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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7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順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順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馬順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61號被 告 馬順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順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5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103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嘉順汽車行」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與陳妙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馬順宏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將馬順宏送醫診治,並對馬順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順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妙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