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瑞
朱駿杰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蕭文賢
李化茹簡美珠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柳瀚承(原名柳振元)
姜秀蓮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朝聰被 告 張菀真
方淑芬指定辯護人 劉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曾顯發
陳明德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呈佑
林永昌吳嘉霖(原名吳永生)洪東騰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被 告 張証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8號、第1365號、第1401號、第1406號、第1528號、第1532號、第1604號、第1630號、第1717號、第1951號),及於105年4月21日下午審理期日,當庭口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瑞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駿杰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7、編號20至22、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7、編號20至22、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游德富」、「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莊立航」、「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田」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五編號2、4、6所示之印章共陸顆,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文賢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化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游德富」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謝榮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鄭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魏順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聰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義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莊立航」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羅水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柳瀚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捌月。
姜秀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捌月。
王朝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田」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張菀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方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曾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陳明德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王呈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玖月。
簡美珠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11、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11、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昌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19、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20、23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霖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東騰無罪。
張証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嘉瑞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何資力償還借款債務,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因需錢花用,經王輝耀(後改名王曜輝,以下均以原名稱之)引介,認識自稱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科技公司)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知王嘉瑞並未在數碼科技公司工作,先由該男子於民國94年4至5月間分別,以數碼科技公司薪資之名目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嘉瑞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業經合併變更為匯豐商業銀行,以下以中華商業銀行稱之)帳戶,以表示王嘉瑞確於數碼網路公司任職而受有薪資匯款;復由該男子以王嘉瑞之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僅為房地登記之人頭),該男子即於94年6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提出業經王嘉瑞簽名、上載王嘉瑞於數碼科技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貸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內有薪資轉帳登載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充作財力證明,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以前揭不動產擔保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王嘉瑞並承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銀行對保人員辦理貸款對保時,再次確認係於前開公司工作及其月薪收入,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謝秋美誤信王嘉瑞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金額予王嘉瑞。
㈡、王嘉瑞與朱駿杰均明知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知王嘉瑞於95年1月間並非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之老闆,2人經王耀輝媒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王嘉瑞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老闆、年收入13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簽名其上。繼由朱駿杰於95年1月9日,持前開小額貸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該行所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並由王嘉瑞於該銀行辦理徵信業務之人員赴現場查核營業情形時,偽裝為該肉粽專賣店之經營者而於店內提供服務,致辦理徵信、對保之銀行行員陳羿愷陷於錯誤,誤認王嘉瑞確為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經營者,符合該小額信用借款條件而准予撥款入王嘉瑞甫於95年1月19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朱駿杰擔任房屋代銷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或為賺取代銷佣金,或欲轉售獲取其間價差以牟利,或為化解代銷案件久懸未售之壓力,亟思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獲取資金購入其代銷或物色之不動產,乃自尋房屋登記名義人,或經由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之介紹或從中媒介,覓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3所示無真意購買不動產,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登記名義人;朱駿杰即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貸款保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後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11、編號13至17、編號20至22所述之行為;又另與柳瀚承暨麥桂芳、王呈佑暨陳正隆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2、18(朱駿杰、陳正隆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部分,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編號13至17、編號20至2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蕭文賢、曾淑芬(業經通緝)、李化茹、謝榮豊、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曾顯發、陳明德、張道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証忠(已殁)、郭建麟(業經通緝);編號4、5、8、15貸款保證人蕭文賢、鄭志強、林聰賢、方淑芬均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貸款人或貸款保證人需提出收入證明以供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借貸及借款金額為何,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即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因需款花用,雖明知自己之財力非佳,且於申請貸款期間,並未於其提出之申請貸款書上或保證書欄上所載之公司任職或擔任書上所載之職務,亦無申請貸款書上或保證人欄上所載之該等收入,仍分別與朱駿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於申辦貸款日期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編號13至17、編號20至22所示申請貸款人之名義購入各該編號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人(申辦貸款人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經同表編號3至11、編號13至17、編號20至22之申請貸款人或貸款保證人提供其等於各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金融機關或郵局申設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後,由朱駿杰自行或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同事,於其不詳地點或其住家,以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後,剪下黏貼於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並影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另由朱駿杰於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偽造如同表編號5、8、11、13、16、17所示之扣繳義務人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至同表編號2之扣繳憑單,係由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義務人所出具,經朱駿杰以打字、列印不實給付總額後,剪下該數額、將之黏貼於原扣繳憑單上後影印,而將該扣繳憑單原給付總額之19萬元,變造為70萬元,餘詳該附表編號所示);又偽造如同表編號4、10、1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後,再於上表編號2至11、編號13至17、編號20至22所示之申請貸款日期,由朱駿杰或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人、貸款保證人檢具各該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簽名、載有各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不實工作內容、職稱或收入水準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各編號所示充作財力證明而偽造或變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或帳戶存摺等文件,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申辦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上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之授信銀行承辦人員與申請貸款人、貨款保證人進行(徵信)對保手續,核對申貸人、保證人之證件及經偽造或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致該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人或保證人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付如各該附表編號之貸款金額入指定之帳戶。
㈡、柳瀚承欲購屋,惟因積欠卡債未還而信用不佳,無從以正常方式借款,亦無資力清償借款。柳瀚承明知好友麥桂芳亦無資力償債,仍於商得麥桂芳同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不動產申辦貸款後,2人即與朱駿杰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柳瀚承先以麥桂芳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麥桂芳所有;繼於申辦貸款日前,經麥桂芳提供其於編號12所示金融機關申設之帳戶存摺予柳瀚承,再輾轉交予朱駿杰後,即由朱駿杰指示其公司所屬人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法,偽造麥桂芳上揭存摺內頁影本之文書後,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經麥桂芳簽名、填載麥桂芳不實工作及收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偽造完成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申辦505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末推由申貸名義人麥桂芳與不知情之前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麥桂芳本人證件、工作內容及所附經偽造之銀行存摺內頁等財力證明文件,致該授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麥桂芳有相當資力、償債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付如同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予指定之帳戶。
㈢、王呈祐欲購屋,亦因積欠卡債、信用不佳,無從循正常管道借款,亦無資力清償貸款,惟其仍託請朱駿杰為其物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並明知陳正隆經濟狀況亦不佳、無資力償還借款,仍與陳正隆、朱駿杰達成以陳正隆為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貨款申請人,且委由朱駿杰全權處理相關購屋、貸款事宜之合意,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陳正隆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陳正隆所有;繼於申辦貸款日前,由朱駿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手法,偽造陳正隆之扣繳憑單後,再於申請貸款日,檢具經陳正隆簽名、其上記載陳正隆不實工作內容及收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向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申請貸款380萬元而行使之。再推由申貸名義人陳正隆與不知情之貸款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陳正隆本人證件、工作內容及所附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及文件,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正隆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付前述金額入指定帳戶。
三、朱駿杰知悉趙憲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急需金錢花用,竟與趙憲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趙憲德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以電腦列打數字、剪下黏貼在上述存摺內頁後影印,將原存摺內頁每月10、25日2次存入之薪資數額予以增加,而變更該存摺內頁原載之存(匯)數額,用示趙憲德上開帳戶內有其任職之第七號企業有限公司存入變更後數額之薪資,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文書。嗣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日期,即由朱駿杰提供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並檢具上有趙憲德簽名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向該編號之授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憲德為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具償債能力,而撥款20萬元予趙憲德,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均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欠佳者,即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悉朱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覓得信用無瑕之人頭登記為其所代銷或購入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保證人,用以辦理購屋貸款俾取得代銷之佣金利得或賺取買賣價差,惟3人均貪圖獲取朱駿杰承諾給予之佣金或紅包,簡美珠、林永昌經朱駿杰委之代為覓尋信用正常之無資力者,以作為朱駿杰所購買房地之人頭,以憑為辦理相關房屋貸款事宜;另吳嘉霖經林永昌處間接得知朱駿杰欲找人頭從事詐貸,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即基於幫助朱駿杰,使之易於實施如下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而分為下述行為:
㈠、簡美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7、8、11、13、15所示之李化茹、魏順智、林基文、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及同表編號5、8之鄭志強、林聰賢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將上述欠缺資力償還借款之李化茹、魏順智、林基文、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鄭志強、林聰賢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或保證人頭。且:
⒈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行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
無瑕、需錢甚殷之李化茹而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接續將李化茹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化茹所有之枋山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赴李化茹住處將之載送至銀行指定對保地點,同時承朱駿杰指示,將朱駿杰所寫、內載李化茹於稍後之對保程序應如何應答之便條,轉交予李化茹使之背誦內容,嗣於李化茹完成對保程序後,再驅車載送李化茹回其住處,幫助朱駿杰等人實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⒉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行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
無瑕、需錢甚殷之鄭志強,而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貸款保證人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鄭志強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鄭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載送鄭志強至銀行指定地點辦理對保。
⒊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行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
無瑕、需錢甚殷之魏順智,而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告知魏順智申貸所需證件,嗣於魏順智備齊後,並將其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轉交予朱駿杰。
⒋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行時,除覓得信用無瑕且無
資力之林基文、林聰賢,並將其等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或保證人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將林基文、林聰賢交付之身分證,及如同表編號所示,分為林基文、林聰賢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對保前,將朱駿杰所交付已偽造完成之林聰賢95年度扣繳憑單交付予林聰賢,並請其背誦前述交付資料之方式,幫助朱駿杰等人實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⒌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行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
無瑕且無資力之羅水枝,並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羅水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郵局帳戶存摺、身分證等證件,轉交予朱駿杰。
⒍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無
瑕且無資力之姜秀蓮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姜秀蓮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姜秀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等文件,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載送姜秀蓮至銀行指定之對保地點,且將朱駿杰告知而請簡美珠轉達予姜秀蓮知悉之對保應答內容,亦一併轉知予姜秀蓮使之知悉。
⒎於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行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
無瑕且無資力之張菀真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一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張菀真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張菀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載送姜秀蓮至銀行指定對保地點,同時將朱駿杰所告知張菀真於銀行對保時之應就工作、薪資如何應答之內容,轉知予張菀真並請其記誦。
㈡、林永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9、20、23所示之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此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後將上述欠缺資力、無能償還借款之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分別介紹予朱駿杰充當人頭。且於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9、23所示之罪行時,除將覓得信用無瑕之無資力者黃浩田、吳治宏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如上所述之幫助故意,告知申貸人頭應備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或承朱駿杰指示,居間轉知申貸人頭關於朱駿杰聯絡告知之事項,因而取得介紹費用。
㈢、吳嘉霖知悉吳治宏之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因得知林永昌登報徵求信用無瑕之人充當人頭以供向銀行貸款,雖知林永昌登廣告重金購買無資力之人頭向銀行申貸,顯涉有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以詐貸現金之違法情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議由吳治宏「當人頭,賺20萬元」而其本人則賺取介紹費,邀約吳治宏任貸款人頭,嗣再透過林永昌將吳治宏轉介予朱駿杰,使吳治宏充當為朱駿杰向銀行詐貸之人頭,並與朱駿杰約定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其即可取得報酬。吳治宏嗣果合意朱駿杰任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貸案人頭之提議,而吳嘉霖亦承同一之幫助犯意,載送吳治宏辦理開立帳戶等事宜。朱駿杰取得吳治宏交付之帳戶及身分證件,即進一步與吳治宏分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貸行為,嗣並獲准撥貸1339萬6780元,吳嘉霖事後則自吳治宏處取得朱駿杰轉交之3萬元報酬。
五、員警嗣接獲線報,乃於99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持票搜索朱駿杰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復於翌日又搜索其助手曾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而查獲扣得如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朱駿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其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詐貸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李化茹、簡美珠、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柳瀚承、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方淑芬、曾顯發、陳明德、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佐證其他被告犯行方面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前揭所示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駿杰部分關於被告朱駿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編號20至22(編號18、19、23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十一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原訴卷十二第21頁、第221頁反面至223頁、第
224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方淑芬、曾顯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11 0頁、第172 頁、第179 至180 頁;偵六卷第24頁反面、第24頁之1 至反面、偵七卷第7 頁、第8 頁至反面、第25反面至26頁、第33之1 至34頁、偵十三卷第23頁、偵十六卷第10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5頁、第25、29頁、31頁、第126頁、第138 頁、本院審原訴卷三第55、7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5頁、第126 頁、第140 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三第42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第163 頁至反面、第168 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九第67頁、第240 頁、第244 頁、本院原訴卷十第210 頁、第211 頁、本院原訴卷十一第95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21頁);復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 至17、編號20至22、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列載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同表各編號所示);並有案發時在被告朱駿杰位於屏東巿○○路000 巷00號住處查獲之共犯曾淑芬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被李告化茹冠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被告陳俊碩土地所有權狀1 張、被告林基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2 張、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被告陳義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2 張、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存摺1 本、被羅告水枝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被告麥桂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被告姜秀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被告曾顯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被告陳明德土地所有權狀1 張、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各1 本、陳明德本票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張証忠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郭建霖華南銀行存摺1 本、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 張,及包括曾淑芬、李化茹、謝榮豊、陳俊碩、林基文、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方淑芬、陳明德、張道煌、張証忠、郭建麟等共同被告之貸款申請資料
1 大箱,及空白扣繳憑單5 張等件,扣案足憑,被告朱駿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供採為認定朱駿杰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朱駿杰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方淑芬、曾顯發部分訊據被告謝榮豊、鄭志強對於附表一編號5(見偵六卷第24頁之1至反面、偵七卷第25反面至26頁、警一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5頁、第25、29頁、本院原訴卷九第244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21頁);被告陳俊碩對於同表編號6(見偵十三卷第23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5、3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0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十一第95頁);被告林基文、林聰賢對於同表編號8(警一卷第172頁;偵七卷第8 頁至反面;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26 頁、第138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2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本院原訴卷九第67頁);被告羅水枝對於同表編號11(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
126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原訴卷九第
240 頁、244 頁)、被告姜秀蓮對於同表編號13(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26 頁、本院原訴卷九第67頁)、被告王朝聰對於同表編號14(見偵七卷第33之1 至34頁、偵十六卷第10頁;本院原訴卷六第67頁、原訴卷十第210 頁)、被告方淑芬對於同表編號15(見偵七卷第7 頁;本院審原訴卷三第55、7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63 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九第244頁)、被告曾顯發對於同表編號16(見警一卷第110 頁、偵六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5、本院原訴卷三第
168 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十第211 頁)所示之犯罪事實,各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原訴卷九第29至33頁關於被告林基文、林聰賢;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關於被告姜秀蓮部分;見同卷第162 至164 頁反面關於被告羅水枝部分),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 、6 、8 、11、13、14、15、16所臚列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書證、物證等件可佐(卷證頁碼詳各附表編號所示),且有被告謝榮豊、陳俊碩、林基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方淑芬之貸款申請資料、被告羅告水枝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偽造之內頁往來紀錄等文件,均係於共同被告朱駿杰位於屏東巿○○路000 巷00號住處、朱駿杰之助手曾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所查獲扣得,足認被告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方淑芬、曾顯發所為關於渠等確有如上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前述各被告關於上揭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之憑據。上述附表編號之各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方淑芬、曾顯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 、8 、11、13、14、15、16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王呈佑部分訊據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王呈佑就渠等於附表一編號4、7、10、12、15、17、18所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各均坦承在卷,惟就上開編號犯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均辯稱伊等不知道被告朱駿杰係拿假資料(經偽造或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
