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月君被 告 游宗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月君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穎無罪。
事 實
一、丁月君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丁月君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乃撥打「BBC 金融中心」網站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絡,丁月君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代辦業者均明知丁月君雖任職於正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坤公司),然丁月君係自99年9 月起任職正坤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採現金給付,並無薪轉紀錄等財力證明,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丁月君竟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月君於100 年1 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台西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該自稱「黃先生」之人,由該自稱「黃先生」之人於100 年1 月1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變造丁月君上開台西郵局帳戶存摺自99年11月5 日至100 年1 月5 日間分別受領25,461元、25,283元、25,339元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以虛偽表彰丁月君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該自稱「黃先生」之人以丁月君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丁月君自98年9 月間起任職正坤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並由丁月君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該自稱「黃先生」之人於100 年1 月10日將上揭變造之台西郵局存摺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丁月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而丁月君於渣打銀行承辦人員來電徵信時,依「黃先生」指示,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每月薪資約2 萬5 千元等不實事實,致承辦人員誤認依丁月君之職業及收入,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8萬元予丁月君,並於100 年1 月27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丁月君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足以損害於台西郵局(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丁月君事後並依約交付5 萬元之酬佣予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嗣丁月君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1 年10月起未依期繳納本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61,236 元),渣打銀行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丁月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㈡第2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丁月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月君部分):
一、被告丁月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表示願意認罪(見審原訴卷㈡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黃先生」變造伊所有之台西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月君於100 年1 月間撥打「BBC 金融中心」網站所登
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絡後,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台西郵局存摺交予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委託「黃先生」之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經審核後核貸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丁月君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月君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丁月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西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2-50 頁)。次者,被告提出於渣打銀行之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載有自99年11月
5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委發款項(薪資)25,461元、25,383元、25,339元,核與被告於台西郵局帳戶之真正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此有台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而被告亦供稱:渣打銀行提供予警方有關我的台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記載之委發款項不是我原本的交易明細內容,和我當初交付的資料不同(見警一卷第40頁),則上揭載有「委發款項」之存摺影本,顯係該自稱「黃先生」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後,再提出予渣打銀行行使甚明。再者,被告自99年9 月起,任職正坤公司,每月薪資1 萬8 千元,係領現金,任職期間約6 個月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被告委託「黃先生」之人代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竟填寫被告自98年9 月起任職正坤公司,亦有上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可按(見警一卷第42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及該自稱「黃先生」之人,係以不實之任職資料,及在台西郵局存摺內頁變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之方式,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42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任職正坤公司時係領取現金(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我認為我向銀行辦不會過件,我當時才剛去上班應該沒法辦,我有問過銀行我的條件不能過(見偵一卷第90頁),加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其所有台西郵局帳戶內餘額為1 萬餘元,此有被告台西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1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⒉證人即渣打銀行代理人林育良於警詢時陳稱:本行辦理信用
貸款流程,首先由本銀行之業務員向各客戶收取貸款申請書,並需附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因為客戶分別採傳真、郵寄或面交等方式,提供申請資料提出申請,業務員會先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詢問客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自所簽署及客戶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為何等查證動作;再由業務員送件給予建檔人員負責建檔後,由本銀行進入電腦評分程序,產生符合資格及不合格者。符合資格者再由本銀行徵信部門人員,負責與客戶電話照會,並檢查其相關申請之文件是否完整齊全,審核確認沒有問題後,徵信人員會提出建議給予客戶適當之貸款額度,再經由徵審人員核准,接續再由本銀行之業務人員負責通知客戶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本銀行始撥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50 頁反面),且渣打銀行人員對被告丁月君進行電話照會時,有針對被告丁月君基本資料、任職之公司、擔任之職稱及服務年資等事項詢問被告丁月君,亦有渣打銀行104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電話照會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23、24頁),可知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於電話照會時,確有詢問被告基本資料、工作地點、年資等事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先生」有教我如何回答銀行人員照會及對保時會詢問之相關資料,我的回答與事實不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先生」有教我如果銀行打電話跟我照會時,要如何跟銀行回答,「黃先生」教我講的與我實際上的收支情形是不太相符,我知道我在對保或照會時,我回答銀行的內容資料是假的(見本院卷㈣第180 、181 頁),顯見被告在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電話照會時,其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職業資料,應有相當認識,否則如何應付銀行人員之電話照會。再者,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於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電話照會時,對於申請書內資料係不實乙節,未置一詞,仍依「黃先生」指示,以不實資料回應渣打銀行人員之照會(如被告丁月君係99年9 月始任職正坤公司,惟其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填到職年月為98年9 月),足徵被告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上揭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存摺內頁有偽造。惟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先生」有教我如何回答銀行人員照會及對保時會詢問之相關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而觀諸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填寫其任職正坤公司之薪資為何,則渣打銀行人員欲了解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勢必需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被告所述是否相符,再矧以本件貸款過程中,被告有與渣打銀行人員辦理電話照會,復前往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事宜,均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渣打銀行103 年3 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04 頁)、10
