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筠筠
林周秉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筠筠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周秉毅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筠筠( 原名陳麗雲) 、林周秉毅( 原名周永安) 係夫妻,陳筠筠於民國85年9 月6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新臺幣( 下同) 515 萬元,並由林周秉毅擔任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陳筠筠自90年6月6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合作金庫銀行旋向本院聲請對陳筠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3069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支付命令內容:陳筠筠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本金4,604,432 元,及自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嗣於上支付命令確定後,合作金庫銀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筠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強制執行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前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僅獲償共計2,461,000 元,其餘不足清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 月11日以92雄院貴民強91執字第29786 號核發債權憑證;另合作金庫銀行就前揭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再向林周秉毅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令林周秉毅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2,898,103 元,及自9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嗣於92年9 月22日確定,合作金庫銀行因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筠筠、林周秉毅財產之狀態。嗣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5年12月14日將對陳筠筠、林周秉毅之上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聯公司) ,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詎料,陳筠筠、林周秉毅均明知臺灣金聯公司所受讓之前揭債權尚未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臺灣金聯公司仍得持前揭債權憑證、民事確定判決,對渠等所有之財產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 月27日,以渠等資金向不知情之洪志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7/10000)暨其上同區段74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5 )等不動產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臺灣金聯公司前揭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動產贈予渠等不知情之幼女林○瑀(原名:周○瑀),並逕以林○瑀名義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逕自登記至林○瑀名下,藉以避免該等不動產遭臺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金聯公司無法就陳筠筠、林周秉毅積欠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
㈡、嗣臺灣金聯公司因疑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筠筠、林周秉毅,並假藉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至林○瑀名下,而於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陳筠筠、林周秉毅與林○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暨林○瑀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筠筠、林周秉毅所有等民事訴訟,該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後,詎料,陳筠筠、林周秉毅慮及訴訟結果將不利於渠等,為避免該等不動產遭臺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再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臺灣金聯公司前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1,000,00
0 元之價額售予不知情之李忠誠,並於同年5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臺灣金聯公司於該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獲悉陳筠筠、林周秉毅實係透過贈與方式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林○瑀名下以規避強制執行,並據此於102 年5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請求撤銷該等贈與行為而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號判令:林○瑀與陳筠筠、林周秉毅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林○瑀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筠筠、林周秉毅所有。臺灣金聯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於同年7 月16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獲悉前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李忠誠,致臺灣金聯公司無法就陳筠筠、林周秉毅積欠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臺灣金聯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2 人先後於98年5 月27日、102 年5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出售予第三人等方式進行處分,而告訴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係於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被告二人與林○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暨林○瑀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民事訴訟,並遲至102 年10月4 日始另行具狀對被告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等情,有卷附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及刑事告訴狀收文日期戳章等件可參(見偵他卷第1 頁、第14至27頁、第74至75頁,
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影卷第3 頁),基此,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2 人所提上開告訴之時間即102年10月4 日,相距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於98年5 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進行處分之損害債權行為,固已相距長達4 餘年,惟觀諸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略以:
「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之女兒即被告周○瑀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98年6 月11日以購買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年僅足5 歲而已,5 歲的小孩何來購買系爭房產之能力,顯見應是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因債務纏身,為購置不動產但又擔憂被債權銀行所追及,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周○瑀名下」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影卷第4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除僅檢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判決、不動產登記資料暨明細等作為證據資料外,復同時聲請針對被告前揭房屋交易細節進行調查等情,顯見告訴人應僅針對被告之幼子並未具備獨立購入不動產之資力之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二人係透過借名登記方式處分名下財產,並據此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斯時尚無任何確實證據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透過處分財產方式加以損害債權。此外,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後,告訴人當庭表示依據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始獲悉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係藉由贈與方式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與周○瑀間之贈與行為等情,亦有卷附102 年5 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影卷第235 至236 頁),依此,告訴人顯係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依據證人證述內容始可得確信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係藉由贈與方式處分財產而損害債權之犯行,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係於其知悉時起之6個月內之102 年10月4 日具狀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2 人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786 號債權憑證、92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3 至27頁、第74至77頁、第79至106 頁),足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筠筠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經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復另針對前揭不足清償部分,再向被告林周秉毅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給付訴訟勝訴確定,嗣告訴人經由受讓前揭債權方式而承受債權人地位等情,俱如前述,基此,本件告訴人既已經由債權讓與方式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分別取得債權憑證、民事終局確定判決等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渠等明知此情猶分別透過贈與、買賣等方式先後處分名下財產,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三、核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損害債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所犯上開2 罪之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2 次隱匿財產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以贈與、買賣等方式先後處分財產行為,分係於
98 年5月27日、102 年5 月間所為,期間相距已達4 年之久,且處分方式有異,再佐以被告2 人係經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不動產行為後,始於該訴訟期間再度透過買賣方式處分財產,顯見被告2 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實難以認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2 次隱匿財產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思積極處理自身所積欠債務,為脫免民事強制執行,竟先後透過贈與、買賣等方式處分隱匿財產,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