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惠鈴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惠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惠鈴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曾惠鈴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上網搜尋陳浚晟(另由本院通緝中)在網路上所架設之「本部長專業銀行貸款- 本部長部落格」,而與陳浚晟聯絡並委託陳浚晟代辦信用貸款,曾惠鈴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曾惠鈴並未在「順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聯發公司」)任職,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惠鈴於100 年1 月12日之前某日,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陳浚晟,陳浚晟再轉交綽號「小偉」之人,由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曾惠鈴上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曾惠鈴自99年9 月10日至100年1 月10日間,分別自「順聯發公司」受領41,792元、40,996元、41,729元、41,407元、42,172元之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曾惠鈴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由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以曾惠鈴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曾惠鈴之基本資料,曾惠鈴並於「申請人親簽欄」上簽名,之後由陳浚晟於10
0 年1 月12日將上揭偽造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曾惠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足以損害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晟現所在不明,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由本院通緝中,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42 、243 頁;本院卷㈥第21、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5 月15日桃檢兆秋104 助476 字第40992 號函及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㈥第8-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㈥第26-27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㈥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㈥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㈥第30頁),是證人陳浚晟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又證人陳浚晟之警詢錄影光碟,經辯護人自行勘驗結果,認證人陳浚晟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係陳浚晟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1頁),是證人陳浚晟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陳浚晟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另詳後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浚晟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浚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惠鈴固坦承伊並沒有在「順聯發公司」上班,伊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正本交給陳浚晟,也有在空白的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浚晟是如何申辦貸款的,伊當時有問對方為什麼要提出帳戶,對方說要辦貸款就要拿帳戶正本出來,伊根本不知道伊所簽的申請書內容為何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之內容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遭變造一節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透過陳浚晟在網路上架設之「本部長專業
銀行貸款- 本部長部落格」上所留之電話與陳浚晟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正本交予陳浚晟,委託陳浚晟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經審核後未予核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部長專業銀行貸款- 本部長部落格」之網頁、被告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45-250 頁)。次者,被告提出於渣打銀行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載有自99年9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0日間,分別自「順聯發公司」受領41,792元、40,996元、41,729元、41,407元、42,172元之薪資,核與被告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真正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1 頁),又揆之被告供述:我承認有把帳戶資料交給陳浚晟(見審原訴卷㈡第1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晟於警詢時亦陳稱:99年底曾惠鈴打電話問我有關她的條件是否可向銀行貸款,我告訴她不行,她在電話中詢問我是否有其他管道可行,經我們見面後我允諾要幫她的忙,所以我就去找桃園市的朋友即綽號「小偉」幫忙,就由綽號「小偉」負責提供變造之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給我,並由我傳真該變造資料給渣打銀行申辦信貸(見警一卷第23頁反面),顯見上揭載有自99年9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0日間,分別自「順聯發公司」受領41,792元、40,996元、41,729元、41,407元、42,172元薪資匯款之交易紀錄,係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正本交付予陳浚晟,再由陳浚晟交給綽號「小偉」之人,由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後,再由陳浚晟提出予渣打銀行行使甚明。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並未任職「順聯發公司」,其於本案信用貸款申請之前,係任職於高雄市岡山區的「博泰鑫公司」(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月薪大約1 萬9 千元(見警一卷第242 頁反面)等語,惟被告委託陳浚晟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竟登載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1,792元、40,996元、41,729元、41,407元、42,172元,已如前述,則陳浚晟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係提出不實之薪資資料做為財力證明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247 頁);而被告供稱:99年間(99年2 月4 日)我自己有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有核准,那筆貸款後來成債務協商,何時開始債務協商我忘記了,到目前為止已經4年了,我在還沒有債務協商之前有找過陳浚晟辦理貸款,我想要整合成一筆,因為當時要還的貸款金額很大,我想整合成一筆,然後希望還款金額能少一點,我在申請債務協商前一兩個月經濟上負荷不過來;我當時繳完債款及卡債的金額後,薪水大概剩3千元,有時候甚至超過(見本院卷㈦第16、17、18、52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件信用貸款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加上被告99年2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的信用貸款已出現需要債務協商之情形,此時,被告應無再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資力,再加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之餘額,截至99年12月29日止,僅餘28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⒉本件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被告的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該電話門號係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且至
