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春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明春透過友人之介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代辦業者,經該自稱「郭先生」之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財廣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即於98年11月9 日將黃明春變更登記為「財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財廣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更名為「百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 ,並未實際營業)。
二、黃明春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黃明春因急需用錢,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黃明春竟與該自稱「郭先生」之代辦業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春與自稱「郭先生」之人均明知黃明春雖係「百昌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百昌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黃明春僅自該公司領取3 個月的薪資(每個月約領1 萬7 千元),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黃明昌與該自稱「郭先生」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0 年2月15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前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完成申報手續,且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性質上屬公文書之「百昌公司」99年
8 、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共
3 份(每2 月1 份),以不詳方式,將該申報書之「銷項」、「進項」、「稅額計算」相關欄位之數額作調整,而變更其內容,變造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變造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⒊各欄位所示),以製造「百昌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並由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黃明春係「百昌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萬3千元、年月入75萬8 千元等不實職業資料,黃明春並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簽名後,由該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0 年2 月15日將上開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3 份,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黃明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大眾銀行旋即指派承辦人員王素珍與黃明春辦理對保,黃明春遂與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0 年2 月18日前往臺中市之大眾銀行中區業務部,與承辦人員王素珍進行對保,並將該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之公文書交付王素珍而行使之,王素珍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因而在「郭先生」原傳真之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蓋「與正本相符」,因而致大眾銀行誤認黃明春確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0萬元予黃明春,並於100 年2 月22日將核貸款項匯入黃明春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黃明春取得上開貸款後,依約交付9 萬元之酬佣予該自稱「郭先生」之人。
㈡黃明春因需用錢,復委託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黃明春與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均明知黃明春並未在「榮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宇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黃明春竟與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春於100 年11月3 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交予該自稱「郭先生」之人,由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在黃明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黃明春自100 年8 月5 日至100 年10月5 日間,分別自「榮宇公司」受領67,148元、68,251元、67,289元之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而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黃明春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黃明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該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0年11月3 日將偽造後之黃明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黃明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黃明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審核,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惟已足損害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大眾銀行委託洪基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黃明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㈡第2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春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大眾銀行借得30萬元,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通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交存摺給「郭先生」,及有在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上簽名,但申請書內容寫什麼伊不清楚,且伊不知道「郭先生」交給銀行的等資料係偽造或變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明春委託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0 年2 月15日向
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大眾銀行經審核後同意核貸3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2 月22日將款項撥入被告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另被告委託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0 年11月3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經審核後未予核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⑴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警一卷第343-35
