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鋸斷樹木支援、枝幹塗抹敷劑」更正為「鋸斷樹木之原枝幹塗抹敷劑」,第9 行「應置被」更正為「應置備」,倒數第1 行「仍於102 年3 月29日因心衰竭並休克死亡」補充更正為「仍於102 年3 月29日15時8 分許因心衰竭併休克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陳盛豪」更正為「被告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盛豪」,並補充證據「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亦有明訂(上開規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查被告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即勞工林志傑之雇主,而被告與其代表人陳盛豪違反上開規定,未確實維護作業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又被告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及其代表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對工地安全維護、管控及施工不當以致施工之勞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及其代表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75號被 告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村○○路○○巷○
弄○○號1樓代 表 人 陳盛豪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負責人為陳盛豪(另為緩起訴處分),盛吉公司與陳盛豪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盛吉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4日起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之「101年度旗山區中山公園整建工程第2期第3階段植栽工程」,盛吉公司並指派所僱用之員工林志傑負責鋸落樹木整理、鋸斷樹木支援、枝幹塗抹敷劑及樹木標示作業,林志傑於同年11月29日至上開地點作業時,盛吉公司與陳盛豪明知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被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進行伐木作業時,應指定專人負責監督,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並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林志傑使用安全帽,且未指定專人負責監督,使林志傑遠離伐木場所,亦未對林志傑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適於同日13時30分許,該處進行伐木作業時,林志傑遭傾倒之樹木壓倒,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及轉送阮綜合醫院後,仍於102年3月29日因心衰竭並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豪供認不諱,並現場照片3張、工程採購契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盛吉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