100 年間仍由被告使用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㈦第20、49頁)。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業務員曾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係由我收件及送件,我有撥打電話給申請人,因為公司規定送件前一定要跟本人確定申請資料,當時我是打申請書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47、48頁),況被告自承:有一位大眾銀行的洪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我不能申辦,他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我聯絡的(見本院卷㈦第19頁),且被告復未陳明曾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借予陳浚晟或他人使用,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中甚明。準此,證人曾麗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申請人確認基本資料時,接聽電話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沒有接到渣打銀行人員打來的電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陳浚晟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私自
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云云(見警一卷第242 頁反面),然渣打銀行業務員曾麗英曾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已如前述,倘陳浚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則證人曾麗英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陳浚晟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之事立刻會被揭穿,然證人曾麗英並未證述被告曾反應遭冒名申辦信用貸款之事,且被告供承:當初我與陳浚晟有談到借貸後的金額數2 成為佣金(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則陳浚晟為取得佣金而幫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自然需要被告與之配合,以免被銀行承辦人員發現破綻,畢竟陳浚晟為了賺取代辦貸款之佣金,根本無需欺瞞被告。況,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目的就是要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倘陳浚晟在沒有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以被告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復委託「小偉」在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變造資料薪資轉帳資料,縱使陳浚晟另外找人接聽銀行承辦人員之照會電話,而通過銀行之審核,將來對保時一定要本人出面辦理,此據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50 頁反面),又觀之被告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確實係被告本人的身分證影本,則不論之前係何人接聽銀行的電話,最後一定是要被告本人出面對保才行。再者,依渣打銀行103 年12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本行作業程序,核准信用貸款後,撥入客戶指定之本行活期性存款帳戶或他行存款帳戶,戶名均為借款人本人(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等語以觀,倘陳浚晟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貸款經渣打銀行核准,貸款款項一定是撥入被告的帳戶,而被告稱其僅交付證件及存摺正本給陳浚晟(見警一卷第頁),被告並未交付該帳戶存摺之印鑑章給陳浚晟,則陳浚晟根本無從取得該筆貸款,顯見陳浚晟根本不可能隻手遮天,擅自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故被告對於陳浚晟有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乙事知之甚明。準此,被告辯稱陳浚晟私自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委託陳浚晟向大眾銀行、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那兩份申請書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21頁),復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未任職「順聯發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而核諸卷附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被告100 年1 月13日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㈦第63頁)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順聯發企業」、「高雄」、「高雄市○○區○○路長榮巷」「陳信誠」、「榮順」、「12345 」、「0000000 」、「99」、「95」、「704 」、「226 」、「70」、「622 」、「4071」、「建國」、「採購」、「組長」、「保密」等字跡(見本院卷㈦第58頁),經本院合議庭以肉眼比對,關於「順聯發」、「採購」、「高雄」、「建國」、「5 」等字,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堪認為係同一人所簽具,故認上開100 年1 月13日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應係被告所書寫無誤,準此,被告顯然知悉陳浚晟係欲以其任職「順聯發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衡諸常情,被告既委託陳浚晟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知陳浚晟辦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係提出被告任職於「順聯發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則被告對於陳浚晟同樣會以其任職「順聯發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應無不知之理。