1 頁)、⑵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31-342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次者,被告提出於大眾銀行作為財力證明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上「銷項」、「進項」、「稅額計算」相關欄位內所載之數額,與真正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銷項」、「進項」、「稅額計算」相關欄位內所載之數額不符(不符部分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⒊各欄位所示),此經比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真正「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與被告提出於大眾銀行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見警一卷第347-349 頁)之記載即明;另被告提出於渣打銀行作為財力證明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載有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5日止,由「榮宇公司」轉入薪資67,148元、68,251元、67,289元,核與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真正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此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352 、353 頁)。而揆之被告供稱:伊係委託「郭先生」申辦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見警一卷第327 頁反面),則上揭內容不實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載有「榮宇公司」轉帳紀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應係該自稱「郭先生」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或偽造後,提出予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使用甚明。再者,被告雖登記為百昌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供稱:「郭先生」有用我的名字辦公司,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郭先生」有坦承跟我講要做一個人頭,我問他要做什麼人頭,他說沒有當人頭辦不過(見本院卷㈥第164 、166 頁),再觀之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之百昌公司99年7-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百昌公司於99年8 月、10月、12月,向國稅局申報的銷售額均為0 元,可見「百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準此,被告既係「百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百昌公司」又無實際營業,顯見「百昌公司」應係虛設行號。另被告供稱:我有在「榮宇公司」上過班,擔任雜工,薪資公司沒說,我只作2 天就沒有上班。我有在「百昌公司」上過班,擔任雜工,日薪600 元,每月約領17,000元,但只作3 個月就沒有上班等語(見警一卷第328 頁正反面),惟被告委託「郭先生」之人代為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竟於各該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分別填寫被告「擔任百昌公司負責人、月收入6 萬3 千元、年收入75萬8 千元」、「任職榮宇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等事實,復於所檢附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記載被告每月自「榮宇公司」領取高達6 萬餘元之薪資,有上開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則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及自稱「郭先生」之人,係以不實之任職資料,及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34
3、331頁);參以被告供稱:因為我自己申辦不會過,所以朋友介紹綽號「郭先生」幫我代辦信貸(見警一卷第329頁反面)、我當時從事水電,一天賺幾千元而已,「郭先生」知道我在做水電的工作,「郭先生」有用我的名字當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他說要辦貸款要當公司負責人才辦得過(見本院卷㈥第163、165頁),加以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千餘元,此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52、353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⒉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王素珍進行對保
時,王素珍有要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之正本供其核對,此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且觀之「郭先生」原提出於大眾銀行作為財力證明之經變造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亦可證被告及「郭先生」確實有提出經變造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供王素珍核對乙情甚明,又被告自承:普通的字伊都看得懂(見本院卷㈥第14頁)、伊有與「郭先生」一同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見本院卷㈥第152、153頁),且被告復供承:申請書是我自己簽的,當時簽申請書時,上面的資料都已填寫好(見審原易卷㈡第16、17頁),則對保當時被告應知悉「郭先生」係提出不實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收執聯作為申請貸款之財力證明。衡情,被告係因其資力不足以取得貸款,才委託「郭先生」代辦,而被告於大眾銀行核准貸款後,扣除給「郭先生」的酬佣9萬元,其確實有取得21萬元之貸款款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63頁),則「郭先生」為幫被告取得貸款,自然需要被告與之配合,以免被銀行承辦人員發現破綻,畢竟「郭先生」為了賺取代辦貸款之佣金,根本無需欺瞞被告,故被告對於「郭先生」係以不實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既知其委託「郭先生」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時,「郭先生」係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幫他申請到貸款,則其於100年11月間,因需要用錢,再次委託「郭先生」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並未改善,自然知道「郭先生」將會再次以不實之資料向銀行為之,否則根本不可能通過渣打銀行之審核,足見被告對於「郭先生」為其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係提出內容不實之存摺內頁資料乙節,亦應知悉。
⒊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供稱:「(你委由『郭先生』辦理信用貸款代價佣金如何計算?)他向我抽取借貸金額總數約3 成作為佣金,我向大眾銀行信貸30萬元,『郭先生』就向我抽佣金9 萬元。」(見警一卷第頁),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額之代辦費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若非被告確實知悉「郭先生」將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貸得高額之信用貸款,實無必要在財務緊迫之情況下,另外花費高額佣金請他人幫忙申辦信用貸款,益證被告確實知悉「郭先生」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信用貸款之情,俱徵被告對於「郭先生」持上述變造或偽告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郭先生」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⒋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與「郭先生」共
