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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丁才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丁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丁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路與新富路口,欲左轉新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萬德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對向(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因吳丁才轉彎車未讓陳萬德直行車先行,致陳萬德煞避不及,直行機車之車頭撞及左轉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陳萬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吳丁才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丁才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1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號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2月9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4-23 、本院審交易卷第8 、15、7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 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不及閃避,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⒈吳丁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萬德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本身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然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既屬肇事主因,自不得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過失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經鑑定結果本身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尚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年齡已72歲,為身心障礙者,殘障類別及等級為「中度重器障」,罹患有「主動脈瘤剝離,主動脈瓣疾患術後」、「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經皮下氣球導管擴張術及血管支架成形術,消化性潰瘍,高脂質血症,攝護腺增生,氣喘病」等疾病,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60-62 頁),健康情形欠佳,依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生,其子罹患「第4 頸椎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妻罹患「肺惡性腫瘤併骨頭轉移」,目前仍接受肺癌標靶治療及骨頭放射線治療,需長期追蹤治療,亦提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63-65 、67頁),經濟狀況窘困,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分別罹患上開重大傷病,處境堪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表示經濟狀況雖不佳,仍願向親友借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尚非有財力而拒不賠償,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