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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丁才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民國103 年

3 月1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丁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丁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南京路與新富路口欲左轉新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萬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而閃煞不及與吳丁才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吳丁才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丁才於原審自白犯行,經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丁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告訴人若有注意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速限行駛,亦不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前述證據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具超速駕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年歲又已高,患有氣喘、痛風性關節病變、高血壓等多項疾病,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60至62頁),健康情形欠佳,且其子患有第4 頸椎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配偶罹患肺惡性腫瘤併骨頭轉移,於審理期間過世,其乃係依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生,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39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經濟狀況窘困,家境不佳,且於此情下仍願向親友借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告訴人未同意始未達成和解,被告尚非有財力而拒不賠償,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0頁),因認原審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