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銘修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銘修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邱銘修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透過友人介紹與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絡,邱銘修與綽號「生仔」之人均明知邱銘修並未在順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聯發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邱銘修與綽號「生仔」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銘修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交予綽號「生仔」之人陳浚晟,再綽號「生仔」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邱銘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邱銘修自98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6日間受領順聯發公司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起訴書記載係【偽造】,業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當庭更正為【變造】),以虛偽表邱銘修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綽號「生仔」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小
額信貸申請書上填載邱銘修受僱順聯發公司擔任技師職務、年資2 年等不實職業資料,邱銘修並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綽號「生仔」之人於9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某時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邱銘修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銘修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20萬元,並於99年7月1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邱銘修設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邱銘修及綽號「生仔」之人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20萬元(其後邱銘修交付佣金10萬元予該綽號「生仔」之人),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玉山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由綽號「生仔」之人於99年9 月1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邱銘修受僱順聯發公司擔任技師職務、到職日期97年7 月、年收入55萬元等不實職業資料,邱銘修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綽號「生仔」之人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邱銘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銘修確有穩定之收入,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予邱銘修(邱銘修事後積欠刷卡款項2 萬7 千元)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第一銀行銀行(信用評估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先由綽號「生仔」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邱銘修受僱順聯發公司擔任技師職務、到職年月97年7 月等不實職業資料,邱銘修並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綽號「生仔」之人於99年9 月29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邱銘修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銘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玉山銀行行銷人員詹玉薇於警詢、證人即渣打銀行業務員張孝傑於警詢、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鄭建松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⑴玉山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邱銘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9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 年2 月5 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還款明細、本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借款契約書(見偵二卷第31-34 頁);⑵第一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第一銀行總行103年1 月15日一總卡催字第01514 號書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7-30 頁);⑶渣打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邱銘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52-158頁);⑷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101年1月30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9-1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2月1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下稱本院卷》㈠第284-9至284-10頁)、被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8-289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與綽號「生仔」之男子將前揭存摺內頁加以變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供作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審核貸款、信用卡核准與否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生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貪圖小利,取得銀行核准貸
款、信用卡,竟不惜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另惟念及被告就積欠被害人玉山銀行之款項共計175,327 元部分,表明願意按月償還5 千元,被害人玉山銀行亦同意讓被告按月攤還,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按,並經被害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張瑋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渣打銀行及被害人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受害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4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上開3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深感後悔,且就玉山銀行欠款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與玉山銀行達成共識,願意按月償還玉山銀行欠款,已如前述。職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玉山銀行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175,327 元,然被告表示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5 千元,至清償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玉山銀行支付175,327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分別交付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 被害人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 給付方法 ││ │金額(新臺幣│ ││ │) │ │├────────┼──────┼───────────────────┤│玉山商業銀行 │175,327 元 │邱銘修應自民國10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 │ │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最後一期以││ │ │餘額為準)予玉山商業銀行,直至全部清償││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