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道中學對面之阿東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路口,不慎與吳昭勳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吳昭勳未成傷)。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3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榮福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昭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