王呈佑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4、7、10、12、15、17、18所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終據上開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31頁、本院原訴卷九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第246頁、本院原訴卷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6頁反面、第210頁、第211頁),並據被告魏順智另具狀自陳其確有詐欺犯行無訛(見本院原訴卷十一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56頁、156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5頁至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十第74至第76頁、第179至第18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7、10、12、15、17、18所列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書證、物證可佐(卷證頁碼詳同表編號所示),足認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王呈佑關於渠等所涉上揭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王呈佑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⒉被告朱駿杰所憑以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7、10、12、15、17
、18所示薪資匯入之存摺,確係經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證人麥桂芳、被告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陳正隆向金融機構申辦而持有,嗣為應申辦本案貸款而俱交付予被告朱駿杰,而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證人麥桂芳、被告柳瀚承、被告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陳正隆、被告王呈佑於申貸本案借款時,均係無資力償還上開編號所示之房屋貸款,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證人麥桂芳、被告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陳正隆向金融機構申辦而交付予被告朱駿杰;用供徵信、評估還款能力之存摺帳戶,其內之實際往來交易紀錄,或僅為開戶時所存入之象徵性百元或千元金額,尚無何交易紀錄及存提結餘,即或有之,次數及金額亦極為少數,金額亦不逾萬元,然渠等卻於如附表一編號4、7、10、
12、15、17、18所示之申貸書上填寫與其實際從事者大相逕庭之工作內容或收入水準或於載有前述不實內容之申請貸款書上簽名,復於徵信或對保時,依其等事前應被告朱駿杰指示而記誦之不實工作、收入內容,或配合被告朱駿杰準備之不實財力證明,回應授信銀行承辦貸款行員執行貸款之徵信、對保等程序各情,分據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麥桂芳、陳正隆、被告朱駿杰或承辦本案徵信、對保業務之銀行行員於偵訊或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如下:
①被告李化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晶彩
萱」公司工作,不知為何「晶彩萱」公司會匯錢到我枋山郵局的戶頭,申貸時我沒工作、在家顧小孩,因為養小孩缺錢用,證人簡美珠說要用我的名義買房子來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5萬元佣金,我才答應,我沒有錢還貸款;我有提供存摺給被告朱駿杰,交給他後我就沒有管我的存摺,不知存摺內的資料被改寫等語(見偵六卷第124頁、第125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30至131頁、本院原訴卷六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朱駿杰有向我說明我是要作貸款人頭,有帶我去建設公司簽文件,簡美珠帶我來高雄辦對保時,朱駿杰有給她1張條子叫她交給我,然後朱駿杰有叫我背起來,而且也有告訴我要怎樣講才可貸到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8頁),核與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李化茹去對保前,我有教她如何跟銀行說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57頁)明確。
②被告魏順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
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是我親簽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載我個人於95年度收入300萬元也是我簽立的;辦貸款時要看存摺,當時交付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存摺給朱駿杰是為了辦本件貸款徵信之用,我在簽房地買賣契約後、辦理貸款前2天就已先給朱駿杰他們了,存摺裡面的存提款資料都不是我的,我只有存進去2000元左右,開立第一銀行帳戶後就把存摺拿去給他們了;我那時在作家庭油漆工作,是人家住家需要油漆、翻修時再找我去做的零星工作,這個工作不固定、年收入約1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6頁;本院原訴卷四第23頁至反面);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被告魏順智閒聊時,魏順智提到他缺錢,而之前被告朱駿杰有表示,若有人缺錢可介紹該人當人頭,我就介紹給被告朱駿杰等語(見本院原訴六卷第158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申請貸款時,因被告魏順智沒有合於貸款的收入證明,所以我有跟魏順智說我會幫他處理,會提供相關證明讓他合於貸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61頁反面);另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承辦本案對保手續之行員劉邦湧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魏順智的房貸是我承辦對保的,當時是貸款人魏順智本人到我們銀行辦理,申請書個人資料寫室內設計、年收入300萬元,都是他自己填寫的,我在對保時還有跟魏順智核對過他的第一銀行存摺託收帳款明細;當時所以核貸是因魏順智自填其年收入為300萬元,而相對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亦有現金支出50萬、支票存入數筆均好幾十萬元,所據以判定的,本件若貸款人年收入30萬元的話,不可能借到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至反面、第154頁)綦詳。
③被告陳義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申請書申請人、
放款借據、撥款同意書上「陳義文」都是我親簽的,貸款申請書所載服務單位政霖文教公司、職務講師、每月收入10萬元、每月支出2至3萬元也是我申請貸款時寫的,上面記載的收入,實際上與我當時的工作內容不相符,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在外工作,那時我是在家裡幫我母親賣粽子,2人一天約可賣得1000至2000元;朱駿杰叫我寫這些東西時,我有跟他說這與事實狀況不符,但他說這樣比較好看、較易貸款成功,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摺也是我拿給朱駿杰,我是用不實的收入、工作內容向銀行取得貸款,這我承認等語(見偵十卷第23頁反面、本院原訴卷四第116頁、第50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義文是以10萬元之代價請他當人頭,聯繫時就已告知是人頭,申請書上的資料包括工作、薪水等是當天對保前我教他填寫的,有請他新辦存摺並跟他說存摺要往來一下,才能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十第75至76頁)無訛。
④被告張菀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名字借給介紹人
簡美珠去銀行辦理貸款,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是我親簽的,申請書上面記載服務單位、收入是假的,我真正的職業是清潔工、月收入1萬多元,無法付房貸,向銀行申貸時簡美珠有先拿我中庄郵局存摺、扣繳憑單等財產證明資料說要給銀行審查,並傳簡訊叫我跟銀行謊稱在羅捷室內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師、月入7萬5000元,我就把它填載在申請書上,她說如果貸款成功要給我4萬元,她拿錢給我的用意,就是叫我當人頭去銀行對保、貸款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偵四卷第113頁至反面、偵七卷第6頁、第100頁反面;本院原訴卷六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無訛,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保前,我有跟張菀真教過在對保時要如何跟銀行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66頁反面)。
⑤被告陳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貸款申請書、契
約書、撥款同意書都是我簽名的,向銀行貸款的文件如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是綽號「阿生」的男子交給我的,那些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我直接交給銀行經理,「阿生」是我幾個月前在遊藝場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姓名、資料,第一銀行的存摺是我交給「阿生」的,當時存摺內頁只有開戶時交給銀行的1000元,存摺內的存提款不是我作的,裡面的錢不是我的;向臺灣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時,我沒有工作、無薪資所得,當時我生病付不起貸款,申貸書上的工作及職稱我是依「阿生」的指示填載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
1 、102 頁、偵六卷第76頁至反面、第77頁、第7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1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德是我預計低買高賣找來當人頭的,依我認知他是沒有能力繳貸款的,所以有幫他「作假」來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67 至168 頁)相符。
⑥證人即共犯麥桂芳於警詢及偵訊調查時供承:被告柳瀚承因
信用破產無法貸款,而以我名義購屋,柳瀚承沒有付我代價,只是偶爾給我500或1000元當零用錢,貸款都是柳瀚承陪我去的,因我不識字,是由柳瀚承填寫申請表、我只有簽名而已,我有提供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存摺、身份證等資料給柳瀚承,因為柳瀚承有說我的存摺不夠漂亮、要拿去給「周經理」做,去對保時「周經理」要我說我在賣歌仔戲服、收入多少,實際上我無力還貸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27至128頁;偵四卷第127頁至反面),復據被告柳瀚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麥桂芳都是做歌仔戲的,我個人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貸款,故拜託麥桂芳幫忙以其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購屋簽約及銀行貸款是我與松木堂建設公司「周經理」陪麥桂芳去辦理的;在購屋時,「周經理」說銀行不認經營歌仔戲為正當職業,他要我們另外提供未用的存摺,會請1個朋友幫忙做資金往來、讓帳面比較好看,所以我們才另外交第一銀行存摺給他;到要對保當天,在銀行樓下「周經理」把要交給貸款銀行看的第一銀行存摺影印本拿給麥桂芳,並由他陪麥桂芳上樓作對保,當時我有到現場,「周經理」有說等一下要交那本存摺影印本,同時教麥桂芳應如何跟銀行人員講,我知道那本存摺有做資金往來;我因之前欠銀行卡債約5、60萬元,申貸有困難,才會拜託麥桂芳等語(見偵四卷第128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36至54頁、本院原訴卷四第113頁至反面)明確,且核與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麥桂芳的財力證明應是松木堂建設的「洪經理」拿給我,我教他們怎麼修改存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十一第168頁)一致,被告柳瀚承、麥桂芳2人所述堪信屬實。
⑦證人陳正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這申貸案我是被當
人頭使用,我當時只是要賣手機門號,卻被王呈佑搞到辦房貸;我沒有在律衽公司任職,他們起先說當人頭有10萬元的好處;在當人頭前,我缺錢、沒工作,被告王呈佑知道我沒錢,所以跟他借1000元、2000元,他都會借給我,因為他怕我若不當人頭,就無利可圖;本件幫被告王呈佑、朱駿杰辦理貸款,就我的認知他們是一夥的,就是貸款處理方面由朱駿杰出面,被告王呈佑則一直打電話要我一定要配合辦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61頁、第162頁偵四卷第113頁;本院原訴卷七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反面、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朱駿杰於偵查時證述:這件是被告王呈佑要買房子找了陳正隆登記為所有人,我們配合幫他們貸款,我有退佣金給王呈佑等語(見偵七卷第91頁;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影卷第251-252 頁、第25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王呈佑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故委託我們幫他找房子並介紹陳正隆作貸款的人頭,這房子是用陳正隆虛假的收入資料向合庫銀行東港分行詐貸,我有跟被告王呈佑說陳正隆申辦貸款的資料是偽造的,所以他都知情,要去銀行對保王呈佑也知道,我有把陳正隆工作職稱、收入等資料告知王呈佑,請他轉告給陳正隆要背好以應付對保,他確實也有叫陳正隆把相關資料背起來;陳正隆是被告王呈佑的人頭,我退佣給王呈佑與陳正隆,是因賣房有業績,建設公司有退佣給我、含廚具部分都退,共約40萬元,我就把10幾萬元退給王呈佑讓他去買家具;之後陳正隆跟我說他只拿到5000元,因跟我洽談要購屋貸款的人是王呈佑,所以我退佣的錢是直接拿給王呈佑,最後他有無把錢拿給陳正隆,或與陳正隆間有無債款互扺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十第179 至第180 頁反面)綦詳,而觀之被告王呈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因卡債未繳信用破產所以無法貸款,當時我欲購屋做早餐店,被告朱駿杰跟我說這房子賣價比市價還低,可以全額貸款購屋,所以我請他全權處理;證人陳正隆當時為無業游民,我拜託他當我的人頭,若事成給他5 萬元,之後我將他介紹予朱駿杰,朱駿杰後來跟我說貸款有過,但怕我繳不起,所以房子不給我使用,這中間我曾陸續借錢給證人陳正隆,朱駿杰也有拿4 萬元還給我,我有扣扺債款後,把錢拿給陳正隆等語(見偵六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45至46頁、原訴卷六第112 頁、原訴卷七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互核被告王呈佑、朱駿杰及證人陳正隆3 人之供證可知,於本申貸案提出時,證人陳正隆即係充當被告王呈佑購屋貸款之人頭,嗣貸款通過並經核撥後,縱3 人間因對於人頭之報酬數額、退佣利益分配或房屋使用權之歸屬生有爭執,致被告王呈佑未能依當初約定實質取得上開房地之處分權,然均無礙於被告王呈佑經被告朱駿杰之告知而對申貸人頭陳正隆確係以虛假收入資料向授信銀行詐貸乙節,瞭若指掌,並循被告朱駿杰指示轉達應如何於授信銀行之徵信、對保程序應付承辦之銀行行員等情。
⒊徵諸現今社會常情,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自需提供財
力或工作證明,以供銀行評估是否貸款及所貸數額多寡,已係一般大眾週知之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其能否還款,是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以申貸人所任工作、收入,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務求將所授信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授信金融機構,斷無可能僅據申貸人片面指稱其具償還能力,即妄予採信之理。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王呈佑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餘地。酌以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證人麥桂芳、被告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陳正隆,均未於附表一編號4、7、10、10、15、17、18申貸案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公司任職,已據渠等供承如上,則渠等透過被告朱駿杰申辦之貸款案過程中,自無能提供相關應提供予銀行評估是否貸款之工作、薪資等財力證明文件,以應申貸案之徵信等審核程序,且上述任為貸款人頭之被告均經濟狀況不佳,於申貸過程中,唯一交付予被告朱駿杰而與財力證明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又所剩餘款無幾,甚至大部分係開戶後即逕行交付於被告朱駿杰者,倘被告朱駿杰依渠等交付予被告朱駿杰之帳戶原貌所呈,逕提交予申貸銀行,未再施加何「美化」帳戶之偽、變造行為,渠等所提之貸款申請必遭金融業者駁回,故前述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證人麥桂芳、被告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陳正隆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7、10、12、15、17、18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等財力證明文件予被告朱駿杰時,自然知悉渠等所交付攸關申貸能否通過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僅能由被告朱駿杰透過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施以「美化」或「加工」而將渠等不實之工作、收入內容,相應顯示於前揭存摺內頁往來明細之方式,方得通過授信銀行之貸款審核。是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證人麥桂芳、被告張菀真、陳明德、證人陳正隆於被告朱駿杰在申請貸款期間要求渠等配合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或另行交付無何使用之帳戶存摺,其目的旨在為該等存摺為加工、美化往來明細等偽、變造財力證明,應為上述被告李化茹等人所明知,且進而交付渠等所有之帳戶存摺;嗣更配合至授信銀行對保,主張其等於申請書所載及顯示於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工作或所得收入等內容,不言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12、18之申請貸款中,證人麥桂芳、陳正隆分係被告柳瀚承、王呈佑之購屋人頭,迭為被告柳瀚承、王呈佑所自承,是本案之上開2申貸案能否核准,與其2人關係最切;而本案證人麥桂芳之購屋貸款程序,均由被告柳瀚承填寫申請表、再由麥桂芳簽名其上,被告柳瀚承並告知證人麥桂芳須提供其帳戶「美化」往來紀錄;另被告王呈佑對於證人陳正隆申辦貸款資料為偽造之情業經證人朱駿杰告知其情而知之甚悉,甚且居間轉知證人陳正隆相關於銀行對保時,應加背誦之對答資料等各節,均分據證人麥桂芳、朱駿杰證述綦詳,已見前述。由上可知,無論被告即申貸案之人頭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張菀真、陳明德,抑或實質購屋者之被告柳瀚承、王呈佑,渠等對於被告朱駿杰係以不實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工作收入資料,據以申請本案之貸款,非但應屬明知,且該等結果係其等所「欲」者,上開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陳明德、王呈佑等被告,無論對於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同具「知」與「欲」之要件無疑,即渠等除有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各被告辯稱渠等當時不知被告朱駿杰係以假資料申辦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固供認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購車,乃經王耀輝介紹而向兆豐銀行辦理本件之房貸手續,當時確未在數碼科技公司工作,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犯意,不知貸款核准通過,亦未拿到借貸的款項云云;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則坦承有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小額借貸,借款申請書上載工作職稱、年所得130萬元均伊自己填寫,而當時伊僅在肉粽店幫忙數日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在申貸書、對保書上簽名,沒有去銀行對保,不知貸款核准通過,亦未拿到借貸的款項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王嘉瑞於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時,係臨時工
,並無在其簽名之貸款申請書所載之數碼科技公司任職,惟因需款購車卻資力不足,經由王輝耀引介認識自稱為數碼科技公司經理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告之將以被告王嘉瑞名義申請本案購屋貸款,並由被告王嘉瑞交付其所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乙節,業據被告王嘉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六卷第131-132 頁;本院原訴卷四第31頁至反面、原訴卷五第78頁);再前開男子先於94年4 、5 月間,以數碼科技公司名義匯薪資款項至被告王嘉瑞前揭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繼於94年
6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提出業經王嘉瑞親自簽名、其上載有不實工作內容之貸款申請書,謊稱被告王嘉瑞任職於數碼科技公司有相當薪資收入,連同前述中華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充作財力證明,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70 萬元,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王嘉瑞符合貸款資格,核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嗣被告王嘉瑞僅還息7 期即未再繳等情,已據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本件房貸案之行員謝秋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一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原訴卷五第68頁反面至69反面、第70頁至反面)明確,並有卷附兆豐銀行五福分行
101 年7 月3 日兆銀五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王嘉瑞身分證、健保卡、土地及建物謄本(見警一卷第431 頁;偵四卷第446 至448 頁、第460 至
461 頁反面)、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交通銀行房貸消費不動產勘估報告、撥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四卷第449 至45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警二卷第443 頁、第445 頁;偵四卷第463 頁至反面)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②又被告王嘉瑞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卻同意自稱數碼科技公司
經理之男子以其名義購入上揭高雄市○○區○○街○○號10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經被告王嘉瑞提供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予該男子,嗣經該男子持之於94年6月22日辦理相關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案之購屋貸款等情,除據被告王嘉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數碼科技公司的經理說他女友想買房子但缺資金,他表示要透過我的名義申請貸款,拿房貸申請書給我簽名,並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我也將我的印鑑證明、印鑑交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131頁;本院原訴卷四第31頁、原訴卷五第78頁),有上揭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王嘉瑞身分證、健保卡、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而被告王嘉瑞於簽名申辦本案購屋貸款時,明確知悉該申貸書上所載攸關其還款能力之工作、任職情形,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形,仍配合提供帳戶存摺及證件而提出貸款申請,嗣且進一步赴授信銀行積極為對保、申請撥款行為等情,已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兆豐銀行房貸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前開貸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都是我的簽名沒錯,當時我要買車沒錢,親戚王耀輝說有認識辦車貸的人,就帶我去數碼科技公司樓下,數碼網路經理就拿房貸申請書給我簽名,當時申請書上已經填載我在數碼科技公司工作,並說我須以在數碼網路工作為名來申請,貸款才會過,我當時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數碼網路的經理,也有提供中華商業銀行的存摺給他,數碼網路的負責人有叫我去銀行對保,我也有簽撥款同意書,銀行撥款的取款憑條是當初簽房貸申請書時,經理就叫我一併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訴卷四第31頁至反面);我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時,是臨時工,沒在數碼科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數碼網路的經理說要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貸款,有拿我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有說要去辦貸款及在職證明,中華商業銀行的存摺是他們帶我去開戶的,他們跟我說該帳戶的存摺是要作數碼科技公司薪資轉帳用的,我有在銀行簽了申請貸款的資料及辦理相關的對保手續,該筆貸款金額為170萬元,數碼網路的經理及王耀輝當時有說我可以分到其中30萬元,我簽申貸書後問他們何時可分錢,他們說要等銀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31頁至反面、原訴卷五第78頁)無訛。
③徵之一般金融機構於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因申貸人所提供工
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還款能力,是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之審核依申貸人現有之工作、收入水準,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並將所貸放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週知,被告王嘉瑞為高職畢業、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餘地。且參之證人謝秋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屋價值經勘估後為二佰多萬元,被告王嘉瑞當時貸款數額為170萬元,之所以還要徵信其薪資及收入狀況,主要是在評估申貸人有還款來源,因為要確認貸款人有能力繳交房貸,才會准貸,也就是本案貸款是否核撥並非單憑房屋之價值認定,尚須考量借款人之收入及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69頁)。況依被告王嘉瑞上開所陳,該自稱為數碼科技公司經理之男子要求被告王嘉瑞交付其私密性、專屬性均高之帳戶存摺時,已告知係要作數碼科技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足見被告王嘉瑞所以交付該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其目的旨在配合對方為美化帳目等作假行為,以使其帳戶內之存提明細,與申貸書填載之工作所得條件相符,且本件接受貸款申請之兆豐銀行,確因不知情之代書提出業經被告王嘉瑞簽名、填寫任職於數碼公司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附具有薪資轉帳往來紀錄之帳戶存摺內頁等不實申貸文件,致認被告王嘉瑞有還款能力,因此使共犯即自稱為數碼科技公司經理之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額之貸款,嗣被告王嘉瑞與該男子均無力繳交每月貸款本金、利息,致貸款銀行受有前述編號所示貸放金額之損害,被告王嘉瑞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暨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
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被告王嘉瑞確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申請小額借貸,申貸時其所親自簽立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載有不實之內容,謊稱其工作、職稱、收入為「就職公司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職稱老闆」、「1年所得收入130萬元」,嗣併同提供印章,經王耀輝輾轉交予被告朱駿杰憑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有被告王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在95年1 月9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貸50萬元,在辦理房貸後,王耀輝知道我缺錢,說他朋友在辦小額貸款,他自稱為協理的朋友就拿申請書給我簽名,之後王耀輝幫我影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那位協理,放款借據都是我的簽名,上面記載的「就職公司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職稱老闆」、「1 年所得收入130 萬元」應該都是我寫的,我有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是王耀輝叫我去辦的,他說小額貸款的錢要匯到該帳戶,我辦好後就在數碼科技公司樓下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王耀輝,我申請貸款的資料都是交給王耀輝,在交資料給王耀輝時,有看到被告朱駿杰和王耀輝同在中正路一個大樓下面,之後王耀輝雖有還我中華商業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但他說找不到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等語(見偵六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第132 頁反面至133頁;本院原訴卷四第31頁反面至32頁),復據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原訴卷十一第167 頁反面、原訴卷十二第221 頁反面),並有案發後在共同被告朱駿杰屏東巿棒球路住處查獲扣案之被告王嘉瑞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存摺1 本(見偵十七卷第125 頁)可憑。而本件受理申貸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因認被告王嘉瑞符合貸款資格,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貸款,嗣僅經還息2 期即未再繳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7月10日合金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王嘉瑞身份證及健保卡、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四卷第
465 頁至469 頁)足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②再被告王嘉瑞為應付本件小額貸款之查核,甚至在王耀輝引
介之肉粽店幫忙數日,以製造被告王嘉瑞係該店經營者之虛偽外觀,俾以銀行徵信人員來店查核時,得與申貸書上所載,被告王嘉瑞之工作係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老闆乙情獲致相同一致之印象等情,又據被告王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申貸申請書上寫「就職公司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職稱老闆」應該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沒有粗工可以做,也沒有東西吃,去吃肉粽時老闆娘就說「我的攤子借你用」,後來銀行的人來時我有在現場作收款及碗盤等工作,用此來取信銀行人員,銀行人員連續來了3天,他們沒來後我就沒有在肉粽店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31頁反面至32頁)無訛,參之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徵信及對保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們有推1個農家小額貸款專案,須由經營者提出,我們會去看現場有無營業,並評估經營場所需申請之金額,再做篩檢,若申請者僅係臨時在攤販幫忙幾天,我們不會允許貸款的,這就是我們要去看他有沒有實際從事這行業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明確,足見被告王嘉瑞於辦理本件貸款之始,知悉其所提申貸書載稱工作職稱為肉粽專賣店老闆(實際為臨時工)乙事虛偽不實,而本件信用貸款申請者之資格須具企業主之條件,且授信銀行針對申貸者是否符申請資格會派徵信人員赴現場觀察,用以查核被告王嘉瑞所營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實際狀況,是否與其於申貨書所載之情況相符,而合於貸款條件,被告王嘉瑞為通過貸款之審核,尚且於銀行進行徵信及對保之際,除向證人陳羿愷等銀行行員表示其為肉粽專賣店老闆外,並配合外觀環境為虛偽不實之表現等情,渠自係利用與被告朱駿杰間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詐取貸款之目的,被告王嘉瑞自應對於共同被告朱駿杰於犯意聯絡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⒊被告王嘉瑞雖辯稱伊不知上揭貸款有核准,其係被誘騙而簽
署申貸文件云云,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房屋貸款部分,其申貸獲准後有通知被告王嘉瑞本人,且係經其親簽撥款同意書而撥款入其帳戶內,且被告王嘉瑞經由對保、簽借款合約時與銀行行員之對談,必然知悉其所簽辦者係購屋貸款事宜等情,復據證人謝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貸申請書、撥款同意書是被告王嘉瑞所親簽,我們在房貸核准後,通知其對保、放款時,一定會確認來的是申貸本人,並告知其申貸已獲准、將要撥款,當時來銀行辦理對保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王嘉瑞,他在簽署撥款同意書時,一定知道貸款已核准,不可能錢撥了他還不曉得;在洽談貸款時,雖非必由本人送件,但對保時必以雙證件來確認是本人親自對保、簽合約,所以借款人一定會知道本件貸款屬購屋貸款,而且貸款申請書上的薪資及任職年資在進行對保前,徵信人員就會跟貸款人確認,只要申貸書上所寫與考量是否核貸事由相關者,我們都會與申貸人再次確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68頁反面至69反面、第70頁至反面);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小額信用貸款部分,亦經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嘉瑞申貸核准後,我們有請借款人來寫借據、對保後再撥款,對保必須是借款人本人,本件開戶與撥款日期都是95年1月19日,可知是申貸人當天對保、同時辦理開戶,所以他一定知道已經准貸及撥款之授信數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2頁至反面)明確,被告王嘉瑞上揭所辯不知貸款有核准,當時係被騙而簽署文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辯詞,並無可採。
