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上6時4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凱旋三路與武昌路口以南時,適有尤四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俊宏前方,尤四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行駛至快車道,林俊宏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尤四龍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尤四龍彈飛碰撞林俊宏車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倒地,其機車則與林俊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卡住而未倒地,尤四龍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俊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尤四龍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俊宏明知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尤四龍彈飛碰撞其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可預見尤四龍因此受有傷害,卻僅短暫下車察看,協助雙方車輛分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該處。嗣經附近加油站行銷人員林友瑜提供林俊宏車牌號碼予尤四龍,並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將尤四龍送醫救治,另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四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尤四龍、證人即報案人洪佳茹、證人即附近加油站行銷人員林友瑜、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孜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其等到場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行使反對詰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俱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矢口否認有上揭肇事致被害人尤四龍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往三多路方向行駛至凱旋三路與武昌路以南,同向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因被害人行駛至該路口之加油站前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車頭遂與被害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察看,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傷,被害人說沒有受傷,伊也有與被害人協力將雙方卡住的機車分開,後來兩車分開之際,被害人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伊就跟被害人說「大家各自糊牛屎」(台語),意思就是雙方各自處理,伊並再次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如果沒事,伊就要離開了,被害人說好,伊才駕車先行離開,且係慢慢開到三多路與凱旋路邊,再請保養廠的人來拖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彈飛摔落地面受傷,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移除雙方車輛,但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與聯絡資料予被害人,即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車禍目擊者提供車牌號碼,始查知伊身分等情,已經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警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二卷第30至38頁至12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二卷第30至38頁),並有證人即附近加油站員工林友瑜、證人即報案者洪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22頁),另據證人即處理警員王孜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場時只有被害人與一部機車在現場,被告已經不在現場,被害人向我表示,發生車禍當時他頭腦不清楚,所以他不知道誰對誰錯,被告向他表示各自處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0頁背面),且依被告上開所述,亦不否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尤四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肇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7張暨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等(警卷第17至47頁、院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而尤四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 項之刑度增設,刑法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刑法第185條之4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行為人縱未即時逃離現場,然僅係暫時停留肇事地點稍事察看被害人之受傷狀況,仍消極未予採行必要之救護措施者,核與一般圍觀之路人無異,要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關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被告雖稱其有下車察看、探詢被害人傷勢,向被害人言稱「大家糊牛屎」(台語),並向被害人確認沒事後,才先行駕車離去,離開時還有跟被害人講我要走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尤四龍於偵查中業已結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車下車察看,我說好像沒什麼事,但其實我衣服褲子都破掉裂開了,因為我當時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才會講那些話,被告後來有將我的機車拉開,過程中我們沒有什麼交談,後來我看見被告去發動車子,我覺得被告好像要離開,我就說你不要走,這件事要怎麼處理,被告就說『大家糊牛屎』,我說『好』,用意是要被告下車來講,但因為我受到驚嚇,後面就沒有講出來,被告沒有回話,我將機車牽到路邊,被告就拿我的車牌放在我的菜籃子裡,然後被告沒說什麼人就開車走了,什麼資料都沒留下,被告走時我還在看我的機車,不知道他離開,後來才發現被告已經離開,被告走後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當時我並不明白被告說『大家糊牛屎』的意思,事後回想,認為被告是要各自處理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尤四龍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述:「(問:在1 01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有無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答:有。