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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柏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柏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柏凱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洪柏凱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透過友人介紹與成年代辦業者陳浚晟(另行審結)、綽號「小偉」之人聯絡,洪柏凱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均明知洪柏凱並未在順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聯發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洪柏凱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柏凱於100 年1 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陳浚晟,再由陳浚晟轉交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洪柏凱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間受領順聯發公司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洪柏凱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洪柏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順聯發公司等不實職業資料,及親自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陳浚晟於100 年1 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洪柏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足以損害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陳浚晟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佩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洪柏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見警一卷第273-279 頁)、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281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男子將前揭存摺內頁加以變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供作申辦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審核貸款與否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共犯即綽號「小偉」之人將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加以修改,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之前開說明,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心申請貸款,竟

委由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變造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所為固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未核准貸款,所生損害較輕,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

26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