⒌再者,證人即渣打銀行業務員曾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打申請書上的行動電話給申請人,向申請人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到職年月、公司地址、薪水等(見本院卷㈥第48頁),而被告確有接到證人曾麗英之確認電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8 月至100 年1月間我在高雄市岡山「博泰鑫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1萬9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反面、242頁反面),與其供作財力證明而提出於渣打銀行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登載之薪資資料不符,而觀諸被告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填寫其任職「順聯發公司」之薪資為何,則渣打銀行人員欲了解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勢必需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被告所述是否相符,倘被告不知陳浚晟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填被告任職「順聯發公司」,及陳浚晟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變造薪資明細,在渣打銀行人員詢問下,輕易就會被銀行人員揭穿,由此俱徵被告對於陳浚晟持內容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
⒍證人即共犯陳浚晟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係綽號「小偉」之人
負責提供變造之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反面),可見陳浚晟受被告委任申辦信用貸款,陳浚晟即找「小偉」變造存摺內頁資料,又被告當時之收入並不符合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已如前述,而綽號「小偉」之人應知悉依被告之收入,根本不符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故陳浚晟才需委託伊在被告提供之存摺內變造薪資轉帳資料,故認「小偉」之人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供稱:當初我與陳浚晟有談到借貸後的金額數2 成為佣金(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頁),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額之代辦費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而被告於99年2 月4 日曾自行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次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據(見警一卷第253 、254頁),被告理應知悉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若其於100 年1月間有資金需求,為何不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要需支付高額佣金委託陳浚晟代辦之理?考以被告99年2 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的貸款,已無力繳納,再加上其尚有大眾銀行、澳盛銀行信用卡的卡債需繳納,其經濟非常拮拒,被告當時之資力,並不符合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業如前述,故認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會找代辦業者陳浚晟代為申請信用貸款,應係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通過申請才需要請代辦業者美化財務狀況,以達通過貸款申請,顯見被告確實知悉陳浚晟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信用貸款之情,俱徵被告對於陳浚晟或陳浚晟所委託之「小偉」變造作為財力證明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資料,並持以向渣打銀行行使以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與陳浚晟及綽號「小偉」共同以變造之存摺內頁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足徵被告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
⒏又被告稱:我不知道陳浚晟是要幫我辦理貸款,我以為債務
協商的申請單與貸款申請書一樣,我以為那是債務協商的申請書(見本院卷㈦第45頁),衡情被告係高職畢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55頁)、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謂「信用貸款」、何謂「債務協商」,應該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渣打銀行申請書之記載(見警一卷第247 頁),該份申請書的標題即係「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亦有說明信用貸款的事宜,通篇並無所謂「債務協商」的字眼,況且被告本身亦有親自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被告應無誤認之虞,倘若被告只是要辦理「債務協商」,當其看到陳浚晟出示的文件係「信用貸款申請書」,應該拒絕簽名或是請陳浚晟拿出有載明係「債務協商」的文件讓她簽才對,為何在有懷疑的情況下,竟仍願意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之行為實悖乎常情。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陳浚晟沒有跟我提到佣金之事(見
本院卷㈦第50頁),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與陳浚晟提到佣金係貸款金額的2 成(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況且在辦理本案信用貸款之前,被告與陳浚晟並不認識,當時陳浚晟係住在桃園,被告住在高雄,陳浚晟還大老遠從桃園南下高雄向被告收取辦理信用貸款之文件,則被告所辯其與陳浚晟未提及代辦佣金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⒑另被告辯稱:我所有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還在陳浚晟那裡,
因為我多次打電話給陳浚晟,他都不接,我就向彰化銀行申辦遺失云云(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經查,被告確實曾向彰化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乙情,固經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函覆稱: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有向本行客服中心電話申請存摺掛失手續等情,有該行104 年3 月19日彰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61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委託陳浚晟代辦信用貸款時,有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正本予陳浚晟,而本件陳浚晟以被告名義,提出經變造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時間係100 年
1 月12日,被告雖於事後有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之手續,然當時被告應該已知悉其無法取得貸款,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預作他日被查獲時卸責之用,而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是被告雖於事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手續,惟此與被告究竟有無與陳浚晟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誠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業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即逕認被告無任何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憑藉其真實之薪資所得及財力狀況,未能申
請信用貸款,竟委由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變造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之薪資金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渣打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固不足取,惟告訴人渣打並未核准貸款,所生損害較輕,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告訴人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