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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吉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丑○○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坦承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辯內容與被害人A男、B男之陳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第3、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甲31頁)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被訴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上揭羈押原因,除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認已無串證之虞外,其他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件相關證人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