4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電話照會單(見本院卷㈢第22、23、24頁),衡情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約1 萬8 千元),與其供作財力證明提出於渣打銀行之台西郵局帳戶存摺內登載之薪資資料(分別領取薪資25,461元、25,283元、25,339元)不符,倘被告不知「黃先生」在其提供之台西郵局內頁變造薪資明細,在渣打銀行人員詢問下,輕易就會被銀行人員揭穿,由此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黃先生」在其台西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變造薪資明細,並將變造後之資料提供給告訴人渣打銀行行使之情無訛。⒋又被告供稱:因我需要用錢,我想說我自己去辦會很難辦過
,我就在網路上搜尋,就找到一間叫「BBC 銀行金融中心」,我就打電話過去間,有一位「黃先生」和我聯絡,「黃先生」跟我說如果辦成功要拿5 萬元代辦費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達5 萬元之代辦費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若非被告確實知悉「黃先生」得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貸得高額之信用貸款,實無必要在財務緊迫之情況下,花費5 萬元之費用請他人幫忙申辦信用貸款,益證被告確實知悉「黃先生」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高額信用貸款之情,俱徵被告對於「黃先生」持上述變造存摺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黃先生」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月君否認知悉「黃先生」變造其所有台西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丁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月君與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月君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月君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丁月君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月君明知憑藉其真實之薪資所得及財力狀況,
未能申請信用貸款,竟委由「黃先生」變造其台西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之薪資金額後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變造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之薪資收入而核准貸款予被告,且嗣後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161,
236 元呆帳(見本院卷㈠第13頁告訴人陳報之還款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台西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斟酌本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共犯「黃先生」所持以行使之變造台西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固屬供被告及共犯「黃先生」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已非屬被告或「黃先生」所有,自不應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游宗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穎於「BBC 銀行金融中心」網站上張貼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訊息,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嗣丁月君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黃先生」之被告游宗穎聯絡,被告游宗穎與丁月君均明知丁月君不符貸款資格、還款能力欠佳,渠等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宗穎變造丁月君台西郵局帳戶內頁資金異動紀錄之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並虛偽填載申請書之資料,於100 年1 月10日向告訴人渣打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使告訴人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於18萬元予丁月君,丁月君並交付5 萬元之佣金給被告游宗穎。因認被告游宗穎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宗穎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游宗穎之供述、⑵共同被告丁月君之陳述、⑶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 被告丁月君台西郵局帳戶封面、變造之存摺內頁) 、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丁月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宗穎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月君,也沒有介紹或幫她辦理信用貸款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游宗穎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月君於警詢時供稱:因我需要用錢,我想
說我自己去辦貸款會很難辦過,所以就找代辦,我就在網路上搜尋,找到一間叫「BBC 銀行金融中心」,我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裡面的一名「黃先生」就和我聯絡,「黃先生」都是叫我將資料傳真給他,我沒有和他見過面,他的傳真電話我忘記了,我有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線(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那個「黃先生」,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而已(見偵一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游宗穎,我當時申請信用貸款時,我是在網路上查到一間叫「BBC 金融銀行」,我請他們幫我辦理,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BBC 金融銀行」的人員聯絡,對方是一位「黃先生」跟我聯絡的,我沒有跟「黃先生」見過面,資料都是以郵寄的方式交給「黃先生」(見本院卷㈣第176 、177 、178 、179 頁),由證人丁月君上開證述可知,其與「黃先生」未曾謀面,就本件委託申辦貸款事宜,僅止於電話聯繫。
㈡證人丁月君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先
生」聯繫等語。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係被告游宗穎乙節,固據被告游宗穎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4 頁),惟本件並無證人丁月君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黃先生」之間之通聯紀錄,以查知該「黃先生」之真實身分,而證人丁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不記得當時「黃先生」的聲音,但比較不像在庭被告游宗穎的聲音,在庭的被告游宗穎的聲音比較沙啞,而「黃先生」沒有,「黃先生」聽起來四十幾歲的感覺,聲音比較老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4 頁),準此,實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游宗穎所申請,遽以推論被告游宗穎即係丁月君指述之「黃先生」。
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之處分資料,據以佐證「BBC 銀行金融中心」被告游宗穎所經營。
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游宗穎係於101年9 月至101年12月間在「BBC銀行金融中心」刊登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代辦貸款資訊等情(見外放之公平交委員會卷宗),而本案丁月君係於100年1月間委託「黃先生」代辦信用貸款事宜,二者時間上相差一年餘,實無法排除100年1月間係有其他人利用上開電話與丁月君聯絡之可能,是尚難以該處分書據為不利於被告游宗穎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宗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宗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游宗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