(五)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訊據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坦承其當時確在為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大廈管理公司)當管理員而非副理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申請房屋貸款部分辯稱:被告朱駿杰有帶我去看房子,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看後說不要買,不曉得為何登記在我名下,雖然房地買賣契約上買受人、委託辦理印章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名沒錯,但當初人家叫我們簽我們就簽了,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就寫下去了,不知道那些文件作何用;放款借據借款人甲方「蕭文賢」也是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為何我的簽名會在那些文件上面,這件我沒有拿到錢,怎麼能算是共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辯稱:雖然這件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蕭文賢」處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另記載擔任「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理」的字樣也是我的筆跡,但我沒去辦這些東西云云。
⒈被告蕭文賢於申辦貸款當時,僅係頂級大廈管理公司之管理
員,非如附表一編號2、4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係任該公司副理或主任之職,且其於94年之薪資水準為年收入19萬,而非70萬元,卻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以被告蕭文賢為人頭,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暨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持被告蕭文賢親簽為貸款申請人或貸款保證人,同時載稱不實工作、薪資收入之申貸書,連同各該編號所示經變造或偽造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申貸人部分之財力證明為蕭文賢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保證人部分則為蕭文賢所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蕭文賢在職證明書影本),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申辦貸款或任為貸款保證人,致該等授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蕭文賢經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符合貸款之申辦要件或具保證人之資格,而分別撥款576萬元、1200萬元予前揭2申貸案之貸款人即被告蕭文賢、李化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書、物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編號2、4所示),及案發後於被告朱駿杰住處查獲之被告李化茹申請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證件影本扣案足憑,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蕭文賢分別任附表一編號2、4之貸款人及保證人之
經過,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文賢是我的人頭,他買楠梓大學路房子的扣繳憑單是我幫他變造過的,他當時任職頂級公司實際收入19萬元經我變造成為70萬元;為讓他應付對保,我有教他說要記自己是公司的主任;另外他當李化茹購屋案的保證人也是我找的,因為銀行叫我們提供保證人,我再找被告蕭文賢出來做保當人頭,申貸案所檢附被告蕭文賢副理的在職證明,也是我製作的,我知道蕭文賢、李化茹2人沒有能力、也不會去清償這個貸款,被告蕭文賢當借款人的報酬約2、30萬、當保證人的部分則約10萬元;他在頂級公司上班是他跟我講的,也是他拿原扣繳憑單讓我去變造的,貸款申請書上收入也是他自己寫的,他應該知道拿扣繳憑單給我,是為了配合貸款須改年收入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綦詳。
⒊參諸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2貸款案之銀行行員王燕春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蕭文賢本件貸款由我承辦徵信及對保,徵信先做再作對保,是被告蕭文賢本人到我們銀行辦理的;申貸書是蕭文賢本人簽名,對保時放款借據上蕭文賢的簽名是他本人所簽寫的,因為當時有核對他的身分證,確認簽名者就是蕭文賢本人,雖然時間已久,但我對在庭的被告蕭文賢仍覺得很面熟;與被告蕭文賢對保時,我問他何天可撥款,他會知道撥款日期,另本案之審核准駁情形表上初審意見記載蕭文賢在頂級大廈管理公司擔任主任職務、94年年薪70萬6000元、有正當工作還款來源等文字,是經我徵信後之記載,上面的意見是根據客人提供給我的資料所寫,因為客戶申貸時,我們除要求足額擔保品外,還需客戶提供還款來源證明,才會放貸,這是一般銀行都會作的要求,客戶必須還得起貸款,我們才會撥貸,所以一定會問他薪水多少,我們才能核准,因蕭文賢所提供的還款來源證明是他在94年任頂級大廈管理公司主任、年收入70萬6000元之扣繳憑單,我們只要看到他的薪資每月確實進到其存摺裡面,也就是由客人提供的資料可以確定他在那邊工作,而且還款來源按月撥入的話,我們就會認了;剛才提示的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記載蕭文賢擔任主任職務,是蕭文賢自己跟我們說的,因為他申請書上這樣寫,我們在徵信時跟他確認後,他這樣講,我們就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7頁反面至18頁19頁、第20頁)明確。
⒋另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4貸款案之銀行行員王文碩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本件購屋貸款由我承辦撥貸及撥貸前之對保,對保時是由借款人李化茹、保證人蕭文賢帶身分證、印章及本人親自簽名,然後核對看是否為借款人、保證人,簽借據時是借款人及保證人當場到銀行來親簽的,保證人在寫申請書時就知道是要當保證人,我授信的部分是針對徵信報告出來,根據徵信裡面的借款人、保證人去做對保的動作,對保時簽的借據上面有一個借款人、一個保證人的地方,借款人就簽借款人那一欄,保證人就簽保證人那一欄,所以借款人、保證人均知何人是借款人、何人是保證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原訴卷六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本貸款案之申請人李化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蕭文賢1次,是朱駿杰帶他來對保,他當場對保並當保證人、簽名,是朱駿杰帶蕭文賢來的,他們2人與我、簡美珠在銀行外面會合後,再叫我與蕭文賢自己進去等語(見偵六卷第124頁;本院原訴卷六第26頁)一致。
⒌互核上揭各證人之證述,無論就附表一編號2之購屋申貸案
,或附表一編號4之貸款保證人案,被告蕭文賢均係親赴銀行辦理相關對保程序、簽署借據、保證書。除此外,證人朱駿杰於上述2貸款案中憑以變造之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其實係由被告蕭文賢交付其所持原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予證人朱駿杰供其後續「處理」,復經被告蕭文賢本人配合於貸款申請書上進一步為不實之工作職稱、所得收入等填載,謊稱其任職頂級大廈管理公司主任或副理、年收達70萬元,以此方式使申貸案之貸款申請書、保證書與偽、變造之財力證明資料記載相符,足見被告蕭文賢確有與證人被告朱駿杰共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其所為上述辯詞顯臨訟狡飾之詞,不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六)被告蔡信華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蔡信華固坦承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證件即「蔡信華」身分證、健保卡係其所有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的貸款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我絕對沒有去辦本案房貸,我向來就是賺多少才用多少,也沒有去申辦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前述存摺開戶暨往來業務申請書不是我簽名蓋章的,另申貸書所附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當時有遺失,應該是身分證件遭到冒用等語。經查:
1.被告蔡信華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貸款之申辦期間,其工作非固定,而係以日計酬之臨時工,亦未有何任職於三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水產公司)月領薪資達7、8萬元之情,此迭據被告蔡信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從96年9月出獄後至97年初,均從事臨時工、沒有在三晃水產公司工作,未曾聽過該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33頁之1、偵十二卷第21頁反面)。而如上述編號所示貸款申請書係以被告「蔡信華」名義所書立,並上載申貸人「蔡信華」任職於三晃水產公司、月收入7至8萬元,且經申貸人檢附戶名「蔡信華」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其內有三晃水產公司逐月匯入薪資7至8萬元為財力證明,並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申辦日期前,經申貸人提供予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供該銀行憑以評估是否准予該筆貸款而行使之,致前揭銀行相關辦理徵信、對保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蔡信華」符合貸款資格,因而核撥如前揭編號之款項至「蔡信華」所有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申貸案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下述)無訛。然事實上,被告「蔡信華」於本案僅為申貸人頭,所檢具憑以辦理申貸案之相關不動買賣合約、申貸書所載工作內容、薪資數額均屬不實;另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即申貸人「蔡信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所列薪資明細,俱為證人朱駿杰指示其公司人員虛偽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被告蔡信華是申貸人頭,當時是為了替大𤨁公司節省貸款利息,蔡信華的買賣合約書是由我撰寫偽造的,並無買賣成交情事;(問:有無偽造蔡信華、羅水枝2人之資力證明而向銀行貸款?)他們證件影本及存摺資料,我是交給同事處理,蔡信華應該是人頭,他的情形與羅水枝相同(指證人朱駿杰交付存摺予彭定嘉,並授意為變造之行為)等語(見偵四卷第40至41頁、偵七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訴卷九第163頁、原訴卷十第76頁至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書、物證及於被告朱駿杰住處查獲之被告蔡信華申請本貸款案之相關資料、證件影本扣案足憑,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編號9之申貸案其銀行徵信及對保程序,確係由被
告蔡信華本人親在承辦人員前進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信華申貸案由我承辦,對被告蔡信華的徵信及對保是一起作的,徵信部分包括房子估價、與貸款人本人確認收入來源、看存摺、扣繳憑單正本是否相符;對保部分則是核對貸款人確為本人及親簽合約書,也就是由我負責寫徵信書、契約書、看到是貸款人本人親簽契約書,且與其本人核對證件資料與正本相符後,才交給證人王碧桃撥款;如果我徵信時看到被告蔡信華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存摺的交易明細實際上僅現有之2筆(先存入1000元、隔日領出900元),沒有三晃水產公司匯入薪資的話,我們銀行當然不會核貸此案;在作徵信時,也會與貸款人聊到其具體工作內容,我記得在對被告蔡信華作徵信時,曾問他做水產是否很辛苦、要很早起床準備東西?他回答我說「對啊,做水產都要在冰庫裡,然後要起很早」;(被告蔡信華當庭詰問:「你有無看過我?」)我對被告蔡信華的臉有印象,那時我看到的是比較瘦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七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明確。查證人謝忠霖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僅適為承辦本件申貸案徵信暨對保業務之人員,衡情證人謝忠霖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詞之動機,渠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況徵之證人朱駿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貸款標的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子係因建設公司大𤨁欠我錢,所以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茂順就說那棟房子給我賣,用賣掉的錢扺償欠債,被告蔡信華是貸款人頭,我在偵查中說蔡信華作銀行對保時,我有在場,我無法查證是否申貸的人頭拿假證件騙我,但貸款人頭至少須於對保時跟銀行承辦人員親身接觸1次,而且對保時身分證一定要用正本,銀行人員也有辨識身分證真偽的能力,若要以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證方式去進行對保而不被銀行行員識破,機會實在微乎其微等語(見偵四卷第40至41頁、偵七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訴卷十第76至77頁反面),以被告朱駿杰熟知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言,其所為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衡情,應尚無被告蔡信華之身分證件遭冒用、瞞騙行員得逞之理;況被告蔡信華本人當時還與證人謝忠霖聊及其具體工作環境及上班狀況,並親自確認其有如申貸書所載之任職水產公司、月入7至8萬元之資力等情無誤,益徵本件房屋貸款係被告蔡信華親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出申辦無疑。
⒊被告蔡信華雖辯稱本件貸款申請應係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
除否認上述貸款案為其所申請外,另稱前述申貸案內所附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非其申設、該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然:
①本件貸款案確係被告蔡信華親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就被告蔡信華辯稱之係身分證件遺失而遭冒用乙節,雖被告蔡信華確曾因身分證遺失而有申請補領之情事,惟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此有被告蔡信華於98年4月28日申請補證時,所申報身分證之遺失時間為98年4月21日,距本件申貸案於97年1月8日提出申請,已係1年3月餘後之時間,有卷附被告蔡信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註記、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函文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審原訴卷三第49頁、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稽,是縱或被告蔡信華於前述98年4月間有身分證遺失情事,亦與本件申貸案無涉,無從反證本申貸案係他人冒用被告蔡信華名義所為。
②何況稽之前述被告蔡信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註記,被告蔡
信華前曾申領印鑑證明,而互核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所呈,其係於本件申貸案提出後未久之97年1月14日,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印鑑證明書3份,並簽名具領在案(見本院審原訴卷三第112頁)。經本院將本申貸案中留存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上「蔡信華」之簽名(見警二卷第159頁;偵十二卷第28頁、第29頁)、97年1月11日本案貸款申請書稱謂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蔡信華」之署名(見偵五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與上述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蔡信華」之簽名筆跡,互為比對,可見上述3文件之簽名者均同呈第一個「蔡」字上草字頭部首之最後一劃,與左邊部首筆劃連在一起後,同往左方拉長延伸;第二個「信」字的左邊人字旁部首筆劃,亦呈往左側拉長延伸、比例佔整個字跡近半;第三個「華」字運筆、書寫形式均相同之特徵,足可研判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開戶者「蔡信華」之簽名、本案貸款申請人「蔡信華」之簽名,均與上述印鑑證明書申請人「蔡信華」之簽名同屬一人所為,而俱出自於被告蔡信華之手筆,顯見本件房屋貸款係本案被告蔡信華親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辦無訛,渠所稱本案應係其身分證件遭到他人冒用所為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信華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七)被告簡美珠、林永昌部分。⒈訊據被告簡美珠就渠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5、7、8、11、
13、15所示之共同被告李化茹、鄭志強(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審理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簡美珠此部分之犯行,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原訴九第247頁)、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等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之無資力者介紹予被告朱駿杰,供作被告朱駿杰貸款之申貸人頭或貸款保證人,並循被告朱駿杰之指示,或將上開人頭或貸款保證人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或於貸款對保當日將申貸人頭或保證人載送至對保地點,或承朱駿杰指示,於朱駿杰要求其轉交如附表一編號4、8、13、15所示之對保資料、財力證明或於對保時如何應答之資料予人頭李化茹、張菀真、姜秀蓮或保證人林聰賢使之背誦內容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5頁反面、第101頁、第173頁、原訴卷九第67頁、第239頁反面、第243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見本院原訴卷九第29至33頁、第156至157頁、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第165至166頁)、被告李化茹(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8頁)、被告林基文(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原訴卷九第39至40頁)、被告林聰賢(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1頁、原訴卷九第41頁至反面)、被告羅水枝(見本院原訴卷三第89頁反面)、被告姜秀蓮(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被告張菀真(見本院原訴卷三第95頁至反面、原訴卷六第97頁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
4、5、7、8、11、13、15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列載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林永昌就其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9、20、23所示經濟
狀況欠佳且無資力償還借款之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介紹予被告朱駿杰充當申辦貸款人頭之客觀事實,業經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26頁、原訴卷八第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證人張道煌、吳治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3至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原訴卷十一第97頁至反面、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第102頁)。且上揭附表編號之共犯即編號19之朱駿杰、編號20之張道煌(貸款人頭)、編號23之朱駿杰暨吳治宏(貸款人頭)均因附表一編號
19、20、23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6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等情,復為被告林永昌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9、20、23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列載證人之陳述、書證、物證(卷證頁碼詳同表編號各欄所示)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而承上所述,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情及金融業者融通常識,向
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者恆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以供銀行業者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乙情,已係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其還款能力,是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以申貸人所任工作、薪資收入水準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並將所貸放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授信金融機構,斷無可能僅據申貸人片面指稱其具貸款償還能力,即妄予採信之理。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餘地。且:
①上開經被告簡美珠引介予共犯即被告朱駿杰之人頭李化茹、
鄭志強、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均為經濟困窘之無資力者,已據被告簡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陳:我知道這些人沒有資力買房,也無財力還款,他們經濟都不好,我介紹他們當人頭是可以讓他們有一筆錢、有飯吃,被告朱駿杰之後有使用他們的人頭作貸款,人頭李化茹、林基文、林聰賢、姜秀蓮、張菀真因辦理貸款所需要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帳戶存摺,交給我後,均由我轉交給被告朱駿杰,另外我也有在事後幫被告朱駿杰把人頭費交給姜秀蓮等人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95頁反面、第101頁、第173頁、本院原訴卷九第243頁反面)明確。
②再上開經被告林永昌引介予被告朱駿杰之人頭黃浩田、張道
煌、吳治宏均為無資力償還貸款者,3人均係被告林永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朱駿杰稱其手上有人頭,問被告朱駿杰有無申貸案件乙情,業據被告朱駿杰於偵訊時供陳無訛(見偵七卷第90頁反面);又人頭黃浩田於貸款期間因失業、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人頭張道煌、吳治宏則於申請貸款前後均無工作,及吳治宏更因母親患病及自己染毒而亟需款項花用等節,亦分據被告朱駿杰於偵訊時、證人張道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治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偵七卷第90頁反面、第285頁;本院原訴卷八第33頁至反面、第36頁);另被告林永昌找尋貸款人頭之方式,係刊登廣告稱:如在銀行信用無瑕疵者都可以辦貸款等語,並於信用無瑕疵之應徵者進一步電話詢問時,復告知貸款買房即可取得一筆奬金、只要提出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即會為應徵者辦到好等情,亦據證人張道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綦詳(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3頁至反面)。
③綜觀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引介各如上開所述之貸款人頭予被
告朱駿杰之情節、相關辦理申貸程序所須之文件經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轉交於被告朱駿杰,及嗣後被告朱駿杰又將偽造之財力證件請被告簡美珠轉交人頭之過程,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均知渠等介紹予朱駿杰之貸款人頭,除身分證件外,唯一交付與財力證明有關者,僅該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存摺;更參以被告簡美珠於對保前,曾數次循被告朱駿杰之指示,或將被告朱駿杰所寫於對保程序應如何應答之便條轉交予被告李化茹背誦,或將被告朱駿杰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影本交付予被告林聰賢,或進一步請貸款保證人林聰賢要熟記上述財力證明,或將朱駿杰欲告知予姜秀蓮、張菀真關於其等在銀行對保時,應如何應答之工作、薪資資料轉知予姜秀蓮、張菀真,務使上開人頭知悉如何應付對保程序等節,已經上列證人即貸款人頭、保證人證述如前,且據被告簡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有照實將被告朱駿杰告知人頭相關貸款時如何說,如何配合對保等訊息轉知給人頭,也有將被告朱駿杰與人頭間的資料如數轉交給雙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九第243 頁反面),則被告簡美珠於收集其所介紹之上述人頭提供之帳戶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予被告朱駿杰,或嗣後承被告朱駿杰之指示,將朱駿杰之財力證明等資料轉交予上揭李化茹等人頭或保證人時,自可推知上開人頭均屬經濟困窘之人,於申請貸款期間,經其手而於人頭與被告朱駿杰間,則就帳戶存摺等財力證明,僅能經由被告朱駿杰為之製作虛假不實之資金往來等「美化」帳目行為,然被告簡美珠仍為被告朱駿杰及人頭間為相關收取、轉交帳戶存摺等行為,足見其目的係在配合被告朱駿杰進行存摺等財力證明進行偽、變造行為,以呼應貸款人頭或保證人等於申請書上載或徵信、對保時指稱之不實工作或薪資所得,可以顯示於前揭帳戶存摺明細中,不言自明。是被告簡美珠甚悉本案相關購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係由被告朱駿杰透過美化財力證明文件等作假之不法方式取得,則其為上揭幫助行為時,必已推知被告朱駿杰與人頭間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將涉及行使偽變、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而同具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林永昌逕以直白言語對前來應徵之人頭坦言:只要提出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即可以貸款辦到好等語(且應徵者可以獲得乙筆奬金),渠自甚悉被告朱駿杰與人頭間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將涉及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何況參之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永昌從最早的人頭黃浩田開始時,就已經知道我用人頭及存摺等證明文件去跟銀行申請貸款,所以他應該從那時就知道我們會用偽造的文件去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林永昌就其所為上揭幫助行為,同具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所為上揭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其各自犯行俱堪認定。
(八)被告吳嘉霖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訊據被告吳嘉霖固不否認如附表三編號23之購屋貸款人頭吳治宏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因見被告林永昌刊登貸款買房可獲取奬金之廣告,而與證人即人頭吳治宏與被告林永昌連繫,並經林永昌轉介予被告朱駿杰,嗣被告朱駿杰即以吳治宏為附表一編號23之購屋貸款之名義人,伊並經證人吳治宏之手自被告朱駿杰處取得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證人吳治宏一起去找被告林永昌係因自己想要買房,惟經被告林永昌告知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而不能跟他們繼續往來,伊之後陪同在旁係想要了瞭解如何全額貸款,伊自證人吳治宏處取得被告朱駿杰轉交之3萬元,係因證人吳治宏之前欠伊錢,伊因吳治宏有款項進帳而取回欠款,與介紹人頭費用無關云云。
經查:
⒈被告朱駿杰明知吳治宏無償債能力,2人仍於99年8月27日,
推由被告朱駿杰以證人吳治宏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及土地,並以吳治宏名義簽立較實際交易價格增加達600萬元、總額為1688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經證人吳治宏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予被告朱駿杰,並經被告朱駿杰在其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製作不實往來紀錄明細之內頁;另偽造被告吳治宏於98年間任職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年所得為140萬432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推由證人吳治宏持上開買賣契約、存摺、扣繳憑單影本,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而使該銀行承辦貸款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證人吳治宏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證人吳治宏因而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臚列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同表編號各欄所示);且被告朱駿杰與證人吳治宏確因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變) 造私文書犯行,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6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等情,均為被告吳嘉霖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嘉霖介紹而提供人頭吳治宏予被告朱駿杰,因而
分得被告朱駿杰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所得之款項過程,業經證人吳治宏於警、偵調查時證稱:被告吳嘉霖知道我需要錢,就叫我作人頭會有收入,我經吳嘉霖、林永昌轉介給朱駿杰當人頭,我拿到20萬的好處等語(見偵十七卷第
28 5頁、警一卷第146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更詳為證述:被告吳嘉霖跟林永昌是一起的,被告吳嘉霖先是跑來跟我說「你缺錢的話,可當人頭,賺20萬元」等語而提議我當人頭、他可賺5萬元,之後就帶我去找林永昌;他們2人叫我當人頭前已知我缺錢急用,所以才說缺錢可當人頭得20萬元;(問:他們是如何跟你講的?)其實本案要做之前,他們都已經跟我講清楚這是違法的,是吳嘉霖來跟我講這事的,應該是朱駿杰跟他們講、叫他們轉達的,而且朱駿杰跟我收存摺及證件前,都會叫吳嘉霖、林永昌先跟我講需要這些資料、證件,起先都是朱駿杰打電話給被告吳嘉霖及林永昌轉達給我要作何事,後來才由朱駿杰給我1支手機跟我聯絡;被告吳嘉霖在本案的角色是中間人,也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7頁、第38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林永昌於警、偵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治宏這件申貸案是被告吳嘉霖介紹吳治宏給我,我再將吳治宏介紹給朱駿杰當人頭,一開始我都是直接找被告吳嘉霖,而且依我跟吳嘉霖、吳治宏見面時的認知,被告吳嘉霖是介紹吳治宏來當人頭,所以當時我只問吳治宏信用是否清白,沒有問被告吳嘉霖部分,因為所得的訊息只有吳治宏要當人頭;在與吳治宏接洽當中,被告吳嘉霖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43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等語一致;亦與證人朱駿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人頭吳治宏是經由被告吳嘉霖與林永昌2人的介紹的;對保前跟被告吳嘉霖、林永昌、吳治宏面見時,是吳治宏當人頭,另外2個在場都是介紹人,也都有拿好處,被告吳嘉霖對於他介紹吳治宏是要做什麼的,他都很清楚;此案人頭費除其中一部份我是交給林永昌外,剩下的我是請被告吳嘉霖轉給吳治宏,之所以會透過被告吳嘉霖給吳治宏人頭費,是因為吳治宏與被告吳嘉霖有介紹關係,介紹人有其介紹費,我不會跳過被告吳嘉霖直接把錢拿給吳治宏,至於被告吳嘉霖跟吳治宏內部怎麼分報酬,我不清楚亦未介入等語(見偵十七卷第295頁;本院原訴卷十一第98頁至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大致相符。
⒊互核證人朱駿杰與吳治宏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吳嘉霖對於證
人吳治宏經濟窘迫之情況瞭若指掌,且知悉其介紹證人吳治宏予被告林永昌、朱駿杰當人頭係欲作何事、從事何違法行為,更於證人吳治宏決意充作人頭前,向證人吳治宏直白傳達本件係屬違法情事,繼於案發後依約向被告朱駿杰取得部分之介紹費用,再私下與證人吳治宏朋分,綜觀被告吳嘉霖涉入本案之程度,其實自其介紹人頭予被告林永昌伊始,迄於本案最末,渠對於所引介證人吳治宏予被告林永昌、朱駿杰係當人頭從事詐貸之不法行為均知之甚悉且具相當之認識,並基此認識而相續介紹需錢甚殷之吳治宏予被告林永昌、朱駿杰充當本案之申貸人頭等幫助詐欺犯行。又被告吳嘉霖於介紹人頭吳治宏予被告林永昌之初,既已明確知悉人頭吳治宏當時無工作亦無資力,則衡諸現今社會交易常情及銀行業融通授信常識,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者恆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以供銀行業者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等節,已係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常識,被告吳嘉霖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據其於偵查自承:吳治宏當時有交雙證件、開立帳戶,朱駿杰說他的公司會「處理」,我有載送吳治宏一起出去辦理帳戶及銀行房貸的事約3、4次等語(見偵九卷第18頁),足見其亦悉本案相關購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僅能由被告朱駿杰透過作假等不法方式「處理」而取得,由此亦徵被告吳嘉霖當時必已推知被告朱駿杰、證人吳治宏之詐貸行為將涉及美化財力證明等作假之偽、變造行為,是其為上揭幫助行為之際,亦同具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吳嘉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渠對於何以其介紹證人