同以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偽造之存摺內頁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提出申請,足徵被告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戳,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以公印相論,本件關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戳,顯非公印文,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乃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稅捐後,將其中一份發還給營業申報人,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公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其上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收件後蓋用申報日期之收件章之戳記,即表示納稅義務人在該日期完成申報營業稅之法定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該日收受納稅義務人的申報,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應認上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蓋有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收執聯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甚明。基此,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收執聯,均屬變造之準公文書,應堪予認定。㈢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又自稱「郭先生」之人係在上揭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核其性質應屬偽造。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自稱「郭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關於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將變造後之「百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提出予大眾銀行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心申請貸款,竟
委由被告自稱「郭先生」之人變造或偽造財力證明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還款之資力而核准貸款,因而受有損害,另被告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貸款部分,雖經渣打銀行審核結果未予核貸,然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第一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所持以行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其持向告訴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均歸屬於告訴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附表: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收執聯( 註:「X 」表示無變造該項內容)┌──┬─────────────┬────────────┬────────────┐│編號│區分 │實際申報之內容 │變造申報之內容 ││及所│ │ │ ││屬年│ │ │ ││月份│ │ │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元)│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⒈:│項├───────────┼──────┼─────┼──────┼─────┤│99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0 │0 │2,084,558 │104,250 ││8 月│ │發票 │ │ │ │ ││(被│ ├───────────┼──────┼─────┼──────┼─────┤│告及│ │收銀機發票(三聯式) │X │X │X │X ││共犯│ ├───────────┼──────┼─────┼──────┼─────┤│將之│ │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X │X │X │X ││變更│ ├───────────┼──────┼─────┼──────┼─────┤│為99│ │免用發票 │X │X │X │X ││年7-│ ├───────────┼──────┼─────┼──────┼─────┤│8 月│ │減:退回及折讓 │0 │0 │5,631 │283 ││) │ ├───────────┼──────┼─────┼──────┼─────┤│ │ │合計 │0 │0 │2,078,927 │103,967 ││ │ ├───────────┼──────┴─────┼──────┴─────┤│ │ │銷售額總計 │351,504 │4,351,504 ││ ├─┼───────────┼──────┬─────┼──────┬─────┤│ │進│項目 │金額(元) │稅額(元)│金額(元) │稅額(元)││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1,734 │87 │1,622,396 │81,121 ││ │ │抵聯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12,915 │646 │17,404 │876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載有稅額之│進貨及費用│15,680 │784 │4,972 │250 ││ │ │其他憑證(│ │ │ │ │ ││ │ │包括二聯式├─────┼──────┼─────┼──────┼─────┤│ │ │收銀機發票│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 │ │ │ ││ │ ├─────┼─────┼──────┼─────┼──────┼─────┤│ │ │海關代徵營│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業稅繳納證├─────┼──────┼─────┼──────┼─────┤│ │ │扣抵聯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減:退出、│進貨及費用│0 │0 │121,968 │6,098 ││ │ │折讓及海關│ │ │ │ │ ││ │ │退還溢繳稅├─────┼──────┼─────┼──────┼─────┤│ │ │款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30,329 │1,517 │1,522,804 │76,149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 30,329│ 1,522,804││ │ │ ├─────┼────────────┼────────────┤│ │ │ │固定資產 │ X│ X││ ├─┼─────┴─────┼────────────┼────────────┤│ │稅│項目 │稅額(元) │稅額(元)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0 │217,575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1,517 │X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5,936 │X ││ │ ├───────────┼────────────┼────────────┤│ │ │小計 │7,453 │X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7,453 │185,187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7,453 │8,247 ││ ├─┴───────────┼────────────┼────────────┤│ │使用發票份數 │0份 │11份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元)│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⒉:│項├───────────┼──────┼─────┼──────┼─────┤│99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0 │0 │2,033,331 │101,669 ││10月│ │發票 │ │ │ │ ││(被│ ├───────────┼──────┼─────┼──────┼─────┤│告及│ │收銀機發票(三聯式) │X │X │X │X ││共犯│ ├───────────┼──────┼─────┼──────┼─────┤│將之│ │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X │X │X │X ││變更│ ├───────────┼──────┼─────┼──────┼─────┤│為99│ │免用發票 │X │X │X │X ││年9-│ ├───────────┼──────┼─────┼──────┼─────┤│10月│ │減:退回及折讓 │X │X │X │X ││) │ ├───────────┼──────┼─────┼──────┼─────┤│ │ │合計 │0 │0 │2,033,331 │101,669 ││ │ ├───────────┼──────┴─────┼──────┴─────┤│ │ │銷售額總計 │0 │2,033,331 ││ ├─┼───────────┼──────┬─────┼──────┬─────┤│ │進│項目 │金額(元) │稅額(元)│金額(元) │稅額(元)││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2,820 │141 │2,026,778 │101,340 ││ │ │抵聯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15,060 │753 │15,160 │758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載有稅額之│進貨及費用│2,234 │112 │0 │0 ││ │ │其他憑證(│ │ │ │ │ ││ │ │包括二聯式├─────┼──────┼─────┼──────┼─────┤│ │ │收銀機發票│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 │ │ │ ││ │ ├─────┼─────┼──────┼─────┼──────┼─────┤│ │ │海關代徵營│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業稅繳納證├─────┼──────┼─────┼──────┼─────┤│ │ │扣抵聯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減:退出、│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折讓及海關│ │ │ │ │ ││ │ │退還溢繳稅├─────┼──────┼─────┼──────┼─────┤│ │ │款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20,114 │1,006 │2,041,398 │102,098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 20,114│ 2,041,938││ │ │ ├─────┼────────────┼────────────┤│ │ │ │固定資產 │ X│ X││ ├─┼─────┴─────┼────────────┼────────────┤│ │稅│項目 │稅額(元) │稅額(元)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0 │101,669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1,006 │102,098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7,453 │2,015 ││ │ ├───────────┼────────────┼────────────┤│ │ │小計 │8,459 │104,113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8,459 │2,444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459 │2.444 ││ ├─┴───────────┼────────────┼────────────┤│ │使用發票份數 │0份 │6份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元)│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⒊:│項├───────────┼──────┼─────┼──────┼─────┤│99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0 │0 │3,475,000 │173,752 ││12月│ │發票 │ │ │ │ ││(被│ ├───────────┼──────┼─────┼──────┼─────┤│告及│ │收銀機發票(三聯式) │X │X │X │X ││共犯│ ├───────────┼──────┼─────┼──────┼─────┤│將之│ │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X │X │X │X ││變更│ ├───────────┼──────┼─────┼──────┼─────┤│為99│ │免用發票 │X │X │X │X ││年11│ ├───────────┼──────┼─────┼──────┼─────┤│-12 │ │減:退回及折讓 │X │X │X │X ││月)│ ├───────────┼──────┼─────┼──────┼─────┤│ │ │合計 │0 │0 │3,475,000 │173,752 ││ │ ├───────────┼──────┴─────┼──────┴─────┤│ │ │銷售額總計 │0 │3,475,000 ││ ├─┼───────────┼──────┬─────┼──────┬─────┤│ │進│項目 │金額(元) │稅額(元)│金額(元) │稅額(元)││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3,490 │175 │3,467,733 │173,386 ││ │ │抵聯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7,040 │352 │7,340 │367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載有稅額之│進貨及費用│18,440 │922 │471 │24 ││ │ │其他憑證(│ │ │ │ │ ││ │ │包括二聯式├─────┼──────┼─────┼──────┼─────┤│ │ │收銀機發票│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 │ │ │ ││ │ ├─────┼─────┼──────┼─────┼──────┼─────┤│ │ │海關代徵營│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業稅繳納證├─────┼──────┼─────┼──────┼─────┤│ │ │扣抵聯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減:退出、│進貨及費用│190 │9 │0 │0 ││ │ │折讓及海關│ │ │ │ │ ││ │ │退還溢繳稅├─────┼──────┼─────┼──────┼─────┤│ │ │款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28,780 │1,440 │3,475,544 │173,777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 28,780│ 3,475,544││ │ │ ├─────┼────────────┼────────────┤│ │ │ │固定資產 │ X│ X││ ├─┼─────┴─────┼────────────┼────────────┤│ │稅│項目 │稅額(元) │稅額(元)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0 │173,752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1,440 │173,777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459 │2,444 ││ │ ├───────────┼────────────┼────────────┤│ │ │小計 │9,899 │176,221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9,899 │2,469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9,899 │2.469 ││ ├─┴───────────┼────────────┼────────────┤│ │使用發票份數 │0份 │10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