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石松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石松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途經高雄市○○區○○路平交道欲右轉往翠華路之時,與由被害人邱OO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使被害人邱OO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故該條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酌以該條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石松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邱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有肇事,而是事後警察通知至警局做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且駕駛上開車輛並未壓到邱OO,如果有壓到人的話,當時應該是一團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上開LEXUS廠牌、排氣量3436CC車輛,行經前開華榮路平交道,適邱OO亦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且邱OO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於前開華榮路鐵路平交道前陳稱其左足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博正醫院診療,診斷出邱OO之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左足第一、二趾間撕裂傷乙節,業據證人邱OO於警詢、偵查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103年10月3日103博人字第76號函附之病歷、104年2 月6 日104博人字第12號函附之傷勢照片、104年2月26日104博人字第17號函及現場暨機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交訴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OO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博正醫院雖向員警陳稱:當時我在平交道前等火車通過,待火車通過後,「正要起步時」,我的車子擋在對方右前側致使對方車子無法前進,對方便以右前輪輾過我的左腳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然酌以一般汽機車之結構,汽車車輪位於車輛車身下方,並非平貼汽車車體外側;機車車體則呈立體狀,前後車輪被車體包覆,且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停在汽車右側時,為避免左足部遭左側汽車右側輪胎輾壓,自然會將左足與車輪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此乃當然之理;又縱使不慎把左足放在汽車右前側車輪前方,而當左側車輛起駛輾壓到機車騎士左足時,理應人車發生擠壓或擦撞,惟員警於案發後並未發現邱OO騎乘之機車(左側)留有擦撞之新痕跡等情,有該機車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交訴字卷第6頁至第8頁);佐以,證人邱OO所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第一、二趾間撕裂傷」,並未發現邱OO之手臂或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其他擦傷,此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況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上揭車輛與邱OO之機車「發生擦撞」,至於二車究竟如何發生擦撞、邱OO之足部傷害究係如何造成,則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之證據。基此,證人邱OO陳稱:其左足係在「起步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輾壓而受傷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又證人邱OO嗣於103年4月14日警詢另稱:其「剛起步要過平交道鐵路時」,遭不明自用小客車「從後面撞擊我機車」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103年5 月12日偵查中改稱:當時剛好在等火車,我在被告前面,火車通過,「我剛好騎一陣子」,我的腳板就遭被告的車輾過等語(見偵卷第

7 頁反面);與其上揭於案發當日向員警陳稱:「正要起步時」即遭車輛壓傷其左足等情不符,足見邱OO對於其前揭傷害,究係「停等火車通過後,起步時(尚未行駛)即遭車輪輾壓」,或「起步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遭後方來車撞擊而受傷」,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再者,依證人邱OO所陳,其左足遭輾之地點係在華榮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該路段為二線道),尚未抵達鐵路平交道前,依當時被告與邱OO行駛之路線,交通標誌、標線設置順序依序為:白色停止線、禁止臨時停車黃色槽格線○○○區○○○○路平交道柵欄,且在該鐵路平交道前(即尚未駛越鐵軌前)之華榮路二側(即自色停止線與平交道柵欄中間處),分別有保全人員林OO(南側)、劉OO(北側)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執勤之保全人員林OO及劉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9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交訴字卷第9頁上方照片;警卷第12頁、第22頁;交訴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又證人林OO證稱:當時平交道號誌為綠燈,汽機車均已起步,邱OO喊的聲音很大聲,受傷的位置是停止線往前(西)到鐵軌間之槽格狀禁止臨時停車處,該處放置一支雨傘等語(見交訴字卷第98頁、警卷第22頁照片);另證人劉OO證述:平時執勤時,前開華榮路平交道路口的汽機車都會停在白色停止線之前(未越線)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7頁);再參諸一般人在停等號誌時,若見該處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為免違規遭取締,理應於標誌標線所示停等位置等待號誌變換。本件案發時,被告及邱OO行駛之路段既有保全人員指揮交通,且被告亦供稱其行駛至上開平交道前,係停在華榮路西向外側車道之最前面第一輛車(即未踰越自色停止線,見交訴字卷第95頁反面);另邱OO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述於停等火車通過時,其有違規越線在黃色槽格區之情形;而證人林OO證述邱OO喊叫受傷的位置則係在自色停止線往前(西)到鐵軌間之黃色槽格狀禁止臨時停車處(見交訴字卷第98頁、警卷第22頁照片),可知邱OO呼喊其受傷之地點,並非在華榮西向車道之白色停等線內,此時被告及邱OO已因火車通過,往前(西)行駛一段距離(並非「剛要起駛」或「起駛時」)。而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進中,雙足均放置在機車腳踏板,縱未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亦是張開懸空擺於機車二側而非放在地上,則邱OO既已騎乘機車至該平交道前方停等線與鐵軌間之槽狀禁止臨時停車處,且前方又無其他違規搶先行駛之汽車,則邱OO在騎車行駛中,其左足豈會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輾過?此由證人劉OO於亦證述:在本件案發前,我在案發路口執行勤務3個月期間,沒有看過或經歷過類似停紅燈或在起駛時,機車騎士的腳遭同向汽車輾過的情形等語即明(見交訴字卷第147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證人邱OO前揭所指,顯與常理有違,自難僅以證人邱OO上開未經具結、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本件「肇事」之犯行。

