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梅義務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湯昇豐義務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被 告 張文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昇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秀梅、張文菖(原名張聰宜)、湯昇豐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核發信用卡,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張秀梅、張文菖竟分別與代辦業者湯昇豐、綽號「育聰」之成年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秀梅欲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

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透過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與代辦業者湯昇豐(自稱楊立行)、綽號「育聰」(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聯絡,張秀梅與湯昇豐、綽號「育聰」之成年人均明知張秀梅並未在百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任職,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湯昇豐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向張秀梅收取張秀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張秀梅所有之瑪家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後,轉交予綽號「育聰」之人,由綽號「育聰」之人於100 年1 月11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在張秀梅上開瑪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張秀梅自99年7 月12日至100 年

1 月10日間受領百昌公司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張秀梅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綽號「育聰」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張秀梅任職於百昌公司、擔任工人、到職年月為99年1月等不實職業資料,並由張秀梅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推由綽號「育聰」之人於100 年1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瑪家郵局存摺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張秀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未予核貸而未遂,惟已足損害於瑪家郵局(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⒈所示】。㈡張文菖(原名張聰宜)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

者核予信用卡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與代辦業者湯昇豐、綽號「育聰」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湯昇豐於100 年間某日,向張文菖收取張文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張文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後,轉交予綽號「育聰」之人,由綽號「育聰」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在張文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張文菖受領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作為有利之財力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之申辦時間,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申辦銀行業者,申辦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足以生損害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申辦銀行業者(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的正確性)。申辦結果,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金融機構誤信張文菖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金融機構核貸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款項予張文菖,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金融機構則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5 萬元)予張文菖。另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未予核貸而未遂。嗣張文菖未如期繳納款項,又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之銀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大眾銀行委託洪基菁、中國信託銀行委託郭家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張秀梅、湯昇豐、張文菖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查庭卷》㈡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張秀梅、湯昇豐、張文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文菖、湯昇豐部分:

被告張文菖、湯昇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林育良、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47- 448頁、第450 、451 頁;警一卷第452-454 頁;警一卷第525-527 頁),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李佩黛於警詢(見警三卷第103-105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陳瑞祥於偵訊(見偵一卷第208 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⑴張秀梅申辦渣打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張秀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瑪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06-210 頁)、張秀梅設於瑪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211 頁)、張秀梅98、99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 第321 頁反面);⑵張文菖部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張文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警一卷第226-231 頁)、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35-240 頁)、花旗銀行10

3 年1 月2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見偵二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文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二卷第73-78 頁)、張文菖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大眾銀行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見本院卷㈠第

271 頁)、張文菖98-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 第292 頁反面)、錦園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回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 之1 頁)、張文菖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232-234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張文菖、湯昇豐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菖、湯昇豐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秀梅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秀梅固坦承委託湯昇豐辦理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之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申設之瑪家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湯昇豐,之後有一位自稱「蔡先生」之人與伊聯絡,教伊如何和銀行照會人員聯絡,但之後貸款並未核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銀行,且伊對於湯昇豐等人偽造伊所有之瑪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張秀梅於100 年1 月間透過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上之電話

與湯昇豐連絡後,即將其身分證件影本、瑪家郵局存摺正本交予湯昇豐,委託湯昇豐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經審核後認有疑異而未予核貸乙情,為被告張秀梅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秀梅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張秀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瑪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06-210 頁)。次者,被告張秀梅供稱:

我要做生意需要錢,我媳婦在便利商店看到可以辦信用貸款的小單子後,跟我講,我就照小單子上面留的電話打去,是一位「楊先生」接的,後來又叫一位「蔡先生」跟我聯絡,教我如何跟銀行照會人員對答(見警一卷第204 頁)。證人即被告湯昇豐證稱:當時我在外面發傳單廣告,上面寫有前置協商低利貸款並留下我的化名楊立行,張秀梅可能看到傳單主動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無法送件,我就轉介給「蔡育聰」,由「蔡育聰」和張秀梅聯絡(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當初張秀梅有找我幫她辦貸款,我幫她轉給「育聰」,我忘記張秀梅的資料是我去拿還是「育聰」去拿的,就算我去拿也是交給「育聰」,我不知道他拿到資料如何處理,但說他有特殊管道(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我在100年間有用「楊立行」這個名字在外面發傳單,表示可以代辦低利貸款、代辦協商,我有見過張秀梅,她那時候要找我辦貸款,貸款部分我沒辦法辦,所以就轉交給「育聰」,張秀梅說我有向她收資料,如果我有向張秀梅收資料,資料收齊之後我送去給「育聰」,銀行有照會或者沒照會是「育聰」跟我聯絡的(見本院卷㈣第80、81、94頁)等語,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湯昇豐與自稱「育聰」之人幫被告張秀梅代辦信用貸款,且係由被告湯昇豐向被告張秀梅收取資料後,交由「育聰」之人處理。再者,被告張秀梅提出於渣打銀行作為財力證明之瑪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中,載有自99年7月12日至100年1月10日由百昌公司轉入薪資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208-201頁),核與被告張秀梅瑪家郵局帳戶真實之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此有被告張秀梅瑪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1頁),而被告張秀梅亦供稱:瑪家郵局帳戶是我的存摺沒錯,但裡面的交易明細不是真實的,可能是幫我代辦的「楊先生」(即湯昇豐)造假,因為我是將資料交給「楊先生」(即湯昇豐)幫我辦的(見警一卷第204頁),及被告湯昇豐供稱:當初張秀梅找我幫她辦貸款,我幫她轉給「育聰」,我忘記張秀梅的資料是我去拿還是「育聰」去拿的,就算我去拿也是交給「育聰」,我不知道他拿到資料如何處理,但「育聰」說他有特殊管道(見偵一卷第91頁),則上揭載有百昌公司轉帳之存摺影本,應係被告張秀梅交給被告湯昇豐後,被告湯昇豐再交給自稱「育聰」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再影印提出予渣打銀行使用甚明。又被告張秀梅於99、100年間,並未受僱於百昌公司,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3頁反面),被告張秀梅委託湯昇豐、「育聰」之人代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竟填寫被告在「百昌公司」擔任工作、到職年月99年1月等不實事項,被告張秀梅並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親自簽名,亦有上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可按,復為被告張秀梅所是認。依被告張秀梅前揭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張秀梅及湯昇豐、自稱「育聰」之人,係以不實之任職資料,及在瑪家郵局存摺內頁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之方式,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應可認定。

⑵被告張秀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①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張秀梅「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206 頁);參以被告張秀梅供稱:我沒有在百昌公司上班(見警一卷第203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昇豐陳稱:當時張秀梅的條件我無法幫她向銀行辦貸款送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加以被告張秀梅於100 年1 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其所有瑪家郵局帳戶內餘額為972 元,此有被告張秀梅之瑪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1 頁),顯然被告張秀梅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②證人即渣打銀行代理人林育良於警詢時陳稱:本行辦理信用

貸款流程,首先由本銀行之業務員向各客戶收取貸款申請書,並需附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因為客戶分別採傳真、郵寄或面交等方式,提供申請資料提出申請,業務員會先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詢問客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自所簽署及客戶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為何等查證動作;再由業務員送件給予建檔人員負責建檔後,由本銀行進入電腦評分程序,產生符合資格及不合格者。符合資格者再由本銀行徵信部門人員,負責與客戶電話照會,並檢查其相關申請之文件是否完整齊全,審核確認沒有問題後,徵信人員會提出建議給予客戶適當之貸款額度,再經由徵審人員核准,接續再由本銀行之業務人員負責通知客戶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本銀行始撥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50 頁反面)。而被告張秀梅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在百昌公司上班,因為我要貸款,「楊先生」(即湯昇豐)說他要全部幫我處理,這些資料都是他寫的,「蔡先生」(即綽號「育聰」之人)教我如何跟銀行人員照會回答,「蔡先生」就留百昌公司,地址是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 ,電話是00-0000000,然後跟我們說我們是住在鳳山區並留電話00-0000000,這些資料都是「蔡先生」給我們,要我們熟記的,但因為電話照會時,我的應答讓銀行覺得有問題,所以就沒有通過(見警一卷第

204 頁正反面),可知銀行徵信人員確有詢問被告張秀梅基本資料、工作地點、薪資等事項,顯見被告張秀梅在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電話照會時,其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職業資料,應有相當認識,否則如何應付銀行人員之電話照會。再者,被告張秀梅供稱:我要去簽名的時候就有發覺這資料怪怪的,但是「楊先生」(即湯昇豐)跟我講說這個他們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意見了(見警一卷第204 頁反面),被告張秀梅既已察覺申請書上填寫之資料有問題,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於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電話照會時,對於申請書內資料係不實乙節,未置一詞,仍依被告湯昇豐、「育聰」指示,以不實資料回應渣打銀行人員之照會,足徵被告張秀梅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

