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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真輔 佐 人 鄭麗卿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育真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蔡育真之男友樂惟中欲辦理貸款,然因樂惟中不符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乃徵得蔡育真同意,由蔡育真擔任貸款申請人,並由樂惟中委託方士瑋(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蔡育真與樂惟中、方士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代書」),均明知蔡育真雖任職於「必勝客餐飲」(登記名稱: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然蔡育真之每月薪資收入並不符合渣打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資格,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育真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設於高雄正言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予方士瑋,方士瑋再交由「陳代書」,由「陳代書」於100 年3 月21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變造蔡育真上開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虛列蔡育真自99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分別受領14,331元、6,010 元、13,771元、7,010 元、16,450元、4,17

0 元、13,710元、6,100 元、14,900元、5,080 元、16,200元 、5,030 元、15,690元【每半個月領薪一次】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以虛偽表彰蔡育真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陳代書」將變造後之蔡育真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於100年3 月21日以傳真方式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局(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察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遂。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蔡育真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㈡第21頁),且檢察官、被告蔡育真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育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男友樂惟中委託方士瑋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所以由伊擔任保證人,伊並非貸款申請人,當時係方士瑋拿申請書給伊簽名,伊也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伊係一直到要去高雄市○○路維士比大樓的渣打銀行之前,才知道伊係擔任借款人及方士瑋在伊所有之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內變造交易明細資料,伊當時就想不要辦貸款了,所以就去跟渣打銀行的人員說她不想辦貸款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蔡育真於100 年3 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

渣打銀行人員審核後察覺有異未予核貸乙節,業據證人方士瑋證稱:當初樂惟中要買車,因為樂惟中那時候好像是在當兵,所以就不能買車,後來樂惟中找他女朋友蔡育真來辦信用貸款,那時候我們找一位「陳代書」來辦理信用貸款的業務,但是這個貸款好像有問題,所以渣打銀行沒有核貸。因為樂惟中沒有辦法申貸,最後變成是蔡育真去申辦的(見本院卷㈢第139 、140 頁);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方瓊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我承辦的,我有依申請書所寫的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蔡育真,確認是否要辦信用貸款,蔡育真有跟我確認要申辦,但本件貸款被公司查出係偽冒案件,所以沒有核准(見本院卷㈤第96、97、99頁)等語屬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在卷附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乙情,為

被告蔡育真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317 頁反面),並經證人樂惟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雖被告辯稱其係擔任樂惟中借款之保證人,並非貸款申請人,而證人樂惟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買車所以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100 年3 月初我有簽一個文件,方士瑋說一定要有一保證人才比較好過件,他說蔡育真有5 年的工作經驗是當保證人的好人選,後來我與蔡育真討論結果,蔡育真同意當我的保證人,我們才○○○區○○路○ 號方士瑋的公司簽署保證人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6 、207、213 頁)。然,⒈被告係本件信用貸款之貸款人,已據證人方士瑋證稱:當初

被告是要申請信用貸款,是被告及樂惟中兩個人一起跟我說的,被告在簽信用貸款申請書時,並沒有說她是要當保證人,她來就簽名,沒有被告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148 頁);證人方瓊妮證稱:會面當天被告並沒有說她是保證人,被告知道她是借款人,因為信用貸款從頭到尾都沒有保證人,被告知道她是貸款人,我有跟她說這是借款要補資料,被告並沒有說她是保證人,也沒有爭執她只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甚詳。

