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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美蓮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 月3 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9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美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美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

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69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黃劉信子步行於鼎山街上,因邱美蓮騎乘上開機車碰撞黃劉信子之左側身體,致黃劉信子向右摔倒並受有右肘、右手、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邱美蓮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劉信子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邱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美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390 號〈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反面-20 頁、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劉信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5 頁至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1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5 月18日及廣和骨科外科診所102 年11月8 日1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第18-2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原審交簡卷第15頁),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走於鼎山街之告訴人,致其所駕機車碰撞告訴人,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業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於原審尚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本件綜合相關情節並考量相關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處刑已審酌上開情事而為量處,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刑,且其量刑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量刑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末查:

㈠、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次應係一時疏失,偶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釐刑章且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其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民事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並已交付告訴人清償完畢,有高雄巿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由其女兒黃小萍代告訴人具狀、另又以電話陳述意見謂:本件雖民事已賠償和解,然刑事之調解因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堅持不撤回本件告訴、請法院亦勿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否則告訴人認為本判決司法不公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第37頁)。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任一方所願,況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人原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30,000元,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嗣被告與告訴人就上述民事賠償請求,訴訟外達成全部賠償之調解,告訴人並因此具狀撤回於前開民事訴訟暨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退費部分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徵收裁判費,因而無法退費)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交簡字附民第114 號、

103 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誤。另參以被告為高雄巿三民區低收入戶,有該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顯見其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卻仍於犯後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起訴請求之全額,可認被告對其自身犯行頗有悔悟,已盡力善後;而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詢問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對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反面)。又衡以本案尚非故意犯罪,且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更考量被告受僱於早餐店,收入不豐且非固定,其夫所任者亦為臨時性之工作,2 人月入共30,000餘元,現育有2 子分別就讀高中及幼稚園,其上尚有父母,及夫之胞姊為殘障人士,全家

7 人均賴被告夫婦2 人支撐家計,倘令被告在此時期入監服短期自由刑,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處遇,亦斷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暨其家人重大之不良影響,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