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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彥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慶(下稱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並無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懇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未婚,現在幫忙家中雜貨業

,之前在台北從事廣告業務,且現為債務更生程序之更生人,每月需繳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總債務為72萬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在此經濟困頓之情形下,仍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前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願給伊緩起訴處分,惟須向公庫繳納12萬元,伊願意另每月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0至31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 份(偵卷第9頁及背面)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僅因被告當時思慮不周未及同意,尚難以此即抹滅被告之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與誠意。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以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部分如果希望能夠緩刑,因為被告沒有其他前科,這部分我們是同意的,而緩刑的條件部分希望與之前緩起訴的條件一樣是繳納12萬元給公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且衡之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曾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須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允諾,為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公益之目的性考量,又本件被告犯罪並無發生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個月可以另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語,業如上述,認其給付方式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日前繳付1萬元。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為適當。倘被告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東柏

法 官曾鈴媖法 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慶於民國103 年5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旁某路邊攤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至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值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雖就本件為緩刑之請求,惟審酌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輕則車輛受損,重則致人死傷,其後果甚至可能非肇事者所能負擔,況本件為國道上酒駕,危險性更較一般道路為高,為收警惕之效,杜絕酒駕歪風,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