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正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正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姚正泙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兼職臨時工,仍以繼續反覆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日常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姚正泙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同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江皓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江皓評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之傷害,經姚正泙報請救護人員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江皓評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姚正泙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皓評之父江惟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第3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正泙固承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被害人江皓評騎乘之機車因閃避而人車倒地滑行,因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惟矢口否認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等紅燈,見綠燈後左轉,水管路又很小,綠燈之後對向車要讓伊先左轉,是被害人突然由對向停等之自小客車後方逆向衝出,看到伊要左轉他閃避不及失控就打滑,滑到伊的車旁,伊的車子沒有撞擊痕跡,伊認為被害人機車並無與伊的自用小客車碰撞,伊沒有佔用來車道,是在自己的車道要左轉的,並無任何過失,且伊雖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多年未曾駕駛計程車,原使用之個人計程車亦已轉交他人使用,事發當時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挖馬路打零工之現場,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同路,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江皓評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1 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4張及被告所持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6頁)在卷可稽。又江皓評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醫師施以心肺復甦後無效診斷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其確實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之傷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808 號卷〈下稱相卷〉第3 頁、第30至36頁)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檢察官102 年5 月4 日相驗時,供
稱事發過程為:「我有在102 年5 月3 日7 點多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發生車禍。大約7 點40幾分我開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大同路口,我要左轉大同路,當時水管路是綠燈,我轉到一半有看到死者騎乘機車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就往左閃避。死者看到我的車就煞車,他的人及機車倒地,滑過來碰到我車子右側。我不知道是右側何處。因我的車子看不出撞擊痕跡,我猜是撞到我右前輪。我就下車打110 及119 。我在現場等警察及救護車來,我有告訴警察是我開車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再於103 年
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發情形是當時我開自用車在水管路由南往北走,對方是由北往南,到大同路時是紅燈,紅燈剛轉綠燈,對向的車並沒有往前,他讓我,所以我就左轉,到一半時看到一部機車自對向騎過來,我就趕快把方向盤往左偏,結果對方自己就滑倒,我就把車停下來,等警察來處理。另外他騎機車其實是他前面有車子,他看到綠燈,切到逆向車道再切出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4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反面),已明確供承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水管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見綠燈號誌左轉彎、被害人江皓評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前來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碰
撞之情狀,辯稱其車上並無明顯之擦撞痕,當時被害人是自行滑倒等語?查,證人即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警員楊志(業已於103 年2 月辦理退休)於事發後到場處理,經其初步查看並製作陳報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嫌疑人姚正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水管路左轉(南往西),與死者江皓評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水管路(北往南),發生交通事故,死者江皓評受傷送長庚醫院救治,經長庚醫院急救於當日上午11時零分許宣告死亡。」之情(見警卷第10頁),並無紀錄雙方車輛曾有碰撞之情狀,證人楊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機車右前側邊有碰撞的痕跡、前面斜板有損壞,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有碰撞痕跡,而依其研判因為有撞擊所以機車前面的斜板才會壞掉,所以認汽車右前輪係撞擊點,但並無記憶被告當時有無說明雙方車輛有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被告亦於偵查中針對有無於警詢時自承伊汽車右前輪與被害人機車碰撞部分辯稱:「我當時應該沒有這樣講(指兩車碰撞),我是說對方滑倒後向我撞過來,我有往左偏,我下來查看我自己車子都沒有撞到。」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且於審理時辯稱:伊汽車保險桿的掉漆是舊痕,若被害人車子撞損嚴重,怎可能伊的車子只有上開該處舊痕而無脫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觀諸事發後現場拍攝雙方車輛照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部位雖有面積甚小烤漆掉落,並無凹陷滑脫,外觀尚稱完整(見警卷第17頁編號7照片)、右前輪框部位有2處凹痕、面積亦微,非仔細辨識甚難發覺(見警卷第16頁編號6照片、第20頁前述編號6照片放大顯示照片),且被害人機車向左側傾倒、機車前方斜板右側裂開,但未見明顯擦撞痕,依其物理慣性,機車向左側傾倒後滑行,可信擦撞痕集中於其左側車身,機車前斜板因與地面摩擦阻力而致裂開,再者,被害人機車車色烤漆部分為黑色,其若與被告汽車保險桿及車前輪框等較硬質之表面接觸,應會遺留相同之機車車漆色澤跡證,然依上開照片顯示,並無發現上述相同或類似之機車車漆顏色可供比對,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可採信;復依警陳報現場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無尋得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後有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體部位,是依卷附警至現場蒐證拍攝照片及上述勘察照片內容,及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已就被告車身上出現之刮擦痕位置、顏色加以說明上開跡證與本件汽機車擦撞事故難認關聯,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雙方車輛有碰撞之情,則以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發生,屬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案件中應否負刑事責任,並不以何人撞擊何人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否罪責之標準。