㈣、邱OO於上開時、地表示其足部受傷後,隨即被送往博正醫院就診,並主訴騎乘機車前往工作途中,停等紅燈並準備要起步時,遭轎車前輪壓到左足等情,固有博正醫院103 年10月3日103博人字第7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43頁至57頁)。然一般人足部遭車輛車輪輾過,被輾過皮膚部位上有時會留下反映車輛輪胎花紋形狀的擦傷和挫傷之輪胎印痕;而證人劉OO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邱OO在喊,我看到那台黑色車的車牌才記下來的,我看到邱OO的左腳流血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可知邱OO當時並非穿著可完全包覆保護足部之鞋襪,證人劉OO方能清楚看見邱OO之左腳流血無訛;且邱OO係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第一及第二趾間受有撕裂傷,此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2月6日104博人字第12號函附之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LEXUS廠牌、排氣量3456CC大型房車,重量非輕,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倘邱OO左足未穿著足以保護左部之鞋襪且遭沈重之車輪輾過,衡情遭輾之左足表層皮膚應會留下輪胎印痕,惟依上開博正醫院提供之傷勢照片所示,邱OO左足皮膚表層並無遭車輪輾壓所造成之輪胎印痕。再經本院向博正醫院函詢邱OO上開左足撕裂傷究竟係「重物輾壓」或「撞擊」所造成?然該院並無法斷定係遭「重物(輪胎)輾壓」,僅泛稱:應係「外力」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4年2月26日104博人字第1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博正醫院係案發後第一時間為邱OO進行診療之醫院,且邱OO亦主訴係「遭車輛輾傷」,理應可判定邱OO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然該院仍無法明確認定邱OO之足部是否確係遭汽車車輪輾過造成。參以,證人劉仕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個伯伯(即邱OO)叫我幫忙記下黑色車子的車牌,但沒有說要記那一輛車,我沒有看到黑色車子輾過邱OO的腳和撞到機車,也沒有看到二車行駛的狀況,而是邱OO喊叫時,我抬頭看邱OO的方向時,我看到黑色車子的車牌,然後就記下來,當時邱OO附近人車很多,我記下最靠近邱OO位置那輛車子的車牌,我記下車牌時,我不記得該車前方有無其他黑色車子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可知本件除邱OO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人目睹其遭被告車輛輾傷之經過,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邱OO所受之足傷確係遭被告之車輪輾過所造成,已如前述,足見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逕認邱OO之足傷係遭被告之車輪輾壓所致。

