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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志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8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

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何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志成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受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56 日,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等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聲請人等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第24335號及偵緝字第1473 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3年4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6月3日凌晨1時21分許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下午2時26分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參本院卷第159 頁至162頁)及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05號卷影本、100 年度偵聲字第457號卷影本可考。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6月3日經逮捕時起至同年7月28日當庭經檢察官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56日,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且本院遍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須先檢視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復考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而定,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至明。查本案查獲經過,係經監聽後,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間之部分通聯與行賄有關,經檢察官傳訊聲請人發交調查局詢問,聲請人於詢問過程,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對調查人員質疑之通聯內容有所交代,有聲請人調查局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3頁至15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不改說詞,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9頁至162頁;本院聲羈卷第37頁至39頁),故聲請人對於遭本院裁定羈押並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酌定補償金額。次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訊問後依據上開監聽譯文,認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行賄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末查,聲請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參調查筆錄第15

3 頁),遭受本案羈押之前甫自軍中以中校階級退伍,服役期間未有任何違背風紀情事,且考績年年甲等,而其太太則任職於政府機關,本案發生時,其二個女兒,一個國一、一個小四等情有聲請人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2 頁、第

183 頁)。以聲請人學經歷完整,夫妻均長期任職於公務機關,並育有二名十歲左右女兒之家庭背景及環境,可認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除單純聲請人身體自由受限之外,並使原本完整、和樂、重視名譽之家庭,墜入痛苦深淵。再佐以聲請人陳述本件案發時,每月薪水約6 萬元綜合判斷,認聲請人請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0年7月28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56日,准予補償2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