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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戴錦花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戴錦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戴錦花(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2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2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於102年7月6日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2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求人於103年1月29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刑補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30日當庭逮捕請求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就現有卷證,請求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嫌,依現有卷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若以20萬元具保,則可認無羈押之必要(101年度聲羈字第2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偵抗字第4號認原裁定未載明請求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之羈押原因、又請求人就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仍值商榷,故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賄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雖經請求人於同日該上開羈押禁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抗告而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並於101年2月29日訊問請求人後,裁定請求人得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之子簡○○遂於同日提出15萬元保證金,本院即於同日停止羈押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雄檢100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251頁、本院101聲羈字第2號卷第6至22、

36、43、45頁、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偵抗字第4號第21至23頁、本院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88至89頁、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偵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32至35頁)。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42日一節,應堪認定。又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賄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⒈依羈押當時卷內相關證據,應已足認請求人所涉前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達羈押門檻:

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有罪判決之門檻須卷內相關證據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高低有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請求人自承曾允諾協助麻里巴協會申請高中班訓練計畫,並請同案被告高○○協助撰寫課程計畫書,並受洪○○之請託致電南訓中心瞭解何時知悉評選結果,嗣於高中班之開訓典禮亦曾前往致詞等情,另參以本案麻里巴協會所辦理之「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班」訓練計畫(下稱高中班訓練計畫),未依原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核備之師資及課程進行教學,然該協會向南訓中心請領代辦經費中之教師及助教鍾點費時,卻係以原送請核備師資之名義請領一情,有證人即該訓練計畫學員、原核備師資證述明確,並有南訓中心提供上開訓練計劃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就上開高中班訓練計畫內容觀之,除請求人外,尚有請求人之配偶簡○○、請求人之子簡志偉、簡○○、簡○○之助理曾○○等與請求人關係密切之人,並考量我國人民於取得薪資報酬後,翌年均會取得扣繳憑單供報稅之用,可以此推認請求人或與麻里巴協會人員具共同謀議,麻里巴協會人員始能毫不隱諱而以上開人員之身分請領薪資報酬,而認請求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另就請求人受邀至高中班訓練課程開訓致詞時,有提及該訓練班係由其或其夫簡○○爭取而來,簡○○欲參選立法委員,請大家支持等語,有十餘名證人有此類證述,而上開訓練班學員可向南訓中心獲取生活津貼,是可認涉有行賄罪嫌。再者,請求人就案情之陳述,與同案被告洪○○之供述及卷證資料,多有歧異,另同案被告高○○之證述亦經認有迴護請求人之情,故有事實足認為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認高○○或洪○○並無獨自為前揭犯行之動機,則相關犯罪行為究係由何人所主導?尚有無其他未經列為被告之共犯參與其中?尚待檢察官蒐集其他事證甚或命請求人與洪○○、高○○相互對質,方得釐清;是依本案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存之證據,檢察官於訊問請求人後,當庭逮捕請求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法官審酌上情,認請求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賄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⒉另請求人雖主張其係證人於詐欺取供下被羈押云云,然查

本件於審理時,請求人之辯護人並未明確指陳本案有證人遭詐欺取供之情事,而本案相關筆錄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勘驗時,亦無發現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是請求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請求人雖依羈押日數,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補償

21萬元等語。惟查:請求人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另經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自陳:羈押當時我為退休校長,並任國民黨中常委、中華海峽兩岸原住民暨少數民族交流協會秘書長、屏東教育大學(下稱屏教大)原住民產業發展研究員,除可領退休俸外,屏教大原為有給職,每月薪資2萬元,後因此案被收押後就拒絕再給付薪資,惟退休俸未因本案被羈押而受到影響;學歷為碩士學分班等語(參本院刑補卷第84頁),並有屏教大聘書、薪資轉帳存摺等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14至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請求人於10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參同卷第75至78頁)。是依上開請求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羈押之緣由係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並羈押期間為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應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4,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為168,000元(計算式:4,000元×42日=168,000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4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