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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侵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宏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48號、10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辛○○自民國壹百零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涉嫌搭乘以他人名義租賃之車輛,並換掛竊得之車牌,意圖逃避追緝;另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先前曾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

103 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害人甲之指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認被告所涉犯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加重竊盜罪嫌,犯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佐被告本案犯案時乃駕駛換掛車牌之租賃車輛,先前尚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均足徵其規避法律處罰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審理之進度,認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6 月餘,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應無串證之虞等情,當庭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本院本非以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為被告羈押之原因,辯護人以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核屬無據。且本院考量上述理由,認命被告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