吳治宏任為本案購屋貸款之名義人暨取得介紹費之緣由等節,先係於101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因我信用有瑕疵,所以用吳治宏名義購房,我得到報酬是因我載送吳治宏一起出去辦理帳戶及銀行房貸的事約3、4次,吳治宏因此要求被告朱駿杰包給我紅包,那時朱駿杰有告訴我們要以我們的名義去買房子,並約定若買房成功會給我們10萬元,因我信用不好,所以只能用吳治宏的名字買房,吳治宏有交雙證件、開立帳戶,朱駿杰說他的公司會處理云云(見偵九卷第18頁),嗣於102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翻異前詞,另陳稱:證人吳治宏找我一起購屋,但我當時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由吳治宏自己購買房子,其間的買賣或貸款我都無參與,我不認識林永昌,也不是我介紹吳治宏跟他認識的,我拿到的錢非紅包而是吳治宏應該還給我的錢,我也沒有載吳治宏去辦帳戶或房貸之事,是吳治宏曾與一朱姓代書約在臺南談買房、貸款時叫我載他去,我在場旁聽云云(見偵24頁之1、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證人吳治宏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伊因看報紙知有此機會賺錢,伊與證人吳治宏一起去找被告林永昌,經被告林永昌告知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而不能跟他們繼續往來,之後伊所以於被告朱駿杰、林永昌及吳治宏討論貸款時在現場,僅係要瞭解如何能全額貸款,伊嗣後自吳治宏處取得被告朱駿杰之3萬元,係因證人吳治宏之前欠伊錢,吳治宏現既有款項進帳,伊乃打電話去跟朱駿杰替吳治宏要錢,而取回前開欠款,與人頭介紹費無關云云(見本院原訴卷十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由此益徵其畏罪亟於掩飾之情,且被告吳嘉霖有幫助詐欺暨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嘉霖有前揭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
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以: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各所犯前開所示之罪較有利。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④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所為前揭部分之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駿杰等3人較有利,惟就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是對被告等3人就前述所為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⒉被告朱駿杰等人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
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均無更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員工服務證明書,係表示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且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①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3至17、編號19至23所示偽造之各
銀行或郵局存摺內頁來往明細,均係自行或指示同事以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紀錄、剪下黏貼於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製作不實之存提紀錄等情,已據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十二第224頁);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存摺,則係以電腦列打數字、剪下黏貼在上述存摺內頁後影印,將原存摺內頁每月10、25日2次存入之薪資數額予以增加,變更該存摺內頁原載之存(匯)數額,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文書(見警一卷第495至498頁、警二卷第681至684頁)。而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朱駿杰分別自行或指示其同事於附表一編號3至17、編號19至23所示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核其性質屬偽造之行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存摺內頁上,變造原往來紀錄之結存數額,核其性質屬變造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編號19至23、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貸人或保證人,於被告朱駿杰偽造或變造上開存摺內頁,而創設新的資金往來關係,或變更原存摺內頁結存數額後,進而加以行使,以表示申貸人或保證人等所提供之各帳戶確有所載之工作所得或薪資收入存(匯)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立帳銀行,自分屬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認被告朱駿杰等人所涉前揭犯行均屬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②又被告朱駿杰於空白之扣繳憑單,冒用如附表一編號5、8、
11、13、17、18、23所示扣繳單位名稱,偽以製作各如前述編號之扣繳憑單;另以被告蕭文賢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公司原出具之扣繳憑單後,先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數額,剪下並黏貼於該憑單年度給付總額欄內之方式,將該單上原載之給付總額內容予以變更,被告朱駿杰就上揭所為,應分屬偽造、變造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5、8、11、13、17、18、23、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貸人或貸款保證人,於被告朱駿杰偽造或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以表示申貸人或貸款保證人確有所載之工作所得或薪資收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自分屬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朱駿杰等人所涉前揭犯行均屬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③至被告朱駿杰所偽造附表一編號4、10、14之蕭文賢、陳義
文、王朝聰員工在職證明書(關於各該證明書內容及所蓋用盜刻印章因而顯示之印文式樣,詳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附表編號之保證人蕭文賢或申貸人陳義文、王朝聰於被告朱駿杰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以表示保證人或申貸人確有於上述文書所載之公司從事工作並擔任特定職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公司,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檢察官未詳究在職證明書之性質,於起訴書載認被告朱駿杰、保證人、申貸人等人所涉前揭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論罪:⒈核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瑞、朱駿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李化茹、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謝榮豊、鄭志強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陳俊碩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魏順智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林基文、林聰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蔡信華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陳義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羅水枝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柳瀚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姜秀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王朝聰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張菀真、方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曾顯發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陳明德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呈佑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20、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行之共犯欄所示之
參與犯罪行為人間,均利用自己與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而達成渠等間詐欺取財之目的;附表一編號2至22、附表二編號2之參與犯行之共犯欄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人間,均利用自己與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而達成渠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甚或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均應就各所犯如附表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朱駿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2、4、
6所示之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於偽造印章後,持之蓋在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用供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員工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之次一編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印文各1枚),以表示保證人蕭文賢、申請貸款人陳義文、王朝聰分於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時間起受雇於各該公司並擔任特定職務之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17、編號19至22、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知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係被告朱駿杰所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5、8、11、13、17、18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知該編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朱駿杰所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10、14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明知各如該編號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被告朱駿杰所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仍持以向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附表編號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司,而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上揭各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行使如上述各編號所載偽、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係在向其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且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雖實施於95年7月1日前,然被告王嘉瑞係於遂行附表一編號1之該罪(94年6月8日申請貸款)後,始於相隔7月之95年1月初,另行起意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業據被告王嘉瑞於警詢時供陳:我在辦了房貸之後,朋友王耀輝看我缺錢,說他有朋友在辦理小額貸款,而叫我去五福路的85℃簽小額貸款申請書等語(見偵六卷第131頁至反面);另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犯罪名不同、詐貸種類及型態互異,且時間相隔近4月,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犯相異之罪。是被告王嘉瑞、朱駿杰就前開所述之罪,自無刑法於95年7月1日前關於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亦併敍明。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7、編號20至22、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數罪併罰。
㈣、關於幫助犯之論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言,其助成結果發生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美珠就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之犯行;被告林永昌就附表二編號19、20、23之犯行;被告吳嘉霖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所參與者,係介紹人頭或於被告朱駿杰與人頭間行幫助傳遞消息或轉交財力、身分證明文件,均僅予被告朱駿杰與申貸人頭或貸款保證人之詐貸犯行提供助力,而使被告朱駿杰暨其他共犯之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該等行為與被告朱駿杰或申貸者共同以所購入之不動產申請貸款後,持經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充作財力,向上述附表所示授信銀行申辦如其編號所示之貸款金額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無從與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評價,而與逕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授信銀行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上揭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等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行為,資以助力。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堪認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就渠等幫助之上揭各編號詐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詳究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3人就渠等所犯上揭附表之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逕認前開3人所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就渠等於各附表編號所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行為決意所為,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且均屬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簡美珠就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之各罪間;被告林永昌就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18、19、23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①被告朱駿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度審訴字
第5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王嘉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③被告簡美珠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被告謝榮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述假釋並經撤銷,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年7月10日、有期徒刑1年2月,並在94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被告魏順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各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後又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⑥被告林聰賢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被告蔡信華前於85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後,入監服刑,於89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而為執行,嗣前述各罪部分經減刑,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被告王朝聰前因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訴字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毒品罪,再經本院以91年訴字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⑨被告曾顯發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前述各罪復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5年10月7 日之殘刑,而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接續執行,其中施用毒品案件所科之刑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⑩被告林永昌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⑪被告吳嘉霖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
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上開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⒉①被告朱駿杰於上開所示98年8月24日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20、21、22、附表四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②被告王嘉瑞曾於上述93年9月8日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③被告簡美珠曾於上述之94年11月12日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4、5、7、8、11、13、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④被告林永昌有如上述曾於96年8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9、20、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⑤被告謝榮豊、魏順智、林聰賢、蔡信華、王朝聰、曾顯發、吳嘉霖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各情,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各如附表三編號5、7、8、9、14、16、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被告朱駿杰關於前述附表所示之詐貸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案之財力證明有作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被告朱駿杰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十七卷第391頁),顯見被告朱駿杰就上述之犯罪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㈥、科刑⒈爰分別審酌被告朱駿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7、20至22、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資力證明文件,向授信銀行詐欺申請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而取得他人財物,且係於相當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向銀行詐貸,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朱駿杰除附表一編號12、18(係應柳瀚承、王呈佑之託,而親自偽造或指示同事偽造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存摺內頁影本或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外,均為本案各犯行之主謀,而負責自行或指示同事偽造各種不實文件,詐得房屋貸款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較高、信用貸款不法所得較次;被告王嘉瑞、蕭文賢、李化茹、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方淑芬、曾顯發、陳明德等人因經濟狀況非佳、財務窘迫,出於貪念而與被告朱駿杰通謀任為詐貸犯行之人頭,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柳瀚承、王呈佑係為自己購屋之需、囿於信用瑕疵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之犯行;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因圖介紹費用之利得,分就渠等各自所涉部分,或介紹信用無瑕可供為申請貸款之人頭,或轉送人頭財力證明文件及證件等資料,或居於主犯朱駿杰及人頭間,代為轉達信息,以幫助被告朱駿杰等主犯逐行犯罪之幫助角色等情,並考量被告朱駿杰、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方淑芬、曾顯發等人於犯後,就渠等所為前述犯行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李化茹、魏順智、陳義文、張菀真、陳明德、柳瀚承、王呈佑等人僅承認詐欺部分之犯行、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簡美珠、林永昌承認幫助犯罪之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均次之;被告王嘉瑞、蕭文賢、吳嘉霖否認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蔡信華除否認全部犯行外,猶飾詞狡展,就自己所為犯行亳無反省之犯後態度顯不可取,及綜衡上開各被告參與犯罪因而向授信銀行詐得之貸款數額,犯案情節、手段、嚴重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另考量各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駿杰部分,分別量處如表三編號2 至17、編號20至22、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嘉瑞、蕭文賢、李化茹、簡美珠、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柳瀚承、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方淑芬、曾顯發、陳明德、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該等附表),以資懲儆。再被告朱駿杰、王嘉瑞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之罪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刑法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爰並對被告朱駿杰、王嘉瑞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之罪,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上揭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對被告簡美珠所犯附表三編號7 、13、被告林永昌所犯附表三編號19、20、被告朱駿杰所犯附表四編號2 等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林永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及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減刑部分: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三、四編號1之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三編號2、3暨附表四編號1之罪;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三編號2、4之罪;被告李化茹就附表三編號4之罪;被告簡美珠就附表三編號4、5之罪;被告謝榮豊、鄭志強就附表三編號5之罪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6月30日以前者,按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此後按現行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再就被告朱駿杰、簡美珠所犯,連同不得減刑之罪,區分得易科與否,各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採擇對被告朱駿杰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另就被告王嘉瑞所犯俱得減刑之罪,定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朱駿杰、蕭文賢、簡美珠、林永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朱駿杰、蕭文賢、簡美珠、林永昌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前開各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6之偽刻印章,同表編號1、3、5所示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得之印文,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於被告朱駿杰、李化茹、蕭文賢、陳義文、王朝聰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變造之扣繳憑單、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授信銀行,憑以為審核、評估是否核貸及核貸數額之依據,已非被告朱駿杰等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及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洪東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東騰經共同被告朱駿杰委託代覓人頭登記為朱駿杰所購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被告洪東騰(起訴書原誤載為簡美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更正)明知朱駿杰、王朝聰並無資力還款,仍介紹王朝聰予朱駿杰進而與朱駿杰、王朝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5日以王朝聰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並登記為王朝聰所有後,復推由被告朱駿杰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分別變造、偽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郵局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共同被告王朝聰任職於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笙公司),並顯示前述郵局帳戶有立笙公司負責人吳千田匯入之薪資所得,再於申請貸款日,由被告朱駿杰、王朝聰提供上開不實之存摺、在職證明書影本,以前述房地向授信銀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400萬元而行使之,王朝聰則於貸款申請書填寫在立笙公司工作,月收入為11萬元之不實事項,使前述銀行承辦貸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認王朝聰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1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笙公司、吳千田、高雄五塊厝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東騰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洪東騰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一)關於被告洪東騰是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貸案件,觀之證人即被告王朝聰於偵訊時係表示:不認識洪東騰,不知道此人,(經告以被告洪東騰曾說有把被告王朝聰之電話給被告朱駿杰後表示)我想起來了,約在96年間有1男子(指被告朱駿杰)說有人告訴他我的電話,並問我有無缺錢,若我簽名同意向銀行貸款,他就給我10萬元,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他,他有說會幫我的存摺作交易並作一份在職證明等語(見偵七卷第33之1頁反面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我不認識被告洪東騰,也不記得是否洪東騰介紹我認識被告朱駿杰的;我們認識情形如洪東騰所說的,是我們一起喝酒才認識的,因為只跟洪東騰見過一次面,所以對洪東騰沒什麼印象,有關於這件房子登記、貸款事宜我都是跟朱駿杰接觸,洪東騰沒有參與;不是洪東騰帶我去找朱駿杰,是朋友邀請喝酒的場合他們2人都在場,相關購屋及貸款辦理都是朱駿杰本人跟我聯絡的,洪東騰沒有替朱駿杰傳達何訊息,10萬元是朱駿杰在澄清湖的麥當勞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47 頁、本院原訴卷六第67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偵查中證述:王朝聰這人頭如何找到我沒有什麼印象(見偵十七卷第
25 0頁);是洪東騰將王朝聰介紹給我認識,但我沒有拿錢給洪東騰叫他拿給王朝聰,也沒跟洪東騰講會提供不實資料向銀行貸款,洪東騰也沒有轉交相關貸款人頭的身分證件或財力證明文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第21頁;偵四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七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進而證稱:王朝聰是與洪東騰一起吃飯時介紹的,當時沒刻意安排該飯局,我那時是跟洪東騰說有無朋友信用是好的,沒有承諾給洪東騰好處,就是請他吃個飯、喝個酒,該次飯局是我約洪東騰,席間我問他有無人可以介紹,好像是洪東騰打給王朝聰請他過來,在飯局中有大約問王朝聰信用是否良好,他說他沒有什麼信用不良的紀錄,當下我沒有直接跟王朝聰講要請他當人頭,是隔1 、2日後,我自己撥電話問王朝聰才談的;後續跟王朝聰講請他當人頭的過程,洪東騰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協助或幫忙,那時給王朝聰的10萬元是我自己直接拿給王朝聰的,記得應該是王朝聰配合交屋的當天,我在澄清湖附近大埤路和鳳仁路交叉口的麥當勞,自己拿給王朝聰的,沒有經過洪東騰;也未曾向洪東騰提及會用不實資料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十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第173 頁至反面、第175頁反面)大致相符。
