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維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洪振維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透過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與綽號「祐哥」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絡,洪振維與綽號「祐哥」之成年代辦業者均明知洪振維雖任職於「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生活館」),然洪振維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
5 千元不等、採現金給付,並無薪轉紀錄等財力證明,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洪振維竟與綽號「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振維於99年12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綽號「祐哥」之人,由綽號「祐哥」之人於100 年1 月5 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洪振維上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自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10日之間分別受領32,738元、33,631元、31,516元、30,214元、32,135元、33,225元之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以虛偽表彰洪振維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綽號「祐哥」之人以洪振維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洪振維之基本資料,並由洪振維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綽號「祐哥」之人於
100 年1 月5 日將上揭偽造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洪振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業務員曾麗英接收前揭傳真之洪振維信用貸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後,旋即撥打上開申請書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振維聯繫,再於電話中與洪振維核對戶籍、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名稱、薪資等個人資料,而洪振維於渣打銀行業務員曾麗英詢問時,依「祐哥」指示,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每月薪資約3 萬2 千元等不實事實,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未予核貸而未遂,惟已足損害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洪振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㈡第88、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振維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祐哥」偽造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洪振維於99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與綽號「祐哥」之成
年代辦業者聯絡後,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交予綽號「祐哥」之人,委託「祐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經審核後未予核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78-186 頁)。
次者,被告提出於渣打銀行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載有自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分別自「全家福生活館」受領32,738元、33,631元、31,516元、30,214元、32,135元、33,225元之薪資,核與被告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之真正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7 頁),又揆之被告供述:我有提供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給「祐哥」(見警一卷第176頁),顯見上揭載有自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10日之間,被告分別受領32,738元、33,631元、31,516元、30,214元、32,135元、33,225元薪資匯款之交易紀錄,係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正本交付予綽號「祐哥」之人,由綽號「祐哥」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再提出予渣打銀行行使甚明。再者,被告於本案信用貸款申請之前,係任職於「全家福生活館」,每月薪資2 萬元至2 萬5 千元左右,以現金方式給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7 頁),並有被告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全家福生活館」104 年6 月9 日回函(見本院卷㈥第14頁)各1 份在卷足按,惟被告委託「祐哥」之人代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竟偽造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2,738元、33,631元、31,516元、30,214元、32,135元、33,225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我剛出社會才半年又與銀行沒有往來交易紀錄,所以要提高金額才容易過,「祐哥」跟我講說如果銀行人員問我薪水時,要我回答大約是2 萬7至2 萬8 左右,因為「祐哥」跟我說這樣講的話,通過貸款會比較容易過,為了順利通過貸款,我就照他的話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176 、177 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及綽號「祐哥」之人,係以不實之薪資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應可認定,足徵被告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雖稱其向渣打銀行人員稱其每月薪資為2 萬7 或2 萬8 千元(見警一卷第177 頁),然依「祐哥」提出於渣打銀行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其上係記載被告每月之薪資3 萬多元,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一定係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表明係每月薪資為3 萬多元,不可能向渣打銀行表示他每月薪資係2 萬7 或2 萬8 千元,否則勢必會被渣打銀行人員識破,則被告所辯其係向渣打銀行人員稱其每月薪資為2 萬7 千元至2 萬8 千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178 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任職「全家福生活館」係領取現金(見警一卷第177 頁);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代辦業者「祐哥」,當時我想要創業,但因為我沒有任何信用情形,朋友說可以請「祐哥」幫我辦(見偵一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加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其所有彰化銀行嘉義大林分行帳戶內餘額為994 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7 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填寫其任職「全家福生活館」之薪資為何,則渣打銀行人員欲了解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勢必需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被告所述是否相符,而本件貸款過程中,渣打銀行業務員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關於薪資等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即渣打銀行業務員曾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係由我收件及送件,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及薪水,當時被告的存摺影本有與貸款申請書一併傳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48、52頁),且被告亦自承:渣打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上班及年薪,「祐哥」有叫我說薪資要回答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衡情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約2 萬元至2 萬5 千元左右),與其供作財力證明提出於渣打銀行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登載之薪資資料不符,業如前述,倘被告不知「祐哥」在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內頁變造薪資明細,在渣打銀行人員詢問下,輕易就會被銀行人員揭穿,由此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祐哥」在其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偽造薪資明細,並將偽造後之資料提供給告訴人渣打銀行行使之情無訛。
⒊又被告供稱:當時我們談的條件是如果該筆貸款有通過,他
會收我手續費9 千元(見警一卷第176 頁反面)),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額之代辦費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若非被告確實知悉「祐哥」將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貸得高額之信用貸款,實無必要在財務緊迫之情況下,另外花錢請他人幫忙申辦信用貸款,益證被告確實知悉「祐哥」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高額信用貸款之情,俱徵被告對於「祐哥」持上述偽存摺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祐哥」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知悉「祐哥」偽造其所有彰化銀行大林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又綽號「祐哥」之人係在上揭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核其性質應屬偽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自稱「祐哥」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⒔內已載明被告與綽號「祐哥」之人共同偽造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則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偽造」與「變造」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憑藉其真實之薪資所得及財力狀況,未能申
請信用貸款,竟委由「祐哥」偽造其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之薪資金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固不足取,惟告訴人並未核准貸款,所生損害較輕,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共犯「祐哥」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固屬供被告及共犯「祐哥」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已非屬被告或「祐哥」所有,自不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