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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3號聲 請 人 毛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其原係青島海軍士官學校第

9 期班電機組學生,於民國38至39年間,任職於太康艦在葫蘆島水域巡戈時,曾短暫停泊葫蘆島外圍碼頭,因是時另一重慶巡洋艦亦停泊在該島之內線碼頭,聲請人有同期同學在重慶艦上任職,乃登上該艦彼此遙望招手,旋即下船返回太康艦。此後聲請人轉調至永勝艦掛名電機中士,因重慶艦嗣後投共,太康艦乃向上級報告聲請人自太康艦「潛逃革緝」。聲請人即遭軍方認有謀反聯共之疑,視為動亂份子,而於38年至39年間,國民政府撤離大陸地區時,遭廈門海軍巡防處收押禁見,1 週後轉押至崑崙運輸艦,置身於華氏90度以上之甲板上鐵殼內直駛澎湖馬公島,經5 至6 日後,經送入左營軍區死牢,出獄後至高雄海軍旗津修理廠電機組工作,之後受僱高雄火力發電廠,因海軍去函而遭拒用,生活悲苦難有容身之處,嗣聲請人住居美國40年誠實守法,克盡職責,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嗣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共列有10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刑事補償法第3 條僅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二款事由,列為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限縮規定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 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核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前述事件於38年至39年間,遭廈門海軍巡防處收押禁見,再送入左營區牢房等語,而聲請人前於103 年6 月23日以前開事由,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冤獄賠償,而經士林地檢署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書決定將該案移送本院。

(二)聲請人前雖誤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惟其於103 年6月23日始向士林地檢署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補償(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100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已如前述),距其所指前述停止執行之日(38年至39年間)已逾2 年,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顯已逾法定得請求期間,又本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之適用,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請求,顯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況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其亦曾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賠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

134 號決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賠字第86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覆字第121號覆審決定書各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134號卷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134 號卷證影本觀之,堪認均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羈押,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刑事補償,一則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一則查無任何證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