⒉證人樂惟中證稱:當時蔡育真去簽署文件時,我覺得單子怪

怪的,因為上面是貸款申請書,我當場有問方士瑋,方士瑋說是同一份文件,我以為是要補足蔡育真之前沒有寫的資料,我們不疑有他就相信他,所以就簽名了。我覺得可能是同一份文件,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有簽了。那時候我看蔡育真是在寫貸款申請書,蔡育真簽名的那份文件上並沒有我自己簽名的名字,蔡育真簽名的時候我在她正後方,她在簽的時候我是看著那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208 、214 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是簽汽車貸款申請書,他們有質疑貸款申請書,但代辦人說是保證人的文書(見本院卷㈠237 頁),可見被告在方士瑋提供的文件上簽名時,早就知道她簽的文件是「信用貸款申請書」,且該份「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沒有樂惟中的資料及簽名。衡情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謂「貸款申請人」、何謂「保證人」,應該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渣打銀行申請書之記載(見警一卷第320 、321 頁),該份申請書的標題即係「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亦有說明信用貸款的事宜,通篇並無所謂「保證人」的欄位,被告簽名的位置亦係載明「申請人親簽」,被告顯然沒有誤認之可能,倘若被告只是要當保證人,當其看到方士瑋出示的文件係「信用貸款申請書」,應該拒絕簽名或是請方士瑋拿出有載明「保證人簽名」的文件讓她簽才對,為何在有懷疑的情況下,竟仍願意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之行為實悖乎常情。⒊證人樂惟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前

,我已分別跟與二手車行配合之銀行、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但均未核貸(見本院卷㈡第206 、211 、212 頁),足見樂惟中之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其以名義向銀行或貸款公司貸得款項。再者,證人樂惟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買車所以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100 年3 月初我有簽一個文件,方士瑋說一定要有一保證人才比較好過件,他說蔡育真有5 年的工作經驗是當保證人的好人選。方士瑋跟我說蔡育真有這個資歷,比較符合過件的條件(見本院卷㈡第206 、210 頁),衡情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時,銀行重視的是借款人的資歷及還款能力,只有在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時,銀行才會向保證人追償,為何方士瑋會跟樂惟中說「蔡育真比較符合過件的條件」?由證人樂惟中上開證述可知,樂惟中本身不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或條件,此時能夠取得貸款之唯一可能性即係更換貸款申請人,當時樂惟中的女友即被告蔡育真既已有

5 年工作經驗,由被告蔡育真當貸款申請人即係最佳人選,故本院認當初被告、樂惟中及方士瑋即談妥要由蔡育真當貸款申請人,而非保證人,所以才需要由被告蔡育真提供存摺當作財力證明(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17頁)。

⒋證人樂惟中證稱:我因為買車所以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10

0年3月初我有簽一個文件,方士瑋說一定要有一保證人才比較好過件,我不知道方士瑋在100年3月16日已經送件【指樂惟中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案件】(見本院卷㈡第206 、

226 頁),倘若樂惟中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果真需要保證人才比較容易通過審核,方士瑋為何在保證人未簽名、資料未完備之情形下,就急於向渣打銀行送件?再者,樂惟中於

100 年3 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予核貸乙節,有渣打銀行103 年12月9 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樂惟中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㈡第278-280 頁),而矧之被告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日期係100 年3 月21日,加以證人樂惟中證稱:方士瑋有說要幫我向渣打銀行辦貸款,是辦信用貸款,那時候蔡育真沒有答應要當我的保證人,所以我只是先填寫資料,然後要說服蔡育真,看可不可以當我的保證人,過了大約一個星期,我跟蔡育真討論後才去方士瑋的公司簽名,我看她是在寫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12 、213 、

214 頁),由樂惟中自己申請貸款被拒之後,說服被告約一個星期,之後被告同意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歷程推衍可知,樂惟中因為自己貸款沒有過,才說服被告當貸款申請人,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才會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故本件被告在一開始就是當貸款申請人,根本沒有所謂「保證人」之情事。

⒌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任職地點「必勝客餐飲」的

電話,係被告填寫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1

6 頁),依渣打銀行104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電話照會及對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2-23 頁)可知,渣打銀行人員有可能會打電話去被告工作的地點查訪,倘方士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申請信用貸款,而渣打銀行人員又真的打電話去「必勝客餐飲」訪查,方士瑋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之事立刻會被揭穿,由此亦可證被告對於其係本件貸款申請人乙事知之甚明。⒍又辯護人稱卷附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0000000000」

