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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泰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順一煤氣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條之規定移列為第6條,惟尚未生效,附此說明)。又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儲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順一煤氣有限公司為被害人陳明煜之雇主,其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洪泰銀未依前揭規定作業,致發生被害人陳明煜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對工地安全維護、管控及施工不當以致施工之勞工死亡,造成此無可挽回的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負責人洪泰銀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25號被 告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代 表 人 洪泰銀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上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順一煤氣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泰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本件因重複告發,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指揮其所雇用之員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僱用勞工陳明煜從事搬運瓦斯鋼瓶之工作,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順一煤氣有限公司、洪泰銀明知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及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儲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竟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起,在上揭場所儲存50公斤鋼瓶1 支、20公斤鋼瓶24支及4 公斤鋼瓶2 支,總儲氣量共計538 公斤,而超過128 公斤,且未以繩索加以固定使上揭鋼瓶無傾倒之虞,致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員工陳明煜不慎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鋼瓶容器閥碰撞斷裂,產生火花,發生火災,使員工陳明煜受有2 、3 度(45% )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 月4 日凌晨1 時51分,因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順一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洪泰銀乙情,有同案被告洪泰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1 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訊據同案被告洪泰銀,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量儲放液化石油氣、且未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洪泰銀因上開事實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 條之規定移列為第6 條,惟尚未生效,附此敘明。)又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儲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陳明煜之雇主,其經營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洪泰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作業,致發生被害人陳明煜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檢 察 官 高 峯 祈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