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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林國輝

張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徐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輝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張美惠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國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張美惠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林國輝;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張美惠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暐傑於民國103年3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捷運世運站(R17 )下方(路燈編號15344 號前)時,因超速行駛且酒醉導致操控力不佳,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車不慎向右偏至慢車道,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耳漏及右側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林國輝為被害人之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46,900元,受有扶養費5,005,158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張美惠為被害人之母,因而受有扶養費6,345,266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又原告2人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輝7,052,058元(計算式:546,900元+5,005,158元+2,500,000元-1,000,000元=7,052,058元),應給付原告張美惠7,845,266元(計算式:6,345,266元+2,500,000元-1,000,000元=7,845,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3年3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酒後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捷運世運站(R17)下方(路燈編號15344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耳漏及右側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導致被害人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出血而死亡。對原告林國輝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46,900 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

2 人所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其等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酒後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捷運世運站(R17 )下方(路燈編號15344 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不佳,超車不慎向右偏至慢車道,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耳漏及右側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國輝、張美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三)原告林國輝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46,900元。

(四)原告林國輝、張美惠已分別領取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國輝請求扶養費用5,005,158 元、原告張美惠請求扶養費用6,345,266 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林國輝、張美惠各請求精神撫慰金2,500,000 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酒後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捷運世運站(R17)下方(路燈編號15344號前)時,因超速行駛且酒醉導致操控力不佳,故超車不慎向右偏至慢車道,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耳漏及右側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2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三)茲審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關於原告林國輝、張美惠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直系血親間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

8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②本件原告林國輝為被害人之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30,000元,然其名下僅有汽車1部、102年度股利所得728元、101 年度股利所得為3,810元等資產;原告張美惠為被害人之母,現在早餐店幫忙,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交附民卷第75至76頁),並有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2 人固有謀生能力,然顯均無足夠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

③查原告林國輝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103 年3

月2 日)年滿57歲,戶籍地及住所地均設於臺北市,依內政部統計處99至101 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之,尚有

26.21 年之餘命(見交附民卷第14頁);原告張美惠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103年3月2日)年滿48歲,戶籍及住所地亦均設於臺北市,依內政部統計處99至101年女性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之(見交附民卷第16頁),尚有38.66年之餘命,而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除被害人外並無其他子女,有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8頁)。是以:

⑴就原告林國輝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對其負擔同一順序履

行扶養義務者有二人,各依經濟能力予以分擔,是認原告林國輝本應受被害人與其配偶即原告張美惠平均履行扶養義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而受有2分之1受扶養費用之損害。

⑵就原告張美惠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在原告林國輝平均

餘命期間,對其負擔同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有被害人及其配偶即原告林國輝,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而受有2分之1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在超逾原告林國輝平均餘命之餘命期間,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僅被害人一人,是此部分之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全部。

⑶是被害人應與原告張美惠共同負擔對原告林國輝之扶養

義務;於原告林國輝生存期間(即26.21 年),與原告林國輝共同負擔原告張美惠之扶養義務,俟原告林國輝死亡後(即38.66年-26.21年=12.45 年),方對原告張美惠負單獨之扶養義務。從而,如以101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79元及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而由被害人與原告張美惠分擔後,被害人應負擔原告林國輝之扶養費用為2,569,990元【計算式:25,279元×12×16.00000000(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2=2,569,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原告張美惠之扶養費用為4,336,315元{計算式:【25,279元×12×21.00000000(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6.21/38.66×1/2】+【25,279 元×12×21.00000000(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2.45/38.66】=4,33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④故原告林國輝主張之扶養費損害,於2,569,99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張美惠主張之扶養費損害,於4,336,31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⒉關於原告林國輝、張美惠各請求精神撫慰金2,500,000 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②經查,原告林國輝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薪約30,000元,名下有前述之資產;原告張美惠為高職畢業,現在早餐店幫忙,月薪約2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海產店中擔任備料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75至76頁)。本院復斟酌原告2 人僅有被害人一子,卻遭逢中年喪子之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竟仍於吊扣駕照期間之103年3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酒醉駕車超速行駛,且因酒醉導致操控力不佳,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車不慎向右偏至慢車道,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甚難注意並躲避自後方超速追撞之被告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元(原告2人各領1,000,000元),此經原告2 人自承於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 人所受損害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林國輝4,416,890 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546,900元+扶養費用2,569,990元+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4,416,890元),原告張美惠5,636,315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336,315元+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5,636,3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國輝、張美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416,890元、5,636,315元,及均自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