(問:對方是否為在庭被告)答:是。(問:被告在現場時,有無說過『大家糊牛屎』(台語)?答:有。(問:當時是否聽懂?)答:當時不太瞭解,事後回來想想是大家各自處理,當場認為他是在說髒話。(問:根據被告在準備程序時稱,『糊牛屎』(台語)是指大家自己修理自己的,如還有損害再互相請求?)答:他沒有講什麼意思,是我自己猜的,應該是指各自處理。(問:當天發生碰撞後,雙方有無互相留下聯絡資料?答:沒有。(問:是否知道對方的姓名等資料?答: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很快就離開了,我在現場等警察來。(問:現場有無警察或救護車到場?)答:有警察來,沒救護車。(問:是否知悉是何人打電話請警察過來?)答:不知道,應該是路人打的電話。(問:後來如何找到被告?)答:是加油站的員工抄被告的車牌給我,警察有拿車牌號碼去處理。(問:發生車禍後,你身上有無受傷?)答;當時不曉得,剛發生時全身麻木,自己有無受傷都不曉得,事後去檢查,有一些外傷外,還有內臟出血。(問:有那些外傷?)答:手跟腳有擦傷。(問:手腳有擦傷的部分,是否被衣服蓋住?)答:有蓋住,但衣服全都磨破。(問:發生車禍後,被告有無在現場跟你談到損害的估算?)答:完全沒有。(問:在車禍現場,有無對被告明確表示,被告可以離開了,我自己留在現場處理?)答:沒有。(問:車禍發生後,當時你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就腦子一片空白,也不知道自己被撞,也不知道發生車禍,被告是從後面撞我,撞到後我頭就暈暈的等語(院二卷第31至38頁),且經被告當庭對被害人詰以:「後來我要離開時,有無再問你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要先走?」,被害人明確回答:「沒有,只有剛開始發生車禍時有問」等語(院二卷第34頁)。本院審酌證人尤四龍所述與其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內容具體詳實,復參以被害人於本件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亦表明要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參見偵二卷第26頁),益徵被害人尤四龍前揭證述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尤四龍前開證述,堪予信實。故由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全程均未主動對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其先走,且被害人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但因驚嚇過度未能自我察覺,被告雖在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及探詢被害人有無受傷,然待雙方協力將車輛移開後,被告隨即上車欲行離去,被害人見狀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僅簡單拋下一句「大家隨人糊牛屎」(台語),被害人剎時不解其意,隨口稱「好」,被告並未再次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亦未為任何解釋說明,即在員警到達前,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逕先離去等情至明。
(四)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件車禍發生時發出相當之碰撞聲響,致路人紛紛探頭察看,且被害人之機車受損程度非輕,其所穿之褲子亦有磨損破裂之情形,各據證人林友瑜、洪佳茹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3頁、39至41頁),再觀諸卷附肇事現場及自小客車、機車車損照片(警卷第30至36頁),被害人尤四龍騎乘之機車車尾嚴重損壞,車殼破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亦有撞擊受損之痕跡,且右前大燈亦有毀損,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力道顯然非輕,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尤四龍於碰撞後,整個人飛起來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隨即摔落滑行於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地上,且車禍後可看出被害人尤四龍之褲子在屁股位置有破洞,右腳褲管亦往上捲起靠近膝蓋處(院二卷第14頁)」等情,由上顯見,本件車禍當時雙方車輛撞擊情狀甚為嚴重,被害人甚至彈飛碰撞被告車前擋風玻璃再滑落在地,常人遇此情形,當可預見被害人尤四龍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況被害人當時所穿衣褲既已磨損破裂,身體自難得以倖免,而依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車禍發生經過,參以被告曾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與被害人尤四龍當面談話接觸,足徵被告當已知悉發生車禍肇事,並目睹被害人摔落地面之經過及衣褲破損之情形,當得預見該肇事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傷害,卻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無任何試圖協助就醫之救援行為,反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到達前,即先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又被告於離開現場前,未曾明確徵詢被害人之同意等情,亦經證人尤四龍證述明確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合致。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然因被害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當時身上衣物是否有破損?)答:當時身上褲子破的比較嚴重,衣袖也有破。(問:從衣褲破洞處是否看得到你的傷勢?)答:衣袖的部分比較看不清楚,但從褲子破洞處看得到傷勢。(問:從破洞處看得到之傷勢係和傷勢?)答:那些傷勢在褲子內應該看不到,但有流血等語(詳本院交訴卷第49頁背面),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亦應無法明確知悉被害人已經受傷,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又被害人雖稱當時有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被告說「大家糊牛屎」(台語),當時被害人說「好」等語;然被告所稱「大家糊牛屎」,尚非廣為週知、無人不曉之通用俚語,尚難期待被害人確能充分瞭解意思;縱依被告所自承該句意指各自負擔車輛修理費用,亦即「我修理我的,你修理你的,如有損害再相互請求」(偵二卷第38至41頁、院一卷第21至27頁),然據此應僅言及車禍財產損害之分擔問題,並未談論到被害人若因上開車禍之猛烈撞擊而受有身體傷害,究應如何處理,而被告在車禍當時既得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僅留下上開隻字片語,未向被害人說明該句語意,亦未為其他溝通對答,確定被害人之意思,更未徵得被害人明確同意,即逕自離去,當已構成逃逸行為無訛。