③被告張秀梅雖辯稱不知上揭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存摺內頁有偽

造。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先生」(即自稱「育聰」之人)有教我如何和銀行照會人員應答,並要我熟記他提供的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204頁反面),而觀諸被告張秀梅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填寫其任職百昌公司之薪資為何,則渣打銀行人員欲了解被告張秀梅之每月薪資收入,勢必需核對被告張秀梅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被告張秀梅所述是否相符,再矧以本件貸款過程中,被告張秀梅有與渣打銀行人員辦理電話照會,此據被告張秀梅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33頁),倘被告張秀梅不知湯昇豐及自稱「育聰」之人在其提供之瑪家郵局內頁偽造薪資明細,在渣打銀行人員詢問下,輕易就會被銀行人員揭穿,況且證人即被告湯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不會對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隱瞞有關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的收入、職業有虛假的部分,因為如果我們騙了貸款人的話,貸款就絕對不可能過關,而且貸款成功之後我們才有抽佣的可能,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必要去騙貸款人,我們也希望貸款能夠過關,才有辦法抽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0、101頁),由此可見,被告張秀梅確實知悉湯昇豐及自稱「育聰」在其瑪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偽造薪資明細,並將偽造後之資料提供給告訴人渣打銀行行使之情無訛。

④又被告張秀梅供稱:當時楊先生他們說辦貸款10萬元,他要

拿2 萬元(亦即20% 之佣金),我有答應才讓他們辦的(見警一卷第204 頁),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達貸款金額20% 之代辦費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若非被告張秀梅確實知悉被告湯昇豐及自稱「育聰」之人,得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貸得高額之信用貸款,實無必要在財務緊迫之情況下,花費高額代辦費請他人幫忙申辦信用貸款,益證被告張秀梅確實知悉湯昇豐及自稱「育聰」之人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信用貸款之情,俱徵被告張秀梅對於湯昇豐及自稱「育聰」持上述偽造存摺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湯昇豐及自稱「育聰」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秀梅否認知悉湯昇豐及自稱「育聰」之人

偽造其所有瑪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後,持以向渣打銀行詐騙信用貸款,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秀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再者,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綽號「育聰」在被告張秀梅、張文菖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核其性質應屬偽造。再者,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㈢故核被告張秀梅就附表編號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文菖就附表編號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⒊⒋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湯昇豐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⒊⒋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秀梅、張文菖、湯昇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秀梅、湯昇豐與綽號「育聰」之人就附表編號⒈所示

犯行,及被告張文菖、湯昇豐與綽號「育聰」之人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秀梅、張文菖、湯昇豐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張秀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張文菖、湯昇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該自稱「育聰」之人係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核其性質係屬偽造,已如上述,起訴書認係被告等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係誤會,因「偽造」與「變造」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等人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㈣第78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銀行人員誤信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等語,可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⒌部分,係起訴被告張文菖、湯昇豐與綽號「育聰」之人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騙信用卡。至被告張文菖事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固有積欠刷卡款項,然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79-83頁),被告張文菖大部分有按期繳納,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張文菖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認該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秀梅、張文菖僅因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

心申請貸款,竟委由被告湯昇豐、綽號「育聰」之人偽造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文菖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核准貸款或信用卡予被告張文菖,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張秀梅、張文菖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部分,雖經渣打銀行審核結果未予核貸,然其等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為固有可議,惟念及事後被告張文菖、湯昇豐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文菖業與大眾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同意按期清償欠款,且自

101 年10月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42-153 頁),已減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張秀梅國小畢業、被告張文菖高職畢業、被告湯昇豐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梅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文菖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湯昇豐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秀梅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張文菖、湯昇豐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張文菖、湯昇豐所犯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就被告張文菖、湯昇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張文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渠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酌以被告張文菖業與大眾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均按期履行協商之條件,亦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張文菖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審之被告張文菖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渠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或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文菖於前揭緩刑期間,應接受