本件交通事故難以認定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前車輪,惟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以為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基礎。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其供承在卷,伊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朝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停車,被害人江皓評之機車倒地位置在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南側,顯示被害人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即將穿越大同路,則依上開雙方車輛行駛動線判斷,顯然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駛近大同路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況以案發時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係依綠燈號誌直行而通過交岔路口,依法即有先行路權,被告駕車左轉彎自應先禮讓被害人騎車通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被告若徐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注意右前方來車,仍得以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前方直行而來,行駛動態仍可查見,而理應暫停禮讓通行,不應搶先左轉彎,再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此一兩輪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在遇有前方車輛忽然轉向,侵入我方預期行進之路線,進而發生驚嚇而駕駛失控之情形,所在多有。然被告確未注意及此逕予駕車先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直行之被害人騎車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再經被告聲請檢察官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姚正泙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江皓評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案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㈢又被告雖以:事發現場是僅容納一部機車及一輛汽車寬度之
小馬路,沒有左轉車道,是對向直行汽車讓伊先行,伊就先行,否則伊後面的車子就不能動,是被害人突然逆向衝出來,伊是在自己車道要左轉,並無佔用來車道為其辯詞。然查:
⒈查水管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且經警
訪查未發現有目擊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2 年7 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
9 頁)。然觀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並無繪有被害人機車滑行之刮地痕或煞車痕,然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血跡位置均在其行進方向(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若依被告所稱被害人騎乘機車係逆向衝出,其倒地位置應會偏向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紅燈剛轉綠燈,對向的車並無向前,他(指對向車)讓伊,所以伊就左轉,到一半時看到一部機車自對向騎過來...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已左轉彎行至半途,依其視角是否可明顯確認被害人機車逆向行駛,亦有所疑,則以被害人突見被告汽車左轉彎,為閃避起見亦同時左傾以致失控倒地,自難採信,況本院依事發後被告停車位置及被害人江皓評之機車倒地位置,判斷雙方車輛行駛動線,業已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駛近大同路時,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再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唯95年6 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則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定,而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此,事發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轉彎車,自應讓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因此,轉彎車駕駛人不能以自己之主觀判斷對向直行車有讓其先行之舉作為免責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
⒊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通路段,本應確實遵守左
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避免發生爭道搶行之情況,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之汽車駛近大同路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肇致無訛,被告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辯詞云云,要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前是計程車司機,但伊已經十年沒有開計程車了、伊將原使用之個人計程車交給友人邱昭喜開,之後就去作工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然伊亦自承每年生日前後要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計程車行車執照、職業駕照前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審驗等語,且供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已開了約10幾萬公里、伊作工時就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伊縱使不開計程車,並無長期不開車,均持續有開自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去工作、目前伊在高雄鳥松打工,一天來回約40幾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既原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原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且其反覆從事駕駛行為並無間斷,依上述見解,其自仍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兼職工地,仍應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所生過失即為業務上之過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警員楊志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經證人楊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江皓評機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正值青壯年紀之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斟之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父母江惟德、江張香梅)雖已因本件事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餘萬元,此經告訴人江惟德、被害人之母江張香梅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在卷,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其餘損害部分,告訴人江惟德亦主張被告缺乏誠意賠償,迄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並斟酌被告自承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開計程車後來從事電焊工作,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尚有年邁雙親需扶養,身體甫因病開刀之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