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D○○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D○○(起訴書附表⒐誤繕為劉雅惠,應予更正)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透過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與自稱「蔡宗傑」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絡,D○○與該自稱「蔡宗傑」之成年代辦業者均明知D○○並未在偉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帆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D○○與該自稱「蔡宗傑」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D○○於100 年1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交予該自稱「蔡宗傑」之人,由該自稱「蔡宗傑」之人於100 年1月2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在D○○上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自99年8 月5日至100 年1 月5 日間受領偉帆公司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D○○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該自稱「蔡宗傑」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D○○任職於偉帆公司、擔任會計、到職年月為99年1 月等不實職業資料,並由D○○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該稱「蔡宗傑」之人於100 年1 月20日將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D○○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而D○○於渣打銀行承辦人員來電徵信時,依「蔡宗傑」指示,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確係任職於偉帆公司、月薪約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不等,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D○○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同意核貸17萬元予D○○,並於100 年1 月27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D○○帳戶內,足以損害於玉山銀行(存款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D○○事後並依約交付4萬9千元之酬佣予該自稱「蔡宗傑」之人。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D○○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查庭卷》㈡第2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D○○固坦承委託自稱「蔡宗傑」之人辦理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宜,而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申設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自稱「蔡宗傑」之人,並依「蔡宗傑」指示與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電話徵信,及赴渣打銀行辦理對保,因而貸得17萬元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蔡宗傑」偽造伊所有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透過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
姓名自稱「蔡宗傑」之人連絡後,即將其身分證件影本、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正本交予該自稱「蔡宗傑」之人,委託「蔡宗傑」之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經審核後核貸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0-107 頁)。次者,被告提出於渣打銀行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中,載有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由偉帆公司轉入薪資26,631元、25,137元、25,106元、25,108元、26,411元,核與玉山銀行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內容不符,此有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 頁),而被告亦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的存摺沒錯,但裡面的交易明細不是我的(見警一卷第97頁)、存摺內頁是假的(見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則上揭載有偉帆公司轉帳之存摺影本,顯係該自稱「蔡宗傑」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再影印提出予渣打銀行使用甚明。再者,被告於99、100 年間,並未受僱於偉帆公司擔任會計,更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7頁;偵一卷第101 頁),且前開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02 、303 頁),被告委託「蔡宗傑」之人代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竟填寫被告在「偉帆公司」擔任會計、到職年月99年1月等不實事項,被告並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親自簽名,亦有上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可按(見警一卷第100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依被告前揭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模式,係以不實之任職於偉帆公司之資料,及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內頁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後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100 頁);參以被告供稱:因我需要一筆資金,我就去問中國信託要申辦信用貸款的事情,中國信託就問我有無薪轉,我說我沒有,他們就說我不能辦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反面),因此向銀行申貸者必須有工作與收入,始能獲得核准貸款,亦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摺帳戶內餘額僅剩70元,此有被告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8 頁),加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從事網拍(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⒉證人即渣打銀行業務員顏梅芳(現已離職)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98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任渣打銀行業務員,負責保險、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申辦業務,如有客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我們業務員會先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詢問客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署及客戶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為何,再由我們業務員送件給予建檔人員負責建檔後,由本銀行進入電腦評分程序,產生符合資格及不合格者,符合資格者再由本銀行徵信部門人員,負責與客戶電話照會,並檢查其相關申請之文件是否完整齊全;我有打電話與D○○詢問查證信貸申請書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本人親簽,並告訴他案件係由我承辦等語(見警三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宗傑」教我說銀行如果問我在哪裡上班,就叫我說我是在偉帆公司上班,我有問他說可是我沒有在那裡上班,他就說我在辦完貸款後就要去那裡上班了,他還跟我說叫我回答我的薪資是一個月2 萬5 千元至