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在前揭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至於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編號│行為人│申請人│申請│被害銀行│申請│申請書填│申請時所│偽造之│核貸金額│主 文 ││ │ │ │種類│ │日期│寫之任職│提出之資│文書 │(元) │ ││ │ │ │ │ │ │單位 │料 │ │ │ │├──┼───┼───┼──┼────┼──┼────┼────┼───┼────┼────────┤│ ⒈ │張秀梅│張秀梅│信用│渣打銀行│100 │百昌公司│信用貸款│瑪家郵│未核准 │張秀梅共同犯行使││ │、湯昇│ │貸款│ │年1 │ │申請書、│局存摺│ │偽造私文書罪,處││ │豐及綽│ │ │ │月11│ │張秀梅之│內頁交│ │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育│ │ │ │日 │ │國民身分│易明細│ │易科罰金,以新臺││ │聰」之│ │ │ │ │ │證正反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男子 │ │ │ │ │ │影本、瑪│ │ │。 ││ │ │ │ │ │ │ │家郵局存│ │ │湯昇豐共同犯行使││ │ │ │ │ │ │ │摺影本(│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帳號: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27964)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⒉ │張文菖│張文菖│信用│渣打銀行│100 │錦園有限│信用貸款│合作金│未核准 │張文菖共同犯行使││ │、湯昇│ │貸款│ │年9 │公司 │申請書、│庫銀行│ │偽造私文書罪,處││ │豐及綽│ │ │ │月29│ │張文菖之│路竹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育│ │ │ │日 │ │國民身分│行存摺│ │易科罰金,以新臺││ │聰」之│ │ │ │ │ │證正反面│內頁交│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男子 │ │ │ │ │ │影本、健│易明細│ │。 ││ │ │ │ │ │ │ │保卡正面│ │ │湯昇豐共同犯行使││ │ │ │ │ │ │ │影本、合│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作金庫銀│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行路竹分│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行存摺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本(帳號│ │ │。 ││ │ │ │ │ │ │ │:033176│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勞工│ │ │ ││ │ │ │ │ │ │ │保險被保│ │ │ ││ │ │ │ │ │ │ │險人投保│ │ │ ││ │ │ │ │ │ │ │資料表 │ │ │ │├──┼───┼───┼──┼────┼──┼────┼────┼───┼────┼────────┤│ ⒊ │張文菖│張文菖│信用│大眾銀行│100 │錦園有限│信用貸款│合作金│18萬元 │張文菖共同犯行使││ │、湯昇│ │貸款│ │年10│公司 │申請書、│庫銀行│ │偽造私文書罪,處││ │豐及綽│ │ │ │月7 │ │張文菖之│路竹分│ │有期徒刑伍月,如││ │號「育│ │ │ │日 │ │國民身分│行存摺│ │易科罰金,以新臺││ │聰」之│ │ │ │ │ │證正反面│內頁交│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男子 │ │ │ │ │ │影本、合│易明細│ │。 ││ │ │ │ │ │ │ │作金庫銀│ │ │湯昇豐共同犯行使││ │ │ │ │ │ │ │行路竹分│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行存摺影│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本(帳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03317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⒋ │張文菖│張文菖│信用│花旗銀行│100 │錦園有限│信用貸款│合作金│15萬6 千│張文菖共同犯行使││ │、湯昇│ │貸款│ │年5 │公司 │申請書、│庫銀行│元(起訴│偽造私文書罪,處││ │豐及綽│ │ │ │月18│ │張文菖之│路竹分│書誤繕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育│ │ │ │日 │ │國民身分│行存摺│2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聰」之│ │ │ │ │ │證正反面│內頁交│《100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男子 │ │ │ │ │ │影本、合│易明細│5 月31日│。 ││ │ │ │ │ │ │ │作金庫銀│ │撥款》 │湯昇豐共同犯行使││ │ │ │ │ │ │ │行路竹分│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行存摺影│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本(帳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03317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⒌ │張文菖│張文菖│信用│中國信託│100 │錦園有限│信用卡申│合作金│信用卡(│張文菖共同犯行使││ │、湯昇│ │卡 │銀行 │年9 │公司 │請書、張│庫銀行│信用額度│偽造私文書罪,處││ │豐及綽│ │ │ │月間│ │文菖之國│路竹分│5 萬元,│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育│ │ │ │(起│ │民身分證│行存摺│尚欠43, │易科罰金,以新臺││ │聰」之│ │ │ │訴書│ │及健保卡│內頁交│218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男子 │ │ │ │誤繕│ │正反面影│易明細│ │。 ││ │ │ │ │ │為10│ │本、勞工│ │ │湯昇豐共同犯行使││ │ │ │ │ │0 年│ │保險保險│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間某│ │人投保資│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日)│ │料表、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作金庫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行路竹分│ │ │。 ││ │ │ │ │ │ │ │行存摺影│ │ │ ││ │ │ │ │ │ │ │本(帳號│ │ │ ││ │ │ │ │ │ │ │:033176│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