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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清祥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6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清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邱清祥散發酒氣,遂依法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邱清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其前無酒駕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資憑;末斟以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