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吳明賢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即被告吳明賢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57 號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4年5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共遭羈押2個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41 號判決無罪。請審酌請求人所受之精神損失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 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請求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否認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4年5月10 日裁定羈押;並經檢察官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857、10690號提起公訴,同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共計受羈押59日;嗣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月1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訴字第231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次,請求人就其遭羈押乙事,於95年7月3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受理後,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然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因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賠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業於96年1月31 日以95年度賠字第26 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於96年2月26日送達於請求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由其同居人(請求人之姑姑)代為收受,請求人未於覆議期間內提起覆議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6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本件請求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其相同之聲請,既業經法院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亦未循聲請重審之法定程序,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