、「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請或使用的電話,不排除方士瑋或「陳代書」可能另外找人冒充被告接聽電話銀行打來的電話云云。惟,本件被告一開始即知其係貸款申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樂惟中及方士瑋等人勢必預想本件貸款要通過審核、對保後取得貸款款項,且方士瑋證稱其已有給被告一張紙條要被告把紙條上的基本資料背起來(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則方士瑋或「陳代書」根本沒有必要另外找人冒充被告接聽銀行打來的電話,縱使申請書上填寫的電話號碼非被告所申請,亦無從認定有另外一個女子冒充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合上開所述,被告確係本件信用貸款之申請人無訛。被告辯稱其僅係保證人,顯係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方士瑋在要去渣打銀行之前才跟我說他拿我的資

料去辦貸款(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證人樂惟中亦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方士瑋要我們去渣打銀行核對存摺正本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我的貸款申請沒有過,所以他拿蔡育真的資料去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衡諸常情,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目的就是要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倘方士瑋沒有告知被告,即以被告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復委託「陳代書」在被告的郵局存摺內變造資料薪資轉帳資料,縱使方士瑋另外找人接聽銀行承辦人員之照會電話,而通過銀行之審核,將來對保時一定要本人出面辦理,此據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50 頁反面),又觀之被告名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確實係被告本人的身分證影本,則不論之前係何人接聽銀行的電話,最後一定是要被告本人出面對保才行。再者,依渣打銀行103 年12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本行作業程序,核准信用貸款後,撥入客戶指定之本行活期性存款帳戶或他行存款帳戶,戶名均為借款人本人(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等語以觀,倘方士瑋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貸款經渣打銀行核准,貸款款項一定是撥入被告的帳戶,而被告稱其除交付郵局存摺外,並沒有交付帳戶的印章或提款卡給方士瑋(見本院卷㈤第132 、133 頁),則方士瑋根本無從取得該筆貸款,顯見方士瑋根本不可能隻手遮天,隱瞞被告、樂惟中及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況渣打銀行人員因查覺被告申請時所附之資料有異,要求被告補資料時,方士瑋確實有通知被告去申請勞保明細,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苟方士瑋係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渣打銀行通知被告的資料有問題,方士瑋根本無需通知被告,當成沒這件事就好了,何必叫被告補資料,又帶著被告去渣打銀行,讓自己的犯行曝光?又被告發現方士瑋擅自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不僅未予以制止或報警處理,竟仍配合方士瑋的指示去申請勞保明細、再與方士瑋一同前往渣打銀行,復將勞保明細交給渣打銀行職員方瓊妮(亦據證人瓊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01 、102頁),凡此種種,足見本件一開始被告即同意方士瑋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以當渣打銀行要求補資料時,方士瑋才會通知被告,被告也因此才會依方士瑋指示去申請勞保明細,並與方士瑋一同攜帶資料前往渣打銀行。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在前往渣打銀行之前才知道自己係貸款申請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其前往位於維士比大樓的渣打銀行,是要跟渣打

銀行人員說她不想辦貸款了,然其又稱方士瑋叫她準備勞保明細,她就去申請勞保明細帶去渣打銀行,已如前述,被告既然不想再貸款了,為何還要依照方士瑋之要求去申請勞保明細再拿去渣打銀行?且證人方士瑋證稱:當天去渣打銀行,蔡育真並沒有跟銀行行員說不要辦理了,當天蔡育真過去銀行的目的還是要辦理貸款(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方瓊妮證稱:蔡育真來渣打銀行之後,我直接跟她說投保薪資太低了,公司無法承做,所以我沒有再補資料進去,就直接婉拒蔡育真了。蔡育真在提出勞保明細之前並沒有說她不要辦了,是我跟蔡育真說不能做了,她才說不要辦理了。蔡育真當天到渣打銀行時還是想要貸款,是我先拒絕蔡育真說不能承辦了,所以沒有後續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1 、103 、104 、113 頁),可見被告去渣打銀行時,並沒有不想辦貸款之想法,而是經被渣打銀行人員拒絕後,才說不要辦,是被告所辯其前往渣打銀行的目的係要跟銀行人員表示不想辦貸款云云,顯非事實。