㈤、再者,證人邱OO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說會賠我,目前暫時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103 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要是有和解的話,我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目前還沒有和解,下次開庭,請再通知我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33頁反面),嗣被告與邱OO於103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而被告除上開保險公司賠付之22萬元外,另應邱OO之要求,另立協議書載明給付慰撫金8 萬元,合計賠付30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50頁、第194 頁)。然查,邱OO於取得上揭賠償款項後,於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被害人身分)暨103年11月12日、104年1 月28日審理時(證人身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且本院於104年1月28日審理時,曾撥打邱OO於警詢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對方沒有講話,第二次撥打,接通後即遭對方掛斷電話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調查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62頁、第130頁、第130頁之1、第136頁、第142頁,警卷第7頁)。嗣因辯護人希望能再次傳喚證人邱OO到庭,並表示其等願試行聯繫邱OO到庭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9 頁),本院為釐清案情,乃改定於104年3月25日審理,並再次傳喚證人邱OO,且為促使邱OO能夠到庭,另委請轄區員警前往邱OO住處通知其務必到庭,惟邱OO仍未遵期到庭,而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亦當庭表示:開庭前聯絡邱OO,但電話沒有接通,剛剛有聯絡到邱OO,但邱OO說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不來開庭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2頁、第180頁、第182頁),且經本院當庭再次以電話聯絡邱OO,邱OO仍無到庭意願等情,業已詳載於審判筆錄,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71頁、第182頁正反面)。綜觀證人劉OO上開證述及本院歷次傳喚證人邱OO出庭作證之經過,再考量邱OO係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且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款項,復查無其他阻其出庭之事由,詎證人邱OO卻經本院多次傳拘及電話聯絡均未到庭,復未說明不願出庭作證之具體理由,面對本件訴訟程序之態度實與一般車禍案件被害人迥異,刻意迴避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之意甚為明顯。基此,本件是否係單純因「意外發生之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確有所疑。

㈥、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當時平交道上有很多機車,我發現旁邊有一個阿伯騎來一部速克達,撞到我的右方前車輪,我當時在車上開窗探頭一下,他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的樣子等語(見交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此部分事實,並辯稱:我在警局的時候不太懂,員警把案發經過敘述給我聽,就開始作筆錄,我坐在駕駛座,不會開右邊的車窗,可能當時很緊張才這麼說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88 頁)。

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縱認本件邱OO之足傷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右前車輪壓傷所造成,然查:證人邱OO於案發地點表示其被撞之時,當時邱OO係坐在機車上,人車均未倒地等情,業據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訴字卷第99頁);證人林OO並證述:本件疑似肇事車輛係直接離開並未停留,也沒有下車詢問等語(見交訴字卷第98頁正反面);另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到邱OO喊叫要我記下黑色車子的車牌時,我或我同事或周遭之人都沒有喊叫該車停車或上前阻止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且證人林OO及劉OO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有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搖下車窗探察或車輛稍作停頓、遲延後再刻意加速駛離等情;又證人即被告當日搭載之友人(坐在右前座)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搭被告的車子,我不記得被告在途中將車窗搖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1頁);而證人邱OO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沒有注意看被告是否有搖下車窗看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衡以,汽車行駛過程中,若無特殊情況(例如:聽到車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例如:預備超車、變換車道、轉彎、迴轉等),通常駕駛者不會突然搖下車窗觀看,以免妨礙對於車前狀況之專注,然綜合上揭證人林OO、劉OO及陳OO之證詞,可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際,現場並無人喊叫或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應不會刻意搖下車窗確認車外狀況,且被告駕車駛越平交道右轉翠華路之過程中,亦無稍加停頓或刻意加速駛離之情形;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剛發生車禍時,因一時驚慌而稍作減速、停車或搖下車窗確認,事後為規避肇事責任而加速駛離之情形炯異。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公司配屬之LEXUS廠牌、排氣3436CC之高階主管大型房車,縱其右前輪外緣稍微壓到邱OO左足腳指(即第一、二趾、第二、三蹠骨),以此些微之接觸面積觀之,就行駛中之駕駛者而言,未必能夠即時察覺;況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行車過程中,我坐在車上沒有感覺到車子有壓過異物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1頁);再佐以案發地點係鐵路平交道附近,路面高低不平,且被告已年逾七十,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對一般外在事務之反應,本不如二、三十歲之年輕人敏銳,縱有稍微遲緩或未能即時察覺,亦屬合於常情;何況證人邱OO遭擦撞之時並未人車倒地,就此以觀,案發當時乘坐於車內之被告,未必知悉車外之邱OO左足腳趾已受傷。又一般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輕罪,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員警通知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並無逃避司法調查或將車輛立即送修以掩匿證據之行為,其所駕車輛又是任職之OOO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配屬其使用之車輛,並有投保意外責任險,事後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與邱OO洽談並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交訴字卷第1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交訴字卷第103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警詢所述暨行經該處未下車察看,遽認其主觀上已知悉肇事致邱OO受傷,進而推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