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秋震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張方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秋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潘冠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潘冠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張方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潘冠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秋震(一)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0樓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潘冠宇借宿熟睡之際,竊取潘冠宇皮夾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復與張方瑋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日下午9時33分許,由張方瑋持上開潘冠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至高雄市○○區○○○路○○○○號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崗公司),冒用「潘冠宇」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中偽簽「潘冠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潘冠宇」欲以每日1500元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後,持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梁旗操而行使,梁旗操遂交車予張方瑋,足生損害於潘冠宇及清泉崗公司對於客戶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後張方瑋將該車交予潘秋震使用,潘秋震於同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一線432.4公里處違規超速60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並寄送通知,罰鍰8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致清泉崗公司受有3個月無法營業損失9萬元。嗣清泉崗公司聯絡潘冠宇並寄存證信函,潘冠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秋震、張方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秋震、張方瑋均坦承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潘秋震、證人即被害人潘冠宇、清泉崗公司負責人梁旗操、證人即潘秋震之弟潘秋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14頁;偵卷第25背面-26、31-32、43-46頁;本院卷第46背面-53頁),並有102年6月1日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潘秋震之臉書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清泉崗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0、34-3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秋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潘秋震、張方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方瑋偽造署押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秋震與張方瑋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秋震竊取身分證、駕照得手後,另行起意,與被告張方瑋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及犯罪時、地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就兩次犯行,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秋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潘冠宇證件及現金2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潘秋震以所竊得被害人證件交予張方瑋出面冒用他人名義租車,張方瑋雖有給付2日租金3000元,然因潘秋震超速行使,導致罰緩8000元,所租車輛遭吊扣牌照3個月,造成清泉崗公司無法營業之損失9萬元。被告張方瑋事發後出面與清泉崗公司處理,已付清罰鍰(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剩餘9萬元營業損失則開立本票負責,至最後審理期日已給付2萬元(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潘秋震則因另案販賣毒品在監,無法出面賠償處理。被害人潘冠宇部分已不想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103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偵卷第60頁),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潘秋震高中肄業、張方瑋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做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秋震二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潘冠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35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潘秋震、張方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張方瑋交予清泉崗公司,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潘冠宇」之簽名1枚,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此觀諸其右方並有該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而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潘冠宇」之簽名1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