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歐和岩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原告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就讀校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就讀校名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鴻成精密牙體膺復中心(下稱鴻成牙體中心)負責人,原告代號A 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應其就讀學校(校名詳卷)之規定,自102 年9 月23日起前往鴻成牙體中心實習,而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另因車禍事故,致其右大腿膝蓋上方前側有瘀血傷勢。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鴻成牙體中心辦公室內,見原告大腿上開瘀血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原告稱:「我現在心情不好,如果做一件事會讓我心情好,我應該要做嗎?」等語,原告不疑有他,答以:「那就做呀!」等語,被告即喚原告坐其旁邊椅子上,盛1 碗水,表示欲幫原告推揉瘀血,為原告所拒,被告仍以一手抓住原告大腿,另一手推揉原告右大腿瘀血處,原告大叫:「好痛!不要!」等語,並以雙手推拒被告,被告未予理會,繼續以手推揉原告之大腿,並對原告稱:「我心情會很好,因為有快感。」等語,仍繼續揉其大腿至少約30秒(全程持續至少約2 、3 分鐘),始鬆手任原告離去,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乙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鴻成牙體中心負責人,原告代號A 之成年女子應其就讀學校之規定,自102 年9 月23日起前往鴻成牙體中心實習,而原告於102年10月1 日另因車禍事故,致其右大腿膝蓋上方前側有瘀血傷勢。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鴻成牙體中心辦公室內,見原告大腿上開瘀血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原告稱:「我現在心情不好,如果做一件事會讓我心情好,我應該要做嗎?」等語,原告不疑有他,答以:「那就做呀!」等語,被告即喚原告坐其旁邊椅子上,盛
1 碗水,表示欲幫原告推揉瘀血,為原告所拒,被告仍以一手抓住原告大腿,另一手推揉原告右大腿瘀血處,原告大叫:「好痛!不要!」等語,並以雙手推拒被告,被告未予理會,繼續以手推揉原告之大腿,並對原告稱:「我心情會很好,因為有快感。」等語,仍繼續揉其大腿至少約30秒(全程持續至少約2 、3 分鐘),始鬆手任原告離去,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乙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是原告援引起訴書內容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等情,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抗辯並無對原告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1 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身體及心理健康、貞操等法益,並致原告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鴻成牙體中心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8 筆房地產、汽車1 部等財產;原告甲案發時年約19歲,應其就讀學校之規定,在鴻成牙體中心實習,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份附卷足憑(資料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期間,係年19歲之女子,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致其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3 年9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末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