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琍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琍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0三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之餘款)。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琍娟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 巷與高雄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福德三巷)353巷之交岔路口某處時,適有林苓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巷353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某處時,吳琍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擦撞林苓嵐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林苓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苓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詎吳琍娟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明知林苓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竟未對林苓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苓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琍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40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席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某處時,與告訴人林苓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苓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 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調偵卷第10頁) ,復有林苓嵐指認吳琍娟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苓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苓嵐及吳琍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肇事車輛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2、24、2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6、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逕行騎乘機車離開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置告訴人不顧,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3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5日)3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交訴卷第45至47頁) ,兼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達不願再予追究,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之意(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 ,復衡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訴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此有前揭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3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5日)3份附卷可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另審以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惠請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等節,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尋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業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長期履行,故為督促被告於所宣告緩刑期間內,確實按期履行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
445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業已履行給付部分和解款項( 被告業已給付8 萬元,參前揭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載) 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所載,按餘款32萬元( 計算式:給付賠償總額40萬元-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8 萬元) 範圍內,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並自
103 年9 月15日起直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共32期,每期給付1 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如附表所示) ,俾求刑之衡平,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琍娟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與福德三巷353 巷口時,適有林苓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巷353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誌( 起訴書誤載為「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林苓嵐騎乘之機車,使林苓嵐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案經林苓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琍娟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苓嵐達成和解,並依約陸續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5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3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5日)3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44頁、本院交訴卷第45至47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林苓嵐│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 │直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 │ │共三十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 │ │萬元,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 │二一七七五號帳戶內,如有一期││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