㈤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320 、321 頁)。證人方瓊妮證稱:年收入必須高於24萬元以上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2 頁),然被告供稱:伊當時任職必勝客餐飲,每月薪資約6-7 千元不等,並有被告高雄正言郵局帳戶明細表可查(見警一卷第325 頁),另被告於98年、99年間自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必勝客餐飲)取得之所得分別為83,901元、109,169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4 、295 頁),足見依被告之收入狀況,並不符合渣打銀行所規定之貸款條件。次者,證人即渣打銀行代理人林育良於警詢時陳稱:本行辦理信用貸款流程,首先由本銀行之業務員向各客戶收取貸款申請書,並需附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因為客戶分別採傳真、郵寄或面交等方式,提供申請資料提出申請,業務員會先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詢問客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自所簽署及客戶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為何等查證動作;再由業務員送件給予建檔人員負責建檔後,由本銀行進入電腦評分程序,產生符合資格及不合格者。符合資格者再由本銀行徵信部門人員,負責與客戶電話照會,並檢查其相關申請之文件是否完整齊全,審核確認沒有問題後,徵信人員會提出建議給予客戶適當之貸款額度,再經由徵審人員核准,接續再由本銀行之業務人員負責通知客戶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本銀行始撥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50 頁反面),且證人方瓊妮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蔡育真,確認是否要承辦信用貸款,蔡育真有跟我確認要申辦,我也有問她的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工作等,最基本的資料一定會跟客人確認,連絡人的基本資料我應該會問,還有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連絡住址、申請金額,並確認這份申請書是否申請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98頁)。另證人方士瑋亦證稱:申請書上的資料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是這些資料寫完之後我們一定會給貸款人蔡育真一份假的資料,因為銀行照會時不會只問蔡育真是否有辦理貸款,銀行一定問蔡育真的一些資本資料例如住家地址、住家電話、工作資料、聯絡人朋友等資料,所以竟然敢寫了,我肯定申請人蔡育真手上一定有一份這樣的資料,不然銀行照會時蔡育真如何知道要怎麼回答,因為銀行照會是這樣的流程(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蔡育真一定會知道申請書上填寫的資料,因為銀行要照會,銀行要核對這些基本資料,既然銀行要核對這些基本資料,蔡育真自己要背熟這些基本資料,包含她存摺裡面每月的薪資,因為銀行不只問這上面的資料,銀行也會在照會時問一個月大概領多少錢,幾號領薪水,如果申請人這些資料都沒有就沒有辦法申請了,所以申請人一定會知道這些事情。我有教導蔡育真說若銀行打來要如何照會,蔡育真及樂惟中都沒有見過「陳代書」,「陳代書」是透過我跟他們接洽,偽造好的資料及一些假的資料都是由我親自跟蔡育真核對,並跟蔡育真說銀行照會時要如何回答,要照這些資料上面的回答。送件之前,蔡育真就知道她的存摺內頁有被變造過,因為我有跟蔡育真說過,蔡育真也有看過經變造後的存摺內頁,因為那本存摺正本是蔡育真交給我的,然後我才交給「陳代書」,變造後「陳代書」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蔡育真看過,因為銀行照會時,銀行會問蔡育真每個月幾號發薪、薪水大概多少錢,所以蔡育真一定看過,否則銀行打電話照會時,這件就根本無法照會(見本院卷㈢第148、149、150頁),揆之證人方士瑋亦係本案共犯,其於自己被訴的案件中亦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簡字3669號判決在卷足按,且證人方士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就案發之緣由、經過、細節等詳加陳述,並經兩造交互詰問,應可認證人方士瑋上開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可採信。衡情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約6-7千元),與其供作財力證明提出於渣打銀行之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內登載之薪資資料不符,倘被告不知方士瑋、「陳代書」在其提供之高雄正言郵局內頁變造薪資明細,當渣打銀行人員打電話照會時,輕易就會被銀行人員揭穿,由此俱徵被告對於方士瑋、「陳代書」持上述變造存摺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方士瑋、「陳代書」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再者,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於渣打銀行職員方瓊妮打電話詢問及事後依方瓊妮要求前往渣打銀行補勞保明細時,對於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係不實乙節,未置一詞(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未主動表明不繼續辦理貸款,足徵被告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

㈥「陳代書」、樂惟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方士瑋證稱:當初樂惟中要買車,後來好像是兵役的問

