽車內扣得上開犯行時攜帶之凶器武士刀1把及被害人A 女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及被告甲○○供述情節部分均相符,自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㈠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而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罪。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至於該條所稱之「脅迫」,雖亦使被害人生畏懼心,然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
㈡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可供資參酌。又查被告丁○○所持有、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武士刀刀械,全長56.0公分、刀柄長20.5公分、刀刃長35.5公分(開鋒
35.5公分、未開鋒0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5公分,刀刃銳利;此由前述詳載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如以上開刀械揮砍,必然會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
㈢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參照)。又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 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攜帶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
已如前述,其與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於事發當日之夜間,由被告丁○○先持武士刀架住A 女使之心生驚恐,足資壓制A 女之反抗,被告丁○○施以強暴之結果,其客觀情勢足以讓A 女身體及精神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與被告甲○○共同以膠帶綑封A 女手、眼、口,剝奪其身體行動自由,足認被告丁○○、甲○○2 人之行為,均確已該當施以強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A 女在被移至被告丁○○座車後載至屏東縣高屏溪河濱公園,被告丁○○強取A 女皮包財物後復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後,向A 女恫稱:「只要讓我滿意就讓你走」、「妳有兩條路可走,一是口交... 」之嚇詞,係以隱喻加害其身體之事,恐嚇A 女,使A 女深恐不順從被告丁○○之意,將遭被告丁○○傷害危及身體,被告丁○○實施之舉動,要屬「脅迫」方式且均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無訛。被告丁○○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脅迫A 女對其口交,自屬性交行為。被害人A 女係在遭被告丁○○持刀、以膠帶綑綁之情形下,致使A 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皮包及內含現金、提款卡等物)得逞後,復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違反A 女之意願,再對A 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依上說明,被告丁○○所為自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甚明。至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縱與被告丁○○謀議之際,依其認知係共犯押人討債,而存有與被告丁○○共同攜帶上開武士刀、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然繼而於A 女已然斷然否認有積欠被告丁○○或其他人之債務,被告甲○○自始亦未見被告丁○○攜持任何債權依據,仍繼續為載送A 女至鳳翔公園、與被告丁○○共同綑封A 女手、眼、口並移至被告丁○○自小客車內,由被告丁○○繼而實施前述強盜財物行為,縱被告甲○○對A 女係基於為妨害自由行為( 前行為) 後,而繼續對
A 女為以強暴方式實施強盜行為( 後行為) ,顯見被告甲○○業已將其妨害自由之犯意轉化為強盜之犯意,被告前所為妨害自由、後所為強盜行為時,係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目的,主觀上應具一致性,且由A 女上開證述之情觀之,更可認定被告甲○○犯罪目的單一,難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甲○○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妨害自由行為及之後攜帶管制刀械兇器強盜行為,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則被告甲○○前對A 女為妨害自由階段行為,繼續對A 女為強盜後階段行為,已為罪責較重之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又被告丁○○未經許可於犯罪事實四之夜間攜帶刀械,夜間攜帶刀械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而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為夜間及攜帶管制刀械共同犯之,此部分與起訴之持有刀械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四所為,其與被告丁○○共同於犯罪
事實四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而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為夜間及攜帶管制刀械共同犯之,起訴意旨漏載被告甲○○夜間攜帶刀械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加重強盜之罪名列為刑法第330條,起訴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是被告丁○○、甲○○2 人強盜時,時間為夜間,雖非被告甲○○親自攜帶、持有前開武士刀,惟該攜帶、持有管制刀械之犯罪行為,係在被告2 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合致範圍內,仍應屬共同攜帶、持有該管制刀械,且應論以共同夜間攜帶刀械罪;又被告甲○○針對被告丁○○上述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強盜行為(不含強制性交),雖未隨同被告丁○○一同前往強取A 女皮包及前往上開提款機領取A 女帳戶內款項等後續強盜財物行為,然其既已事前約定分贓,事中知悉被告丁○○係以持刀脅迫A女之方式強取其財物,被告甲○○猶協助被告丁○○載送A女至鳳翔公園,且共同以膠帶綑封其手、眼、口妨害其行動自由後協同移至被告丁○○座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前述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甲○○就前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甲○○2人強押被害人A女時,係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業如上述,渠2 人強押後之私行拘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甲○○2 人拘禁被害人A 女以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顯為一行為同時侵犯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並觸犯2 個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盜罪,自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被告丁○○先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劫A女之皮包及內含現金約2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復於提款未獲後,脅迫A女向其友人請求匯款1萬元至被告丁○○銀行帳戶,而獲得不法利益;另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先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2次,係分別基於同一強盜財物、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均分屬強盜、強制性交得逞,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上開所為,由被告丁○○持刀固造成A女受有右耳垂約1公分切割傷及食指、中指各約1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及被告2人合力將A 女強行拉進被告丁○○座車,造成A女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2處擦傷、右膝3×3公分擦傷等傷害之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丁○○、甲○○為達強盜目的及被告丁○○為強制性交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且未據被害人就此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係自98 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未經許可向不詳之人購買後持有前述武士刀管制刀械,僅因103年6月6 日之夜間另行臨時起意而攜帶其持有之武士刀為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其中夜間攜帶刀械兇器強盜部分與被告甲○○共同為之,依上開說明,其非法持有管制刀械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本無關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是其所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共同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甲○○,係為犯上開強盜罪而與被告丁○○共同夜間攜帶、持有該管制刀械,是其於上述強盜犯行時所共同夜間攜帶、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與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重疊,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㈥被告丁○○所犯上開搶奪罪、共同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強
盜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強盜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部分及搶奪罪、共同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僅因貪圖不法私利,被告丁○○先恣意搶奪被害人A女之財物,繼而謀劃後持兇器對被害人A 女強盜財物,其無故持有武士刀管制刀械後持以對A 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 女心理莫大驚慌恐懼,日後心理創傷難以回復,且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述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丁○○惡性重大、情節不輕,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被告甲○○原雖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參與,嗣轉化其犯意共犯本件攜帶管制刀械凶器強盜犯行,其貪圖不法而受被告丁○○之指示共同犯罪,所為殊值非議,然其居於受指揮之角色,相較於被告丁○○為主要策劃及實施犯罪之地位,惡性較被告丁○○相對為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否認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應一併為量刑之參考;兼衡以被告丁○○搶奪、與被告甲○○共同強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A 女所受之損害及身體侵害及渠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之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他案前係從事當鋪業之工作、未婚但女友懷孕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則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自稱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丁○○、甲○○所犯各罪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年之刑(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酌情被告2 人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尚認檢察官上開求處量刑容或有稍輕、稍重之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武士刀刀械屬違禁物,既為被告丁○○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亦為被告丁○○、甲○○2 人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時攜帶、使用之兇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強盜罪名之罪,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膠帶1 捲,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而該物品係被告丁○○用以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被告甲○○用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綑封被害人手、眼、口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述相同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見面事宜,而為犯罪所用,然未經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5條第1 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