(二)參核證人即被告王朝聰、朱駿杰上揭所證,可知被告洪東騰固引介被告王朝聰與朱駿杰認識,於吃飯席間,被告洪東騰或悉信用無瑕之王朝聰欲充作購屋貸款之人頭,惟就本案關鍵之被告朱駿杰、王朝聰、朱駿杰之友人間係欲從事何具體內容之(詐貸)行為,被告洪東騰並未與聞、知悉或參與,此由證人朱駿杰上揭所證:該次飯局中沒有直接跟王朝聰講要請他當人頭,是隔1、2日後,撥電話問王朝聰才談;及證人王朝聰亦證:只跟洪東騰見過一次面,所以對洪東騰沒什麼印象等語之一致證述,即可得知。則被告洪東騰於被告朱駿杰與王朝聰談妥充作詐貸人頭之際,被告洪東騰既未在場,且嗣後其亦未曾居中為被告朱駿杰或王朝聰從事何關於附表一編號14申貸證件之轉交,抑或傳達與該貸款案相關之訊息於被告朱駿杰或王朝聰間,被告洪東騰自無可能自證件之接觸或與本案申貸、徵信、對保等相關訊息之傳達,間接得以窺見或探知被告朱駿杰與王朝聰間詐貸之大約情節。是即或如被告洪東騰一度自承,其曾為被告朱駿杰代轉10萬元予王朝聰(惟證人朱駿杰與王朝聰自警詢、偵訊迄於本院審理,均一致否認該10萬元係被告洪東騰轉交),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種,遍查卷證,復無相關之直、間接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由此等證據之審酌進而可推知被告洪東騰於交付上揭10萬元時,已知該款係完成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相關詐貸行為所付予被告王朝聰之對價或利得等情,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乏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洪東騰與朱駿杰、王朝聰間有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貸行為,固屬無據;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事證足可推認被告洪東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主觀犯意下,進而介紹人頭,或提供予被告朱駿杰、王朝聰何種助力之實施行為。則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洪東騰共同或幫助實施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本院自難遽論被告洪東騰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犯行,或逕予推論其有幫助該部分犯罪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洪東騰就此附表編號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証忠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竟與被告朱駿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1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証忠共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法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嫌等語。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係以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二、經查,被告張証忠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94頁),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張証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被告曾淑芬、麥桂芳、郭建麟等3人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不動產貸款部分┌─┬──┬──┬────────┬─────┬────────────────────┬───────┐│編│參與│遭詐│申請貸款之日期、│申請貸款時│ 詐貸過程及所施手法 │所貸借款經繳還││ │犯行│貸之│金額 │所檢附之偽│ (所涉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之期數及餘欠未││號│之共│授信├────────┤(變)造財│ │繳之金額(均以││ │犯 │銀行│核貸撥款之日期、│力證明文件│ │新臺幣計算) ││ │ │ │金額 │ │ │ │├─┼──┼──┼────┬───┼─────┼────────────────────┼───────┤│1 │王嘉│兆豐│94.06.08│170萬 │ 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王輝耀介紹而│僅繳交7期,剩 ││︵│瑞、│銀行│ │元 │ │悉王嘉瑞經濟狀況不佳,亦知王嘉瑞並未於數│餘金額經臺灣銀││原│真實│五福│ │ │ │碼科技公司工作,竟與王嘉瑞共同基於意圖為│行聲請對高雄市││起│姓名│分行├────┼───┤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區○○街38││訴│年籍│ │94.06.24│170萬 │ │子先自94年4月起至5月,多次以數碼科技公司│號10樓建物及土││書│不詳│ │ │元 │ │薪資之名目匯款至王嘉瑞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帳│地拍賣後,分配││犯│之成│ │ │ │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繼以王嘉瑞之│所得82萬9469元││罪│年男│ │ │ │ │名義購入高雄市○○區○○街○○號10樓建物及│,尚餘93萬8054││事│子。│ │ │ │ │所坐落土地(於94年6月22日方完成相關房、 │元暨後續之利息││實│ │ │ │ │ │地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而訂有房地買賣契│未受清償。 ││三│ │ │ │ │ │約書。嗣於94年6月8日,該男子即委由不知情│ ││︶│ │ │ │ │ │之代書提出業經王嘉瑞簽名、其上填寫有王嘉│ ││ │ │ │ │ │ │瑞任職於數碼科技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 ││ │ │ │ │ │ │書,連同前述帳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充作財│ ││ │ │ │ │ │ │力證明,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辦理購買前揭│ ││ │ │ │ │ │ │不動產所申辦之購屋貸款170萬元。末推由王 │ ││ │ │ │ │ │ │嘉瑞出面與不知情之行員謝秋美辦理貸款對保│ ││ │ │ │ │ │ │時,再次確認係於前開數碼科技公司工作,致│ ││ │ │ │ │ │ │該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王嘉瑞之資力及償債│ ││ │ │ │ │ │ │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於94年6月 │ ││ │ │ │ │ │ │24日撥付170萬元之貸款。 │ │├─┼──┼──┼────┼───┼─────┼────────────────────┼───────┤│2 │朱駿│臺灣│95.05.08│576萬 │遭變造內容│朱駿杰明知蕭文賢並無資力還款,仍與蕭文賢│僅繳交13期,經││︵│杰、│銀行│ │元 │之蕭文賢94│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臺灣銀行聲請對││原│蕭文│博愛│ │ │年度各類所│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均明知蕭文賢 │高雄市楠梓區大││起│賢。│分行├────┼───┤得扣繳暨免│94年間於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工作之年收入僅19│學21路513號建 ││訴│ │ │95.05.18│576萬 │扣繳憑單(│萬元,竟推由朱駿杰於95年4月5日以蕭文賢名│物及所坐落土地││書│ │ │ │元 │以下稱扣繳│義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所 │拍賣後,餘本金││犯│ │ │ │ │憑單)影本│坐落土地;並將蕭文賢所提供之由扣繳單位頂│169萬8203元暨 ││罪│ │ │ │ │1紙。 │級大廈管理公司出具、原扣繳憑單所載年度所│自98年5月27日 ││事│ │ │ │ │ │得給付總額19萬元字樣,變造為給付總額70萬│起後續之利息、││實│ │ │ │ │ │6560元,以表示蕭文賢於94年度所受薪資所得│違約金未受清償││一│ │ │ │ │ │為70萬6560元,復於左列所示之申請貸款日期│。 ││之│ │ │ │ │ │,檢具前述扣繳憑單用作財力證明,向左列之│ ││㈡│ │ │ │ │ │授信銀行申請貸款576萬元以購買上述建物及 │ ││︶│ │ │ │ │ │所坐落土地而行使之,再由蕭文賢配合出面對│ ││ │ │ │ │ │ │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王燕春等人陷於錯誤,│ ││ │ │ │ │ │ │認蕭文賢固定領有70餘萬元之年收入,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予以核貸並撥款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對報稅憑證管理暨臺灣銀│ ││ │ │ │ │ │ │行博愛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3 │朱駿│合作│95.10.02│68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曾淑芬無資力還款,仍與曾淑芬共│僅繳交2期,共 ││︵│杰、│金庫│ │元 │曾淑芬所有│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繳交2萬7574元 ││原│曾淑│大發│ │ │第一銀行五│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以曾淑芬│,後經合作金庫││起│芬(│分行├────┼───┤福分行帳戶│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所 │銀行於96年12月││訴│通緝│ │95.10.26│680萬 │(帳號:70│坐落土地,並登記為曾淑芬所有。繼由曾淑芬│10日將該筆債權││書│)。│ │ │元 │000000000 │於申貸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列所示帳號之帳戶│出售予合作金庫││犯│ │ │ │ │)存摺內頁│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資產管理公司。││罪│ │ │ │ │影本。 │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 ││事│ │ │ │ │ │後影印而偽造不實之存提紀錄,以顯示該帳戶│ ││實│ │ │ │ │ │有凱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贊公司)所存(│ ││一│ │ │ │ │ │匯)之薪資收入。並於左列之申請期日,由朱│ ││之│ │ │ │ │ │駿杰檢具經申貸人曾淑芬簽名、上載曾淑芬任│ ││㈢│ │ │ │ │ │職於凱贊公司、94年收入為80萬元等不實事項│ ││︶│ │ │ │ │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 ││ │ │ │ │ │ │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 ││ │ │ │ │ │ │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申請房屋貸款680萬 │ ││ │ │ │ │ │ │元而行使之,再由曾淑芬配合出面對保。使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認│ ││ │ │ │ │ │ │曾淑芬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於95年10│ ││ │ │ │ │ │ │月26日撥款680萬元至曾淑芬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大發分行所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 │ │ │ │ │ │五福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暨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大發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4 │朱駿│臺灣│95.11.07│12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僅繳交7期,剩 ││︵│杰、│銀行│ │元(其│李化茹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簡美珠知李化茹經濟│餘金額經臺灣銀││原│李化│五甲│ │中50萬│枋山郵局帳│狀況欠佳,乃介紹李化茹予朱駿杰充當購屋貸│行聲請對高雄市││起│茹、│分行│ │元為消│戶(帳號:│款人頭。朱駿杰明知李化茹、蕭文賢均無償債○○○區○○路81││訴│蕭文│ │ │費性貸│0000000000│能力,竟與李化茹、蕭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號建物及土地拍││書│賢。│ │ │款) 。│1693號)存│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賣後,分配所得││犯│ │ ├────┼───┤摺內頁影本│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李化茹名義,購買並│929萬8332元, ││罪│ │ │95.11.22│1200萬│;偽造內容│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尚餘369萬530元││事│ │ │ │元(其│之蕭文賢所│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由李化茹提供其所有之枋│暨後續利息未受││實│ │ │ │中50萬│有高雄銀行│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清償。 ││一│ │ │ │元為消│桂林分行帳│、蕭文賢則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 ││之│ │ │ │費性貸│戶(帳號:│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 ││㈣│ │ │ │款)。 │0000000000│朱駿杰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 ││︶│ │ │ │ │26號)存摺│存提紀錄,剪下黏貼在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 ││ │ │ │ │ │內頁影本;│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私文書,以顯示李化茹、│ ││ │ │ │ │ │偽造之頂級│蕭文賢之帳戶分別有其等所任職之公司存(匯│ ││ │ │ │ │ │公寓大廈管│)入相關之薪資明細;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 │ │ │ │ │理維護有限│者偽刻頂級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游德富印章│ ││ │ │ │ │ │公司(以下│後,蓋在所擅自製作之蕭文賢自91年12月19日│ ││ │ │ │ │ │稱頂級大廈│起受僱於頂級公司擔任副理職務之員工在職證│ ││ │ │ │ │ │管理公司)│明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 ││ │ │ │ │ │員工蕭文賢│,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人李化茹、貸款保證人│ ││ │ │ │ │ │在職證明書│蕭文賢各簽名其上,且分別載有李化茹任職於│ ││ │ │ │ │ │影本。 │晶采萱公司擔任設計師、月收入5萬元,及蕭 │ ││ │ │ │ │ │ │文賢任職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副理等不實事項之│ ││ │ │ │ │ │ │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2帳戶存摺 │ ││ │ │ │ │ │ │影本、在職證明書,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 ││ │ │ │ │ │ │地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其│ ││ │ │ │ │ │ │中50萬元為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再由李化│ ││ │ │ │ │ │ │茹、蕭文賢配合出面對保。使該行相關承辦人│ ││ │ │ │ │ │ │員王文碩、張仁豐等陷於錯誤,誤認李化茹、│ ││ │ │ │ │ │ │蕭文賢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撥│ ││ │ │ │ │ │ │款1200萬元予李化茹,簡美珠則依朱駿杰指示│ ││ │ │ │ │ │ │轉交頭費用5萬元報酬予李化茹,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頂級公司、游德富、枋寮郵局、高雄銀行桂│ ││ │ │ │ │ │ │林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台灣銀行五甲│ ││ │ │ │ │ │ │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5 │朱駿│臺灣│95.11.06│12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為貸│僅繳交2期,餘 ││︵│杰、│銀行│ │元(其│鄭志強所有│款保證人,簡美珠知鄭志強經濟狀況欠佳,乃│下金額經臺灣銀││原│謝榮│五甲│ │中50萬│枋寮水底寮│介紹鄭志強予朱駿杰充當貸款保證人。朱駿杰│行聲請對高雄市││起│豊、│分行│ │元為消│郵局帳戶(│明知謝榮豊、鄭志強均無資力還款,竟與謝榮○○○區○○路83││訴│鄭志│ │ │費性貸│帳號:007 │豊、鄭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號建物及土地拍││書│強。│ │ │款)。 │000000000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賣後,分配所得││犯│ │ ├────┼───┤22號)存摺│駿杰先以謝榮豊名義,購買高雄市小港區宏平│904萬6574元, ││罪│ │ │95.11.22│1200萬│內頁影本;│路83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謝榮豊所│尚餘481萬2424 ││事│ │ │ │元(其│偽造之謝榮│有;復於申請貸款前,經鄭志強提供其所有如│元暨後續利息未││實│ │ │ │中50萬│豊、鄭志強│左所示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後,朱駿杰即於不│受清償。 ││一│ │ │ │元為消│94年度扣繳│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之│ │ │ │費性貸│憑單2紙。 │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 ││㈤│ │ │ │款)。 │ │摺內頁文書;並另於空白扣繳憑單上偽造謝榮│ ││︶│ │ │ │ │ │豊、鄭志強於94年間任職大葉蛋糕食品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大葉公司),年所得分為58萬5773元│ ││ │ │ │ │ │ │、45萬5368元之扣繳憑單2紙。嗣於左列申貸 │ ││ │ │ │ │ │ │日稍早,由朱駿杰檢具業經謝榮豊、鄭志強依│ ││ │ │ │ │ │ │朱駿杰指示而分別配合填寫任職於大葉公司、│ ││ │ │ │ │ │ │謝榮豊月收入5萬3000元、鄭志強年收入45萬 │ ││ │ │ │ │ │ │元等不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並由謝榮豊、鄭│ ││ │ │ │ │ │ │志強分於申請人、貸款保證人欄處簽名,再連│ ││ │ │ │ │ │ │同如左所示偽造完成之存摺內頁、扣繳憑單作│ ││ │ │ │ │ │ │為財力證明,而以謝榮豊所有之上述房地,向│ ││ │ │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200萬元而行│ ││ │ │ │ │ │ │使之,再由謝榮豊、鄭志強配合出面對保,致│ ││ │ │ │ │ │ │使前開銀行之承辦人員王文碩、張仁豐等陷於│ ││ │ │ │ │ │ │錯誤,認謝榮豊、鄭志強有固定收入,經濟狀│ ││ │ │ │ │ │ │況良好,應有還款來源及資力,因而核撥貸款│ ││ │ │ │ │ │ │1200萬元予謝榮豊,足以生損害於大葉公司、│ ││ │ │ │ │ │ │枋寮水底寮郵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報稅│ ││ │ │ │ │ │ │憑證、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及臺灣銀行五甲分│ ││ │ │ │ │ │ │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6 │朱駿│臺灣│96.1.10 │19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陳俊碩無資力還款,竟與陳俊碩共│僅繳交7期,剩 ││︵│杰、│土地│ │元 │中國信託銀│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餘金額經土地銀││原│陳俊│銀行├────┼───┤行新興分行│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陳俊碩名│行聲請對高雄市││起│碩。│苓雅│96.1.25 │1900萬│帳戶(帳號│義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 ○○○區○○路17││訴│ │分行│ │元 │:00000000│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陳俊碩所有。且經陳俊│8巷16號建物及 ││書│ │ │ │ │5588號)存│碩於左列申貸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列所示帳│土地拍賣後,分││犯│ │ │ │ │摺內頁影本│號之存摺予朱駿杰後,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配所得1418萬00││罪│ │ │ │ │。 │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剪下黏貼│55元,尚餘589 ││事│ │ │ │ │ │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摺內│萬6271元暨後續││實│ │ │ │ │ │頁文書,以顯示陳俊碩有存(匯)如上述內頁│利息未受清償。││一│ │ │ │ │ │明細之薪資收入。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復朱│ ││之│ │ │ │ │ │駿杰檢具經申貸名義人陳俊碩簽名、其上個人│ ││㈥│ │ │ │ │ │資料表欄明載陳俊碩任職於祥瑞有限公司(下│ ││︶│ │ │ │ │ │稱祥瑞公司)、年收入17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 │ ││ │ │ │ │ │ │貸款申請書,連同上揭偽造完成之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土│ ││ │ │ │ │ │ │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90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陳俊碩配合出面對保,使前開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林信文、藍玉峯等陷於錯誤,誤認陳俊│ ││ │ │ │ │ │ │碩經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撥款 │ ││ │ │ │ │ │ │1900萬元予陳俊碩,陳俊碩則分得10萬元報酬│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帳│ ││ │ │ │ │ │ │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款│ ││ │ │ │ │ │ │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7 │朱駿│臺灣│96.7.12 │55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僅繳交24期,剩││︵│杰、│土地│ │元 │魏順智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簡美珠知魏順智經濟│餘金額經土地銀││原│魏順│銀行│ │ │第一銀行萬│狀況欠佳,乃告知魏順智若充當朱駿杰購屋貸│行聲請對屏東縣││起│智。│大發├────┼───┤巒分行帳戶│款之申請人頭,可獲取費用。朱駿杰明知魏順○○○鄉○○路39││訴│ │分行│96.7.26 │550萬 │(帳號:78│治無償債能力,竟與魏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號建物及土地拍││書│ │ │ │元 │000000000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賣後,分配所得││犯│ │ │ │ │號)存摺內│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魏順智名義購買屏東縣新│349萬3534元, ││罪│ │ │ │ │頁影本○ ○○鄉○○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尚餘214萬1052 ││事│ │ │ │ │ │魏順智所有;魏順智則於左列申貸日之前,提│元暨後續利息未││實│ │ │ │ │ │供其所有如左所示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存│受清償。 ││一│ │ │ │ │ │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 ││之│ │ │ │ │ │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剪下黏貼在該帳戶│ ││㈦│ │ │ │ │ │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魏順智│ ││︶│ │ │ │ │ │有後述薪資所得之收入;另魏順智亦配合朱駿│ ││ │ │ │ │ │ │杰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之個人資料表填寫職│ ││ │ │ │ │ │ │業為輯智室內空間設計老闆、95年收出300萬 │ ││ │ │ │ │ │ │元、支出50出萬元之不實事項,嗣於左列之申│ ││ │ │ │ │ │ │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人魏順智簽名、│ ││ │ │ │ │ │ │上載有前揭魏順智不實工作及收入事項之消費│ ││ │ │ │ │ │ │者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摺│ ││ │ │ │ │ │ │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大樹分行申請貸款550萬元而行使之,再 │ ││ │ │ │ │ │ │由魏順智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劉│ ││ │ │ │ │ │ │邦湧等陷於錯誤,認魏順智經濟狀況良好且有│ ││ │ │ │ │ │ │固定收入,具償還本件貸款之還款來源而核撥│ ││ │ │ │ │ │ │貸款5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萬巒分 │ ││ │ │ │ │ │ │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之正確性,及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大樹分行對於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朱駿│ ││ │ │ │ │ │ │杰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 │ │ │ │ │ │其關於本案之詐貸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 ││ │ │ │ │ │ │案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 │├─┼──┼──┼────┼───┼─────┼────────────────────┼───────┤│8 │朱駿│臺灣│96.11.23│1300萬│偽造之林聰│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僅繳交11期,剩││︵│杰、│銀行│ │元 │賢95年度免│為其所購買房地之所有人,俾憑以為辦理房屋│餘金額經臺灣銀││原│林基│屏東│ │ │扣繳憑單影│貸款事宜。簡美珠知林基文、林聰賢經濟狀況│行聲請對高雄市││起│文、│分行├────┼───┤本;偽造內│欠佳,仍介紹林基文、林聰賢予朱駿杰充當貸○○○區○○○街││訴│林聰│ │96.12.13│1300萬│容之林基文│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朱駿杰明知林基文、林聰│112之1號建物及││書│賢。│ │ │元 │所有之臺東│賢均無償債能力,竟與林基文、林聰賢共同意│土地拍賣後,分││犯│ │ │ │ │東方大鎮郵│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配所得1284萬69││罪│ │ │ │ │局帳戶(帳│書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林基文名義購買│63元,尚餘41萬││事│ │ │ │ │號:026127│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所坐落│8933元暨後續利││實│ │ │ │ │00000000號│土地,並登記為林基文所有。繼於左列之申請│息未受清償。 ││一│ │ │ │ │)存摺內頁│貸款日前,分由林基文、林聰賢提供其等所有│ ││之│ │ │ │ │影本、林聰│各如左所示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 ││㈧│ │ │ │ │賢所有之第│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 │ │ │ │一銀行楠梓│,再分別剪下黏貼在上開2帳戶存摺內頁後影 │ ││ │ │ │ │ │分行帳戶(│印,而偽造上述2存摺內頁之不實往來明細, │ ││ │ │ │ │ │帳號:7075│以示上揭2帳戶有文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 │ ││ │ │ │ │ │0000000號 │麒公司)匯予林基文之薪資所得,及林聰賢有│ ││ │ │ │ │ │)存摺內頁│其所任居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男公司)轉│ ││ │ │ │ │ │影本。 │入或匯進之薪資收入;朱駿杰再於空白扣繳憑│ ││ │ │ │ │ │ │單上,擅自填載林聰賢於95年間任職居男公司│ ││ │ │ │ │ │ │、年所得為42萬3081元之扣繳憑單,而偽造該│ ││ │ │ │ │ │ │私文書。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 ││ │ │ │ │ │ │經申貸人林基文、貸款保證人林聰賢簽名、上│ ││ │ │ │ │ │ │載有林基文任職於文麒公司擔任副理等不實事│ ││ │ │ │ │ │ │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存摺內│ ││ │ │ │ │ │ │頁影本、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 ││ │ │ │ │ │ │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30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林基文、林聰賢配合出面對保,使該│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林信宏等陷於錯誤,誤認林基文│ ││ │ │ │ │ │ │、林聰賢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 │ ││ │ │ │ │ │ │1300萬元予林基文,林基文則自朱駿杰處獲取│ ││ │ │ │ │ │ │5萬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東方大鎮郵局 │ ││ │ │ │ │ │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對於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 ││ │ │ │ │ │ │理;居男公司對於報稅憑證之管理,及臺灣銀│ ││ │ │ │ │ │ │行屏東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9 │朱駿│臺灣│97.01.08│10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蔡信華無資力還款,竟與蔡信華共│僅繳交9期,剩 ││︵│杰、│銀行│ │元 │蔡信華所有│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餘金額經臺灣銀││原│蔡信│屏東│ │ │之第一銀行│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蔡信華名│行聲請對高雄市││起│華、│分行├────┼───┤苓雅分行帳│義,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 ○○○區○○○街││訴│某成│ │97.01.11│1000萬│戶(帳號:│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蔡信華所有。繼由蔡│52巷8號建物及 ││書│年人│ │ │元 │0000000000│信華於左列之申請貸款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土地拍賣並分配││犯│(朱│ │ │ │4號)存摺 │所示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後,尚餘本金64││罪│駿杰│ │ │ │內頁影本。│朱駿杰則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某成年同事於不│萬22290元、利 ││事│之同│ │ │ │ │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息3萬3403元( ││實│事)│ │ │ │ │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至101年6月28日││一│。 │ │ │ │ │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三晃水產股份有限公│止)未受清償。││之│ │ │ │ │ │司(下稱三晃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並藉此提│ ││㈨│ │ │ │ │ │高存款金額。嗣於左列申請貸款日,即由朱駿│ ││︶│ │ │ │ │ │杰檢具經申貸名義人蔡信華簽名其上,且載有│ ││ │ │ │ │ │ │蔡信華任職於三晃公司、月收入7至8萬元等不│ ││ │ │ │ │ │ │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 ││ │ │ │ │ │ │戶存摺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 ││ │ │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00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蔡信華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錯誤,誤認蔡信華│ ││ │ │ │ │ │ │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及還款來源,而│ ││ │ │ │ │ │ │撥款1000萬元予蔡信華。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對於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及臺│ ││ │ │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 │ │ │├─┼──┼──┼────┼───┼─────┼────────────────────┼───────┤│10│朱駿│臺灣│97.3.3 │135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陳義文無資力還款,2人竟共同基 │僅繳交7期,剩 ││︵│杰、│銀行│ │元 │陳義文所有│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餘金額經臺灣銀││原│陳義│屏東│ │ │之高雄五塊│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行聲請對高雄市││起│文。│分行├────┼───┤厝郵局帳戶│於97年1月31日以陳義文名義,購買高雄市前 ○○○區○○○街││訴│ │ │97.3.10 │1350萬│(帳號:0○○○區○○○街○○○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 │112號建物及土 ││書│ │ │ │元 │00000000 │記為陳義文所有。且為取得貸款,由陳義文提│地拍賣後,尚餘││犯│ │ │ │ │5267號)存│供其所有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 │本金290萬4881 ││罪│ │ │ │ │摺內頁影本│00000000000000號)存摺,朱駿杰則於不詳地│元、利息23萬12││事│ │ │ │ │;偽造之政│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93元(至101年 ││實│ │ │ │ │霖文教(姓│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私文書│6月28日)未受 ││一│ │ │ │ │名:陳義文│,以示陳義文前述帳戶有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清償。 ││之│ │ │ │ │)員工在職│司(下稱政霖公司)存入之薪資。又利用不知│ ││㈩│ │ │ │ │證明書影本│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政霖公司、負責人莊立航印│ ││︶│ │ │ │ │。 │章,蓋在所偽造之陳義文於95年2月起間任職 │ ││ │ │ │ │ │ │於政霖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 │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名│ ││ │ │ │ │ │ │義人陳義文簽名其上,且載有陳義文於政霖公│ ││ │ │ │ │ │ │司任職講師,月收入1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貸款│ ││ │ │ │ │ │ │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在職證明書,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 ││ │ │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35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陳義文配合出面對保。使臺灣銀行屏│ ││ │ │ │ │ │ │東分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錯誤,│ ││ │ │ │ │ │ │誤認陳義文經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 │ │ │ │ │ │而撥款1350萬元予陳義文。足以生損害於政霖│ ││ │ │ │ │ │ │公司、莊立航,及高雄五塊厝郵局對公司內帳│ ││ │ │ │ │ │ │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貸款│ ││ │ │ │ │ │ │審核之正確性。 │ │├─┼──┼──┼────┼───┼─────┼────────────────────┼───────┤│11│朱駿│臺灣│97.6.26 │85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僅繳交3期,剩 ││︵│杰、│銀行│ │元 │羅水枝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憑為辦理房屋貸款事│餘金額經臺灣銀││原│羅水│屏東│ │ │之臺東大同│宜,簡美珠知羅水枝經濟狀況欠佳,仍介紹羅│行聲請對高雄市││起│枝、│分行├────┼───┤路郵局帳戶│水枝予朱駿杰充當購屋貸款之人頭。朱駿杰明○○○區○○路17││訴│某成│ │97.7.17 │850萬 │(帳號:02│知羅水枝無償債能力,竟與羅水枝共同基於意│8巷86號建物及 ││書│年人│ │ │元 │0000000000│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土地拍賣後,尚││犯│(朱│ │ │ │34號)存摺│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羅水枝名義購│餘本金159萬395││罪│駿杰│ │ │ │影本;偽造│買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所坐 │0元、利息8萬73││事│之同│ │ │ │之羅水枝96│落土地,並登記為羅水枝所有。且為取得貸款│41元(至101年6││實│事)│ │ │ │年各類所得│,經羅水枝於申請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月28日)未受清││一│。 │ │ │ │扣繳暨免扣│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償。 ││之│ │ │ │ │繳憑單影本│則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某成年同事於不詳地點│ │││ │ │ │ │。 │,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 ││︶│ │ │ │ │ │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上述存摺│ ││ │ │ │ │ │ │內頁之往來明細,顯示上揭帳戶有葉全義之人│ ││ │ │ │ │ │ │按月轉入予羅水枝之所得款項;另偽造羅水枝│ ││ │ │ │ │ │ │於96年間任職於屏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屏美│ ││ │ │ │ │ │ │公司),年所得為92萬3152元之不實扣繳憑單│ ││ │ │ │ │ │ │。嗣於左列申請貸款日稍前,朱駿杰即檢具經│ ││ │ │ │ │ │ │申貸名義人羅水枝簽名其上,且載有羅水枝於│ ││ │ │ │ │ │ │屏美公司任職主任,月收入7萬5000元不實事 │ ││ │ │ │ │ │ │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 ││ │ │ │ │ │ │摺影本、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房屋貸│ ││ │ │ │ │ │ │款850萬元而行使之,再由羅水枝配合出面對 │ ││ │ │ │ │ │ │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 ││ │ │ │ │ │ │錯誤,誤認羅水枝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 ││ │ │ │ │ │ │入及還款能力,而撥款850萬元予羅水枝,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台東大同路郵局對帳戶存提款紀錄│ ││ │ │ │ │ │ │管理,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 ││ │ │ │ │ │ │確性。 │ │├─┼──┼──┼────┼───┼─────┼────────────────────┼───────┤│12│朱駿│臺灣│97.7.1 │505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柳瀚承、麥桂芳均無資力還款,3人 │僅繳交24期,剩││︵│杰、│土地│ │元 │麥桂芳所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餘金額經臺灣銀││原│麥桂│銀行│ │ │之第一銀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柳瀚承先以麥桂│行聲請對屏東市││起│芳、│潮州├────┼───┤帳戶(帳號│芳名義購買屏東市○○街○○巷○弄○○號建物及 │瑞屏街31巷6弄 ││訴│柳瀚│分行│97.7.17 │505萬 │:00000000│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麥桂芳所有;繼於申辦│20號建物及土地││書│承、│ │ │元 │746號)存 │貸款日前,由麥桂芳交付其所有如所列所示之│拍賣後,分配所││犯│某成│ │ │ │摺內頁影本│帳戶存摺予柳瀚承後,再輾轉由朱駿杰自建設│得422萬7226元 ││罪│年人│ │ │ │。 │公司某經理處取得前開存摺後,即指示其公司│,尚餘72萬3080││事│(朱│ │ │ │ │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同事,於不詳│元未受清償。 ││實│駿杰│ │ │ │ │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 ││一│之同│ │ │ │ │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文書│ ││之│事)│ │ │ │ │。嗣於左列申貸期日,即由朱駿杰提供如左列│ │││。 │ │ │ │ │所示偽造完成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 ││︶│ │ │ │ │ │,並檢附經麥桂芳簽名、填載如後述不實工作│ ││ │ │ │ │ │ │內容及收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向左列之授信│ ││ │ │ │ │ │ │銀行,申請貸款505萬元而行使之。而經柳瀚 │ ││ │ │ │ │ │ │承填寫、麥桂芳簽名上揭申請貸款書之個人授│ ││ │ │ │ │ │ │信資料表係填寫從事戲劇服裝用品,年收入為│ ││ │ │ │ │ │ │10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由柳瀚承通知麥桂芳 │ ││ │ │ │ │ │ │配合出面對保。致使左列銀行承辦行員鄭唯良│ ││ │ │ │ │ │ │等陷於錯誤,誤認麥桂芳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 ││ │ │ │ │ │ │收入及還款能力,因而撥款505萬元予麥桂芳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潮州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貸款審│ ││ │ │ │ │ │ │核之正確性。 │ │├─┼──┼──┼────┼───┼─────┼────────────────────┼───────┤│13│朱駿│臺灣│97.9.24 │650萬 │偽造之姜秀│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人頭登記為所購買之房│未如期繳納,經││︵│杰、│銀行│ │元 │蓮所有之96│地所有人,簡美珠明知姜秀蓮無資力還款,仍│臺灣銀行聲請對││原│姜秀│屏東│ │ │年各類所得│介紹姜秀蓮予朱駿杰。朱駿杰明知姜秀蓮無償│屏東市○○街 ││起│蓮。│分行├────┼───┤扣繳暨免扣│債能力,竟與姜秀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135巷33之6號建││訴│ │ │97.10.2 │650萬 │繳憑單影本│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物及土地拍賣後││書│ │ │ │元 │2紙;偽造 │由朱駿杰先以姜秀蓮名義購買屏東市○○街13│,尚未受完全清││犯│ │ │ │ │內容之姜秀│5巷33之6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姜秀│償。 ││罪│ │ │ │ │蓮所有之大│蓮所有;繼由姜秀蓮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大寮中│ ││事│ │ │ │ │寮中庄郵局│庄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於不詳時│ ││實│ │ │ │ │帳戶(帳號│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 ││一│ │ │ │ │:00000000│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摺│ ││之│ │ │ │ │115981)存│內頁影本之私文書;另偽造姜秀蓮於96年間任│ │││ │ │ │ │摺內頁影本│職於華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 ││︶│ │ │ │ │。 │,年所得分別為79萬3649元、27萬8856元之不│ ││ │ │ │ │ │ │實扣繳憑單共2張。嗣於左列之申貸期日提供 │ ││ │ │ │ │ │ │上開不實之存摺、扣繳憑單影本,以該房地向│ ││ │ │ │ │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650萬元而行使之 │ ││ │ │ │ │ │ │。姜秀蓮則於貸款申請書填寫在華森公司工作│ ││ │ │ │ │ │ │,月收入為7萬元之不實事項,並配合出面對 │ ││ │ │ │ │ │ │保。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 ││ │ │ │ │ │ │錯誤,認姜秀蓮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 ││ │ │ │ │ │ │撥款650萬元,簡美珠則交付3萬元予姜秀蓮作│ ││ │ │ │ │ │ │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大寮中庄郵局、臺│ ││ │ │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14│朱駿│臺灣│97.9.24 │1400萬│偽造之立笙│朱駿杰委託洪東騰代覓人頭登記為所購買之房│僅繳交4期,剩 ││︵│杰、│銀行│ │元 │文教(姓名│地所有人,洪東騰明知朱駿杰、王朝聰並無資│餘金額經臺灣銀││原│王朝│屏東│ │ │:王朝聰)│力還款,仍介紹王朝聰予朱駿杰。朱駿杰明知│行聲請對高雄市││起│聰。│分行├────┼───┤員工在職證│王朝聰無償債能力,竟與王朝聰共同基於意圖○○○區○○路46││訴│ │ │97.10.3 │1400萬│明書影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號建物及土地拍││書│ │ │ │元 │偽造內容之│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賣後,尚餘本金││犯│ │ │ │ │王朝聰所有│王朝聰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建│469萬元及自101││罪│ │ │ │ │之高雄五塊│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王朝聰所有。繼由│年6月28日起之 ││事│ │ │ │ │厝郵局帳戶│王朝聰提供其所有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利息20萬7943元││實│ │ │ │ │(帳號: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經朱│未受清償。 ││一│ │ │ │ │0000000000│駿杰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 ││之│ │ │ │ │12號)存摺│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 │││ │ │ │ │內頁影本。│而偽造該存摺內頁之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 ││︶│ │ │ │ │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笙公司)負責│ ││ │ │ │ │ │ │人吳千田匯入之薪資所得;另利用不知情之刻│ ││ │ │ │ │ │ │印業者偽刻立笙公司及吳千田印章,蓋在其擅│ ││ │ │ │ │ │ │自偽造之王朝聰於94年9月27日起任職於立笙 │ ││ │ │ │ │ │ │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 ││ │ │ │ │ │ │即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人王朝聰簽名、上載有│ ││ │ │ │ │ │ │王朝聰任職於立笙公司工作、月收入為11萬元│ ││ │ │ │ │ │ │等不實事項等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買賣契│ ││ │ │ │ │ │ │約、存摺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充作│ ││ │ │ │ │ │ │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 ││ │ │ │ │ │ │請貸款1300萬元而行使之,再由王朝聰配合出│ ││ │ │ │ │ │ │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行員謝忠霖、王碧桃等│ ││ │ │ │ │ │ │陷於錯誤,認王朝聰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 ││ │ │ │ │ │ │入而撥款1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笙公司、│ ││ │ │ │ │ │ │吳千田、高雄五塊厝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15│朱駿│臺灣│97.11.13│104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人頭登記為所購買之房│僅繳交6期,剩 ││︵│杰、│銀行│ │元 │張菀真所有│地所有人,簡美珠明知張菀真並無資力還款,│餘金額經臺灣銀││原│張菀│屏東│ │ │中華郵政帳│仍介紹張菀真予朱駿杰。朱駿杰另透過「陳易│行聲請對高雄市││起│真、│分行├────┼───┤戶(帳號:│新」(音譯)之男子介紹認識亦無資力之方淑○○○區○○○路││訴│方淑│ │97.12.5 │1040萬│0000000000│芬,其明知張菀真、方淑芬均無償債能力,竟│638巷127號建物││書│芬。│ │ │元 │101111)存│與張菀真、方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及土地拍賣後,││犯│ │ │ │ │摺內頁影本│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餘本金186萬 ││罪│ │ │ │ │;偽造內容│推由朱駿杰先以張菀真名義購買高雄市三民區│元及自101年6月││事│ │ │ │ │之方淑芬所│民族一路638巷12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28日起之利息8 ││實│ │ │ │ │有之第一銀│記為張菀真所有。繼由張菀真提供其所有中華│萬6227元未受清││一│ │ │ │ │行帳戶(帳│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償。 ││之│ │ │ │ │號:730503│方淑芬則提供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 │││ │ │ │ │53256號) │: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 │ ││︶│ │ │ │ │存摺內頁影│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 ││ │ │ │ │ │本。 │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 ││ │ │ │ │ │ │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申貸期日,再推由朱駿│ ││ │ │ │ │ │ │杰提供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以該房地向臺灣│ ││ │ │ │ │ │ │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40萬元,連同張菀真│ ││ │ │ │ │ │ │填寫任職於羅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羅捷│ ││ │ │ │ │ │ │公司)、月收入7萬5000元;擔任貸款保證人 │ ││ │ │ │ │ │ │之方淑芬填寫任職於鈿興企業社、年收入50萬│ ││ │ │ │ │ │ │元等不實事項(來對保途中經「陳易新」轉知│ ││ │ │ │ │ │ │)之貸款申請書,一併提出,再由張菀真、方│ ││ │ │ │ │ │ │淑芬配合出面對保。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認張菀真、方淑芬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 ││ │ │ │ │ │ │定收入而撥款10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 ││ │ │ │ │ │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 ││ │ │ │ │ │ │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16│朱駿│臺灣│97.11.14│119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曾顯發亦無資力還款,竟共同基於│僅繳交6期,剩 ││︵│杰、│銀行│ │元 │曾顯發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餘金額經臺灣銀││原│曾顯│高雄│ │ │第一銀行楠│,先以曾顯發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行聲請對高雄市││起│發。│分行├────┼───┤梓分行帳戶│22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曾顯發所有○○○區○○路22││訴│ │ │97.11.28│1190萬│(帳號:70│。且為取得高額貸款,由曾顯發提供其所有如│號建物及土地拍││書│ │ │ │元 │000000000 │左所示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朱駿杰│賣後,分配所得││犯│ │ │ │ │號)存摺內│則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1215萬8879元,││罪│ │ │ │ │頁影本。 │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尚餘47萬0683元││事│ │ │ │ │ │偽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即由朱│利息、72213元 ││實│ │ │ │ │ │駿杰檢具經申貸人曾顯發簽名、上載有曾顯發│違約金未受清償││一│ │ │ │ │ │任職於於暹邏芳香舒療館,月收入25萬元等不│。 ││之│ │ │ │ │ │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存│ │││ │ │ │ │ │摺內頁影本,及以曾顯發名義出具之財力證明│ ││︶│ │ │ │ │ │書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 ││ │ │ │ │ │ │高雄分行申請貸款1190萬元而行使之,並由曾│ ││ │ │ │ │ │ │顯發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楊宗憲│ ││ │ │ │ │ │ │、簡逸雪等陷於錯誤,認曾顯發經濟狀況良好│ ││ │ │ │ │ │ │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11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 ││ │ │ │ │ │ │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17│朱駿│臺灣│98.4.20 │1100萬│偽造之陳明│朱駿杰明知陳明德無資力還款,竟與陳明德共│僅繳交6期,剩 ││︵│杰、│銀行│ │元 │德97年度各│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餘金額經臺灣銀││原│陳明│大昌│ │ │類所得扣繳│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陳明德名義購買│行聲請對高雄市││起│德。│分行├────┼───┤暨免扣繳憑│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區○○路20││訴│ │ │98.5.8 │1100萬│單影本;偽│並登記為陳明德所有。且為取得高額貸款,由│號建物及土地拍││書│ │ │ │元 │造內容之陳│陳明德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存│賣後,分配所得││犯│ │ │ │ │明德所有之│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911萬1111元, ││罪│ │ │ │ │第一銀行鹽│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尚餘274萬4439 ││事│ │ │ │ │埕分行帳戶│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元本金及自100 ││實│ │ │ │ │(帳號:70│帳戶有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公司)負│年9月7日起之利││一│ │ │ │ │000000000 │責人林茂順匯入之薪資所得;並偽造陳明德於│息、違約金未受││之│ │ │ │ │號)存摺內│97年間任職於律衽公司,年所得為92萬1675元│清償。 │││ │ │ │ │頁影本。 │之不實扣繳憑單;嗣再提供上開買賣契約、存│ ││︶│ │ │ │ │ │摺、扣繳憑單影本,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大昌│ ││ │ │ │ │ │ │分行申請貸款1100萬元而行使之。陳明德則依│ ││ │ │ │ │ │ │朱駿杰指示在貸款申請書填寫任職於律衽公司│ ││ │ │ │ │ │ │,每月收入1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配合至上開│ ││ │ │ │ │ │ │銀行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冷天偉、王雍華│ ││ │ │ │ │ │ │等陷於錯誤,認陳明德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 ││ │ │ │ │ │ │收入而撥款1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公司│ ││ │ │ │ │ │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對報│ ││ │ │ │ │ │ │稅憑證、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有損害。 │ ││ │ │ │ │ │ │ │ │├─┼──┼──┼────┼───┼─────┼────────────────────┼───────┤│18│朱駿│合作│98.3.26 │380萬 │偽造之陳正│朱駿杰、王呈佑、陳正隆均無資力還款,3人 │ ││︵│杰(│金庫│ │元 │隆97年度各│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原│業經│東港│ │ │類所得扣繳│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呈佑先以陳正│ ││起│判處│分行├────┼───┤暨免扣繳憑│隆名義購買屏東縣○○鄉○○路○○○○號之建 │ ││訴│有期│ │98.4.20 │380萬 │單影本。 │物及所坐落土地,並將之登記為陳正隆所有;│ ││書│徒刑│ │ │元 │ │再由朱駿杰於申辦貸款日前,偽造陳正隆於97│ ││犯│1年 │ │ │ │ │年間任職律衽公司,年所得為79萬3620元之扣│ ││罪│確定│ │ │ │ │繳憑單。嗣於申請貸款日,朱駿杰即檢具上開│ ││事│)、│ │ │ │ │買賣契約及經陳正隆簽名,其上配合載有陳正│ ││實│王呈│ │ │ │ │隆在律衽公司工作、年收入79萬元等不實工作│ ││一│佑、│ │ │ │ │及收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揭偽造完成│ ││之│陳正│ │ │ │ │之扣繳憑單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向合作金庫銀│ │││隆、│ │ │ │ │行東港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陳正隆配│ ││︶│(業│ │ │ │ │合至上開銀行對保。致該銀行承辦人誤認陳正│ ││ │經判│ │ │ │ │隆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380萬元予陳正隆 │ ││ │處有│ │ │ │ │,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公司對報稅憑證之管理、│ ││ │期徒│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刑6 │ │ │ │ │ │ ││ │月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19│朱駿│臺灣│98.08.19│242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林永昌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僅繳交5期,剩 ││︵│杰(│土地│ │元 │黃浩田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林永昌知悉黃浩田經│餘金額經臺灣銀││原│業經│銀行│ │ │之臺南安南│濟狀況欠佳,需款花用,仍介紹黃浩田予朱駿│行聲請對屏東縣││起│判處│東港├────┼───┤郵局帳戶(│杰充當購屋貸款人頭。朱駿杰亦明知黃浩田無○○○鄉○○路65││訴│有期│分行│98.08.26│242萬 │帳號:0031│償債能力,竟與黃浩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號建物及土地拍││書│徒刑│ │ │元 │0000000000│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賣後,分配所得││犯│1年 │ │ │ │號)存摺內│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黃浩田名義購│元,尚餘63萬 ││罪│確定│ │ │ │頁影本;偽│入門牌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及所坐落│1141元未受清償││事│)、│ │ │ │造之上豪家│土地,並將之登記為黃浩田所有。繼由黃浩田│。 ││實│黃浩│ │ │ │電員工(姓│提供其所有如左列所示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杰│ ││一│田(│ │ │ │名:黃浩田│,朱駿杰即在其位於位於屏東市○○路○○○巷 │ ││之│業經│ │ │ │)在職證明│57號之住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 │││判處│ │ │ │書影本。 │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 ││︶│有期│ │ │ │ │該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以顯示黃浩田有上│ ││ │徒刑│ │ │ │ │豪家電買賣維修行(下稱上豪家電)匯入之薪│ ││ │6 月│ │ │ │ │資所得並藉此提高存款金額。另由朱駿杰委請│ ││ │確定│ │ │ │ │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刻上豪家電、吳志豪印章│ ││ │)。│ │ │ │ │,蓋在其所偽造之黃浩田自94年6月起受僱於 │ ││ │ │ │ │ │ │上豪家電之在職證明書上。嗣朱駿杰即於左列│ ││ │ │ │ │ │ │所示申貸日,檢具經黃浩田簽名之貸款申請書│ ││ │ │ │ │ │ │,連同上開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在職證明書影│ ││ │ │ │ │ │ │本等文件充作財力證明,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黃浩田配合出面│ ││ │ │ │ │ │ │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浩│ ││ │ │ │ │ │ │田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242萬元,林永昌 │ ││ │ │ │ │ │ │則獲取報酬1萬元,足以生損害上豪家電、吳 │ ││ │ │ │ │ │ │志豪、臺南安南郵局、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 │ │ │ │ │ │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使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受有損失。 │ │├─┼──┼──┼────┼───┼─────┼────────────────────┼───────┤│20│朱駿│華南│98.10.26│67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林永昌代覓人頭以登記為所購買之│僅繳交23期,剩││︵│杰、│銀行│ │元 │張道煌所有│房地所有人,林永昌明知張道煌無資力還款,│餘金額經臺灣銀││原│張道│前鎮│ │ │之中國信託│仍介紹張道煌予朱駿杰。朱駿杰亦明知張道煌│行聲請對高雄市││起│煌(│分行├────┼───┤鳳山分行帳│無償債能力,竟與張道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區○○○路││訴│業經│ │98.11.23│670萬 │戶(帳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186之3號建物及││書│判處│ │ │元 │0000000000│聯絡,由朱駿杰先以張道煌名義購買高雄市三│土地拍賣後,分││犯│有期│ │ │ │281號)○ ○○區○○○路186之3號8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配所得721萬 ││罪│徒刑│ │ │ │摺內頁影本│,並登記為張道煌所有。且為取得高額貸款,│1225元,全數受││事│8 月│ │ │ │。 │由張道煌簽立房地價金較實際交易價格提高約│清償。 ││實│確定│ │ │ │ │100萬元,總額為9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另│ ││一│)。│ │ │ │ │提供其所有如左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之│ │ │ │ │ │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在其位於屏東市│ │││ │ │ │ │ │○○路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 │ ││︶│ │ │ │ │ │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 ││ │ │ │ │ │ │後影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漢臣廣│ ││ │ │ │ │ │ │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臣公司)匯入之薪資│ ││ │ │ │ │ │ │所得並藉此提高存款金額。嗣後提供上開買賣│ ││ │ │ │ │ │ │契約、存摺影本,以該房地向華南銀行前鎮分│ ││ │ │ │ │ │ │行申請貸款470萬、200萬元,共670萬元而行 │ ││ │ │ │ │ │ │使之。張道煌則依朱駿杰指示在對保時,於貸│ ││ │ │ │ │ │ │款申請書填寫任職於漢臣公司,年收入80萬元│ ││ │ │ │ │ │ │之不實事項,並配合出面進行對保,使該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王慈曼、郭瑞茂陷於錯誤,認張道煌│ ││ │ │ │ │ │ │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先後撥款670萬 │ ││ │ │ │ │ │ │元,張道煌因而分得10萬元,林永昌則獲取1 │ ││ │ │ │ │ │ │萬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 ││ │ │ │ │ │ │銀行前鎮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使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受有損害。│ │├─┼──┼──┼────┼───┼─────┼────────────────────┼───────┤│21│朱駿│華南│98.12.30│58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張証忠(已歿)亦無資力還款,竟│僅繳交7期,剩 ││︵│杰、│銀行│ │元 │張証忠所有│與張証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餘金額經臺灣銀││原│張証│前鎮│ │ │之高雄郵局│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張証忠名義購買高雄│行聲請對登記為││起│忠(│分行├────┼───┤帳戶(帳號│市○○區○○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張証忠所有之高││訴│死亡│ │99.1.28 │580萬 │:0000000 │並登記為張証忠所有;復由張証忠提供其所有│雄市三民區民族││書│,諭│ │ │元 │0000000號 │之如左所示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再由朱駿杰在│巷18號5樓建物 ││犯│知不│ │ │ │)存摺內頁│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電腦 │及土地拍賣後,││罪│受理│ │ │ │影本。 │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分配所得581萬 ││事│)。│ │ │ │ │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內頁影本之私文│2476元,全數受││實│ │ │ │ │ │書,以顯示該帳戶有順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清償。 ││一│ │ │ │ │ │下稱順剛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並藉此提高存│ ││之│ │ │ │ │ │款金額;嗣後提供上開買賣契約、存摺影本,│ │││ │ │ │ │ │以該房地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580萬 │ ││︶│ │ │ │ │ │元而行使之。張証忠則依朱駿杰指示在貸款申│ ││ │ │ │ │ │ │請書填寫任職於順剛公司,年收入72萬元之不│ ││ │ │ │ │ │ │實事項,並配合至上開銀行對保。使該銀行 │ ││ │ │ │ │ │ │承辦人員王慈曼等陷於錯誤,誤認張証忠經濟│ ││ │ │ │ │ │ │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580萬元,張証 │ ││ │ │ │ │ │ │忠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前 │ ││ │ │ │ │ │ │鎮郵局、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存提款紀錄、貸│ ││ │ │ │ │ │ │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22│朱駿│華南│99.3.17 │58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經龔秋霖(已另案判決)介紹認識郭建│僅繳交5期,剩 ││︵│杰、│銀行│ │元 │郭建麟所有│麟,明知郭建麟亦無資力還款,竟與郭建麟共│餘金額經臺灣銀││原│郭建│前鎮│ │ │之合作金庫│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行聲請對登記為││起│麟(│分行├────┼───┤銀行高雄分│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郭建麟名│郭建麟所有之高││訴│通緝│ │99.4.23 │580萬 │行帳戶(帳│義購買高雄市○○區○○巷00號2樓建物及所 │雄市三民區民族││書│中)│ │ │元 │號:034087│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郭建麟所有;復由郭建麟簽│巷18號2樓建物 ││犯│。 │ │ │ │0000000號 │立房地價金較實際交易價格提高約100萬元, │及土地拍賣後,││罪│ │ │ │ │)存摺內頁│總額為775萬元之買賣契約;另提供其所有如 │分配所得計580 ││事│ │ │ │ │影本。 │左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予朱│萬962元,全數 ││實│ │ │ │ │ │駿杰。朱駿杰則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 │受清償。 ││一│ │ │ │ │ │57號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之│ │ │ │ │ │,剪下黏貼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 │││ │ │ │ │ │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合鴻起重工程有│ ││︶│ │ │ │ │ │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並藉│ ││ │ │ │ │ │ │此提高存款金額。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朱駿│ ││ │ │ │ │ │ │杰即檢具經郭建麟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其上填│ ││ │ │ │ │ │ │載郭建麟任職於合鴻公司,年收入80萬元之不│ ││ │ │ │ │ │ │實事項,連同前述偽造完成之帳戶存摺影本充│ ││ │ │ │ │ │ │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申請房屋貸款580萬元而行使之,並由郭建麟 │ ││ │ │ │ │ │ │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王慈曼、郭│ ││ │ │ │ │ │ │瑞茂陷於錯誤,誤認郭建麟經濟狀況良好且有│ ││ │ │ │ │ │ │固定收入而撥款5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帳戶│ ││ │ │ │ │ │ │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使華南│ ││ │ │ │ │ │ │銀行前鎮分行受有損害。 │ │├─┼──┼──┼────┼───┼─────┼────────────────────┼───────┤│23│朱駿│華南│99.9.8 │1339萬│偽造之吳治│朱駿杰(已另案判決)委託林永昌代覓人頭以│僅繳交1期,餘 ││︵│杰、│銀行│ │6780元│宏98年度各│登記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吳嘉霖、林永昌│借款金額經臺灣││原│吳治│前鎮├────┼───┤類所得扣繳│明知吳治宏(已另案判決)、朱駿杰均無資力│銀行聲請對登記││起│宏。│分行│99.9.21 │1339萬│暨免扣繳憑│還款,仍由吳嘉霖介紹吳治宏予林永昌,再轉│為吳治宏所有之││訴│ │ │ │6780元│單影本;偽│介予朱駿杰。朱駿杰亦明知吳治宏無償債能力│高雄市前金區旺││書│ │ │ │ │造不實往來│,竟與吳治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盛街28號7樓建 ││犯│ │ │ │ │紀錄之吳治│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物及土地拍賣後││罪│ │ │ │ │宏所有臺南│駿杰於99年8月27日,購買門牌高雄市前金區 │取償。 ││事│ │ │ │ │安南郵局帳│旺盛街28號7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將該 │ ││實│ │ │ │ │戶(帳號:│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且由吳治宏提供其│ ││一│ │ │ │ │0000000000│所有如左所示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 ││之│ │ │ │ │3823號)存│杰,朱駿杰則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57 │ │││ │ │ │ │摺內頁影本│號住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 │ │ │ │。 │,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 ││ │ │ │ │ │ │該私文書,以提高存款金額;另偽造吳治宏於│ ││ │ │ │ │ │ │98年間任職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春│ ││ │ │ │ │ │ │公司),年所得為140萬4320元之不實扣繳憑 │ ││ │ │ │ │ │ │單。嗣後由吳治宏持上開買賣契約、存摺、扣│ ││ │ │ │ │ │ │繳憑單影本,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而│ ││ │ │ │ │ │ │行使之,並配合至上開銀行對保。使該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王慈曼、郭瑞茂誤認吳治宏有還款能力│ ││ │ │ │ │ │ │,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林永昌、吳嘉霖│ ││ │ │ │ │ │ │、吳治宏則分別獲取5萬元、3萬元、20萬元報│ ││ │ │ │ │ │ │酬,足以生損害於良春公司、臺南安南郵局、│ ││ │ │ │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報稅憑證、帳戶存提款紀│ ││ │ │ │ │ │ │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附表二:小額及信用貸款部分┌─┬──┬──┬────────┬─────┬────────────────────┬───────┐│編│參與│受理│申請貸款之日期、│申請貸款時│ 詐貸手法及過程 │所貸借款經繳還││ │犯行│申貸│金額 │所檢附之偽│ (所涉金額均以新臺幣新臺幣計算) │之期數及餘欠未││號│ 之 │受騙├────────┤(變)造財│ │繳之金額(均以││ │共犯│銀行│核貸撥款之日期、│力證明文件│ │新臺幣計算) ││ │ │ │金額 │ │ │ │├─┼──┼──┼────┬───┼─────┼────────────────────┼───────┤│1 │朱駿│合作│95.01.09│50萬元│ 無 │朱駿杰明知王嘉瑞於95年1月間非傳統口味肉 │僅繳交2期,每 ││︵│杰、│金庫├────┼───┤ │粽專賣店之老闆,亦無資力還款,2人經王耀 │期3820元,共76││原│王嘉│銀行│95.01.19│20萬元│ │輝媒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40元,尚餘本金││起│瑞。│鳳山│ │ │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王嘉瑞先於合作金庫│194130元、利息││訴│ │分行│ │ │ │銀行所推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職稱為傳│67672元及違約 ││書│ │ │ │ │ │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老闆、年收入130萬元之不 │金12809元。 ││犯│ │ │ │ │ │實事項,並簽名其上後,經王耀輝轉交予朱駿│ ││罪│ │ │ │ │ │杰;繼由朱駿杰於95年1月9日,持前開小額貸│ ││事│ │ │ │ │ │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提出該行所│ ││實│ │ │ │ │ │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並由王嘉瑞於該銀行辦│ ││一│ │ │ │ │ │理徵信業務之人員赴現場查核營業情形時,偽│ ││之│ │ │ │ │ │裝為申貸書上載之肉粽專賣店經營者,而故於│ ││㈠│ │ │ │ │ │該店內提供服務偽裝,致該銀行分行行員陳羿│ ││︶│ │ │ │ │ │愷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王嘉瑞確為傳統口味肉│ ││ │ │ │ │ │ │粽專賣店經營者,符合該小額信用借款條件而│ ││ │ │ │ │ │ │准予撥款,王嘉瑞獲悉後旋於95年1月19日赴 │ ││ │ │ │ │ │ │該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具領該 │ ││ │ │ │ │ │ │帳戶存摺後,轉經王耀輝交予付朱駿杰,俾核│ ││ │ │ │ │ │ │貸款20萬元撥入後得以具領花用。 │ │├─┼──┼──┼────┼───┼─────┼────────────────────┼───────┤│2 │朱駿│玉山│99.6.22 │30萬元│遭變造內頁│朱駿杰知趙憲德急需金錢花用,竟與趙憲德共│撥貸後,還款正││︵│杰、│銀行├────┼───┤之趙憲德所│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常,已清償完畢││原│趙憲│鳳山│99.6.30 │20萬元│有之第一銀│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趙憲德於左列申請│。 ││起│德。│ │ │ │行七賢分行│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 ││訴│ │ │ │ │帳戶(帳號│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 │ ││書│ │ │ │ │:0000000 │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以電腦列打數字、剪下│ ││犯│ │ │ │ │7417號)存│黏貼在上述存摺內頁後影印,將原存摺內頁每│ ││罪│ │ │ │ │ │月10、25日2次存入之薪資數額予以增額,而 │ ││事│ │ │ │ │。 │變更原存摺內頁之結存數額,用示趙憲德上開│ ││實│ │ │ │ │ │帳戶內有其任職之第七號企業有限公司存入變│ ││二│ │ │ │ │ │更後數額之薪資,以此方式變造該私文書。嗣│ ││︶│ │ │ │ │ │於左列所示申貸日期,由朱駿杰提供該變造完│ ││ │ │ │ │ │ │成之存摺影本,並檢具上有趙憲德簽名之小額│ ││ │ │ │ │ │ │信貸申請書,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信用貸│ ││ │ │ │ │ │ │款30萬元而行使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誤認趙憲德為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 ││ │ │ │ │ │ │具償債能力,而撥款20萬元予趙憲德,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之│ ││ │ │ │ │ │ │管理、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犯罪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 事實 │ │ │├──┼────┼───────────────────────────┼──────────┤│ 1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王嘉瑞共同犯詐欺取財││ │號1部分 │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謝秋美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原訴卷五第68頁反面至69反面、第70頁│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 │ │至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書證及物證: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1年7月10日合金鳳放字第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號函(偵四卷第465頁)、小額貸款申請書(偵四卷第466頁)│ ││ │ │、借據(偵四卷第467至467頁反面)、王嘉瑞身份證及健保卡│ ││ │ │(偵四卷第468頁)、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69頁)。 │ │├──┼────┼───────────────────────────┼──────────┤│2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變造││ │號2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行員林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81至282頁)、證人即同分行員王燕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於本院原訴卷六第17頁反面至18頁19頁、第20頁)。 │捌月。 ││ │ │書證及物證: │蕭文賢共同犯行使變造││ │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1年6月2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文(偵五卷第29頁)、放款借據(偵五卷第54至54頁反面)、│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偵五卷第53頁)、消費者貸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偵五卷第55頁)、蕭文賢身分證及健保卡│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偵五卷第30頁)、承諾書(偵五卷第32頁)、公司變更登記│元折算壹日。 ││ │ │表(偵五卷第33至33頁反面)、建造執照(偵五卷第34至36頁│ ││ │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 ││ │ │五卷第37至44至45頁反面)、遭變造內容之蕭文賢扣繳憑單(│ ││ │ │偵五卷第46頁反面)、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新興地│ ││ │ │政事務異動索引(偵五卷第47頁、第49至49頁反至51頁)、小│ ││ │ │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偵五卷第56頁)、存入憑條、匯出匯│ ││ │ │款用紙、取款憑條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偵五卷第57、58、59、│ ││ │ │6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2至215頁反面)│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 │ │表(偵五卷第61至6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2頁)。 │ │├──┼────┼───────────────────────────┼──────────┤│ 3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3部分 │被告曾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行員游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1、第292頁)。 │刑玖月。 ││ │ │書證及物證: │ ││ │ │合作金庫大發分行101年8月16日合金發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偵四卷第4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偵四卷第488頁)、│ ││ │ │曾淑芬身分證及健保卡(偵四卷第473頁)、偽造內容之曾淑 │ ││ │ │芬所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 │ ││ │ │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74至478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 ││ │ │、不動產調查表(偵四卷第479至487頁、第489至490頁)、同│ ││ │ │意書、借據(偵四卷第491至492頁反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結果(偵四卷第493頁)、存款憑條(偵四卷第494頁)、借戶│ ││ │ │全部資料查詢單(偵四卷第49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警二 │ ││ │ │卷第391至393頁、第395頁)、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02年7月4日│ ││ │ │一五福字第108號函暨客戶曾淑芬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23│ ││ │ │至224頁)。 │ │├──┼────┼───────────────────────────┼──────────┤│ 4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4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行員許玫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75至276頁)、證人即同分行行員王文碩、張仁豐於本院審理│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時之證述(本院原訴卷六第5頁至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表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 ││ │ │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 │偽造之「頂級公寓大廈││ │ │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20頁反面)。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書證及物證: │「游德富」印文各壹枚││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偵五卷第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66至67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94至94│之印章貳顆,均沒收。││ │ │頁反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95至100頁)、 │李化茹共同犯行使偽造││ │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五卷第101至102頁)、李化茹身分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103、105頁)、偽造內容之李化│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茹所有屏東枋山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 │明細影本(偵五卷第107至10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 │ │偵五卷第118至119頁)、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偵五卷第│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 │ │120、122頁)、存入憑條(偵五卷第121、123、125頁)、取 │理維護有限公司」、「││ │ │款憑條(偵五卷第124頁)、蕭文賢身分證、戶籍謄本(偵五 │游德富」印文各壹枚;││ │ │卷第105頁、第106頁)、偽造之員工蕭文賢在職證明書(偵五│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 │ │卷第110頁)、偽造內容之蕭文賢所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存摺 │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111至 │蕭文賢共同犯行使偽造││ │ │11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五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卷第127至128頁)、屏東郵局101年3月23日函附之枋山郵局立│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帳申請書及客戶李化茹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87至290頁)│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2年7月9日102高銀密桂字第34號函附之│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 │ │客戶蕭文賢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 │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 │ │233至236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月17日函附本院民事│理維護有限公司」、「││ │ │執行處分配結果表(本院原訴卷二第50至51頁)。 │游德富」印文各壹枚;││ │ │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 │ │ │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 │ │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5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5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行員許玫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75至277頁)、證人即同分行行員王文碩、張仁豐於本院審理│貳年捌月。 ││ │ │之證述(本院原訴卷六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至9頁、第│謝榮豊共同犯行使偽造││ │ │12頁至反面、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書證及物證: │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偵五卷第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 │66至67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68至68│。 ││ │ │頁反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69至74頁)、土│鄭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 │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75至76頁)、謝榮豊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77、78頁)、偽造內容之謝榮│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豊扣繳憑單(偵五卷第79頁)、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偵│刑捌月。 ││ │ │五卷第84、86頁)、存入憑條(偵五卷第85、87、89頁)、取│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款憑條(偵五卷第88、90頁)、鄭志強身分證、健保卡、戶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謄本(偵五卷第81、82頁)、偽造之鄭志強扣繳憑單、偽造內│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容之鄭志強枋寮水底寮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81至82頁)、謝榮豊存摺存款歷史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細查詢(偵五卷第83頁)、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壹日。 ││ │ │類所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1、503頁)、屏東郵局102年7月│ ││ │ │2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枋寮水底寮郵局立帳申請書 │ ││ │ │及客戶鄭志強歷史交易清單(偵六卷第201至202頁反面)、本│ ││ │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五卷第92至93頁│ ││ │ │)。 │ │├──┼────┼───────────────────────────┼──────────┤│ 6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6部分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行員林裕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卷第308至309頁)、證人即同分行行員藍玉峯於本院審理時之│參年捌月。 ││ │ │證述(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第166頁至反面 │陳俊碩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書證及物證: │壹年拾月。 ││ │ │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1年7月10日苓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偵四卷第382頁)、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383頁)、個人資│ ││ │ │料表(偵四卷第384至385頁)、偽造內容之陳俊碩中國信託銀│ ││ │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 │ │偵四卷第398至401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 │ ││ │ │386至395頁反面)、陳俊碩身分證及健保卡(偵四卷第402頁 │ ││ │ │)、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擔保品調查表(警一卷│ ││ │ │第450頁、偵四卷第405、406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偵四卷第407至408頁)、中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30日中信銀10│ ││ │ │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陳俊碩查詢結果資料(警一卷第50 7│ ││ │ │至50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 │ ││ │ │四卷第409至411頁)。 │ │├──┼────┼───────────────────────────┼──────────┤│ 7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7部分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行員劉邦湧、劉榮裕於本院審理│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之證述(本院原訴卷六第151頁反面至154頁、第155頁反面 │拾壹月。 ││ │ │、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魏順智共同犯行使偽造││ │ │書證及物證: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101年7月5日大樹授字第0000000000號 │期徒刑玖月。 ││ │ │函(偵四卷第413至413頁反面)、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414 │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頁)、魏順智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偵四卷│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第415至417頁)、地籍圖、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土地及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物謄本(偵四卷第418至420頁反面、第424至426頁)、個人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料表、住宅貸款契約(偵四卷第428至429頁、第443頁)、偽 │算壹日。 ││ │ │造內容之魏順智所有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3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30至433頁)、土地及 │ ││ │ │建物所權狀、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第421至423頁、第434至 │ ││ │ │440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四卷第441頁)、放款支│ ││ │ │付計算書、存款憑條(偵四卷第442頁)、第一銀行萬巒分行 │ ││ │ │101年3月19日一萬巒字第105號函附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客戶 │ ││ │ │魏順智存款明細分類帳(警二卷第472至475頁)、本院民事執│ ││ │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四卷第444頁至反面)。 │ ││ │ │ │ │├──┼────┼───────────────────────────┼──────────┤│ 8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8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57至258頁)。 │貳年捌月。 ││ │ │書證及物證: │林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 │壹年肆月。 ││ │ │407頁)、放款借據、同意書(警二卷第67至69頁)、林基文 │林聰賢共同犯行使偽造││ │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名片、戶籍謄本(偵五卷第408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頁、第411至412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409至410頁│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第425至428頁)、偽造內容之林基文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帳│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413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至416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423至424頁)、 │期徒刑壹年。 ││ │ │林聰賢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417、418頁)、│ ││ │ │偽造內容之林聰賢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8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419至420頁)、偽造之 │ ││ │ │林聰賢扣繳憑單(偵五卷第422頁)、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 ││ │ │匯出匯款用紙(偵五卷第403至405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次查詢(警二卷第63至65頁)、放款借據、同意書(警二卷第│ ││ │ │67至69頁)、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警二卷第71頁)、財政部│ ││ │ │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暨附件查詢林聰賢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1、504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1 │ ││ │ │年3月12日一楠梓字第48號函附顧客林聰賢帳戶資料查詢單( │ ││ │ │警二卷第375至383頁)、臺東郵局10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0229│ ││ │ │00468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林基文歷史交易清單(偵六 │ ││ │ │卷第228至2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份配│ ││ │ │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原訴卷二第10、12頁)。 │ │├──┼────┼───────────────────────────┼──────────┤│ 9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9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忠霖、王碧桃於本院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本院原訴卷第七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8至61頁、第63│貳年陸月。 ││ │ │至64頁、第66頁至反面)。 │蔡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 │ │書證及物證: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卷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蔡信華三晃水│ ││ │ │產名片、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經偽造內容之蔡信華所│ ││ │ │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 │ ││ │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合約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 │ │、送金簿、匯出匯款用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 ││ │ │借據、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3月15日一苓雅字第00044 │ ││ │ │號函暨查詢客戶蔡信華存款明細分類帳(警二卷第111頁、第 │ ││ │ │115至116頁、第157至161頁、第380頁;偵五卷第172頁、354 │ ││ │ │至357頁、第359頁、第360至362頁、第367至371頁、第374至 │ ││ │ │400頁)。 │ │├──┼────┼───────────────────────────┼──────────┤│ 10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0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本院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本院原訴卷七第50頁至52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 │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碩於偵查之證述(偵│表五編號3所示文書上 ││ │ │十三卷第23頁)。 │偽造之「政霖文教股份││ │ │書證及物證: │有限公司」、「莊立航││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印文各壹枚;如附表││ │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同意書、放款借據、存入憑條│五編號4所示之印章共 ││ │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陳義文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貳顆,均沒收。 ││ │ │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房屋買賣契│陳義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約書(警二卷第7至8頁、第13頁、警九卷第43至44頁;偵五卷│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第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3頁)、 │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 │ │偽造內容之陳義文所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表五編號3所示文書上 ││ │ │67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政霖文教員工陳義文在職│偽造之「政霖文教股份││ │ │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1月25日高營字│有限公司」、「莊立航││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客戶陳義文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印文各壹枚;如附表││ │ │514至516頁;偵五卷第185至188頁)。 │五編號4所示之印章共 ││ │ │ │貳顆,均沒收。 │├──┼────┼───────────────────────────┼──────────┤│ 11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1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本院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本院原訴卷七第50頁至52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壹年拾月。 ││ │ │面至第65頁反面)。 │羅水枝共同犯行使偽造││ │ │書證及物證: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卷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拾壹月。 ││ │ │函(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 │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卷第199至200頁)、放款借據、同意書(警一卷第348頁、第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344至345頁)、羅水枝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期徒刑捌月。 ││ │ │201頁、第210至211頁)、偽造之羅水枝扣繳憑單(偵五卷第 │ ││ │ │21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 │ ││ │ │202至207頁)、存入憑條、取款憑條、送金簿、匯款單據(偵│ ││ │ │五卷第195至198頁)、偽造內容之羅水枝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08 │ ││ │ │至209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五卷第213至239頁) │ ││ │ │、財政部國稅局102年6月26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查詢羅水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六卷│ ││ │ │第196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9年11月19│ ││ │ │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客戶羅水枝最近交易清單(│ ││ │ │警一卷第518至523頁)。 │ │├──┼────┼───────────────────────────┼──────────┤│ 12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2部分│共同被告麥桂芳警詢及偵查供述(警一第126至130頁、偵四卷│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捌││ │ │第127至128頁反面)、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鄭唯│月。 ││ │ │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一卷第312至313頁;本院原訴│柳瀚承共同犯行使偽造││ │ │卷七第5至7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捌││ │ │書證及物證: │月。 ││ │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年7月9日潮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偵四卷第348至348頁反面)、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349頁 │ ││ │ │)、土地及建物謄本(偵四卷第350至357頁)、地籍圖、測量│ ││ │ │成果圖(偵四卷第364頁、第365頁)、偽造內容之麥桂芳所有│ ││ │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 ││ │ │影本(偵四卷第358至359頁)、麥桂芳身分證、健保卡、戶籍│ ││ │ │謄本(偵四卷第360至361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四│ ││ │ │卷第366至37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一卷第458頁)、住 │ ││ │ │宅貸款契約(警一卷第461至462頁)、放款契約書(偵四卷第│ ││ │ │373頁)、授信審核書(偵四卷第374至375頁)、個人資料調 │ ││ │ │查表(偵四卷第362至363頁)、擔保品調查表(偵四卷第372 │ ││ │ │頁)、放款契約書(偵四卷第373頁)、切結書(偵四卷第376│ ││ │ │頁)、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四卷第377頁 │ ││ │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四卷第37│ ││ │ │8至380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2年7月2日一高雄字第144號│ ││ │ │函附印鑑卡(偵六卷第216、219頁)。 │ │├──┼────┼───────────────────────────┼──────────┤│ 13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3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本院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本院原訴卷七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壹年肆月。 ││ │ │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姜秀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書證及物證: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捌月。 ││ │ │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 │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245頁)、同意書(偵五卷第24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偵五卷第246至248頁)、姜秀蓮身分證、戶籍謄本(偵五卷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249頁、第256至257頁)、偽造之姜秀蓮96年度扣繳憑單(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五卷第258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250至255頁)、 │算壹日。 ││ │ │偽造內容之姜秀蓮所有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存摺(帳號:010111│ ││ │ │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59至262頁)、土地│ ││ │ │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263至275頁)、無摺存入憑條(│ ││ │ │偵五卷第24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96頁)│ ││ │ │、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六卷第│ ││ │ │196、1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函附查詢 │ ││ │ │客戶姜秀蓮歷史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6頁)。 │ │├──┼────┼───────────────────────────┼──────────┤│ 14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4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本院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本院原訴卷七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5所示文書上 ││ │ │書證及物證: │偽造之「立笙文教股份││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吳千田││ │ │偵五卷第172頁)、匯出匯款回條聯(偵五卷第278頁)、消費│」印文各壹枚;如附表││ │ │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280頁)、王朝聰身分證 │五編號6所示之印章共 ││ │ │、戶籍謄本(偵五卷第281頁、第29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貳顆,均沒收。 ││ │ │狀(偵五卷第282至28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284 │王朝聰共同犯行使偽造││ │ │至291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00至314頁)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偽造之立笙文教員工王朝聰在職證明(偵五卷第294頁)、偽│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造內容之王朝聰所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 │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95至299頁)、中華郵政│文書上偽造之「立笙文││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3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股份有限公司」、「││ │ │暨查詢客戶王朝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83至86頁│吳千田」印文各壹枚;││ │ │)。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 ││ │ │ │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5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林信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57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至258頁)。 │貳年陸月。 ││ │ │書證及物證: │張菀真共同犯行使偽造││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 │壹年參月。 ││ │ │322頁)、切結書(警二卷第163頁)、張菀真身分證及健保卡│方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 │ │(偵五卷第323頁)、張莞真戶籍謄本(偵五卷第326至32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存入憑條(偵五卷第317至318頁)、同意書(偵五卷第31│壹年貳月。 ││ │ │9頁)、便簽紙(偵五卷第32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簡美珠幫助犯行使偽造││ │ │五卷第324至32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329至330頁│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39至351頁)、97年契稅繳│期徒刑拾月。 ││ │ │款書(警二卷第167頁)、方淑芬身分證及健保卡(偵五卷第 │ ││ │ │323頁)、偽造內容之張莞真所有之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 ││ │ │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1至334頁)、 │ ││ │ │偽造內容之方淑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 │ ││ │ │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5至338頁)、分期付款各項資│ ││ │ │料查詢資料單(警二卷第169至1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102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張莞真歷史│ ││ │ │交易清單影本1份(偵六卷第199至200頁)、第一銀行路竹分 │ ││ │ │行100年5月13日一路竹字第00153號函暨查詢顧客方淑芬資料 │ ││ │ │查詢單(警一卷第386至38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 ││ │ │局101年3月1日函附張菀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單(警一卷第501、505頁)。 │ │├──┼────┼───────────────────────────┼──────────┤│ 16 │附表一編│供述部分: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6部分│證人即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楊宗恩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6至287頁)、證人即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楊宗憲、簡逸雪│貳年捌月。 ││ │ │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原訴卷七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曾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 │ │148頁反面、第149頁至反面)。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書證及物證: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1年6月29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偵五卷第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3│ ││ │ │至3頁反面)、97年契稅繳款書(偵五卷第4頁)、土地及房屋│ ││ │ │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5至11頁)、偽造內容之曾顯發所有第 │ ││ │ │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 │ ││ │ │本(偵五卷第16至17頁反面)、放款借據(偵五卷第18-1頁)│ ││ │ │、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偵五卷第19至20頁)、質押品勘估表│ ││ │ │(偵五卷第21頁)、曾顯發身分證、戶口名簿(偵五卷第14頁│ ││ │ │、第18頁)、曾顯發財力說明書(偵五卷第15頁)、土地及建│ ││ │ │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12至13頁、22至23頁)、小額貸款放出│ ││ │ │資料登錄單(偵五卷第24頁)、存入憑條(偵五卷第25頁)、│ ││ │ │取款憑條(偵五卷第26頁)、匯出匯款用紙(偵五卷第27頁)│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371至372頁)、第一銀│ ││ │ │行楠梓分行函暨顧客曾顯發帳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警│ ││ │ │二卷375至379頁、385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月21日 │ ││ │ │函暨附件分配結果表1份(本院原訴卷二第5至7頁)。 │ │├──┼────┼───────────────────────────┼──────────┤│ 17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7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員冷天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警一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原訴卷八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年柒月。 ││ │ │第5至6頁)、證人即原前述分行之行員王雍華(見本原院卷八│陳明德共同犯行使偽造││ │ │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3頁至反面)。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書證及物證: │年肆月。 ││ │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1年7月2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偵五卷第130至131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 ││ │ │卷第132頁)、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警二卷第245、249頁) │ ││ │ │、質押品勘估表(警二卷第251至253頁)、擔保品勘估作業流│ ││ │ │程(警二卷第255頁)、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警二卷第257至 │ ││ │ │259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二卷第261│ ││ │ │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134至137頁、第167至170頁│ ││ │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138至152頁)、建物測│ ││ │ │量成果圖(偵五卷第153頁)、地籍圖(偵五卷第154頁)土地│ ││ │ │及建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155至156頁)、同意書(偵五卷│ ││ │ │第158頁)、代償申請書(偵五卷第159頁)、陳明德身分證、│ ││ │ │戶籍謄本(偵五卷第160至16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一卷│ ││ │ │第393頁)、偽造之陳明德扣繳憑單(偵五卷第162頁)、偽造│ ││ │ │內容之陳明德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163至16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 ││ │ │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1、506│ ││ │ │頁)、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237、239頁)、│ ││ │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02年7月3日一鹽埕字第74號函暨附件交易 │ ││ │ │往來明細(偵六卷第220至222頁)。 │ │├──┼────┼───────────────────────────┼──────────┤│ 18 │附表一編│書證及物證: │王呈佑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8部分│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函(影院二卷第122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 │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院二卷第123至 │月。 ││ │ │125頁、128至129頁)、免稅證明書(影院二卷第126至127頁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02年5月10日函(影院三卷第74頁│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九卷第28至31頁)、消費者貸款申│ ││ │ │請書(影院三卷第75頁)、不動產調查表(影院三卷第76至77│ ││ │ │頁)、個人信貸評分卡(影院三卷第78至85頁)、同意書(影│ ││ │ │院三卷第87頁)、支出傳票(影院三卷第88頁)、收入傳票(│ ││ │ │影院三卷第88頁)、所有權狀(影院二卷第135至137頁)、陳│ ││ │ │正隆身份證(影院二卷第133頁)、98年契稅繳款書(影院二 │ ││ │ │卷第130頁)、陳正隆身份證(影院二卷第133頁)、土地及建│ ││ │ │物所有權狀(影院二卷第135至137頁)、規費報告(影院二卷│ ││ │ │第131頁)、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影院三卷第89至104頁)│ ││ │ │、偽造之陳正隆扣繳憑單(警九卷第162頁)、不動產估價報 │ ││ │ │告書(警九卷第163至16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 ││ │ │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警九卷第158頁│ ││ │ │)。 │ │├──┼────┼───────────────────────────┼──────────┤│ 19 │附表一編│書證及物證: │林永昌幫助犯行使偽造││ │號19部分│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年8月19日東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偵十八卷第73頁)、住宅貸款契約(警九卷第221至224頁)│期徒刑刑參月,如易科││ │ │、98年契稅繳款書(警九卷第236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警九卷第237至238頁)、匯款申請書(│折算壹日。 ││ │ │偵十八卷第75頁)、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十八卷第76頁)、切│ ││ │ │結書(警九卷第204頁)、支付計算書(警九卷第206頁)、不│ ││ │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警九卷第207、209頁)、擔保品調查│ ││ │ │表(警九卷第208頁)、徵信中心各項資料查詢結果(警九卷 │ ││ │ │第210至215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八卷第77頁)│ ││ │ │、黃浩田身分證(偵十八卷第79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 │ │99年2月25日東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黃浩田帳戶往來 │ ││ │ │查詢(警九卷第216至218頁)、偽造內容之黃浩田臺南安南郵│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十八│ ││ │ │卷第80至81頁)、偽造之員工黃浩田在職明書(偵十八卷第82│ ││ │ │頁)、黃浩田戶籍謄本(偵十八卷第8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偵十八卷第84至85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98年8月 │ ││ │ │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黃浩田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 │(警九卷第179至183頁)。 │ │├──┼────┼───────────────────────────┼──────────┤│ 20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0部分│證人張道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本院原訴卷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蔓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一卷第320至321頁;本院原訴│林永昌幫助犯行使偽造││ │ │卷八第29頁反面、本院他案103年訴字第228號卷第34至36頁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面)、同分行行員郭瑞茂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原訴卷八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32頁、本院他案103年訴字第228號卷第61頁至反面、第63至6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頁反面)。 │算壹日。 ││ │ │書證及物證: │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函(偵四│ ││ │ │卷第164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偵四卷第165至167 │ ││ │ │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69至196頁)、張道│ ││ │ │煌身分證及駕照、戶籍謄本(偵四卷第197至199頁)、偽造內│ ││ │ │容之張道煌所有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200至203頁)、土地及建物所│ ││ │ │有權狀(偵四卷第204至205頁)、貸款契約(偵四卷第206至 │ ││ │ │216頁、第219至229頁、第232至242頁)、增補契約書(偵四 │ ││ │ │卷第217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偵四卷第218頁、第244頁 │ ││ │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6月29日華前放字第101026號│ ││ │ │函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偵四卷第150、160頁)、華│ ││ │ │南銀行前鎮分行100年4月21日華前存字第121號函暨存摺存款 │ ││ │ │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609至611頁)、借款明細表(偵四卷第│ ││ │ │1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2月13日 │ ││ │ │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1份(本院 │ ││ │ │原訴卷二第14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30日客戶張道│ ││ │ │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警二卷第571至572頁)。 │ │├──┼────┼───────────────────────────┼──────────┤│ 21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1 │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317至319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書證及物證: │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函(偵四│ ││ │ │卷第164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偵四卷第245至247 │ ││ │ │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49至276頁)、張證│ ││ │ │忠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偵四卷第277頁、第278頁)、│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四卷第283至284頁)、偽造內容之張│ ││ │ │證忠所有之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 │ ││ │ │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279至282頁)、貸款契約(偵四卷第│ ││ │ │285至29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偵四卷第15 6至156頁反 │ ││ │ │面)、放款利息收據(偵四卷第157至158頁)、借款明細表(│ ││ │ │偵四卷第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張證忠基 │ ││ │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11至513-1頁)、華南│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2月13日華前放字第1030│ ││ │ │000006號函暨本院強制執行分配結果表1份(本院原訴卷二第 │ ││ │ │14頁、第17至18頁)。 │ │├──┼────┼───────────────────────────┼──────────┤│ 22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2 │共同被告郭建麟於偵查之供述(偵六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一│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卷第317至318頁;本院原訴卷八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同│ ││ │ │分行行員郭瑞茂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原訴卷八第31頁)。│ ││ │ │書證及物證: │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函(偵四│ ││ │ │卷第164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偵四卷第297至299 │ ││ │ │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301至328頁)、土地│ ││ │ │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四卷第334至335頁)、郭建麟身分證、護│ ││ │ │照、戶籍謄本(偵四卷第328頁、第329頁、第330頁)、偽造 │ ││ │ │內容之郭建麟所有之合庫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331至333頁)、貸款契 │ ││ │ │約(偵四卷第336至34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偵四卷第 │ ││ │ │151至152頁)、放款利息收據(偵四卷第153至154頁)、借款│ ││ │ │明細表(偵四卷第155頁)、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客戶郭建 │ ││ │ │麟全部資料查詢單(警二卷第510至51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2月13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本院強制執行分配結果表1份(本院原訴卷二第14、19至20 │ ││ │ │頁)。 │ │├──┼────┼───────────────────────────┼──────────┤│ 23 │附表一編│書證及物證: │林永昌幫助犯行使偽造││ │號23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3月16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偵十│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七卷第403頁)、存款取款憑條(偵十七卷第404、405頁)、 │期徒刑壹年。 ││ │ │匯款申請書(偵十七卷第404、405頁)、吳治宏印鑑證明(警│吳嘉霖幫助犯行使偽造││ │ │九卷第53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警九卷第│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261至262頁)、偽造內容之吳治宏所有之臺南安南郵局(帳號│期徒刑拾月。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265至 │ ││ │ │268頁)、吳治宏身份及健保卡(警九卷第278頁)、吳治宏戶│ ││ │ │籍謄本(警九卷第51頁)、本票(警九卷第47至48頁)、土地│ ││ │ │及建物所有權狀(警九卷第269至270頁)、買賣合約書(偵一│ ││ │ │卷第66至76、92至114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偵一卷第 │ ││ │ │62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八卷第41至49、53頁)、造│ ││ │ │變造內容之吳治宏扣繳憑單(警九卷第54頁)、華南商業銀行│ ││ │ │前鎮分行100年8月4日華前存字第199號函(偵十八卷第1頁 │ ││ │ │)、房地產鑑定表(偵十八卷第2頁)、貸款契約(偵十八卷 │ ││ │ │第3至14頁、第16至26頁、第29至39頁)、增補契約書(偵十 │ ││ │ │八卷第15頁)、朱駿杰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警九卷第295至322頁、323至338│ ││ │ │頁、344頁、348頁)。 │ ││ │ │ │ │└──┴────┴───────────────────────────┴──────────┘附表四┌──┬───┬────────────────────────────┬──────────┐│編號│ 犯罪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 事實 │ │ │├──┼───┼────────────────────────────┼──────────┤│ 1 │附表二│供述證據: │王嘉瑞共同犯詐欺取財││ │編號1 │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原訴卷五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3頁至74頁反面)。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證及物證: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1年7月3日兆銀五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及所附之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偵四卷第446至447頁)、王嘉瑞│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身分證及健保卡(偵四卷第448頁)、建物所有權狀(警一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431頁)、王嘉瑞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49至450頁)、交 │算壹日。 ││ │ │通銀行房貸消費不動產勘估報告(偵四卷第451至451頁反面)、│朱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往來明細查詢(偵四卷第452頁、第462頁)、撥款申請書(偵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卷第453頁)、取款憑條(偵四卷第454至456頁)、匯出匯款申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請書(偵四卷第457至45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四卷第460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至461頁反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偵四卷第463至463頁反面)、地籍圖(警二卷第429、431頁)、│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建物測量成果圖(警二卷第433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設定契約書(警二卷第44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二卷第443│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頁)。 │日。 │├──┼───┼────────────────────────────┼──────────┤│ 2 │附表二│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變造││ │編號2 │證人即共犯趙憲德警詢及偵查供述(警一卷第156至157頁、第15│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部分 │9頁、偵四卷第119至反面)、證人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鍾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1至33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證及物證: │算壹日。 ││ │ │玉山銀行102年7月5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七│ ││ │ │卷第99至100頁)、小額信貸申請書、徵信批覆表、現金流量明 │ ││ │ │細表(偵七卷第108、109頁)、變造內容之趙憲德所有第一銀行│ ││ │ │七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偵七卷第104至107頁)、交易明細查詢(偵七卷第110至111頁)│ ││ │ │、趙憲德身份證及健保卡(警一卷第492頁)、第一商業銀行七 │ ││ │ │賢分行2012年6月12日一七賢字第00059號函暨客戶趙憲德存摺存│ ││ │ │款明細(警二卷第680至684頁)。 │ │└──┴───┴────────────────────────────┴──────────┘附表五┌──┬────────────┬──┬──────────┬────────────┐│編號│文件/印章名稱 │數量│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1 │蕭文賢「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 │證明書署名欄上有「頂│即於95年11月13日所立蕭文││ │(立書人:頂級大廈管理維│ │級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賢自91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 │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德富│ │司」、「游德富」之印│該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之員工││ │) │ │文各1枚 │在職證明書。 ││ │ │ │ │ │├──┼────────────┼──┼──────────┼────────────┤│ │「員工在職證明書」、「游│各1 │ │ ││ 2 │ 德富」印章 │顆 │ │ ││ │ │ │ │ │├──┼────────────┼──┼──────────┼────────────┤│ 3 │陳義文「在職證明書」(立│1紙 │證明書署名欄上有「政│即於97年2月26日所立陳義 ││ │書人: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 │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文於95年2月起任講師一職 ││ │司、負責人莊立航) │ │、「莊立航」之印文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1枚 │ ││ │ │ │ │ │├──┼────────────┼──┼──────────┼────────────┤│ 4 │「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各1 │ │ ││ │、「莊立航」印章 │顆 │ │ ││ │ │ │ │ │├──┼────────────┼──┼──────────┼────────────┤│ 5 │王朝聰「立笙文教股份有限│1紙 │證明書署名欄上有「 │即於97年9月29日所立,王 ││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立書│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朝聰於94年9月27日職任數 ││ │人: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吳千田」之印文│學專任講師之員工在職證明││ │、負責人吳千田) │ │各1枚 │書。 ││ │ │ │ │ │├──┼────────────┼──┼──────────┼────────────┤│ 6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各1 │ │ ││ │、「吳千田」之印章 │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