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甫受車禍衝擊而驚魂未定,頭腦一片空白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院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其在偵查中即已證述當時說「好」,用意是要被告下車來講,又於本院審理中,經進一步詢問被害人是否知悉被告上開所言之意,被害人甚答稱:「當時我不知道,我當作是被告在罵我」等語(院二卷第38頁),益徵被害人案發當時並未真正理解被告所言之意,亦未主動明白表示同意被告離去,僅因無法意會理解被告語意,且甫受車禍衝擊,表達反應能力尚未回復,見被告突出上開言語,被害人遂一時語塞,不知如何應答而隨口稱好甚明。另參以證人林友瑜就車禍經過及雙方於車禍後之互動應答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結稱:「我距離案發現場約20至50公尺左右,當時我在大立加油站的洗手間,聽見車禍碰撞聲音,隨後走出來看見兩車卡在一起,雙方站著對話,詳細對話過程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我可以聽見被告講話很大聲,他的意思是說要各自處理,被害人當時說話很小聲,我沒有聽見他講什麼,他有點不知所措的樣子,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很像在凶被害人,還一直要被害人將自用小客車連同機車推到旁邊,後來到路旁後,兩車分開,我看機車後面已經爛掉,我以為他們會叫警察來,但被告分開雙方車輛後,就急著上車離開現場,我覺得被告是惡意要離開現場,當下巡邏員警已快到現場,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發現警察出現,都沒有停車還是開車走掉,且益發急著快速離開現場,當時救護車也還沒有來,是我將被告的車牌號碼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有一點受到驚嚇,講話沒有條理,喃喃自語地一直述說剛剛車禍發生的經過,感覺意識沒有回復」等語在卷(偵二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即報案人洪佳茹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聽見碰的聲響才出去看,我看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機車車尾撞在一起,機車車尾已經夾進自用小客車車頭裡,被告先慢慢將車輛移動到路旁,後來被告下車將機車拔出來,並與被害人有對話,但我沒有聽到聲音,不知道內容,後來被告就離開現場,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了,我當時距離現場約五台汽車車身的距離,我看見被害人整個褲子都裂開破掉,被害人一臉驚嚇的樣子」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33頁、39至41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呈現受到驚嚇失措之情狀,且無法正確切中語意應答,而為上開證人可得察覺,本件被告既有在車禍發生後,下車與被害人當面為前開接觸交談,當得在雙方互動過程中查知上情。又依證人林友瑜上開證述以觀,亦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處理態度,相對於被害人強勢許多,且被告對被害人說話之聲量亦相當高昂,反觀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則因思緒混亂空白而無法具體表達,故被害人一來既無法完全理解被告語意,二來又受驚嚇無法表達自我意見,復受被告上開強勢之態度所迫,情急之下只能隨口被動答稱「好」,顯然不能以此遽認被害人係表示同意被告離去。況以證人前揭所稱警察已在路口停等紅燈即將到來之情形,被告縱有何緊急事務需處理,亦當可稍待警方前來而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後,方行離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因擔心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逕自逃離現場,未留下任何資料予被害人,並任由受傷之被害人獨自留在車禍現場附近之道路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肇事後曾停車查看及向被害人留下「大家糊牛屎」一語而不同。從而,被告以上詞辯稱伊之行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核非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其曾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答稱好像沒什麼事,伊才離去,且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尤四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頁);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必要,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雖無過失,亦須在場處理,不得逕行離去。又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尤以本案車禍撞擊力道之猛烈,並非微小擦撞可得比擬,被害人甚騰空飛起跌落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再滑行摔落地面,受到如此猛力撞擊容有導致顱內出血或其他內出血之可能,實為常人可得想見,且被告尚親身經歷該車禍之嚴重性,親自見聞被害人遭受撞擊及摔落地面之過程,更得預見被害人顯將受有一定之傷害,據此而論,若僅單憑被害人車禍後自行起身說「好像沒什麼事」,即可得離去,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自非妥適,當非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停留現場提供救護,不能任意離去,要屬當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尤四龍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資料,顯無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或等待警員、救護車到場之意思,為規避自己無照駕駛之責任,可得預見被害人尤四龍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仍僅短暫停留後,逕行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準此,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52頁),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並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規無照駕駛,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明知被害人受到撞擊彈飛碰撞其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可得預見被害人當應受有傷害,如未即時加以救護,則危險性大增,卻僅短暫停留現場,未等候警方到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防止傷害擴大,旋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且其肇事後並非立即逃逸,而尚有下車察看及短暫停留,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腹壁挫傷及多處擦挫傷】、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院二卷第35頁)】、生活經濟狀況【案發當時在中鋼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元左右,未婚,上有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