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宏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振宏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振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嫌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未居住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又其所犯有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 月3 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固於103 年11月4 日宣判,認定被告除共同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外,另犯搶奪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年6月,並定應執行12年6月在案,本院考量被告有涉犯重罪部分,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其遭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而逃亡,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