2 萬8 千元,我就照他所教的向銀行照會人員說(見警一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叫我去偉帆公司上班,我只是先辦,辦完要去上班,我有問對方這樣不是假嗎,但對方叫我最後要去上班,後來我沒有去偉帆上班(見偵一卷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宗傑」有打電話給我講說他要幫我送貸款出去了,說銀行隔天就會打電話給我,他教我要跟銀行講說我在偉帆上班,我在電話中還問他不過我才去一天而已,他說妳就寫妳在偉帆上班,妳就照我這樣講就對了,隔天銀行就有打電話來,在電話中銀行行員有問我叫什麼名字、地址在哪裡、出生年月日及我一個月收入是多少錢,我記得銀行行員有問我說「妳現在是在偉帆工程上班?」,我說「對,我在偉帆工程上班(見本院卷㈡第252 、253 、255 頁),可知銀行徵信人員確有詢問被告基本資料、工作地點、薪資等事項,顯見被告在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徵信時,其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職業資料,應有相當認識,故「蔡宗傑」之人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任職偉帆公司擔任會計等不實事項,係經被告首肯而填載。又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於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打電話徵信時對於申請書內資料不實,未置一詞,仍依「蔡宗傑」指示,向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其任職偉帆公司,足徵被告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上揭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存摺內頁有偽造。惟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蔡宗傑」跟說我叫我回答我的薪資是一個月2 萬5千至2 萬8 千元(見警一卷第98頁)、銀行行員有問我一個月收入是多少錢(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然觀諸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填寫其任職偉帆公司之薪資為何,則渣打銀行業務員顏梅芳欲核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勢必需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被告所述是否相符,再參以本件貸款過程中,被告有與渣打銀行人員辦理電話照會,復前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事宜,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蔡宗傑」在其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偽造薪資明細,並將偽造後之資料提供給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方法幫其申請信用貸款之情。
⒋被告供稱:「蔡宗傑」跟我說會收貸款核發金額的20% 做為
他幫我貸款及介紹工作的費用(見警一卷第97頁反面),顯示被告事前即已與「蔡宗傑」談妥辦理本件貸款之酬勞為貸款金額之20%。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達貸款金額20%之酬佣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若非被告確實知悉「蔡宗傑」得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貸得高額之信用貸款,實無必要在財務緊迫之情況下多花費貸款金額百分之20之費用請他人幫忙申辦信用貸款,益證被告確實知悉「蔡宗傑」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高額信用貸款之情,俱徵被告對於「蔡宗傑」持上述偽造存摺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蔡宗傑」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㈢至被告向渣打銀行貸得上揭17萬元信用貸款後,固自100 年
2 月起迄102 年4 月間,有繳納款項,復於102 年4 月17日將貸款餘款全數清償,有渣打銀行清償證明、渣打銀行103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D○○信貸還款記錄(見偵一卷第108 頁;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附卷可憑,然申請貸款人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乃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依據,被告既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偉帆公司,亦未曾自該公司領取薪資,資力狀況不佳,須偽造財力證明始能順利取得貸款,乃同意「蔡宗傑」持前述偽造之存摺向銀行行使,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實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即認其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偽造或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以「被告有無依約償還本息」之結果,逆推「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已不無倒果為因之違誤。再者,渣打銀行於100 年1 月27日將17萬元信用貸款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後,被告隨即領取5 萬元,並將其中4 萬9 千元交給「蔡宗傑」作為酬傭,之後渣打銀行發覺被告申辦信用貸款所付之存摺明細有異,而將餘款12萬元圈存,致被告無法提領其餘12萬元之款項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8頁)。
而被告復供稱:我跟渣打銀行的人說存摺不在我這邊,我拿不到,後來我跟渣打銀行說我領了5 萬元,我就存回5 萬元給他們,全部還給他們,他們說不行,因為我借17萬元就要一次還17萬元,他們再把圈存的12萬元還給我,因為我沒有錢還那麼多,所以就以分期付款還款,到現在我也是一直在繳貸款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在遭渣打銀行發現其申辦信用貸款所附之資料有問題,而要求被告還款之情況下,被告始分期償還貸款,又揆諸上揭被告之信貸還款記錄,被告並非每期均按期繳款,每期幾乎都有拖欠、而遭科以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認前揭分期還款之舉動,僅係被告唯恐上開犯行可能遭渣打銀行識破所為,與其詐欺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其有按期還款、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與事實有悖,尚無可取。
㈣又被告與自稱「蔡宗傑」之男子將前揭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存
摺內頁加以偽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供作申辦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與「蔡宗傑」共同行使偽造之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7萬元之情無訛。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又該自稱「蔡宗傑」之人係在上揭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核其性質應屬偽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自稱「蔡宗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該自稱「蔡宗傑」之人係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核其性質係屬偽造,已如上述,公訴人認係變造,應係誤會,因「偽造」與「變造」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心申請貸款,竟
委由「蔡宗傑」偽造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核准貸款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同時亦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有可議,惟念及事後已將向告訴人渣打銀行取得之信用貸款全部清償,有渣打銀行清償證明(見偵一卷第108 頁),已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又已如數償還款項,業如前述,堪認渠尚有悔意,本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是以,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確保其能了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共犯「蔡宗傑」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固屬供被告及共犯「蔡宗傑」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已非屬被告或「蔡宗傑」所有,自不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