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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決定(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①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刑事補償決定書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於刑事案件之書類送達,應予準用。故刑事補償決定書之送達符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時,即屬合法送達。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而聲請人設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且斯時無在監、在押紀錄,故本件決定書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3年5月3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刑補卷第41、44、45至47頁)。另查聲請人自95年6月1日遷入上開戶籍地後,再無遷移紀錄,經本院於聲請人聲請覆審後,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久居於該戶籍地之意思,是本件決定書對聲請人之戶籍地送達,即無違誤。從而,本件決定書於103年6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不服,於112年11月27日始郵寄「提出覆議狀」(按應係提出覆審)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函轉本院,有被告郵寄信封上之郵局收件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期間2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覆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