題所以不能買,所以樂惟中就找他女友蔡育真來申辦信用貸款要購車,那時候我們找一位「陳代書」來辦理信用貸款的業務,本案實際上都是由「陳代書」處理的,我只負責接洽樂惟中及被告2 人。蔡育真郵局存摺內頁的資料是假的,蔡育真辦理信用貸款時,有交存摺給我,我再交給「陳代書」處理,「陳代書」直接在存摺上打假資料,然後把偽造好的存摺拿去影印,之後再提供給銀行。本件存摺是「陳代書」偽造的,被告基本資料好像是「陳代書」包裝的,他對銀行有熟,我要去哪一家或要去哪邊,都是「陳代書」跟我說,我再跟樂惟中及她女友蔡育真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39 、141 、145 、146 、173 頁),可見方士瑋受被告、樂惟中委任申辦信用貸款,方士瑋再找「陳代書」變造存摺內頁資料,及依「陳代書」指示辦理相關事項。又被告當時之收入並不符合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方士瑋等人亦應知悉依被告之收入,根本不符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才需要由「陳代書」在被告提供之存摺內變造薪資轉帳資料,故認「陳代書」之人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依證人方士瑋上開所述,本件係樂惟中與被告一同前往委

任方士瑋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另證人方士瑋復證稱:樂惟中有拿錢給我,但那筆錢好像是要拿給「陳代書」做假資料的錢,不是買車的錢(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被告的貸款實際上是找「陳代書」處理,「陳代書」的部分需要佣金。樂惟中有付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明確跟樂惟中說錢是要付給「陳代書」,樂惟中拿給我錢是為了要買這些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 、154 頁),衡情「陳代書」與被告並不認識,在沒有代價之情形下,不可能平白幫忙變造資料,可見證人方士瑋所述樂惟中交付之款項係委託「陳代書」變造資料之代價,應非無據。證人樂惟中亦不否認有交付

4 萬元給方士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想要買一台車,一開始方士瑋是告訴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台「馬自達三」,我們可以到台中看這台車子,我就和方士瑋、方士明及他的女朋友一起前往台中,到了現場是方士瑋下去跟車行接洽,但是接洽的金額與網路上的金額不符,所以就沒有做那台車的貸款,之後過了一星期大概三月初的時候,他在網路上看到一台「喜美八代」,告訴我這台車不錯,可以做貸款,我們就去現場看實體車,這就是我們要貸款60萬元的「喜美八代」。那時候方士瑋說訂金要19萬左右,我已經拿4萬元給方士瑋。車行名字我不記得,我知道是中華路與大順路的二手車,買車時無沒簽文件,那時候我拿4 萬交給方士瑋我不清楚方士瑋有無拿去給車行,所以車行沒有給我4 萬元訂金收據,也沒有車行的預購契約,也不知道車子的車號,當時我沒有跟車行說要辦理貸款,車行的接洽主要都是跟方士瑋。當初我不知道交4 萬元給別人要有收據。後來我沒有把4 萬元要回來,方士瑋跟我說因為我們沒有貸款成功,所以這筆錢被車行扣掉了,他就沒有還錢給我(見本院卷㈡第205 、206 、212 、222 、223 、224 、226 、234 頁),樂惟中既要買車,然其對於係去哪家車行買車竟不清楚,且其交付4 萬元訂金後,竟未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事後未買到車又未要求對方返還訂金,復輕易聽信方士瑋所謂4 萬元已被車行扣掉之說詞,樂惟中所辯實不合常情,應以證人方士瑋所述為可採,亦即樂惟中所交付之4 萬元係委託「陳代書」變造資料之代價。基上,本件因樂惟中需要貸款,因其不符合銀行之要求,而請被告擔任貸款之申請人,並由樂惟中出面委託方士瑋代辦貸款事宜,復又交付4 萬元做為「陳代書」變造存摺資料之代價,可見樂惟中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方士瑋、樂惟中及「陳代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其男友樂惟中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方式

申請貸款,竟委由方士瑋、「陳代書」之人變造其所有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雖經渣打銀行審核結果未予核貸,然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郵局,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予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樂惟中部分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