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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朝昇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朝昇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羈押於高雄第二監獄,至100 年

5 月7 日共羈押日期為2 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8732號為不起訴確定。本件本院裁定羈押實屬違法,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3 月7 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因而自100年3 月7 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至同年4月11日由檢察官當庭釋放,嗣該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0 年度偵字第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32號全卷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被羈押之上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裁定羈押之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賠償,容有誤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