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蔡徒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蔡徒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2年3月服刑完妨害公務的案件出獄後,於同年8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的住處,遭數名便衣警察強押上車,被帶往警局嚴刑逼問,員警以莫須有罪名將伊違法拘留在警局拘留所長達7日,旋即又將伊押送至臺東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直至74年間,伊在泰源技訓所內又犯下重傷害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服刑,重傷害案件不是伊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案件,伊是針對發生重傷害案件前,自72年8月被違法拘留起至74年間之非法羈押期間,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舊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新法第1條第1項第7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非依法律程序受執行刑罰部分,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對於本件雖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新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規定,則屬增列,舊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此(詳100年7月6日立法理由第8點),故整體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舊法即冤獄賠償法第8 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亦同此意旨)。經查:請求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於7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75年8月27日另因重傷害案件入監服刑止,期間(即72年3月29日起至75年8月26日止)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亦無涉犯其他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請求人主張其有聲請意旨所稱之72年至74年間,遭受非法羈押、強制工作乙情,恐難憑信。次查,縱認請求人前揭陳述為真,惟其聲稱遭非法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時間為72年至74年,然其卻遲至103年3月4日始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向本院提出本件補償請求,有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狀(其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暨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查,此距請求人前述遭受違法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日,已逾2年甚久。請求人上開請求顯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補償請求權,與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73號履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補償請求權,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